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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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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39号

1999-03-0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我国饲料工业的发展,饲料的品种和生产特点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支持饲料工业发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饲料的征免增值税范围,加强对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现将对《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中饲料注释的修订及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
  一、饲料指用于动物饲养的产品或其加工品。
  本货物的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油饼、骨粉、鱼粉、饲料级磷酸氢钙。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及饲料工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三、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各地执行的饲料免税范围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可按饲料的销售对象确定征免,即:凡销售给饲料生产企业、饲养单位及个体养殖户的饲料,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一律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2001年11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侵害湖泊,维护生态环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见附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 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加强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监督。各区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理机 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

  湖泊的管理单位为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的湖泊(以 下统称中心城区湖泊)和跨区湖泊的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 其他区范围内湖泊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规划包括湖泊水资源规划、整治计划、调度计划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湖泊的利用功能。

  第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 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

  第七条 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合理利用湖泊,负责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

  第九条 中心城区湖泊水域和绿化用地除按照规划建设排水泵站、污水处理 设施、园林小品及相关的市政设施外禁止占用,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控制范围内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其他区湖泊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外,禁止占用。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湖泊;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湖泊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 意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 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湖泊利用功能,统筹兼顾 ,充分发挥湖泊的综合效益。

  中心城区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有利于市民游览、休闲;其他区范围内的湖泊在服从防洪、灌 溉、排涝的前提下,可以发展养殖、旅游等事业。

  第十一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服务等设施,应当建设相应 的污水处理设施。未设计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批准兴建;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开展 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组织开展湖泊综合整治 工作。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方案进行; 工程设施建设对湖泊造成影响的,应当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

  第十三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 行。中心城区湖泊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其他区湖泊的绿化工作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 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湖泊范围内新设排污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关闭现 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泊 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其他区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改建 、扩建,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批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 加强对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发现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责令承担所需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 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令 承担所需费用:

  (一)违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

  (三)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

  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 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三)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生活、服务设施,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 处理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

  (五)在中心城区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其他区 湖泊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方案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职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湖泊保 护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批准单位 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时效若干问题探析

梁栋杰


【摘要】诉讼时效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不够全面、明确,理论上对诉讼时效的一些具体问题争议较大,如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完成的效果、法院是否应主动适用时效等,这些都是诉讼时效制度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诉讼时效;请求权;时效不完成;时效届满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诉讼时效的一些具体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颇多,下面就有关诉讼时效的若干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认识,以期对此类问题求得正确理解。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界定,关系到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合理性。但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并未明确规定。比较法上,日本民法以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之财产权为客体,德国民法以请求权为客体,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以请求权为诉讼时效之客体。[1](p243)通说认为我国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应为请求权,因为只有请求权才须以义务人的给付为满足条件,因而涉及相对人的利益,但并不是所有的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一)债权请求权  根据债权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债权请求权分为:1.基于契约之债的请求权; 2.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3.基于无因管理而生之请求权;4.基于不当得利而生之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否一律适用诉讼时效,有不同的观点:凡债权请求权,无论其发生原因及请求权内容为何,均得为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的客体;[2](p522)诉讼时效的客体,主要是债权请求权,但属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基于合伙、联营、投资关系的请求权,基于储蓄关系、债券关系的请求权,都应不适用诉讼时效。[1](p243-245)
一般而言,债权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但必须注意的是,有的债权请求权由于与一定的事实关系及法律关系始终共存,因此当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依然存在时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这些债权请求权主要有:1.基于储蓄关系、债券关系的请求权,包括存款及利息支取请求权、债券还本付息请求权;2.基于合伙、联营、投资关系的请求权,包括收益分配请求权、股息支付请求权;3.因侵害某些人身权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含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亲属关系中的受扶养权等而产生的请求权。[3]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间的债权。
(二)物权请求权
对于物上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共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主要有三点理由:(1)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2)物权请求权的主要功能是保证对物权的圆满支配,它是保护物权的一种特有方法,如果物权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但是物权继续存在,这将使物权成为一种空洞的权利;(3)对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而言,还存在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困难。[4](p720)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1](p244)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第三种观点认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
请求排除妨碍、请求恢复原状、请求返还原物之物上请求权,由于该类侵害他人物权具有持续特点,诉讼时效难以操作,不宜纳入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侵害他人物权造成财产损失时,由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质上是债权,故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基于相邻关系的纠纷而生之请求权,由于产生纠纷之状态处于持续地重复发生,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依共有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属于形成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
(三)人身权上的请求权
人身权上的请求权由于是基于人身权而发生的,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上必须慎重。鉴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主要是规律财产交易关系维护交易上的安全,加之人身权涉及公序良俗与人格尊严且与某种事实关系法律关系共存,所以各国法律在对人身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莫不区别对待。区别的标准主要为:该种身份权上请求权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如果是则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不予适用。考察各国立法规定,下列人身权上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1.夫妻同居请求权(如《台湾民法典》第1001条);2.确认婚生子女的请求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48条)、确认生父母身份的请求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70条);3.亲属之间的抚养请求权本身(如《台湾民法典》第1114条);4.判决离婚时的赡养费请求权本身;5.人格权受侵害时的除去妨害请求权。其他的人身权请求权如判决离婚时赡养费各期请求权、亲属间抚养费各期请求权、人格权受侵害时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上的民法保护方法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不属于债的范畴,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但因人格权被侵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应适用诉讼时效。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有两大类:其一是基于纯粹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如扶养请求权、同居请求权,这类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其二是基于非纯粹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这类请求权本质上是债权,应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效果
诉讼时效完成后产生何种效力状态,大陆法系各国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4](p743-744)
1、实体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将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温德夏特的主张。属于此种类型立法的代表为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2、诉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只是诉权归于消灭,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萨维尼的主张。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法国民法典、苏俄1922年民法典及匈牙利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
3、抗辩权发生主义。此种立法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欧特曼的主张。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德国民法典、台湾民法典和苏俄1964年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台湾民法典的规定与此相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以不知时效期间经过为由要求返还。”由此可见,丧失请求权不是丧失实体权利,而是权利人丧失诉讼意义上的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该“权利”谓之“胜诉权”。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权利人仍有受领权,且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后不得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重新主张履行无效。因而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不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对此类案件不予立案。因为权利人仍享有诉讼的权利,只是由于时效期间的经过而丧失了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
以上学说以抗辩权发生说最为合理。按抗辩发生说,不仅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仍享有起诉权,可诉至法院,由法院审理权利人是否有正当事由障碍时效期间进行,而且表明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即使无正当事由阻碍时效期间进行,义务人是否需享有时效利益取决于其意志,法院不能主动援用时效规定,也不能依职权驳回权利人的请求。相反,义务人依抗辩权拒绝履行义务,法院应不支持权利人的主张。

三、关于时效不完成与时效中止、中断1.时效中止与不完成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主要区别表现在如下方面:
(1)发生的时间不同。就时效中止的发生而言,存在一个具体的时间点,如我国民法通则要求中止事由发生在时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就时效不完成而言,则事由发生在时效即将完成之际,但时间点尚不够具体。时效中止的实质在于停止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它发生于时效进程之中。而时效不完成的实质在于,针对特殊的情形设定一个特定的时间,即使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权利人的请求权不因此而受到影响,而延至为之设定的特定时间。时效不完成的发生不以时效进行的停止为前提,所以不一定发生于时效进程中,而可以突破时效的进程。在此意义上讲,时效的不完成是对时效期间的变相延长。 (2)发生的具体事由不同。中止的法律事由为:引发时效中止的事由的存在通常是一时的,有其存在的期限性,并且通过停止计算期间的方式已足以达到保护权利人正当行使权益的目的。而不完成的事由为:引发时效不完成的事由,由于其本身的性质,其延续的期间通常具有某种不确定性或者较长。 (3)法律效果不同。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在于使中止事由发生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或者说将该期限从时效期间内排除,通过停止时效期间计算的方式来维持当事人利益的均衡。而时效不完成的法律效果则在于变相延长了时效的期间,即在时效的不完成的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停止计算,而是在存在法定事由期间或之后的一定期间内,即便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也不发生通常的届满的法律效力。
从狭义上讲,诉讼时效的中止与时效的不完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由于时效中止与不完成都是时效的停止形态,因此我国许多学者常将二者并视,在界定时效中止的概念时,往往称,“诉讼时效的中止,也称不完成”。这实际上是对两个不同范畴的不合理混用。
2.时效不完成与中断时效不完成在某种意义上是对时效中断的补充,但二者存在如下区别:
一是适用基础不同。就其事由不同言,时效中断乃由于当事人的行为,时效不完成乃基于当事人以外行为,有为权利之无法行使,有为权利之不便行使。时效中断通常为权利人在时效进程中从事了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再怠于行使权利,从而使得时效进行的基础不复存在。时效的不完成则无此考虑,而主要基于特别情事的存在,并且时效期间终了之时该特别情事可能仍未结束,如使时效正常完成对权利人而言有失公平;同时,该种特别情事在客观上不便于中断,时效不完成的适用常常以排除了时效中断的适用可能为前提。正因如此,史尚宽先生认为,“而权利人主观的不问其任何理由,全无中断时效之意时,亦不妨发生停止时效完成之效力。” 二是法律效果不同。中断的直接效果为重新计算期间,因而对权利人的保护最为有利。而时效不完成的效果仅在使其将完成的时效,于一定期间内暂不完成,其已进行的时效期间仍有效,如果在一定期间内别无时效中断的事由,则时效经过该法定犹豫期而完成,但犹豫期的设定仅以保障债权人能有足够行使权利可能为限。 在时效的停止制度方面,我国传统民法中没有采用时效的不完成的概念,仅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时效中止。即如《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之后,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以“其他障碍”为依据扩展了时效中止的事由,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时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但这一解释将欠缺行为能力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归入了时效中止的适用范围,此种做法既不符合德国民法的界定,也与台湾民法不同。时效不完成与我国传统民法中的时效中止存在明显差异,其实施的方式各有特点,具体功效也有所不同,时效不完成制度所特有的法律价值并不能为诉讼中止所替代。因此,我国应借鉴时效不完成的制度经验。
四、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
早在罗马法上就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5](p163)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但学说与判例一致认为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时效。但是,在前苏联,出于计划经济和单一公有制的要求,否定了这一罗马法原则。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不论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均应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可否不待当事人主张而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时效,但多数学者认为法院无权主动适用,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后才能进行审查。理由在于:第一,法官不得主动适用时效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的通行作法。虽然前苏联民法典要求法官主动援用,但在前苏联解体后,1994年俄罗斯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99条却做出规定,即“法官仅根据争议一方当事人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提出的申请适用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对此问题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解释上应与多数国家的通行作法相一致,这样才能符合时效制度的发展趋势。第二,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分干预。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就取得了一种可以不再履行其义务的利益,权利人如提出请求,义务人可进行有效的抗辩。既是一种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换言之当事人对诉讼时效主张与否,是对其时效利益的处分,这种处分既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否则就破坏了私法自治原则。第三,法院审查时效以当事人主张时效利益为前提,有利于法律与道德的融合。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并不绝对丧失,这要取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其时效抗辩权。如果义务人行使该项权利,表明其对时效利益的主张,法院应给予审查,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如果义务人不行使该项权利,可能是基于良心的感召,愿意放弃时效利益、向权利人做出履行,此时如果法院强行适用时效,对权利人做出败诉判决或者驳回起诉,这是有背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的。
作者,梁栋杰,男,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二级法官,法学硕士研究生。
通讯地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邮编:717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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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箱:ldj0815@163.com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 王泽鉴.民法总则[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 张 弛.论诉讼时效客体[J] .法学,2001,(3).
[4]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