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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研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15:1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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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研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科研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遵照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抓好科技改革的指示精神,从我省实际出发,为了消除对科研单位的管理集中过多、统得过死,科研事业费由国家统一核拨、吃“大锅饭”,科研不计成本、不讲经济核算、不讲经济效益,科研与生产脱节,以及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的地区、部门所有制等弊端
,进一步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向生产转移,使科学技术更好地面向经济建设,现对我省科研体制改革的若干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扩大科研单位的自主权
1、科研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上级部门下达科研项目的前提下,有权与有关单位签订各种形式的科研合同,自行安排科研计划。
2、科研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任免本单位的中层干部,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研究室主任和课题组组长可以推选或自荐,所长批准,科技人员可实行有领导的自由选题、自愿结合。
经过整顿、条件较好的科研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和科委批准,可以实行所长负责制。
3、科研单位在编制范围内,有权自主招聘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可以不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有权聘请外单位科技人员进行合作研究或担任兼职技术顾问。
经过整顿、验收的科研单位,可以在事业费和工资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利用本单位组织的经济收入,采取合同制的方式招聘职工。科研单位有招聘权和解聘权,被招聘人员有应聘权和辞职权。
4、科研单位有权把不适合做科研工作和多余人员调做其它工作或组织他们进行技术服务及业务学习,也可调到合适的单位工作。参加学习的职工只发基本工资,不服从分配的职工可酌情减发工资,科研单位有权拒绝接受调入不适合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
5、用非所学或在本单位不能发挥作用的科技人员,允许调到合适的单位,也可辞职,由人事部门另行安排工作,其工资、职称、行政级别、连续工龄均不受影响。科技人员在符合合理流动原则的情况下要求调动工作时,各单位应大力予以支持。所在单位不愿放走的,科技干部主管部
门根据需要和该单位的实际情况,可直接下令调出。
6、科研单位有权给做出贡献的职工向上浮动工资和对完不成任务的职工向下浮动工资;对犯有错误的职工,有进行各种处分以至开除的权力。
7、科研单位有权择优订购所需的科研物资,也有权拒绝上级主管部门硬性统购统配的科研物资及不合理的劳务和费用摊派。
8、允许离休、退休和闲散的科技人员、技术工人从事科技服务活动或成立集体所有制的自负盈亏的群众性科技组织,经当地科委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9、科研单位有权通过主管部门向外贸部门申请出口本单位研制的新产品,与外资合营和代办科技业务,以组织外汇收入。
10、科研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同国外科研、教学单位开展科技交流,所需费用由本单位开支。
二、用经济办法管理科研,努力增收节支
11、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制。科研单位应实行以研究室或科研课题为核算单位的独立经济核算制,单独建立帐目。
科研单位对外实行各种形式的有偿合同制,对内在实行“五定”(定方向任务、定人员、定课题、定设备、定制度)的基础上,要建立研究室(组)的科研责任制,行政科(室)的岗位责任制和试验工厂(农场)的生产责任制,做到责、权、利有机结合,把完成任务的好坏与职工的奖
罚挂起钩来,以调动积极性,增强责任感。可根据科研的性质和经济收入状况,实行研究室或科研课题的承包责任制,以及科研课题的招标和设标。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研究室或课题组的科研人员可以实行弹性工作时间。
12、实行有偿转让科技成果和技术服务。科研单位转让科技成果的净收入部分,可以提取10-15%用于奖励研制有功人员;科研单位组织面向生产、面向社会的技术服务的净收入部分,可以提取5-10%用于在技术服务工作中做出贡献人员的酬金或奖金。上述两项净收入提取
的报酬,不受单位奖金总额的封顶限制。
13、按照国家科委(84)国科管字第386号文件精神,经过整顿和验收的科研单位,奖金总额不再受标准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的限制,可根据科研单位经济收入的多少,实行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一律取消平均主义的综合奖,做到论功行赏,奖勤罚懒。
14、承担国家科研项目和长远性研究课题的人员,可实行阶段成果奖或岗位技术津贴。奖金、津贴的等级和金额,由科研单位根据经济收入状况自行确定。
15、应用、开发研究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上级部门下达科研任务和不改变科研方向的前提下,应充分挖掘本单位的科研潜力,广开财源,努力增加经济收入,逐步减少国家科研事业费开支,力争在三、五年内实现经济自立、自负盈亏。
16、科研单位可以接受其它单位和个人(包括本单位职工、爱国人士、港澳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友好国家、外国朋友的投资或援助。属于本单位职工投资,可以实行“分红”;属于其它单位、人士的投资,双方可以签订互惠互利合同或协议,按经济收入的一定比例分成。
17、科研单位自己组织的经济收入的留用部分,按省有关规定用于建立科研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在科研发展基金的比例不低于60%和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不高于20%的前提下,集体福利基金的比例可以适当增加,以便逐步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条件。
三、对科研单位实行扶持政策
18、科研单位凡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同级科委批准并纳入计划的科研新产品和中间试验产品,出售以后获得的经济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科研单位每年生产性收入在五万元以内,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依率计征。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通过科研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除缴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外,不征税,也不上交。
19、银行对科研单位视其偿还能力,实行低息、无息或长期贷款。
20、科研单位创造的外汇收入,按国家规定应该分成的部分全部留用,可用于进口科研器材、派员出国学习、考察等方面的开支。
对于科研单位需要进口仪器设备和少量器件、材料的,有关部门在外汇上应给予照顾和支持。
21、为了减轻科研单位的负担,对专门从事为科学研究提供器材装备的部门,在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经营、自负盈亏的前提下,所经营的科研器材一律免收工商税、所得税;每年取得的纯利润,上缴国家40%、上级主管部门20%,本单位留用40%。上缴主管部门部分,留作科技
发展基金。
四、在应用、开发研究单位中,进行由事业费开支改为有偿合同制的改革试点
22、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贯彻“关于开发研究单位由事业费开支改为有偿合同制的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精神,由省科委负责提出科研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确定试点单位,明确改革的目标、内容和措施。要进一步对试点单位放权、“松绑”,并从财政、税收、
价格、信贷、外贸等方面,对试点单位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科研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另行发布实施。
五、逐步破除科研单位的地区和部门所有制,促进科研与生产结合
23、从我省实际出发,各地区和各部门的科研单位,可以采取科研单位与生产部门联营、建立行业技术开发研究中心、地区性技术开发研究中心、科研生产联合体、科研一设计一生产一供销一服务“一条龙”、企业化社会化研究所以及厂所、厂校长期技术合作等多种形式,逐步破除
科研单位的地区和部门所有制,使科研与生产更紧密地结合起来。
六、附则
24、省内过去颁发的有关文件若与本暂行规定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8月23日

江苏省城市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6月27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为了加强城市卫生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增进人民健康,把全省城市建设成为清洁、卫生、文明的城市,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的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加强领导,搞好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
爱国卫生运动必须贯彻“加强领导,动员群众,措施得力,持之以恒”的方针,实行块块领导,条块结合,各尽其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发动群众,结合生产建设开展群众运动,并因地制宜,制订各项卫生制度和公约,保持卫生工作经常化。
市属区、街道、居委会有权根据上级的要求,对所辖地区内的各单位部署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同时,各个系统也必须对所属单位的卫生工作进行动员部署和检查、评比,切实抓好。
第二条 加强坏境卫生管理,保持市容整洁。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专业队伍(包括民办保洁员)和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办法,明确制度,责任到人,做到大街小巷清洁,公共场所清洁,家家户户清洁。
要保持市容整洁。商店门面、橱窗、画廊等,必须经常维修,保持整洁。未经批准不得在街巷书写、张贴标语和传单,不得在街巷两侧堆放物料、支搭棚圈、施工作业、摆摊售货。各种车辆在市内运输途中,不得有污物和浓烟、浊气飞扬或滴漏,污染环境。
经批准在街巷进行建筑房屋、开挖路面、掏挖阴井、绿化剪枝等施工作业,产生的垃圾、积土、淤泥,必须自行及时清运,环卫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
第三条 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卫生。
人人自觉维护公共卫生,树立以卫生为光荣,以不卫生为耻辱的新风尚。不随地吐痰,乱泼污水,乱丢瓜皮、果壳和纸屑、烟头等污物。严禁随地大、小便和乱倒垃圾、粪便。
在城市市区禁止饲养鸡、鹅、鸭、猪、狗等家禽、家畜(因工作需要饲养狗的单位,应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积极消灭“四害”。
要发动群众,采取多种办法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臭虫。对河沟、水塘、防空洞、厕所、垃圾站、阴井、下水道等各种蚊蝇孳生场所,各有关部门(城建、房产、市政、人防、环卫)应负责进行疏浚、维修和消毒,实行定人、实点、定时间、定措施的办法,控制蚊蝇孳生。
经营皮毛、杂骨、禽蛋、屠宰、酱品、饮食、废品回收等行业和菜场、粮食仓库等单位,必须及时处理污物、垃圾,并做到无蝇、无蛆、无鼠。
第五条 加强公共卫生设施的管理。
环卫部门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和卫生要求,建设和维修公共卫生设施,主要街道要设置废物箱、痰盂。建造住房必须同时建造配套的公共卫生设施(包括厕所、化粪池、垃圾箱等),并有人负责加强经常性的维修和管理。文娱场所、商场、车站、码头、医院等人群集中的地方,有关单位
应建厕所,设废物箱、痰盂;饮食、果品店(摊),应设废物容器。
任何人不得破坏各种公共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公共卫生设施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谁拆谁负责建好。
第六条 搞好粪便、垃圾管理,加强水源卫生保护。
市区粪便、生活垃圾由环卫单位统一管理、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市区装运。要根据需要,建造无害化粪池和垃圾处理场,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要取缔私人粪缸。各单位的建筑、生产垃圾,由各单位负责及时运至指定地点,不准乱倒。
加强水源卫生保护,严禁将有害物质和粪便、垃圾随便排放、倾倒,污染河流。城建、房产部门要加强对水井的管理和维修,有计划地扩大自来水供应点。
第七条 搞好饮食、食品和服务行业的卫生。
饮食、食品制作、销售行业(包括摊、点),必须经商业、供销、工商行政、卫生部门检查合格,发给卫生、营业许可证,方可营业。
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包括单位食堂),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食品卫生的法令、标准、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要严格食具消毒。禁止出售腐败变质的食品,不得用手抓熟食品。要有灭蝇、灭鼠和防蝇、防尘、防腐设备,做到无蝇
、无鼠,保持环境整洁。
新建、扩建、改建饮食、食品企业,必须符合卫生设计标准,卫生部门应参加设计审查和验收。
旅馆、浴室、理发等服务行业,要建立健全卫生制度,经常保持茶具、餐具、卧具、家具、毛巾和其他用具的清洁卫生,并做到无虱、无蚤、无臭虫。
第八条 搞好“三废”治理,加强环境保护。
各厂矿企业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令、条例、规定。对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噪音,各主管部门要订出规划,积极治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与治理“三废”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履行职责,按照卫生设计标
准加强检查督促,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不得施工、投产。
医疗卫生单位的粪便、垃圾、污物、污水和动物尸体等,要按照卫生要求严格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排放。
市政建设部门要认真搞好城市植树绿化,保护和种植草皮。鼓励居民植树木、种花草。严禁破坏绿化和为搞好卫生或积肥而铲除植被的做法。
第九条 奖惩办法。
对维护城市公共卫生、消灭“四害”、改造环境、治理“三废”、植树绿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报、停业、赔偿损失或罚款,对不服从管理,行凶、殴打执行卫生条令的人员,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公安、城建、卫生、环保、园林、房产、商业、供销、工商行政、建筑等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派出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罚款由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执行卫生监督任务的民警或持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卫生检查证的检查人员)执行。停业
整顿,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罚款收入可用于新建公共卫生设施和奖励,不得挪作它用。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相应制订补充办法、奖惩规定和实施细则。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订城镇卫生管理办法。



1980年6月27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高等学校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高等学校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2010〕8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高等学校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七日




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治、妥善处理伤亡人员和进行责任追究等。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气象、地震、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组织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等,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培训;

  (六)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专项督导。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导学校完善技防物防设施,将学校校园及周边的信息监控设备纳入治安防控体系重点建设范围;

  (四)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办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工资、校园安全保卫条件建设经费、校舍安全经费等费用纳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予以保证;每年应当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经费,用于实施学校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令纠正;

  (四)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堂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学校校址安全进行鉴定,对迁建、新建学校校址进行评估,确保校址安全。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十四条 公安、卫生、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学校安全教育职责。

  第十六条 水利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校舍所处地区的防汛信息,为洪涝灾害易发区域校舍选址提出防汛要求,宣传防汛知识。

  第十七条 气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对校舍及附属设施采取防雷击避险措施;地震部门应当指导学校落实地震灾害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举办学校的当地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保证学校依据有关规定建设符合要求的安全保卫人员队伍,配足配齐监控报警设施与防卫器械;

  (三)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四)每年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及时予以维修改造或者拆除;

  (五)为学校购买学生安全事故校方责任保险。



第三章 校内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下列各项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并组织实施:

  (一)门卫制度;

  (二)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和安全隐患报告制度;

  (三)消防、防震、防雷安全制度;

  (四)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实验室和实训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六)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

  (七)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

  (八)学校用车管理制度;

  (九)突发地震、气象灾害预警应对制度;

  (十)其他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由校长负责、有家长委员会代表参加的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

  专职安全保卫人员配备的数量应该根据学校规模和实际确定。规模在500人以内的学校,应当至少配备2名安全保卫人员;规模在500人至1000人的学校,应当至少配备3名安全保卫人员;规模在1000人以上的学校,按照不低于新增加规模的2‰增配安全保卫人员。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学生在校学习时间,非寄宿制学校不得要求学生上晚自习。学校应当及时打开校门安排学生入校,不得将学生拒之于校门外。

  学校应当保证教学楼、图书馆、宿舍、食堂等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畅通和楼梯安全,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学校应该根据需要在课余时间开放学习及各种功能设施,组织多种课余活动,丰富学生的课余生活。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认真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上课时间实行封闭式管理。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并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当地必修课程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选配优秀教师,保证课时,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聘优秀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等规定。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学校应当创造条件设立卫生(保健)室、心理咨询室,对学生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

  新生入学应当提交体检证明。幼儿园与小学在入园、入学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组织学生定期体检。

  第二十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活动,应当避开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需要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开展紧急疏散演练,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安全救护常识培训和事故预防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游泳等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自我保护技能,防范溺水等安全事故。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管理,不得将校园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学校校园内有教职工生活区的,应当将教职工生活区与教学区隔离开,并开辟不同的进出通道。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救火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年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二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

  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学校周边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地震、气象、城市管理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师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在校园周边建设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项目,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和学校集中的区域设立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打击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的门前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施划人行横线,设置提示标志,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十条 文化部门应当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娱乐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娱乐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四十一条 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二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依法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五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四条 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时准确发布权威信息,防止新闻媒体渲染炒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等学校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高等学校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校及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安全是指高等学校校园和周边环境安全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安全。

  驻校内其他单位的安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学校安全管理经费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安全管理机构与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在高等学校集中、治安形势复杂、治安管理任务较重的区域,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治安派出所或者警务室。

  第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办学规模、学生数量和工作需要,设立保卫机构,统一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措施的落实,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配备必要的器材和装备。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保卫和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安全教育,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三)维护学校内部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四)负责学校内部各种临时工作人员和机构的治安管理;

  (五)对校内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教育;

  (六)协助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事故;

  (七)参加当地公安机关统一组织的治安联防活动;

  (八)办理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安全保卫事项。

  第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校园常住人口(教职工、学生、离退休人员等)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六的比例配备专职保卫人员。校园规模较小、区域分散、治安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增加。

  学校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学校不得聘用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从事学校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的领导、协调、监督、检查职责,维护学校及周边秩序,保障学校安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综合整治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共同维护学校及周边安全。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和考评;

  (三)指导学校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活动和制定校园安全管理应急预案;

  (四)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安全事件与事故;

  (五)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六)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将学校及周边地区作为治安巡逻重点区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和打击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在学校门前及周边道路上设置完备的警告、限速、让行等交通标志,完善各类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加强对学校及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旁边进行工程建设,在校园周边建设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项目,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经营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占道经营、无证经营摊点、摊贩。

  第十五条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取缔学校周边擅自设立的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规范学校内部上网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及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影响学校及周边的噪声污染、环境污染和饮食环境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气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对校舍及附属设施采取防雷击等避险措施;地震部门应当指导学校落实地震灾害预防措施。



第四章 学校内部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内部安全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师生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师生员工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三)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及时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师生员工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演练;

  (四)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建立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对学校安全事故进行救援和调查处理,妥善处理师生意外伤害事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教育制度;

  (二)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三)现金、票证、物资、产品、重要设备和仪器、文物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五)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质、剧毒物品、危险化学品的使用、保管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七)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八)大型活动申批制度;

  (九)机密文件、图纸、资料的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

  (十)公共场所和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安全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制度和考核、评比、奖惩制度;

  (十二)需要建立的其他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设安全教育课程。安全教育应当包括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卫生安全、财产安全、网络安全、疾病预防、心理健康、避灾避险、防赌、防毒、防艾滋病、防传销等内容。

  学校应当在每年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进行安全教育,并组织开展有关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积极为学生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掌握安全救护常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严格门卫管理,建立外来人员和车辆出入学校登记查验制度。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学生宿舍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宿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要求。禁止私接电线及使用明火和劣质、大功率电器;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管制刀具等危险物;禁止留宿异性;禁止饲养动物。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等规定。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学校食堂要有专人负责师生就餐期间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交通安全管理,按照交通规则在校园内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除紧急救助车辆外,未经允许,任何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学校教学区、运动区和学生生活区。经允许进入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内重点部位和危险品的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人,做好安全记录。危险品管理、使用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后上岗。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保证教学楼、图书馆、学生宿舍、食堂等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畅通和楼梯安全,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园网络的安全管理,避免有害网络信息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根据活动的规模和性质,分别向有关部门申报,制定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身体和心理有异常状况的学生做好安全信息记录,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及时告知学生家人;不宜在校学习的,应当劝其休学或者退学。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经常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种安全管理制度、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

  (二)安全设施、器材是否完好有效,安全疏散通道、出口是否畅通;

  (三)值班室、消防控制室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四)体育教学设施、试验设施、学校建筑、运动场地、供水用电设备、食品卫生、重大危险源等安全情况;

  (五)安全责任人、主管人、安全员的工作情况;(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突发公共事件后,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及时组织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员工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和安全责任事故,应当在1小时内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三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善后工作结束后,学校应当就事故发生的原因、处理程序、处理结果、责任认定、整改情况等以书面形式上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同时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需要对外发布信息的,由学校负责统一发布。新闻媒体对事故的报道应当客观准确,禁止渲染炒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方案并组织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