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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要材料管理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4-29 17:4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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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要材料管理的若干规定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要材料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年8月15日,物资部

按照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要求,为加强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以下简称国家重点项目)所需主要材料的管理,保证建设需要,防止积压浪费,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重点项目材料计划实行中央、地方分级管理。
国家重点项目中的中央项目,其国家计划分配的钢材、木材、水泥(简称“三材”)等主要材料,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安排。
国家重点项目中的地方项目所需主要材料,由地方统筹安排。
二、对中央项目所需主要材料实行按项目核算核销或由主管部门、公司归口管理。
中央项目所需“三材”,凡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都要实行按项目“单独核算,专项安排,单独订货,专项核销”的核算核销办法管理。
1. 国家分配材料的投资,必须占项目总投资的50%左右;
2. 项目实行核算核销的建设期限一般应在二年以上;
3. 项目初步设计中,必须有“三材”总需要量及其计算依据,施工图应有钢材明细表;
4. 含有国内集资、自筹投资、利用外资建设的重点项目,应有由建设单位提供的投资单位同意分摊所需材料的证明文件。
具备以上条件的中央项目,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中央主管部门、公司审核,报物资部同意后,方可实行核算核销。项目年度所需国家计划分配的主要材料指标,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审核后,直接下达到建设单位,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公司。
对不具备材料核算核销条件的中央项目,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按综合分配水平安排,按部门归口订货。
三、严格做好材料核算工作。
1. 中央核算核销项目“三材”总需要量,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核定。申报“三材”总需要量,要以单项工程为单位,以施工图预算为准;暂无施工图预算的部分,先按概算数申报。临时设施等用料,要按有关规定和定额精打细算,不得多报需要。
2. 因建设规模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调整“三材”总需要量的,应随时进行复核和调整。原申报总需要量的概算部分,当施工图出来后,应及时按预算数上报修改原概算数。
3. 申报年度和预拨材料计划要以年度计划投资、工程量和施工进度为依据,并尽量考虑和采取各项节约措施,严格控制库存量,不得宽打窄用,多报紧缺品种。
4. 列为核算核销的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或包干的工程,其“三材”数量必须严格控制在设计预算之内,并在招标或发包之前将“三材”数量报物资部核准。
四、及时进行材料核销。
1. 年度核销和单项工程竣工核销: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要求,在提报年度“三材”申请计划的同时,提报上一年的核销资料;单项工程竣工后及时提报核销报告。
2. 整个项目竣工核销:按照已核定的“三材”总需要量,历年分配的“三材”数已达到85%至90%或接近竣工投产的项目,实行提前年度核销制度。即在预拨下一年的材料计划前,由建设单位提报规定的核销资料,进行核销;对未完工程所需材料,结合项目库存、在途材料以及期货情况,再确定是否给予安排。对不及时提报规定的核销资料的项目暂不安排材料。
3. 单项工程和整个项目竣工核销,以施工图预算为准。
五、做好主要材料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分析。
为了及时了解和分析项目所需主要材料的收、耗、拨、存等情况,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物资部以〔1989〕物基字11号文颁发了《关于恢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要物资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各核算核销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重视这项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按《通知》要求认真填报。
六、加强材料的调度调剂。
1. 对建设条件尚不具备或“三材”计算依据很差的工程,在核定年度和预拨的“三材”指标时,为了防止积压,这部分材料暂不下达到建设单位,由物资部统一掌握,在年度计划执行中根据工程建设条件的具体情况,再确定是否拨给。
2. 核算核销项目的库存、在途材料以及期货,凡数量过多和短期内不用的某些品种,由物资部统一进行调度调剂,并计入核算核销总量。
3. 中央项目竣工核销后的剩余材料,要进行清理,并由建设单位妥善保管。凡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的材料,报由物资部调拨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挪用。


4. 各级物资及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重点项目物资供应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反馈工作,凡发现虚报、多要和擅自截留、挪用主要材料的,应在下个年度从部门或项目中扣减,并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七、加强国家重点项目主要材料的管理。
1. 物资计划分配部门要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和积极协助解决。物资供应部门要积极组织货源,搞好供应和服务。要按工程进度组织供料,避免待料或积压。
2.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配齐必要的物资管理人员,搞好单位工程领料、发料和统计,注意节约代用,降低材料消耗,严禁浪费和损失。
3. 停建缓建项目的剩余物资,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的部分,中央项目,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进行清理,提出处理意见;地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局(厅、总公司)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提出处理意见。
4. 对国家重点项目的“三材”使用情况,要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因管理有方和采用节约措施而节省材料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因管理不善,违反制度等造成材料浪费损失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认真进行查处。
八、地方项目主要材料管理办法,可参照中央项目的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九、过去有关的办法和制度,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恢复性司法
一种可推行的刑事司法新摸式

《人民检察》2004年第二期刊登记者张建升同志访中国社会科学院宪法学系副研究员刘仁文的谈话记录后,本人看了后感触很大。刘仁文同志的理论观点治安的稳定和减少重新犯罪的发生,现本人结合自己多年的司法实践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恢复性司法制度符合刑法“教育人、挽救人、改造人”的立法愿意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我国的根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要巩固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制度,司法手段是其中最重要的手段之一。但是单一的靠国家起诉为标志的现代刑事司法摸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现代刑罚结构,不能完全达到教育、挽救、改造犯罪人的根本目的,在某种情况下,还会使犯罪人带来消极思想,甚至有的犯罪人会产生报复社会的念头;重新犯罪也将必然产生。
多年来,在监督执行刑罚实践中遇到过不少这种现象,有的罪犯因一时糊涂,违法犯罪,入监后,痛苦不已,后悔莫及;因触犯了刑法,等待的只有刑法处罚,结果给社会给家庭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受害方也没有得到应有的物质和精神补偿,相反还会耽心犯罪人刑满出狱后又会报复。因此社会效果往往不很理想,在某种程度上还有违于刑法改造罪犯的根本立法愿意。当然,一切危害社会的犯罪,除罪大恶极,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必须坚决杀掉外,对于其他犯罪,处以刑罚的目的也必须是立脚于教育人、挽救人、改造人,使其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用刑罚来洗刷自己的犯罪。如果某些犯罪能用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来解决,这样对犯罪人能产生较好的悔罪效果,对受害方也能得到精神和物质补偿,并能消除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仇视心理,有效避免重新犯罪,其社会效果更加明显。
二、恢复性司法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多年的实践体会最深的是:极大多数犯罪人在受到刑法处罚后都会不同程度产生悔罪心理;后悔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给社会、给国家所造成的不可挽回的损失,有的甚至痛哭流涕,由于我国没有实行恢复性司法制度,只有使用国家公诉的方式把犯罪推上法庭,受到刑法处罚。曾经有一个轻刑犯罪的年青人,判刑一年投入劳改后,能认罪服法,后被政府依法减刑提前释放回家。自己满怀信心希望能得到社会的同情,亲人的关爱,也希望能得到被害方的理解,靠着自己的双手勤劳致富。但由于受到人们传统的歧视,总觉得做人低人一等,在生活中处处受挫,使其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心里失掉了平衡,因此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思想,反正做人不起,感受不到社会给他带来温暖,结果不到一年时间,又重视犯罪。入狱后情绪极不稳定,寡言少语,唯一的要求就是要求自己的母亲来探监。我们发现后多次找其谈话,发现他有一种强烈的厌世想法,企图最后见母亲一面后找机会自杀一死了之。我们积极配合改造机关以及他的亲人做转化工作,最后使他打消了自杀的念头,用新的姿态积极投入改造。第二次释放后,我们及时跟有关地方组织取得联系,积极帮助他筹集资金,开了一间小卖店。由于诚实、守信、公平,因此小本生意越做越好,后来娶了老婆生了儿子,生活一天比一天好,他本人和母亲曾多次感谢政府及时教育挽救了他,使他有今天的生活。还有一位中年犯罪人,在80年代初期,我国农村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伟大变革,极大的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当时这位中年人担任基层支部书记多年,因为在分割集体生产资料时没有分到一头耕牛,回家后,遭到妻子冷言冷语的奚落,什么“当了多年的支部书记,连一头牛都分不到,真是没有用……等等,在这种言语的刺激下,心里失去了平衡,一阵闷酒后,半夜起了盗窃耕牛的念头,盗得临近县农村一头价值一千余元的耕牛连夜牵回家,拴在住地附近山上,案发后被捕入狱,他痛哭自己的行为给家庭以及被害方带来的痛苦,后被判刑一年。本人认为象这样的轻刑犯罪,如果运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给予处理,其社会效果会更明显。
恢复性司法制度是一种在庭外调解刑事案件的方式,他的前提必须是首先其行为构成犯罪,经过恢复性司法调解无效后再公诉法庭。(一)首先应该明确规定什么性质的犯罪,准予采用恢复性司法程序,不能滥用随意;(二)规范执行恢复性司法调解的主体资格,必须由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调解;当事人有要求调解人回避的权利;(三)犯罪和受害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地位必须平等,不能因犯罪人的行为而随意向犯罪人漫天要价,调解结果必须公正合理。


作者: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严青

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7月8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对下列情况提出的申诉:
(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二)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第三条 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四条的职责划分受理。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部门受理。
教师对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教师提出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理申诉机关交送申诉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
(四)申诉理由;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确定相应机构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受理教师申诉工作。
受理申诉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及时通知申诉人。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对申诉作出处理,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
第七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的主办人员对教师提出的申诉不得拖延推诿。对故意拖延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教师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利。教师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受理申诉机关的正式处理后,不得
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申请。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的决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对下列情况提出的申诉:
“(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二)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二、第三条修改为:“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四条的职责划分受理。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部门受理。
“教师对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第六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对申诉作出处理,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教师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利。教师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受理申诉机关
的正式处理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申请。”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6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