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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14:0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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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93号令]
[2002-09-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铁路运输畅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铁路道口(含国家铁路道口、专用铁路道口、铁路专用线道口,下同)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应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维护道口交通秩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义务,受护铁路道口设施,对危害道口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对维护铁路道口安全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五条 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道口委)代市政府行使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能。市道口委下设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道口办),负责日常工作。市道口办设在市经贸委。
  第六条 各县、区由经贸委牵头,会同铁路、交通、农机、公安、劳动、城建、保险等部门联合组成县、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区道口委),县、区道口办在市道口办的指导下负责本县、区内的铁路道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道口委实行分级管理,主要职责是:检查抚顺境内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安全设施,督促有关部门搞好道口设施建设、管理和维修;掌握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的布局,负责审批铁路道口的新建、移设、拆除、改造;负责组织处理重大铁路道口事故,分析道口事故发生的原因、规律,制定防范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对全市铁路道口进行安全检查,总结推广道口安全管理经验;负责组织道口看守人员、机动车驾驶员进行铁路道口安全知识年度考试工作;统筹安排、组织实施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监护工作。
    第三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设施
  第八条 铁路道口铺面必须平整牢固,道口铺面采用防腐新枕木或预制板铺设,与道路衔接平整。复线以上道口,线间道路须平整。道口两侧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道口标志。
  第九条 有人看守道口的设备、设施,必须齐全,其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条 道口应设有名牌。有人看守道口名牌应设在线路一侧和道路一侧道口房墙壁上,无人看守道口名牌应设在两侧道口标志的下方(两种样式附后)。道口名牌由产权单位负责设置。
  第十一条 道口房、道口监护房了望条件必须良好,应经常保持信号、工具、备品齐全、完整、无失效。室内应设有道口看守人员岗位责任制、一班作业化标准,各有班组交接记录簿、领导检查指导簿。
  第十二条 道口房、监护房应备有必要的防火设备。
    第四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铁路道口两侧五十米内,禁止摆摊设点和堆放占道物品;禁止建筑妨碍了望视线的建筑物或种植妨碍了望视线的树木、高棵农作物等。对妨碍视线的应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迁移或砍伐。
  第十四条 道口看守应按道口交通量确定。国家铁路道口、专用铁路道口、铁路专用线道口的看守应分别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两个单位共同看守一处铁路道口,双方单位必须签订安全协议并报市道口办。
  第十六条 有道口的单位应经常对道口看守人员进行铁路道口安全知识培训,市道口办负责组织年度考试,考试合格者发给道口培训合格证,无道口培训合格证不得值岗。道口员执勤时必须着统一规定的服装。
  第十七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个人应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市道口委负责组织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通过铁路道口的安全知识考试,考试合格者发给道口培训合格证,不合格者不准驾驶车辆。
  第十八条 对严重违反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规定的人员和未取得铁路道口培训合格证的驾驶员、道口员举办培训班;对他们进行铁路道口安全教育,确保道口交通安全。
  第十九条 铁路专用线厂外的道口看守,由专用线使用单位出资,市道口办负责组织统一看守。专用线有调车作业的道口必须设置铁路道口自动信号并派人看守。
  第二十条 每年开展一次全市性的道口安全大检查活动,由市道口办负责组织铁路、安全、交通、农机、城建等部门参加。检查铁路道口设备状况、各单位机动车驾驶员执行道口交通法规情况,同时深入、广泛地宣传铁路道口安全法规。
    第五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通行
  第二十一条 严禁机动车辆在铁路道口和两侧三十米以内超车、掉头、停留和超速行驶。
  第二十二条 特别笨重、巨大和公路回砂器等可能破坏铁路设备、干扰铁路运输的物体(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通过铁路道口时,应提前商得铁路部门的同意,在其协助和指导下通过。
  第二十三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监护道口)时,必须停车止步了望,确认两端均无列车开来时方可通行。
  载客机动车在冬季和雾天、雨天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时必须派人下车了望,确认安全后安全后方可通行。
  畜力车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时,驭手应下车了望,确认安全后牵引性畜徒步通过。
    第六章 监护道口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工作,应本着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由市道口办负责组织附近有关受益单位共同出资进行监护。
  第二十五条 道口监护员的选聘本着就近、择优的原则,组织选聘对工作负责、事业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由县、区道口办审批,报市道口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监护员不适应工作或本人提出中途解聘申请者,应提前申报,由县、区道口办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铁道口监护员的工作由各级道口办负责分级管理,由各铁路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农业生产用拖拉机除外)每年应缴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由市道口办负责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铁路道口交通警察,应经常在铁路道口执勤,疏导、指挥通过铁路道口的车辆和行人,维护铁路道口交通秩序,检查驾驶员和机动车辆的有关证件,纠正、处理违章,保护重大道口交通事故现场,处理一般道口交通事故。
    第七章 铁路道口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交通事故,铁路、公安部门仍按照无人看守道口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铁路道口发生交通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市道口委领导下进行工作。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该道口管理单位负责主持,事故处理意见上报市道口委,审批后,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三十二条 道口发生一般交通事故,由道口管理单位当日上报市道口办。道口发生伤亡三人以上或中断行车两小时以上交通事故应及时上报市道口委。
  第三十三条 因违章通行发生道口交通事故,一切损失由事故责任者或所在单位负责。
    第八章 违章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干扰道口看守人员的正常作业、打骂道口看守人员(监护员)者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干扰铁路道口交通秩序,损坏道口设施,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地方公安机关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根据情节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对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道口或人行过道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元罚款;
  (二)对在铁路道口违章行车或停车的驾驶员,罚款200元,吊扣驾驶证2个月;
  (三)机动车辆在铁路道口发生责任事故的,由市道口办、公安机关依据驾驶员责任的大小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机动车辆无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缴纳证或培训证的,一经查出,加倍收缴铁路道口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的局限

2000年10月20日 15:57 刘星

  满人入关前,曾打探过汉人的习俗。打探的目的,当然是为了在军事征服之时,实现文化征服。如果汉人的城池被攻下,满人的习俗被汉人所同化,那可是不小的丢人现眼。于是,满人老早定下规矩,所有满族妇女,绝对不可摹仿汉人裹上小脚,否则重刑伺候。那是1638年。到了顺治二年,也即1645年的时节,法律又是规定,无论满人汉人,只要所生下的女子缠上脚指,一家人都要问罪。1664年,是康熙三年。法律规定细中加细,说官人所生女裹足,官人交吏部兵部两处严办。兵民之家犯事儿的,由刑部40大板处罚,流放千里。而负有监管之责的人,其辖区出现了小脚,也要40大板,甚至革职……

  显然,对女人的小脚,满人的态度和法律已是“走在时代前面”,而且,绝不比今人显得落后。不过,限制女人裹小脚的法律手段,终究没有取得成效。不然的话,大清末年和民国那阵儿,小脚早该绝迹了。

  这小脚,和汉人的思想观念密切相连。小脚最初被“推出”时,已有人鼓唇弄舌,讲它是温文尔雅、家境富裕、书香门第的象征。当然,那脚形的确与家庭经济的形态有关。要干活种地的人,自然不能缠脚指头,这不方便,而且招家里勤快的人骂。整天外出做买卖,为家增点副业收入而奔波的人,搞小脚又是难受、痛死。只有吃着闲饭、喝着闲茶、吟着闲诗而且几乎不用走道儿的脸色白皙的人,才有可能摆小脚的谱儿。于是,大凡有点希望,女人喜好裹上两下,以示自己沾上了上流社会有闲阶层的边儿。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马克思主义的这条规律确实在永恒地发挥作用。

  另外,汉人的士大夫情结十分严重。“惟有读书高”一语,从来都是不胫而走,传播快速。“读书”,一是为了优则仕,二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文化性儿。小脚显然与其有着无法解开的勾连。男人要读书,要文化性,少不了也要女人跟着有点家中闺秀式的文化性。走到哪里,夫唱妻随,是必须要做到的。否则男女之家就是貌合神离。而顺治、康熙之类的满人头头儿,也鼓励“读书”,希望人人尽量有个文化性儿。这无形中,又给自己的法律禁止裹足的制裁安下了绊脚机关。

  就这样,对小脚的法律手段,草草收场了。满人后来也觉得,还是听之任之为上策。古书记载,清初禁小脚是阵小风儿,刮过了又似乎没刮。这是一个侧面描述。其实,应该说,这风是不敢刮大,毕竟社会阻力太大,用劲儿过猛,将危及初建的满人政治统治。满人这点警觉还是有的。

  法律文字的实效,特别有赖于社会文化的意识形态。旧有社会意识结构顽固之时,强行推广法律文字,轻则引起狡兔三窟、暗中作梗,重则引起暴力反抗直至揭竿而起。古人有时谙熟其中要害,这是先见之明。

  其实,仔细回忆,我们也能发现后来的女人小脚“革命”,首先依赖的正是社会意识的变迁。正是这种变迁,妇女才会感到小脚是对女性束缚、压抑、迫害,才会随着制度创新而自我解放。当然,首先依赖经济关系的变化。为了不让妇女再看男人的脸色,最终需要动员妇女走出家门,自食其力,进行争夺经济地位的阵地战。让她们从根处明晓,“经济是基础”。

  一言以蔽之,对人们来说,时过境迁,许多东西可能看着不顺眼,而且需要改掉,可是独独依靠法律手段是单薄的,难有功效。女人小脚的变迁谱就是个例子。清初的满人,给出了一个现身说法,让人回味。而笔者谈小脚,当然也不是就事论事,而是希望转到法律实效的观念上,暗喻一二。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73号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以及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编制活动的管理(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管理,依照国家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规定执行,并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是指编制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约定工程合同价,编制工程结算等测算、确定或者调整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以及建设工程造价的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运用科学、合理的调查统计和分析测算方法,从工程建设经济技术活动和市场交易活动中获取的可用于预测、评估、计算工程造价的参数、量值、方法等,具体包括由政府设立的有关机构编制的工程定额、指标等指导性计价依据、建筑市场信息价格依据、企业(行业)自行编制的经验性计价依据以及其他能够用于科学、合理地确定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和计价依据编制活动应当适用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机构做好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指导、服务工作以及对计价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的具体事务。
  工商、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可以受有关机构的委托,承担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等工作。

  第二章 计价依据编制
第九条 指导性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并定期修订,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颁布。
  指导性计价依据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适应建筑市场的发展需要,反映本省建筑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有利于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指导性计价依据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充分听取工程建设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意见。
  指导性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解释工作;必要时,提请颁布部门予以解释。
  第十条 为处理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需要对指导性计价依据予以补充的,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补充计价依据。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市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工程建设单位编制补充计价依据。
  补充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颁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测算和发布市场价格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和辅助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鼓励工程建设单位参照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和应用能反映本企业先进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向工程建设单位提供计价依据编制的服务。
  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计价管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和投标人的计价行为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依法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其合同价的确定应当有明确的计价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该投标人就其投标报价符合不低于成本的规定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律、合同法律的有关规定,按中标价订立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在订立合同后再行订立不符合合同定价的其他协议,但根据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格的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方式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约定合同价格调整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调整合同价格应当由发包方或者发包方授权的监理方与承包方双方当事人确认并盖章。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的具体情况,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事项。
  发包方可以依法要求承包方提交履约保证金。承包方也可以依法要求发包方提供支付担保。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向发包方提交工程结算文件。
  工程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对工程结算的提交或者答复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具体期限按28个工作日确定,但双方就具体期限达成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工程结算文件经发包方认可并签章,即作为工程结算款支付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结算文件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计价依据的适用、计价活动的评审或者审计监督等有专门规定的,有关建设工程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造价工程师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认可,并应当遵守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违反招标投标、反不正当竞争、政府采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审计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有关资质、资格管理规定或者执业准则和规范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计价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的管理职责,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计价依据编制、服务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当事人的计价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