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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进出海南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3 00:5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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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进出海南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进出海南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88年9月17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述的货物、运输工具和物品是指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海南特区”)进出境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以及从海南特区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和含有进口料、件的制成品。
上述货物、运输工具和行李物品、邮递物品进出海南特区时,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点通过,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 海关在海南特区对外开放的港口码头、机场、邮局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置海关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海关在海南特区内和周围海域派出巡逻小组和关艇执行巡逻、检查任务。
第四条 海南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应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上述企业应当建立有关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的专门帐册,供海关核查。必要时,海关可对企业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和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交通工具等方便。
第五条 海南特区进口的物资和商品,包括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制成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运往内地其他地区使用和销售。严禁利用国家给予海南的优惠政策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第二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海南特区内的企业、事业、行政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建设、生产和自用的物资,应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或海南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见附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上述进口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一)海南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进口供海南特区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料;
(二)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
(三)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团体等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海南特区企业进口供市场销售的货物(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及其零件、部件及各类生产资料),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
第八条 海南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包括用内地其他地区原材料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产品,海关凭海南省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海南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产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海南特区经由内地口岸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按“转关运输货物”进行监管。
第十条 海南特区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比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海南特区经批准的企业经营转口贸易货物,应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仓库或场所,进出时必须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转口贸易货物在海南特区内存放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以向海关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转口贸易货物需在存放地点改换包装、整理、刷帖标志、商标时,应向海关申报,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章 对来往海南特区和内地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海南特区进口的货物,如需运往内地,应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和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进口商品,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二、海南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成套散件、成套组装件或关键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在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内销额度内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使用其他进口料、件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海南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可径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一、二、三项所列货物,其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有关批准文件,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照章补税后放行。
第十三条 海南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料、件或部分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产品内销时,海关对其产品所使用的进口料、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征、减、免税:
一、产品在特区内销售的,按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
二、产品运往内地的,照章补税;
三、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其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四条 海南特区进口原材料委托内地加工的,海关按有关规定并凭加工合同核发《登记手册》管理,加工的制成品,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运返本特区,如需在异地复运出口,应凭出境地海关签注的证件向注册地海关核销。
第十五条 内地运入海南特区的进口货物,如需复运内地的,在货物运入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向海南有关海关登记,否则,海关将按照本特区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管理。
上述进口货物运入海南特区时,海关不予退税。对复运内地的货物如因加工而使用免税进口料、件,事先应向海关登记备案,运出海南特区时,海关对其所使用的进口料、件予以补税。
第十六条 海南特区单位更新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及在海南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施工单位于施工结束后,将进口的施工机具运往内地,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按规定补税验放。
第十七条 海南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如货样、广告品、展览品等,应在六个月内运返本特区,海关可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上述货物运返本特区时,经验明确系原物的,海关退还其保证金或办理保函销案手续。
第十八条 海南特区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如需将机器、设备出租给内地单位使用时,应向海关交验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运返本特区。

第四章 对进出海南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十九条 海南特区进出境的运输工具,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交验单证,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条 海南特区企业单位或个人经营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应由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持海南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装运海南特区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包括装有使用免税进口料、件的制成品)的运输工具,驶往内地的,须在设有海关机构或经海关批准的地点装运,并接受检查。

第五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海关分别比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境外人员在海南特区购置住宅或在海南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运进安家物品,应当持本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予以免税验放。
第二十四条 个人携带海南特区减免税进口的物品(含用零配件装配的)前往内地的,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规定的,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补税或征税放行。
第二十五条 不得从海南特区往内地邮寄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海关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和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海口海关公布,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14.电子显微镜
2.计算机 15.复印机
3.电视机 16.电子分色机
4.显象管 17.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5.摩托车 18.气流纺纱机
6.录音机 19.录音录象磁带复制设备
7.电冰箱 20.计算器
8.洗衣机 21.录音机机芯
9.成套录象设备及录(放)象机 22.自行车
10.照相机 23.收音机
11.手表 24.电风扇
12.空调器 25.集成电路
13.汽车起重机
注:本附件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为准。


珠海市国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国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范承包方与发包方的行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工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待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面的利益关系,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和补亏还贷任务完成,增强企业发展后劲,逐步提高职工的收入水平。

第二章 承包经营的原则、形式和期限
第四条 承包经营的原则是: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分成,欠收自补。
亏损企业实行减亏承包,原则是:核定亏损,确保补亏,超补有奖,欠补受罚。
第五条 承包的主要形式是企业经营者带领全体职工集体承包。鼓励企业法人承包,即企业承包企业。欢迎外商承包。一些边远的长期亏损的小门店、小企业,可以包给个人,但经营商业批发、进出口、金融、房地产、重要生产资料、紧俏耐用消费品的,不能包给个人。
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也可以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采取其他行之有效的承包或租赁经营方式;还可以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至五年。少数经营不稳的企业,承包期可以短些,但不得少于三年;经营稳定、有条件的企业,承包期可以与“八五”计划衔接。

第三章 承包方和发包方的确定
第七条 企业按财务隶属关系进行承包。
市属集团(总)公司和财务关系隶属市的企业实行承包,发包方为市财政局(投资管理公司)。市劳动局、税务局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参与发包。
集团(总)公司下属企业实行承包,发包方为集团(总)公司。
市属国营企业从内联企业、合资、合作企业以及股份制企业分回的利润,纳入该企业承包范围。
第八条 市属企业的承包合同报市体改委审批;集团(总)公司向下属企业发包,其承包合同报市财政局(投资管理公司)审批;其余企业承包,报发包方上一级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对报送的承包合同超过一个月未批复的,社作批准。
第九条 企业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和部门,实行指标考核,不单独承包。

第四章 承包任务的确定
第十条 企业实行税后承包。独立核算单位实现利润,应照章向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其利润目标和上缴任务纳入承包范围。
第十一条 承包利润基数原则上以前三年实现利润平均数(如前三年实现利润平均低于上年实现利润的以上年实现利润)为基础,比照同行业水平,按逐年递增法,合理确定承包期各年的的利润基数;正常情况下每年递增百分这十;条件好、潜力大的企业可高些;反之,则可以低些。


特殊行业的企业,可以实行按单位经营量含利润或资金利润率等办法确定其利润基数。
第十二条 承包企业按不同行业和经营条件优劣,确定上缴或补亏任务。工业企业一般为利润目标的百分之二十五;商业企业一般为利润目标的百分之三十;超额完成利润目标的,超额部分可根据多超多留的原则,按一定比例计算上缴或补亏。
第十三条 承包企业财务可作如下处理后,计算实现利润:
(一)固定资产贷款利息列入成本;
(二)一年以上未收回的应收款按一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金;
(三)库存积压一年以上的商品或物资(包括库存原材料、辅助材料及成品、半成品)按一定比例提取削价准备金。
第十四条 承包企业税后和完成承包上缴任务后的留利,要从有利于增强企业后劲和调动职工积极性出发,安排好生产发展基金、后备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补充流动资金等“五金”。“五金”比例一般为3∶1∶3∶2∶1。已工效挂钩的企业不再安排奖励基金,分别增大发展
基金、福利基金和补充流动资金的比例。

第五章 工资分配
第十五条 承包企业要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人均创利三千元以下的企业,按核定的比例提取奖金或增长工资。工资分配要坚持工资总额的增长不高于经济效益增长和人均工资水平增长不高于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原则。
第十六条 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形式,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实现税利和完成上缴任务、与实物销售量、与净产值工资含量、与资金利润率以及资产增值挂钩等形式。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除确定主要挂钩指标,必须同时制定质量、消耗、安全、劳动生产率等辅
助性指标,并根据完成情况,兑现工资。
辅助性指标考核,采用百分制扣分减资办法。辅助性指标共占三十分(即应发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中质量十分,消耗八分,资金周转、劳动生产率、安全生产各四分。完成者记满分,未完成者按未完成程度扣分减资。
第十七条 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计划基数应根据企业年平均人数和职工标准工资、计划工资、加班工资、合理的奖金以及省、市规定的津补贴等进行核定。承包目标利润低于上年者,工资计划基数亦相应减少。年终兑现时,企业年平均人数有变化的,工资总额计划数应随之调整,并
以调整后的实际工资总额与挂钩浮动比例,兑现增减工资。
第十八条 浮动比例和工资来源
(一)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浮动比例一般为一比零点三至零点七即经济效益增减百分之一,工资总额随之增减百分之零点三至百分之零点七。其中工农业浮动系数为一比零点三至零点七,其他行业为一比零点三至零点六;微利企业按核定的经济效益增减比例,兑现增减工资;实行销
售量或净产值工资含量的企业,按核定的工资含量系数增减工资。
(二)为了控制工资成本扩大,企业工资总额计划数分进成本和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开支两部分。超目标增长的工资也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开支。企业完不成挂钩任务时,扣减工资先从核定的工资总额税后利润开支部分抵减,再在进成本部分抵减。为了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扣减后的工资
,应不低于进成本的工资基数的百分之七十。
(三)企业工资的提取,一律按财务制度和劳动工资制度执行,不得另开提取渠道,严禁由帐外分配。
第十九条 企业实行承包后,经营者任职期间,凡全面完成年度目标者,其个人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工资的零点六倍;超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可高于一倍;超额百分之六十以上,使企业达到省级先进企业标准者可高于二倍;超额百分之六十以上,使企业达到国家二级企业标准以上者可
高于三倍,并可浮升一级工资。上述工资来源,统一在兑现的增长工资中开支。
企业经营者在承包期内连续超额完成承包任务和保持国家二级企业标准者,其浮升的一级工资在企业承包期满时可转为固定工资;不能保持的,即予取消。过去按《关于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珠字〔1987〕23号)第十九条规定晋升一级工资的,在承包期内保持超额完成承
包任务的,其浮升的一级工资在承包期满时亦可以转为固定工资;不能保持的,应予取消。
企业经营者收入高于职工人均工资的倍数,还应根据企业实现利润多少分档次增减,以体现责任和贡献的大小。实现利润在一百万元至四百九十九万元之间的为基准线,不增不减;在五百万元至九百九十九万元之间的增加百分之十;在一千万元至一千九百九十九万元之间的增加百分之
二十;二千万元以上的增加百分之三十;在六十万元至九十九万元之间的减少百分之十;在二十万至五十九万元之间的减少百分之二十;二十万元以下的减少百分之三。
对没有完成承包任务的企业经营者,按未完成任务的比例,扣减其工资收入,直至扣减到可进成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按一个承包期作总结算兑现。为此,进行年度结算兑现时,增长工资应预留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待总结算时再兑现。

第六章 风险担保
第二十一条 承包时,承包方应出具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抵押物可以是现金、有价证券或其他财物。
第二十二条 实行集体承包的企业,企业经营者的担保金为三千元,企业副职领导为二千元,中层干部为一千元;个人承包和企业法人承包的,承包方按合同规定的年上缴利润额或补亏额的百分之三十交缴担保金。承包年度兑现时,如不能完成承包任务的,按未完成实现利润和上缴利
润数的比例扣罚担保金,即实现利润和上缴利润每降低百分之一,分别扣罚担保金额的百分之一;个人承包、外商承包和企业法人承包,则以担保金全额填补。如完成承包任务,担保金可结转到下一承包年度,并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担保金利息。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承包的担保金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借给承包方参与企业资金运转。
承包期间抵押金被扣罚后,承包者必须补足担保金方能继续承包。

第七章 承包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积极引入竞争机制,推行招标承包,择优产生经营者。
招标选聘经营者,一般在本企业或本行业内进行,也可以面向社会(市内和市外)招标。投票者可以是企业法人、集体或个人,也可以是外商。
第二十五条 市属企业经营者的招标工作由市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招标工作要本着公开、平等、民主、择优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招标承包的企业要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发包方代表、有关专家和在该企业的管理干部、职工中挑选公道正派、具有较高业务水平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七条 个人中标的,即为企业经营者;集体和企业法人中标的,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企业经营者必须符合《企业法》和《厂长工作条例》规定的厂长(经理)条件。近五年内有经营劣迹以及受过刑事、重大行政处分者,不得担任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新聘任的企业经营者在聘任期内享受相应的职务待遇;解除聘任后,即不享受该职务待遇。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间,企业经营者不得随意调动。确需调动者,必须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并办妥承包合同交接手续后方可离任。
第三十条 由于企业经营者玩忽职守、过失、徇私舞弊而造成企业严重损失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应视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解除承包合同;
(二)撤销职务,且三年至五年内不得到其他企业担任领导职务;
(三)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三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
如遇政策有重大调整,或因不可抗力,或由于当事人一方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第三十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范围;
(四)承包任务,包括目标利润或减亏、上缴利润或补亏、还贷,以及企业处理坏帐、积压等任务;
(五)工效挂钩的指标、基数和浮动比例;
(六)担保金数额与担保办法;
(七)承包方权益及奖罚办法,特别是不能完成承包任务以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处理办法;
(八)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合同生效、修改、补充、终止及调解、仲裁等事项;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由于承包方经营不善,造成不能完成承包任务,或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合同,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第三十四条 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根据承包合同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承包经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内不能完成承包任务,发包方必须认真查处。由于发包方未能履行管理和监督之责,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除追究承包方的责任外,也要追究发包方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和发包方都必须对国有资产安全负责。发包方要随时掌握和了解承包方资产营运状况。承包方重大的资金往来,如投资、抵押、贷款、担保以及应收、应付款项,须定期报告发包方。发包方如发现异常现象,可视不同情况向承包方查询、提醒、警告。如发现问题严
重,威胁国有资产安全的,发包方要报经承包合同审批机关批准,进行清理整顿;如发现承包者擅自抵押、转让、拍卖企业资产等违法行为的,要坚决制止,并追究当事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包方必须监督承包方执行国家和财政部门制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如发现企业有私自转包、私刻公章,以及其他违法经营行为,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要追究当事人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承包企业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审计。发包方在企业承包前,要审查承包方资格以及承包合同,审计部门对承包企业承包期内的财务帐目和年度决算及时进行审计,承包期满后进行终结审计。
第三十九条 发包方必须加强对承包方用人方面的监督。承包方必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人事回避制度,并将用人情况报发包方备案。发包方如发现不正常现象,可视不同情况向承包方查询、提醒、警告;问题严重的,报请承包合同审批机关批准,进行整顿。
第四十条 发包方要建立承包经营者业绩档案。承包期满时,发包方要对了包经营者的经营业绩和问题作出合乎事实的评价,由本人签署意见后,归档存查。
第四十一条 尚未实行承包的国营企业,要尽快实行承包经营,在实行承包经营前,由市财政局(投资管理公司)下达实现利润计划和上缴(补亏)任务;市劳动局按下达计划和任务核定企业的工资标准,并监督执行;税务部门除照章对其征收所得税外,对其工资按税法分别征收工资
调节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承包工作的领导。体改部门要加强对承包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财政(投资管理公司)、税务、劳动部门,要积极主动搞好承包工作。审计、银行、工商等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积极配合搞好承包工作。司法等有关部门要帮助承包企业建
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促进企业依法经营。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其他有关事宜,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市三资企业、内联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市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0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9月23日)
                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实施两国政府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六日在拉瓦尔品弟签订的文化协定,进一步加强两国友好关系,同意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文化艺术

 一、中国文化官员代表团五人访巴。

 二、巴基斯坦文化官员代表团五人访华。

 三、新疆歌舞团三十五人于一九九0年访巴。

 四、巴基斯坦艺术团三十五人于一九九一年访华。

 五、中国于一九九一年举办巴基斯坦民间工艺品展览,并接待两名随展人员。

 六、巴基斯坦于一九九一年举办中国手工艺术品展览,并接待两名随展人员。

 七、中国艺术家代表团三人访巴。

 八、巴基斯坦艺术家代表团三人访华。

 九、中国民间文学学者考察团三人访巴。

 十、巴基斯坦民间文学学者考察团三人访华。

 十一、双方鼓励合作翻译出版中国和巴基斯坦文学名著。

 十二、中国档案考察团四人访巴。

 十三、巴基斯坦档案考察团四人访华。

 十四、双方在档案领域开展下列合作:
  (1)摄制微缩胶卷。
  (2)应用计算机管理档案。
  (3)改善保管条件和环境控制等。
  (4)进行关于档案工作的行政管理,记录处理等方面的短期培训。
  具体实施办法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十五、双方鼓励考古和古迹研究方面的专家或学者(各为五人以内)互访。

                教育

 十六、巴基斯坦政府教育代表团五人于一九九0年访华。

 十七、中国政府教育代表团五人于一九九一年访巴。

 十八、中国政府每年向巴基斯坦提供二十个奖学金名额,其中三名学习语言,其它十七名巴方根据需要可派遣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或进修生来华学习,专业另商。

 十九、巴基斯坦每年向中国提供六个奖学金名额。中方根据需要派出本科生或进修生,专业另商。

 二十、中方继续向巴方派二至三名中文教师到伊斯兰堡现代语言学院任教。

 二十一、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进行校际交流和合作,互派教授、专家和学者讲学或访问。

 二十二、中方向伊斯兰堡现代语言学院提供中文书籍、期刊和杂志,种类和册数另商。

 二十三、中国作家代表团八人访巴。

 二十四、巴基斯坦作家代表团八人访华。

 二十五、双方鼓励两国的图书馆进行合作和交流,促进书刊资料的交流。

 二十六、中国出版印刷代表团五人于一九九0年访巴。

 二十七、巴基斯坦出版印刷代表团五人于一九九一年访华。

 二十八、双方支持各自国家用本国文字介绍翻译出版对方国家的优秀文学作品。

           广播、电影、电视、新闻

 二十九、双方鼓励和促进两国广播电视合作协定的实施。

 三十、双方鼓励两国电影机构互换电影资料、互购影片、电影工作者进行业务交流。

 三十一、双方鼓励记者团互访,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体育

 三十二、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的体育交往,具体事宜将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宗教

 三十三、中国伊斯兰代表团五人于一九九一年访巴。

 三十四、巴基斯坦伊斯兰学者代表团五人于一九九0年访华。

               财务条款

 三十五、实施本执行计划规定的交流项目所需费用,除本执行计划另有规定外,由派遣国负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期间的食、宿、交通和突发生病的医疗费用。双方举办展览的费用由派遣国负担展品的国际运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的展出费用。

 三十六、凡本执行计划中未规定具体执行时间和人数的交流项目由双方有关部门共同商定。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贺敬之           马克杜姆·夏菲克查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