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使用燃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其中用钢瓶灌装的统称瓶装气,用管道输送(含瓶组供气)的统称管道气。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南宁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燃气的有效供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由建设单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对燃气工程设计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燃气工程的建设施工,必须保证质量,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
第九条 燃气输送管道不得与电力电缆、通讯电缆和自来水管同沟,布局时应按规定保持水平间距,符合安全规范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规划在燃气管道上,防止重压。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必须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的使用。
管道燃气工程首次通气,应当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具备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条件的用户,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按城市规划统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按照规范设计,燃气管道需从其单位或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因施工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予修复。
第三章 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配、安全、计量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供气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气站应为平房,防火条件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足、有效;
(四)经营场地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
(五)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六)设置合格计量具;
(七)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凡需从事燃气充装和经营业务的,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体充装许可证》,并持证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变更经营场所或变更钢瓶存放地点,必须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十日分别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并按供气合同处理善后事宜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展用户,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凭供气证(卡)供气。不准以任何方式强迫瓶装气用户购置钢瓶,但可收取钢瓶押金。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供气站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做到:
(一)按国家或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重量和残液的规定供气;
(二)瓶装气供气站内空、实瓶分区摆放,瓶区内留有通道,实瓶区地面铺垫防静电胶板,实瓶不得多层码放,实瓶存放不得超过消防部门核准数量;
(三)不准在瓶库内销售、维修燃气用具、堆放杂物、使用烟火;
(四)告示各种规章制度和证照;
(五)使用的钢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过地方电视台公告和其他方式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停气作业后,恢复供气时间应在每天的六时至二十二时内进行,并提前十二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价格和项目,向用户计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执行有关的安全规范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正常的生产和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充装工、灌区运行工、燃气器具修理工、供气站销售人员应当经燃气、劳动、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用户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或其他人工热源对钢瓶加热;
(二)倒卧使用钢瓶;
(三)转灌钢瓶内的液化气;
(四)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
(五)自行拆装、检修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六)明火检漏;
(七)滚、砸、拖、拉钢瓶;
(八)自行拆卸、迁移管道气设施或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
(九)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导体;
(十)转卖或盗用燃气;
(十一)在卧室内使用直接燃烧的燃气器具;
(十二)一种燃气与另一种燃料在同一室内使用;
(十三)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在每月20日以前交纳上月的燃气费,逾期未交燃气费的,除限期补交燃气费外,居民用户每逾期一日,加缴0.5%的滞纳金;单位用户每逾期一日,加缴1%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缴的,燃气经营单位可以停止供气。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燃气表以后(不含燃气表)的供气设施,归居民用户所有;
(二)单位用户的专用支管和专用支管以后的设施,归单位用户所有;
(三)其它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经营企业所有。
液化气钢瓶及附件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燃气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统一由经营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规划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
(二)管道燃气阀门井及调压站周边六米;
(三)液化气供应站周边十米;
(四)液化气储气罐或液化气灌装厂周边防火间距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放置易烯易爆品;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及其他明火作业;
(五)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施工单位不得移动、启闭调压箱、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
(三)施工单位需明火作业,应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施工中不得使用机械铲、空气锤,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五)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当事人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消防、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
禁止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贮存和输配所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申报检验。其安全附件也须定期报检。
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定期送交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燃气计量表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机构检定合格后才能安装,使用中应定期检测。
第三十五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安装、维修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持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技术等级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发给《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并持该资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检验燃气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三)擅自降压供应燃气的;
(四)在规定的恢复供气时间以外恢复供气的;
(五)违反规定停止供应燃气的。
燃气经营企业因上述行为,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工建设燃气工程,或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位置,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个人阻挠管道燃气设施安装的,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钢瓶存放地点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管道燃气工程首次通气时,未报请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擅自通气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强迫瓶装气用户购置钢瓶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燃气经营企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供气站供气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及经抽检不合格的燃气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燃气经营企业专业人员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擅自上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每人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或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为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燃气、劳动、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条例实施前,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未按本条例规定经营和使用燃气的,应在条例实施后的六十天内,依照本条例补办经营和使用燃气的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设立供气点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比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7日
关于公布废止金融规章目录(第三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公布废止金融规章目录(第三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继一九九0年十一月我行公布第二批废止金融规章目录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清理法规、规章工作的要求,我行对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二年期间发布的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统称金融规章)进行了清理。经逐一鉴定,需要废止的规章118件,其中规章本身适用期已过或规章的调
整对象已消失属于自行失效的58件;已被新规章代替或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应予以废止的60件。现将废止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除已被其他法规、规章代替或明令废止的规章自废止之日起失效外,其余均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正式废止,停止执行。
附件一:废止的金融规章目录
一、计划资金类
01关于推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6.10.4 银发〔1986〕299号
02关于进一步改善金融管理搞活信贷资金的通知
1986.5.7 银发〔1986〕122号
03关于调整信用社缴存准备金比例的通知
1986.4.20 银传〔1986〕15号
04关于颁发《关于开办农村信用社特种存款的办法》的通知
1987.9.21 银发〔1987〕296号
05关于进一步搞活同业拆借市场的通知
1987.12.2 银传〔1987〕49号
06关于金融机构之间融通资金款项划拨方式问题的通知
1987.7.20 银发〔1987〕226号
07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决定的通知
1988.10.14 银发〔1988〕314号
08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办资金拆借业务的通知
1989.3.6 银发〔1989〕57号
09关于下达农村信用社特种存款限额的通知
1990.. 银发〔1990〕290号
二、金融管理类
01关于发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7.7 银发〔1986〕203号
02关于地方发行企业债券问题的通知
1987.5.15 银发〔1987〕147号
03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7〕21号、22号文件的通知
1987.8.5 银发〔1987〕247号
04关于第二批开放国库券转让市场试点的通知
1988.6.3 银发〔1988〕155号
05关于转发《关于开放国库券转让市场试点实施方案的请示报告》及国务院批示的通知
1988.3.28 银发〔1988〕77号
06关于严格控制股票发行和转让的通知
1990.12.4 银发〔1990〕323号
07关于加强证券市场统计工作的通知
1990.3.6 银发〔1990〕56号
三、利率储蓄类
01关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1986.8.9 银发〔1986〕231号
02关于调整人民银行上海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向人民银行总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1986.8.30 银发〔1989〕247号
03关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存、贷款利率的补充通知
1986.9.4 银发〔1986〕249号
04关于提高存款准备金比例和中央银行贷款利率的通知
1987.10.26 银发〔1987〕333号
05关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存、贷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1988.2.1 银发〔1988〕24号
06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1988.8.9 银发〔1988〕243号
07关于转发各银行有关利率问题文件的通知
1988.10.14 银发〔1988〕312号
08关于调整上海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向总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1988.12.29 银发〔1988〕399号
09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89.2.22 银发〔1989〕40号
10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1989.2.23 银发〔1989〕42号
11关于调整人民银行联行利率等问题的通知
1989.3.9 银发〔1989〕66号
12关于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利率等问题的通知
1989.3.15 银发〔1989〕71号
13关于外贸企业贷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1989.6.30 银发〔1989〕187号
14关于建立“储蓄存款旬报”统计上报制度的通知
1989.7.11 银发〔1989〕193号
15关于强化利率管理的通知
1990.2.12 银发〔1990〕33号
四、会计类
01关于汇兑结算方式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6.5.16 银会计〔1986〕17号
02关于推行江苏省收购农副产品定额转帐支票结算办法的通知
1986.9.23 银发 〔1986〕283号
03关于重新设置和颁发《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及统一会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1987.2.26 银发 〔1987〕44号
04关于实行《华东三省一市票汇结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7.6.20 银发 〔1987〕186号
05关于实行《华东三省一市票汇结算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1987.7.21 银发〔1987〕235号
06关于建设银行与其他专业银行相互代收汇票的通知
1988.8.25 银发〔1988〕257号
07关于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比例的通知
1989.11.8 银发〔1989〕317号
08关于改革联行清算制度的通知
1989.12.6 银发〔1989〕352号
09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贴现问题的复函
1989.12.26 银复〔1989〕27号
10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
1991.9.24 银发〔1991〕258号
五、金银管理类
01关于金银业务管理和帐务处理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6.5.3 银发〔1986〕116号
02关于下达《金银报表填报办法》的通知
1987.4.24 银货发〔1987〕14号
03金银业务帐务处理规定
1987.7.6 银发〔1987〕205号
04关于调整黄金联行调拨价的通知
1987.11.11 银发〔1987〕354号
05关于实行缉私罚没黄金办案费用补助的通知
1987.7.16 银发〔1987〕223号
06关于调整黄金收购价格的补充通知
1988.5.31 银发〔1988〕152号
07关于调整黄金收售价格的补充通知
1989.1.4 银发〔1989〕4号
08关于以优惠价格收购黄金问题的批复
1990.9.24 银复〔1990〕329号
09关于金银专项贷款的补充通知
1987.7.30 银发〔1987〕244号
六、国库类
01颁发《关于专业银行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6.1.31 银发〔1986〕16号
02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86.3.7 银发〔1986〕40号
03关于变更国库券发行、兑付款上划办法的通知
1989.1.20 银发〔1989〕19号
04关于改变国家债券发行兑付款项上划手续的通知
1990.1.15 银国库〔1990〕1号
05关于编报国库统计报表的通知
1991.5.14 银发 〔1991〕154号
七、调查统计类
01关于建立国营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及主要经济活动情况定期调查制度的通知
1986.8.25 银发 〔1986〕234号
02关于加强金融调查统计工作的通知
1986.11.22 银发 〔1986〕368号
八、货币发行类
01关于调整出入境人员携带人民币限额的通知
1987.6.23 银发 〔1987〕194号
九、稽核类
01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报告制度(试行)
1988.10.10 银发 〔1988〕300号
02关于试行《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程序》(草案)的通知
1990.3.16 银稽发 〔1990〕7号
附件二:失效的金融规章目录
一、计划资金类
01关于专业银行发放特种流动资金贷款的资金来源问题的通知
1986.3.26 银传〔1986〕13号
02印发《关于搞好下半年信贷工作几点意见》的通知
1986.7.2 银发〔1986〕191号
03关于五城市实行技术改造贷款与城镇储蓄存款挂钩的通知
1986.5.19 银传〔1986〕22号
04关于五城市实行技术改造贷款与城镇储蓄存款挂钩办法的补充通知
1986.9.4 银发〔1986〕251号
05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电力会议精神的通知
1987.5.27 银发〔1987〕160号
06关于印发《一九八八年深化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1988.3.25 银发〔1988〕72号
07关于加强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
1988.5.4 银发〔1988〕125号
08关于进一步落实“控制总量、调整结构”金融工作方针的几项规定
1988.6.11 银发〔1988〕163号
09关于开办特种存款的通知
1988.10.20 银发〔1988〕323号
10关于控制交通银行贷款规模的通知
1988.11.5 银发〔1988〕351号
11关于人民银行对工商银行增加短期贷款的通知
1988.12.2 银传〔1988〕59号
12关于缓解大中型骨干企业流动资金困难的通知
1989.8.15 银发〔1989〕229号
13关于进一步缓解大中型骨干企业流动资金困难的通知
1989.9.12 银发〔1989〕264号
14关于印发《一九八九年第四季度信贷资金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1989.10.18 银发〔1989〕296号
15关于下发一九九0年统一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监测口径的通知
1990.1.15 银发〔1990〕16号
16关于完善一九九0年信贷资金管理的规定
1990.2.12 银发〔1990〕34号
二、金融管理类
01关于转发《五城市金融体制改革试点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86.3.30 银发〔1986〕57号
02关于印发《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1987.4.1 银发〔1987〕91号
03关于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通知
1987.5.5 银发〔1987〕131号
04关于一九八八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1988.1.18 银发〔1988〕16号
05关于一九八八年国家建设债券发行费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
1988.7.4 银发〔1988〕191号
06关于暂停审批设立各类金融机构的紧急通知
1988.8.12 银传〔1988〕29号
07对《关于暂停审批设立各类金融机构的紧急通知》的补充通知
1988.8.25 银发〔1988〕256号
08关于一九八九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1989.3.4 银发〔1989〕56号
09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城市信用社的通知
1989.12.4 银发〔1989〕346号
10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清理整顿金融性公司的通知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1989.11.24 银发〔1989〕33号
11关于做好撤并金融性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意见
1989.12.18 银发〔1989〕59号
12关于撤销融资公司的通知
1989.3.6 银发〔1989〕59号
13关于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金融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9.4.3 明传电报
14关于下发《关于金融性公司撤并留的政策意见》的通知
1990.3.27 银发〔1990〕85号
15关于清理整顿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通知
1990.6.16 银发〔1990〕147号
三、利率储蓄类
01关于国家合同定购粮和委托代购粮贷款利率的通知
1986.6.2 银传〔1986〕23号
02关于调整人民银行借给专业银行铺底资金利率的通知
1986.10.14 银发〔1986〕307号
03关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1986.10.27 银发〔1986〕333号
04关于一九八七年技术开发贷款贴息问题的通知
1987.6.16 银发〔1987〕183号
05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基金存款利率问题的复函
1987.5.27 银复〔1987〕181号
06关于银行之间利息计算差错处理的规定
1987.7.6 银发〔1987〕204号
07关于对少数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继续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
1987.9.5 银发〔1987〕278号
08关于调整赊销纯棉布絮棉无息贷款利息补贴的通知
1987.1.7 银发〔1987〕2号
09关于上海、深圳分行发放专业银行一九八四年基数贷款利息问题的通知
1987.2.26 银发〔1987〕47号
10关于人民银行不再对粮食种子贷款实行贴息的通知
1987.4.28 银发〔1987〕121号
11关于国营小型商业企业经营方式、所有制形式改变后贷款利率问题的答复
1987.5.21 银复〔1987〕177号
12关于改变对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利差补贴办法的通知
1988.2.1 银发〔1989〕93号
13关于发行短期融资券问题的补充通知
1989.4.4 银发〔1989〕134号
14关于对粮、棉、油贷款实行补贴的通知
1989.5.3 银发〔1989〕134号
15关于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问题的通知
1989.5.9 银发〔1989〕139号
四、货币发行类
01关于损伤券销毁问题的通知
1986.5.12 银发〔1986〕129号
02关于做好一九八六年旺季现金调拨工作的通知
1986.9.15 银发〔1986〕273号
五、国库类
01关于下发《银行办理一九八一年国库还本付息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6.4.14 银发〔1986〕76号
02关于下发《银行办理国库券还本付息的几项具体规定》的通知
1988.3.28 银发〔1988〕75号
03关于暂停办理国库券贴现业务的通知
1988.7.23 银发〔1988〕220号
04关于进一步加强清查国库券收款单工作的通知
1989.9.29 银发〔1988〕296号
05关于下发《银行代理发行一九八九年保值公债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1989.8.1 银发〔1989〕217号
06关于上报国家预算收支报表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0.5.10 银国库〔1990〕9号
07关于做好国家债券还本付息工作的通知
1990.5.21 银发〔1990〕135号
08关于做好一九九二年国家债券还本付息工作的通知
1992.4.20 银发〔1992〕90号
六、稽核类
01关于信贷、现金大检查中处理违反金融法规问题的办法
1989.4.24 银发〔1989〕119号
02关于印发《对全国范围内清理企业拖欠货款进行同步稽核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0.8.15 银传〔1990〕37号
199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