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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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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芜政办〔201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2月2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工作责任,促进安全隐患治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0〕89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芜政〔2010〕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安全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防控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安全隐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隐患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隐患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级管理

第五条 安全隐患分为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

第六条 一般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治理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完成治理或能够在15日内完成治理的隐患(“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下同)。

第七条 重大隐患分为Ⅲ、Ⅱ、Ⅰ级。

Ⅲ级重大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治理难度较大,需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方能完成治理的隐患。

Ⅱ级重大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 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治理难度大,需部分停产停业,经过一段时间方能完成治理的隐患。

Ⅰ级重大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后果特别严重,需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治理,且治理难度很大的隐患。

第八条 重大隐患分级的认定。

Ⅲ级重大隐患,由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2名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或注册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本行业工程师)评估,出具安全隐患等级意见,报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

Ⅱ级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办组织2名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或注册安全评价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评估,出具安全隐患等级意见,报市政府安委会认定;

Ⅰ级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办组织安全中介机构或省级以上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必须是注册安全评价师或具有高级职称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评估,出具隐患等级意见,经市政府安委会审核后,报省政府安委会(办)认定。

  第九条 省、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和安全中介机构对重大隐患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估,作出评估论证结论;对安全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

第十条 一般以上安全隐患由所在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Ⅲ级以上重大隐患由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Ⅱ级以上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Ⅰ级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办)上报省政府安委会(办)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用于引导重大隐患治理。

第三章 排查治理

第十二条 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采取全面排查与专项排查、定期排查与不定期排查相结合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开展日常化的隐患排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每月至少组织1次安全隐患全面排查或专项排查工作,其中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和危险作业场所每月至少组织1次安全隐患全面排查工作和1次专项排查工作,全面排查工作原则上定期安排在每月上旬,排查治理情况应记录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登记表》(附件1)中;构成Ⅲ级以上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

第十四条 市、县区、开发区、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每年在辖区内至少组织2次安全隐患全面排查工作,原则上安排在“两节”、“两会”和“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期间,排查治理情况记录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登记表》(附件1)中。

第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工作部署、行业特点、事故教训、实际工作或专项整治工作需要,结合事故的季节性、规律性因素,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不定期安全隐患专项排查。

第十六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列为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的重要事项,各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要根据行业特点和事故的季节性、规律性因素负责组织成员单位开展联合执法,落实安全隐患专项排查治理工作。

市安监局负责牵头组织危险化学品、职业安全健康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公安局负责牵头组织烟花爆竹、消防、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经信委负责牵头组织非煤矿山、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住建委负责牵头组织建筑施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教育局负责牵头组织中小学校、幼儿园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牵头组织公路运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芜湖海事局负责牵头组织长江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上铁芜湖工务段负责牵头组织铁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七条 县区、开发区、镇(街道、园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排查出的Ⅲ级以上重大隐患,应当及时向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及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对排查出的Ⅱ级以上重大隐患,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市政府安委会(办)对排查出的Ⅰ级重大隐患,应当及时向省政府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

第十八条 安全隐患由责任单位组织治理。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并逐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相关从业人员的责任,切实做到隐患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到位”。建立由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估制。

第十九条 安全隐患治理期限,一般隐患不超过15天,重大隐患不超过180天,需要延长时间的,按分级管理规定,由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上安委会(办)或市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要对本行业各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抽查方式包括定期、不定期和明查、暗访等。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和发动职工积极参与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四章 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

第二十二条 凡列入重大隐患,一律实行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实行分级管理。

Ⅲ级以上重大隐患由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

Ⅱ级以上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

Ⅰ级重大隐患报省政府安委会(办)。

第二十四条 安全隐患公开发布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所有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在内部公开发布,每月不少于1次;Ⅲ级及以上重大隐患,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公开发布,每半年不少于1次;Ⅱ、Ⅰ级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开发布,每半年不少于1次。

第二十五条 安全隐患公开发布主要内容:安全隐患所在地、所在单位及安全隐患名称、基本情况、等级、类别;安全隐患治理措施和要求、治理目标和计划、治理责任单位和人员、治理资金来源和投入、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督办协办单位等。可以采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格式公开发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委会(办)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本级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实施具体督办,并对下一级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督查或抽查。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本行业内Ⅲ级以上重大隐患治理情况每季度至少组织1次督查,研究解决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时向市政府安委办报送《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进度季报表》(附件3)。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安委会(办)对Ⅱ级以上重大隐患挂牌治理情况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督查,研究解决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按时向省政府安委办报送《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进度季报表》(附件3)。

第二十九条 在全市范围内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隐患,市政府安委会(办)可以发布临时公告。

第五章 验收销案

第三十条 一般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由所在单位组织验收;Ⅲ级重大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由所在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Ⅱ级重大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由市政府安委会(办)会同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Ⅰ级重大隐患治理完成情况,上报省政府安委办组织验收。

第三十一条 重大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中介机构评估治理情况,形成书面意见或报告;按照管辖权限,Ⅲ级重大隐患及时向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销案申请,并填写《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销案登记表》(附件4);Ⅱ级以上重大隐患及时向市政府安委会(办)提出销案申请,并填写《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销案登记表》(附件4)。

第三十二条 验收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对经复查通过验收的重大隐患,应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销案登记表》(附件4)验收单位意见栏中填写验收意见,并报上级政府安委办备案;对未按时完成治理的重大隐患,应对责任单位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并继续挂牌督办。

第三十三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隐患,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要求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

第三十四条 现场审查合格的,对安全隐患验收销案,同意恢复生产经营;现场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不得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五条 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附件1);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督促所属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镇、街道、园区、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相应台账。

第三十七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的主要内容有:安全隐患所在地、所在单位及安全隐患名称、基本情况、等级、类别;安全隐患治理措施和要求、治理目标和计划、治理责任单位和人员、治理资金来源和投入、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治理进展和验收情况、督办协办单位等。

第三十八条 安全隐患档案实行分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内所有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建档管理,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各镇(街道、园区)安委办负责本行业、本辖区内一般以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建档管理,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办负责本行业、本辖区内Ⅲ级以上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建档管理,市政府安委办负责全市Ⅱ级以上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建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严格实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报告责任制度。各生产经营单位于每季度结束后2日内向所在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县区和开发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报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登记表》(附件1)。

第四十条 各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各县区和开发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辖区内重点企业将附件1汇总审核后,于每季度结束后3日内报送所在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和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市有关重点企业,于每季度结束后4日内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进度季报表》(附件3)、《直接监管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附件5)、《综合监管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附件6)。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安委办于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将上述各类报表汇总后报省政府安委办。

第四十三条 实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市政府安委会(办)每年至少通报1次统计分析情况,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每半年至少通报1次统计分析情况,各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县区和开发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每季度至少通报1次统计分析情况。

第四十四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通报内容包括: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落实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度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经验和存在问题,下一步工作安排以及建议等。

第七章 举报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鼓励公众举报安全隐患,设立安全隐患举报电话(12350)和电子信箱(wuhu12350@126.com),建立健全安全隐患公众举报网络。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严格为安全隐患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后要立即组织核查,必要时可以采取紧急避险和有效治理措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治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安全隐患举报属实的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等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2日起施行。



附件:1.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登记表

2.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

3.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进度季报表

4.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销案登记表

5.直接监管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

6.综合监管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船舶保安规则(试行)

中国海事局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船舶保安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
2008-08-20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船舶保安规则(试行)》,自2008年9月1日起对渤海湾、琼州海峡航行载客定额100人及以上的客船(包括客滚船、客渡船、高速客船)、长江干线航经“两闸”(三峡船闸和葛洲坝船闸)载客定额100人及以上的客船(包括客滚船、客渡船、高速客船)生效。对其他船舶的具体生效日期另行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船舶保安规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船舶保安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内航行船舶保安管理,减少船舶保安风险,防止船舶保安事件发生,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内航行船舶及其公司。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国内航行船舶保安工作,发布船舶保安等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交通运输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国内航行船舶保安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的培训,对通过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者,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二)接收船舶保安报警,接收和发布保安信息,并在法定的职责内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相应的行动;
(三)对公司、船舶实施保安监督管理;
(四)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船舶保安职责。
第四条 船舶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保安等级1、保安等级2和保安等级3。
保安等级1是指应当始终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2是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3是指当保安事件可能或者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第二章 船舶和公司的保安要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船舶应当配备船舶保安设备。保安设备或其等效代替措施的具体配备要求和技术标准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第六条 为达到船舶保安目标,船舶应建立船舶保安体系。船舶保安体系至少满足以下功能:
(一)搜集并评估与保安威胁有关的信息并有效交流;
(二)保持船舶和港口设施的有效通信;
(三)防止擅自进入船舶及其限制区域;
(四)防止擅自将武器、燃烧装置或爆炸物、有毒有害化学品等带入船舶;
(五)标明保安事件的情形并提供防范、反应措施的程序和报警的方式;
(六)要求在保安评估的基础上制订《船舶保安计划》;
(七)要求进行培训、演练和演习,以确保熟悉保安计划和程序;
(八)与船舶安全的一致性。
第七条 公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所属船舶进行船舶保安评估,编制《船舶保安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指定公司保安员、船舶保安员;
(三)负责接收、收集船舶保安信息,并确保有效交流;
(四)负责为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船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五)赋予船长在船舶保安方面的决定权;
(六)组织、参加船舶保安培训、训练和演习。
第八条 在各等级保安状态下,船舶应当按照经确认的《船舶保安计划》开展工作。
发现保安威胁,在船舶保安等级未改变之前,船舶可以按照《船舶保安计划》采取高于其所处保安等级的保安措施,包括附加保护性措施和特殊保护性措施。
第九条 船长在职责范围内做出的维护船舶安全或者保安的决定,不受公司或者任何其他人员的限制。其中包括拒绝人员(经确定为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除外)及其物品上船或者拒绝装货。
不论处于何种保安等级,船长在任何时候对船舶的安全负有最终责任。
第十条 船舶在进入港口之前、在港口期间,如港口设施设有保安员,船舶应与港口设施保安员联系,协调行动。
第十一条 在航船舶,发现可能影响所在区域船舶保安的任何信息,应当立即向最近保安联络点报告。
第二节 船舶保安评估
第十二条 公司保安员应当确保船舶保安评估由具备评价船舶保安技能的人员按照本规则及相关规范的要求开展,并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妥善实施负有最终责任。
船舶保安评估可以由公司保安员实施;也可委托具备船舶保安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十三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以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一)确定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二)确定并评价应予重点保护的船上关键操作;
(三)确定船上关键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
(四)找出船舶设施、设备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针和程序中的弱点,包括人为因素。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包括现场保安检验。现场保安检验应当检查和评估船上的现有保护措施、指南、程序和操作。
船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前述重大变化包括:船舶结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设备、功能发生变化,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职责和协调程序发生重大变化,船舶发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十四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船舶结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相同或者相近,经向海事管理机构说明,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完成船舶保安评估后,评估人应当制作书面的《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由公司加以审查、接受并保存。《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予保密。
第三节 船舶保安计划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船舶保安评估已经确定的船舶特点、潜在威胁和薄弱环节等情况,编制《船舶保安计划》。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就本规则定义的三个保安等级作出规定,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以及各自职责;
(二)标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包括公司保安员的24小时联系方式;
(三)船舶与公司、港口设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安职责的有关主管机关的关系;
(四)各保安等级下的相应措施;
(五)《船舶保安计划》的保密措施;
(六)防止擅自进入船舶及其限制区域和擅自将武器、燃烧装置或爆炸物、有毒有害化学品等带入船舶;
(七)与海事管理机构、保安联络点、港口设施保安员及其他部门联系、报告的程序,船舶内部联系和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八)标明保安事件情形及进行防范、反应的程序;
(九)对威胁或者破坏保安状况的情况作出反应(包括撤离)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对主管机关在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指令作出反应的程序;
(十一)与计划有关的培训、演练和演习程序;
(十二)保安设备的类型和维护要求,即确保得到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的程序;
(十三)与港口设施和其他船舶协调的程序;
(十四)建立、保持和更新危险货物或者财产及其地点清单的程序;
(十五)自身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条件以及如何处理港口设施提出《保安声明》要求的做法;
(十六)与未取得《港口设施保安证书》的港口,或者未取得《国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以及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将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十七)保安活动内部审核、《船舶保安计划》的评审与更新及保安活动评审的程序。
  第十七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授权人员可审查《船舶保安计划》外,《船舶保安计划》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船舶结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共同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计划》。
第十九条 《船舶保安计划》应经从事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审核。
第二十条 《船舶保安计划》制定后应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检查《船舶保安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四节 对保安员和有关人员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当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要求,完成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第二十二条 公司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船舶保安评估;
(二)制订、完善和实施《船舶保安计划》;
(三)安排船舶进行初次和后续的审核;
(四)确保负责船舶保安的人员受到适当的培训;
(五)确保船舶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之间的有效沟通与合作;
(六)及时接收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船舶保安信息,并确保将信息及时传递到公司所属船舶;
(七)若采用了姊妹船或者船队的保安计划,确保每条船舶的计划均准确反映该船具体信息;
(八)安排船舶保安演习。
第二十三条 船舶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船舶的定期保安检查,确保船舶保持适当的保安措施;
(二)实施《船舶保安计划》;
(三)对《船舶保安计划》提出修改建议;
(四)为船上人员提供培训;
(五)报告保安事件;
(六)与公司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联系、协调实施《船舶保安计划》;
(七)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备;
(八)组织实施船舶保安演练。
第五节 船舶保安的演练、演习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船舶应至少每隔6个月针对标明的保安威胁进行一次保安演练。
  如果一次有25%以上船员发生变更,而这些人员在最近的适当间隔期中没有参加过该船的保安演练,则必须在发生变更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演练。
  第二十五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船舶每12个月应进行一次保安演习,任何两次演习间隔不超过18个月。
  保安演习可以采用实地或者模拟的形式,也可以与相关演习结合进行。保安演习可代替一次保安演练。
第六节 船舶保安记录
  第二十六条 船舶应记录并保存涉及以下活动的记录:
  (一)培训、训练、演习;
  (二)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和保安事件;
  (三)保安状况受到的破坏;
  (四)保安等级及其改变;
  (五)与船舶保安状况直接有关的通信;
  (六)船舶保安设备的保养、校准和测试;
  (七)任何船港、船船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八)其他与船舶保安有关的实用信息(但不包括船舶保安计划的细节)。
  第二十七条 船舶应当对船舶保安记录加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删除、破坏、修改或者泄露。
  船舶应当建立专门的船舶保安记录簿。
  船舶保安记录应当存船保留3年。
第三章 保安报警和保安信息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在各海事管理机构设立的船舶保安联络点负责接收船舶保安报警并采取下列行动:
  (一)及时按照船舶保安应急反应程序采取行动;
  (二)为船舶提供保安建议;
  (三)按规定程序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当出现威胁船舶、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情况,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应当向保安事件发生地的船舶保安联络点或船舶所属公司进行船舶保安报警。
  公司保安员收到船舶保安报警后,应当立即向保安事件发生地的船舶保安联络点进一步报告船舶的船名、船籍、位置、船舶种类、船上人员和货物情况、受到的保安威胁等情况,同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如涉及到港口设施,还应通报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船舶应当制定并落实有关措施防止发生保安误报警。发生误报警,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消除,并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对误报警采取行动支付的额外费用,由误报警的船舶承担。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及港口保安信息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通知相关的公司和船舶,协调港口设施和船舶的保安行动,同时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按规定程序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保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船舶保安计划》在船上实施的有效性;
  (二)船舶保安设备配备情况;
  (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海事管理机构有明显理由认为船舶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应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公司,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对有关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或者修订《船舶保安计划》。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经必要的培训,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能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参加保安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公司暂停或者撤销其保安员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对船舶及其公司采用分批实施的原则。具体适用船舶和生效时间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发布。


厦门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副食品市场的宏观调控,促进副食品生产稳定增长,维护副食品流通秩序,平抑副食品价格,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是财政专项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并对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从市财政预算中安排1000万元;
(二)认1996年起。每年从市财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中计提5%转入;
(三)从市级征收的暂住人口城市增容费中计提10%转入;
(四)从当年市征集的副食品生产发展与价格调节基金全部收入转入;
(五)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存贷增值部分。
第四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政府为稳定副食品生产,平抑副食品价格等支出,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对遭受自然灾害的副食品生产单位恢复生产给予的适当扶持。
(二)灾害期间,节日和重大活动,因副食品短缺而引起价格上扬,市政府为平抑副食品价格,实施调控措施而形成的价差支出。
(三)经批准签订产销定购合同执行保护价收购而形成的价差支出。
(四)国有猪,蛋、菜基地和经批准签订产销定购合同的副食品生产单位参加生产风险保险,其中由政府扶持支付的部分保险费支出。
(五)副食品生产发展与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使用范围。
(六)其他用于副食品生产发展的扶持。
(七)对发展副食品生产和平抑副食品价咯有突出贡献者的奖励。
第五条 在确保副食品市场调控的前提下,暂时闲置的副食品风险基金按保本增值的原则,可短期周转,用于解决副食品基地因需扩大生产和副食品流通的临时性资金困难。
第六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专项存储。
第七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于市政府,由副食品主管部门具体执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使用项目由副食品主管部门提出,由财政部门为主会同计委、经贸委,农委,物价等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并提出实施方案,报分管副市长审批后执行。
当年结余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可转入下一年度流动使用。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确保基金来源及时到位,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副食品风险基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用款单位应将当年度具体使用情况及其效益书面上报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进行审计和效果考核。财政部门每年应对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使
用管理情况向市政府作专题报告。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