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国渔指[200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提高渔业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渔民合法利益,根据《渔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通知如下:
一、实行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是我局根据渔业生产流动性大,部分渔业违法案件涉及的地域广等特点,为提高各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的渔业行政执法能力,有效查处涉及异地的渔业违法案件而制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制度。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按照本工作制度,加强对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指导,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成效。
二、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本单位负责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的具体承办处(科)室、联络员和联系电话,并于7月20日前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沿海省(区、市)需同时报部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和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黄河、长江、珠江流域各省(区、市)需同时报部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和所在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各单位在开展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过程中,要加强研究,总结经验,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部渔政指挥中心。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提高渔业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渔民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相互配合,依法办理渔业违法案件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的统一领导。
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的具体实施,监督、指导全国渔业违法案件协作办案工作,协调沿海跨海区、内陆跨流域(黄河、长江、珠江)和其他内陆跨省(区、市)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本海区渔业违法案件协作办案工作,协调本海区跨省(区、市) 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黄河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珠江流域渔业管理委员会按职能分别负责监督、指导本流域渔业违法案件协作办案工作,协调本流域跨省(区、市)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监督、指导本辖区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第五条 依法负责办案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下称主办单位)在办理渔业违法案件时,可根据办案需要,向相关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下称协办单位)提出协作办案要求,协办单位接到主办单位的协作办案要求后,应提供协作,并将结果反馈主办单位。
第六条 凡属于以下情形的渔业违法案件,由主办单位向协办单位提出协作办案要求:
(一)已取得涉嫌渔业违法行为的部分证据,需要当事渔业船舶船籍港、停泊港所在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协助提供证书或资料,查找当事人和渔业船舶,扣押涉嫌违规渔船或物品,补充调查取证的;
(二)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困难,需要委托当事渔业船舶船籍港、停泊港所在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代为送达的;
(三)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由其他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协助执行的;
(四)其他需要实行协作的事项。
第七条 需要协办单位协查时,由主办单位向协办单位发出《渔业违法案件协查函》(见附件一,下称协查函),同时抄送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备案。协查函需包括协查类型、协查对象、基本案情、已查获证据或已作出的处罚决定、具体协查要求等(协查函填写说明见附件二)。在办案过程中,主办单位可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多次发出协查函。协办单位要对协查函所附材料进行审核,如有问题及时与主办单位协商。
第八条 协办单位收到协查函后应当做好函件登记,并按照协查函和本规定的时限要求开展协查工作:
(一)协助提供船舶证书或资料的,协办单位应如实向主办单位提供;协办单位如不掌握相关证书或资料,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取或核实,并将调查或核实结果及时反馈主办单位。
(二)协助查找涉嫌违法渔业船舶的,协办单位应对辖区内的港口、渔业船舶进行排查,如发现涉嫌违法渔业船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扣押、调查。
(三)协助查找当事人的,协办单位应当在本辖区内寻访、查找当事人,发现当事人后要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其到主办单位接受调查。
(四)协助调查取证的,协办单位应当开展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及时向主办单位函复工作情况并提供取得的证据原件。
(五)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协办单位应将收到的法律文书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送达当事人。
(六)协助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协办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方面的协作办案程序按协查函或有关机构的要求开展。
第九条 协办单位对主办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要妥善保存,协作办案工作结束后,退回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接到协查函后,发现无法协查的,要及时向主办单位通报并说明原因,同时报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第十条 对一般性渔业违法案件,协办单位应在收到协查函后15个工作日内函复协查结果。涉及证据保存的案件,协办单位应在收到协查函后7个工作日内函复协查结果。对涉外、安全、暴力抗拒执法等突发、紧急或严重渔业违法案件,应根据协查函的时限要求及时函复协查进展情况。
协办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协查期限内办理的,应及时向主办单位说明,共同协商办理时限,并将协商结果报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发函后在要求的时限内未收到协办单位反馈信息的,除向协办单位查询外,还可向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反映,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督办。在协查过程中,协办单位与主办单位发生分歧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协调。
第十二条 协作办案的案件结案后,主办单位应以适当方式向协办单位和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通报结果。
第十三条 协作办案的案件未结案前,有关渔业管理机构应暂停办理涉案渔业船舶和当事人渔业管理证书的换发、年审、项目申报等工作。
第十四条 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为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开展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积极开展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的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及个人,以适当方式予以表扬,对开展协作办案工作组织领导不力、不配合或消极应对,以及不按本制度开展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适当方式予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每年1月底前,沿海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上一年度的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开展情况总结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汇总后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每年1月底前,黄河、长江、珠江流域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上一年度的内陆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开展情况总结报所在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黄河、长江、珠江流域以外的内陆各省(区、市)的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开展情况总结直接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此文件印发之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7年1月2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平衡,促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辖区内的水资源,按照统一规划原则,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其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在保护、管理、节约、利用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节约、利用和开发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态,保护环境,确保出境水质达标。
第五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规划、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和监督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逐步完善节水措施,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保护
第七条 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及跨县的江河、湖泊的区域、流域规划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综合规划应服从州级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涵养保护、节约、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自治州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州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源头和水源地的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好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禁止向水源源头和水源保护区的河道、湖泊、塘堰、水库等水域排污,防止水体污染,确保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按规定预留生态水,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表塌陷和水体污染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分别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直接从自治州辖区内的江河、湖泊、地下调度和取用水资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取得取水权,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凡实行计量取水的必须安装计量设施。
取水申请批准后,申请人方能动工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完工,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方能按程序取得正式的取水许可证。
对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取用水或者禁止取用水。
下列五种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共社会事业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散养、圈养畜禽少量取用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应急取用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应急取用水的。
第十一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调度和取用水资源并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取水许可申请。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遵循“谁发证、谁组织、谁审查”的原则,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组织、审查和报批工作。
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批准文件,并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核准、备案。
第十二条 取、用水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三方对取水许可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管理权限内应当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获得水资源开发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补偿费。
依法获得开发权、取水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或拍卖,并按有偿使用原则变更相关手续。
跨县域进行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并经过专项论证,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对辖区内调度、取用地表水、地下水,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对水电站装机二十五万千瓦及其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全部专项用于自治州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并由同级财政监督使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按征收标准的二至三倍征收水资源费。
自治州征收的水资源费州、县按一定比例分配。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安全泄洪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实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许可制度。进行采砂、石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砂、石许可证,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当地居民的自住房屋修缮所需的砂石除外);河道内淘金,还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排放的废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按照排污规定进行处理,未达标的不得直接排入水域。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确定该水域纳污能力,并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共享。
第十八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进行流域治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涉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州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制止权及水事纠纷调处权。
第二十一条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水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设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征收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补偿费:
(一)施工降水、擅自掘井、基建取水、疏干排水等造成断流和水质恶化的;
(二)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的。
第二十三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或者养殖活动,违反水功能区划要求、影响行洪安全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实际危害程度追加经济补偿。拒不执行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按规定预留生态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征收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生态补偿费。仍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加倍征收生态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生态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部分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