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6月4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7月16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决定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一款:“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将第五条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就医权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五款:“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本级人民政府对调解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应当给予支持和保障。”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鼓励医疗机构、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医疗机构和患者共同参加医疗意外保险的,保费由医疗机构和患者按照一定比例分担。”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相关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患者享有医疗权、知情权、选择权、决定权、隐私权等权利。”
六、将“第三章 医疗纠纷报告”和“第四章 医疗纠纷处理”合并为:“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患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二)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
(三)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者办公场所;
(四)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拉横幅、张贴大字报、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
(五)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六)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存在明显分歧无法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或者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患方要求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调委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医疗、法律、保险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调委会应当建立由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调委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调解。
承保医疗责任险、医疗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医患纠纷调解理赔意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调委会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医疗纠纷经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后生效。”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经调委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
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对有关章和条、款、项的顺序以及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发展经济和工业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发展经济和工业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85年8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基于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其经济和工业关系的愿望,认为长期的经济协定对保证稳定的合作是有益的,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继续发展两国间经济和工业合作,并为此目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遵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有关机构和企业间进行合作尽可能提供便利。
第二条 双方将根据两国经济和工业合作的需要和可能,确定对扩大和深化双边合作最合适的领域。双方鼓励两国的企业和机构在下列领域的合作,这些领域并无限制之意:
能源部门;
钢铁工业;
化工、石油化工和医药;
机械和设备;
交通运输;
电讯、电子和信息工业;
食品加工工业;
矿业;
汽车工业;
工程;
消费品工业;和双方感兴趣的其它部门。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1.新的工业设施的设计和建设,现有企业的扩建和技术改造;
2.共同生产某些机械、设备和产品;
3.扩大机械、设备、材料、工业产品、原料、农产品、消费品和双方有兴趣的其它商品以及劳务的相互提供;
4.购买和出售许可证、专利、设计和生产工艺以及交换技术情报;
5.在合适的条件下,在第三国就工业项目的选定和实施进行合作,包括提供机械设备和劳务;
6.缔约双方同意为进行其它共同感兴趣的合作而采取的其它方式。
第四条 双方积极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的有关机构和企业之间缔结各种协议和合约,在这些协议中将规定经济和工业合作项目的具体条件。
第五条 双方认识到筹集资金对今后两国经济关系发展的重要性,对于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合作项目,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立法规定相互支持给予优惠贷款待遇。
第六条 缔约双方对于可能合作的项目及其实施将适当地互通情况,从而加强有利于本协定范围内进行合作的信息交换。
第七条 缔约双方对于组织和举办旨在推动发展合作的活动,诸如展览会、讨论会和技术座谈会,将给予支持和便利。
第八条 双方同意成立旨在促进经济和工业合作的政府间混合委员会。混合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马德里进行。混合委员会为履行其有关职能,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工作小组。
混合委员会具有如下职能:
1.检查两国间经济和工业合作进展情况并提出为发展这种合作的建议;
2.探讨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和工业合作的可能性以及研究在第三国的合作事项;
3.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协定中出现的问题。
缔约每方认为需要时,可以请各自国家的企业和机构的代表参加可能成立的工作小组。
第九条 本协定所涉及的合作,将遵照双方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进行。
第十条 本协定自双方按照各自法律相互通知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为十年。但协定的各项条款自签字之日起实施。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本协定有效期间所签订的协议和合约的继续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马德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5年8月13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费尔南多·莫兰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