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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承租公房 离婚时如何分割?/孙随勤

时间:2024-07-09 17:0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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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承租公房 离婚时如何分割?

孙随勤


  1999年朱先生和赵女士结婚。次年朱先生从单位承租了一套两居室房地产公房。2002年赵女士产下一子。2004年赵女士因卵巢癌做了卵巢摘除手术。手术后赵女士把全部精力倾泻在儿子房地产抚养上,因种种原因与丈夫房地产感情不断恶化。目前双方面对离婚,双方均想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承租权和儿子房地产抚养权。

争议焦点:该套房屋应婚姻谁承租?

房产律师解答:

  该套房屋房地产承租权事务所朱先生婚后取得房地产,故朱先生和赵女士均婚姻权承租该套公房。考虑到赵女士已丧失了生养能力,因此,赵女士应取得儿子房地产抚养权。在这种情况下,本着照管抚养子女房地产一方房地产原则,应婚姻赵女士取得公房房地产承租权。

特别提示:



  双方均婚姻权承租房地产公房,在确定婚姻哪一方承租时,其原则与本篇第一章第一节所述房地产房产分割房地产原则一致。即(一)照顾抚养子女房地产一方;(二)男女双方在平等前提下,照顾女方;(三)照顾残疾或糊口难题房地产一方;(四)照顾无过错一方。取得承租权房地产一方应给予另一方适当房地产经济补偿。当然,对于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栖身使用房地产公房,假如双方前提相称,且均无其律师房可住房地产,也可判由双方分别租住。

孙随勤律师13764922280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6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无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禽流感等规定动物疫病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大连市所辖行政区域被国家划定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在本市辖区内生产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称先导区)管委会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落实动物疫病防治经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运转经费,建立完善示范区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制定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落实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储备等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及县(市)、区、先导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消毒、扑灭、检疫和防疫监督等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具体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免疫、消毒、出具免疫证明、佩带免疫耳标、建立免疫档案、疫情报告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铁路、航空、海港)、工商、卫生、商业、城建、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管理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消灭内疫,控制外疫,严进严出的原则,建立完备的动物疫病控制体系、动物防疫监督体系、动物疫情监测体系和动物防疫屏障体系。动物疫病的防治、检疫、监督、监测能力以及动物病死率,应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章 动物疫病控制

  第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根据动物疫病防治的需要制定辖区内的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方案、免疫耳标佩带计划、消毒灭源计划,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等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其他规定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免疫密度必须达到100%;其他动物疫病免疫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标准。
  第九条 动物免疫应使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定购的动物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对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实行标准化、规模化生产的动物饲养场(厂),经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允许按申报计划采购本场(厂)自用的动物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实施免疫。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购、经营、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条 经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标识管理,猪、牛、羊等应挂标动物,应强制佩带耳标。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免疫耳标佩带率应达到10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易、运输、屠宰无免疫耳标的应挂标动物。
  第十一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作好动物免疫、消毒、佩带耳标等工作。
  第十二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屠宰动物时必须实施屠宰检疫。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率应达到100%。检疫合格的,动物检疫员应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进入屠宰厂(场、点)的动物必须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猪、牛、羊等必须佩带免疫耳标,实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屠宰后出厂(场、点)的动物产品必须附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在检疫、检验过程中发现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规定上报疫情。
  第十四条 观赏、演艺动物必须凭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防疫单位的免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展览和演出活动。
  第十五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必须立即启动国家规定动物疫病病种的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发生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或经监测呈阳性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同群动物必须立即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对已经免疫却发生疫病或监测呈阳性而被扑杀的动物,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发生人畜共患动物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方面应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其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生产、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兽医从业资格,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发现重大动物疫病要按规定及时报告。禁止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经营、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九条 动物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进行查证验物,对无检疫合格证明、无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应挂标动物无免疫耳标或证物不符的,必须禁止销售。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集体食堂、超市等单位,应当从定点屠宰厂(场、点)或依法设立的动物产品批发市场采购动物产品,不得采购、储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规定的人和事进行检举、报告,属实的给予一定经济奖励。

第四章 动物疫情监测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制定国家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计划,开展动物疫病诊断、免疫效果监测、疫情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情况及动物疫情分析评估结果向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的动物疫病抽样监测。
  对抽样监测异常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淘汰、扑杀、销毁或其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种用动物饲养场(厂)必须按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规划,做好动物疫病检测、净化工作。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定期进行抽样监测,并对其动物疫病的检测、净化工作进行评定,将评定结果作为种畜禽鉴定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兽药和含药饲料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所生产、经营的药物品种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饲料兽药监察机构的抽样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产品严禁销售和使用。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用药剂量、用药范围和休药期等安全使用规定,规模饲养场(厂)应建立兽药使用档案。禁止使用假冒伪劣、违禁兽药和含药饲料。
  市饲料兽药监察机构应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实施监测,兽药残留抽样监测超过国家规定的动物产品,不得作为食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应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发生、扑灭、免疫、消毒、检疫、监测、诊疗、监督检查等记录、档案资料。
  依法进行的动物防疫、检疫、监测、消毒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动物防疫屏障

  第二十七条 市及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进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边界的重要交通(铁路、航空、海港)路口,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及运载工具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好消毒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要保证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办公场所,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地及进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主要交通(铁路、航空、海港)路口,要设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警示牌。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警示牌的设立,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交通部门协助安装。
  第二十九条 从我市辖区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动物及动物产品准购证后方可调入。
  进入我市辖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检查,对疑似患病的动物必须隔离饲养;对病害动物、动物产品立即进行无害化处理。
  动物隔离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免疫、消毒、佩带耳标;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免疫、消毒、佩带耳标,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检,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检疫不合格的进行销毁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屠宰不符合国家规定检疫要求的动物,责令停止屠宰,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取缔,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予以取缔;瞒报疫情引起疫情传播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依法监测;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药物货值1倍以下罚款;未对生产、经营的药物品种登记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调入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监测;拒不改正的除对动物、动物产品及运载工具进行强制性隔离、监测、消毒外,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制定


第一条 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关于医疗管理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医疗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工伤医疗管理的政策、制度,确 定工伤医疗定点医院,指导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 伤医疗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 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下同)工伤医疗管理。
第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工作。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审核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 构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的报销、结算工作。
第五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达到伤残等级工伤职工符合报销规定范围的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 付,未达到伤残等级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等由企业支付。
第六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
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工伤医疗费用由雇主支付。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必须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八条 工伤职工除紧急抢救外应到本人的大病统筹定点医院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业病。
工伤职工经紧急抢救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转回大病统筹定点医院或者指定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销。工伤职工经紧急抢救脱离危险后,应及时回本市到大病统筹定点医院或 者指定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条 工伤职工到本市非大病统筹定点医院(紧急抢救除外)或擅自赴外地医院治疗工伤、职业病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规定范围的,给予报销,个人不负担。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发生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规定范围以外医疗费,因伤情治疗所必需的药品费、检查治疗费用经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给予报销。在门诊就诊和住院期间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护理费、取暖费等按有关文件执行,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继续治疗的工伤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四条 家居外地的工伤职工在当地医院治疗工伤、职业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企业签署意见,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县级以上的医院治 疗,其工伤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与治疗其他疾病界限难以划定而产生医疗费用报销争议,或者是否由于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难以判定的,由职工提出书面申请,诊疗医院提供该职工病案,由市或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疗专家进行确认、鉴定。
经医疗专家确认属于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规定予以报销,属于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经医疗专家鉴定,职工由于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的,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规定予以报销;职工工伤、职业病与其他疾病无关联或者无法作出结论的,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大病统筹定点医院和指定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抢救、治疗后,出具诊断证明,明确其伤害部位、伤害程度,诊断证明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依据。
第十八条 大病统筹定点医院和指定医疗机构按大病医疗统筹项目填报住院的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清单。
第十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职业病,出院带药量不超过两个月;门诊治疗工伤、职业病,开药量不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中已领取《工伤证》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企业垫支,每月经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结 算。未领取《工伤证》的职工,待其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鉴定后达到伤残等级并领取《工伤证》后,方可结算工伤? 搅品延谩? 第二十一条 企业每月持诊断证明、有效收据复印件、门诊处方、“费用清单”等有关材料,填报《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申报审批表》(一式两份)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符合工伤职工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签署审核意见并签章,由企业持《审批
表》到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二条 对工伤医疗费用总额超过五万元的,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复审同意后由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