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20:3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1999〕225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务院纠风办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报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件、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 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 第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省级以下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同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报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中介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中介机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51号

  《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已经2010年11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规范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经济困难的审查认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的家庭属于低收入户;

  (二)申请人个人及家庭没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价值较大的资产。

  前款所称低收入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收入等级划分的低收入户。

  低收入户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年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数据为准。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开展城乡住户调查的,按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年鉴公布的数据执行。

  第四条 下列申请人为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低收入户条件:

  (一)属城镇居民的,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城镇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二)属农村居民的,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人均纯收入,低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农村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标准。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的配偶和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关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具有法定抚养关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等。

  第五条 下列各项应当计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

  (二)种植、养殖、个体经营等扣除成本后获得的经营性净收入;

  (三)利息、股息与红利、租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收入;

  (四)养老金或者离退休金、辞退金、人身伤害以外的赔偿、保险、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征地补偿等转移性收入。

  第六条 下列各项不计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

  (三)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各项赔偿费用;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生活救助金;

  (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列入家庭收入项目的。

  第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称的价值较大的资产包括:

  (一)别墅、高档住宅;

  (二)有两套以上的城镇房产且已超过政府公布的当地人均居住面积;

  (三)汽车(经营性运输工具除外);

  (四)足以按规定的最低法律服务价格购买其必需的法律服务的现金、储蓄存款、有价证券、高档消费品、收藏品等其他个人及家庭资产。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上半年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数据,公布适用于各市、县、区的城镇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

  最低法律服务价格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为准。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视为经济困难:

  (一)享受五保户、特困户救济待遇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其家庭被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的;

  (四)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五)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六)被政府列为扶贫对象的;

  (七)被工会组织认定为特困职工或者建立特困职工档案的;

  (八)被妇联组织认定为单亲特困母亲家庭的;

  (九)被残联组织认定为困难残疾人家庭的;

  (十)重度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或者一户多残的;

  (十一)因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且获得批准的;

  (十二)持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十三)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经济困难的。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包括家庭收入证明和家庭资产证明。

  第十条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而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予经济困难审查。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无须申报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资产状况,但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无须申报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资产状况,但应当提交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成员申报表和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如实申报其家庭成员、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收入状况以及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资产,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事项涉及的纠纷、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申请人只须申报其个人经济收入,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成员申报表和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在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及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网站公布。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成员,户口簿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应当提供户口簿;户口簿不能证明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收入状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资产,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人因与所在工作单位发生纠纷申请法律援助而所在工作单位不予核实和出具证明意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相关工资收入证据。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与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发生纠纷申请法律援助,而所在居委会或者村委会不予核实和出具证明意见的,由该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

  第十八条 申请人自村委会、居委会或者相关单位出具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重新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或者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二十条 有出具证明意见义务的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出具证明意见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收入状况及家庭资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材料,认为需要查证核实的,应当及时进行查证,有关个人、单位和组织应当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人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提出理由和提供线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期间,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经审查核实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已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偿付法律服务费用:

  (一)不如实申报其家庭成员、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

  (二)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的;

  (三)持伪造、变造的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申请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可以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的市、县,可以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兽药监督检验抽样规定(已废止)

农业部


兽药监督检验抽样规定

(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提高兽药监督检验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根据《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兽药监察所和兽药监督员在对兽药生产企业、兽药经营企业、兽医医疗单位和其他兽药使用单位的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验的抽样活动(以下简称抽样)时,应遵守本规定。兽用生物制品和进口兽药抽样,按国家已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抽样工作由兽药监察所的派出人员或兽药监督员(以下简称抽样人员)执行。
第四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被抽样单位出示抽样通知书或兽药监督员证。不能出示抽样通知书或兽药监督员证的任何单位及个人,均无权进行抽样。
第五条 被抽样单位应免费提供样品和必要的人力、工具、场地等,并负责安排搬移、倒垛、开拆和恢复包装等工作。被抽样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抽样工作的进行,违者按制售假兽药的情况处理。
第六条 抽样地点由抽样人员指定。一般应从兽药生产企业的成品库、兽药经营企业的仓库或门市部、兽医医疗单位的药房或药库等处抽取。
第七条 抽样品种由下达抽样任务的单位或兽药监督员确定。
第八条 同企业相同品种应抽取不超过三个批号的产品。相同批号的产品,依其库存数量,确定抽样件数,具体规定如下:
一、原料药及大包装预混剂:
兽药包装为25公斤(含25公斤)以上的,10件以内,抽样1件,11~50件,抽3件;50件以上,抽4件。
兽药包装为2~24公斤的,每200公斤抽样1件,不足200公斤者以200公斤计。
兽药包装为1公斤以下的(含1公斤),每20公斤抽样1件,不足20公斤者以20公斤计。且以原包装抽取。
二、注射剂:
2万支(瓶)以下,抽样1件
2~5万支(瓶),抽样2件
5~10万支(瓶),抽样3件
10万支(瓶)以上,每增加10万支(瓶)加抽1件。
三、其他制剂:
每2万盒(瓶),抽样1件,不足2万盒(瓶)以2万盒(瓶)计。
第九条 抽样数量
一、注射用针剂(粉针) 100瓶(支)
二、注射液(水针) (1)规格:1~20毫升 500支
(2)规格:50~100毫升 300支(瓶)
(3)规格:250~500毫升 60瓶
三、片剂 (1)片重0.5克、100片/瓶(袋、盒)以上(含100片) 2瓶(袋、盒)
(2)片重0.5克以下、500片/瓶(袋、盒)以上(含500片) 2瓶(袋、
盒)
四、原料药 200克 分装成2瓶
五、预混剂 250克/袋(含250克)以下 20袋
250克/袋以上 10袋
第十条 抽样程序和要求
一、抽样的技术工作应由抽样人员亲自操作。
二、除按规定原包装抽样外,应在抽样前准备好抽样瓶(袋)等抽样容器及用具,抽样容器在使用及贮存运输过程中,防止受潮及异物混入。
三、根据随机抽样原则抽样。
四、启封前,应对外包装进行检查,确定品名、批号、批准文号、数量、包装状况等项无误后,方可取样。
五、原料药及大包装(25kg以上)预混剂开启后,于不同部位分别抽取,使总量达到抽样数量,混匀后装入样瓶并加封。
六、抽样后,在原包装内放入抽样标记,将开启的包装重新封固,在外包装上注明抽样数量及日期。并将抽样瓶(袋)密封,贴上标有样品名称、批号、生产厂名称等项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封样章的瓶(袋)签。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结束后,应认真填写抽样凭证。抽样凭证一式两份,一份交被抽样单位作报销凭证,一份由抽样单位保存备查。
第十二条 抽样凭证应标明被抽样单位,样品名称、规格、包装、生产企业、批号、注册商标、抽样数量、日期、地点、抽样基础等事项。抽样凭证有两名以上抽样人员的签名,盖有抽样单位的公章,并经被抽样单位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 抽样注意事项
一、抽样工具必须清洁干燥,腐蚀性药品勿用金属抽样工具取样。
二、抽样应迅速,以防药品吸潮、风化、氧化而变质。
三、液体样品应先摇匀后再取样。含有结晶者,应在不影响品质的情况下,使之溶化后抽样。
四、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性及易爆性兽药,在抽样时应有防护措施。并在抽样瓶外标以“危险品”标志。
五、遇光易变质兽药,应避光取样;样品用有色瓶盛装,必要时应加套黑纸。
第十四条 抽样检验结束后,兽药监察所除按规定留样外,多余的不合格样品,作销毁处理;合格样品,由被抽样单位在接到检验报告后15日内取回,否则由兽药监察所另作处理。
第十五条 执行特殊任务的抽样,可不受本规定抽样地点、方式、品种、数量等限制。
第十六条 抽样检验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兽药审批检验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