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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7:4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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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1〕综131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01年6月8日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漳州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根据《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闽政[1989]34号),结合市区城市建设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漳州市区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照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漳州市区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区以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为准。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指的是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及给水、排水、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

  第四条 配套费征收执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专项资金,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经市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设地点和建筑面积,按划定的类区计费标准负责征收配套费。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数缴纳配套费后,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房管部门监督建设单位交清配套费后方可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城市房屋所有权证》;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督促建设单位按时足额交纳配套费。

  第六条 配套费的收取统一以房屋建筑面积为计收标准。配套费征收应按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核定收取。

  第七条 配套费的收费标准:根据省政府闽政[1989]34号文按亩征收的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换算为按建筑面积征收。

  (一)一类区配套费收取标准:非店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店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店面中的夹层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

  (二)二类区配套费收取标准:非店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店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店面中的夹层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

  (三)三类区配套费收取标准:非店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店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店面中的夹层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

  第八条 市区总体规划控制区类区划分:

  (一)一类区:东起云洞岩、龙文塔,西至上坂,南到琪塘、百花村,北至朝阳等范围内的区域和地段。

  (二)二类区(一类区外):东起江东桥,西至茶浦、后巷,南起蔡坑、林前,北至山后等范围的区域和地段。

  (三)三类区:除一、二类区外的其他城市规划控制区。

  前款三类区的划分见市区总体规划控制区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项目随意作出减免征收配套费的决定。配套费的收取一律按本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征收,对文教、卫生、科研、军事、行政机关等单位的非经营性项目的配套费减免采取补助形式返还,其减免幅度为一类区30%、二类区40%、三类区50%。旧城改造原建筑面积部分的配套费按标准内的实际安置面积100%返还。市政公用建设工程免收配套费。

  减免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按本规定核实补交配套费。

  第十条 为确保收足、用好配套费,配套费的减免权集中在市政府。申请减免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须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采取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 依据省建委《关于将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规划的通知》[闽规(89)026号]文精神,收取的配套费3%用于城市规划,专款专用,在年度城建资金计划中列支。

  第十二条 国家、省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一律按本规定执行。以前已经市政府批准减免但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重新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确认。以前有关规定或决定与规定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第三条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或者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应当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和侨眷代表。

  第八条 经批准来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置。来我省农村定居的华侨需要建房的,优先解决宅基地。

  第九条 鼓励归侨、侨眷积极引进资金、人才、技术等,为我省经济、社会建设服务。对引进有贡献的归侨、侨眷,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公益事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再就业优先扶持和帮助,并给予指导。对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有关社会救助政策规定,对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归侨、侨眷,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散居在农村的贫困归侨、侨眷应纳入当地扶贫开发计划统筹安排,优先安排扶贫资金、扶贫项目。

  第十四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冒领、克扣、摊派、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的国家准予进口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及其在境外的亲友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挪用所捐赠的财物,不得随意更改兴办项目的用途。

  第十六条 华侨、归侨、侨眷在我省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征用、拆迁华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华侨、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前所购买的房屋,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或租住政府提供的廉租房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境外财产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转入国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与国(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不得非法开拆或扣压其往来邮件。

  第十九条 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以及侨眷报考非义务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华侨子女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按照国家规定由省有关部门审核办理。

  在校学生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保留学籍1年。自费留学的归侨、侨眷职工在获准离境后,可保留其公职2年。学成回国的,按照同等学历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批。归侨、侨眷的国(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因其他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及时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探望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待遇,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损害其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属来我省探亲时,被探望的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一定的陪同时间,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应及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离职费。出境定居后又回国来本省定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就业的,其出境前和就业后的工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在职职工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出境定居后又回国来本省定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就业的,重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前后合并计算,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离退休、退职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有关养老金发放、回国就医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以及其他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归侨、侨眷职工可委托其国内亲友代办以上事宜,但应当每年向有关部门提交生存证明。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宗教信仰受法律保护,其宗教事务按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侵犯者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对归侨、侨眷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我省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申业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部门和行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统一着装管理委员会


关于重申业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部门和行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统一着装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统一着装管理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纪要下发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都很重视,正在按照清理整顿统一着装的要求,积极开展工作。为便于清理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国务院历次批准统一着装部门和行业的具体着装范围及有关规定予以重申(详
见附件),并通知如下:
一、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坚决按照国务院关于“批准统一着装的权限集中在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无权批准”的规定执行。凡是附件中未列的部门和行业已经统一着了装的,或者超越附件所列“行业统一着装范围”而统一着了装的,都属于擅自统
一着装,均应立即予以纠正;按附件所列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而没有收交的,应视作欠费,要立即收交入库;凡擅自提高统一着装标准的,超过规定的部分,其价款要向着装本人如数收回。
二、过去已批准颁发的有关业务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报告等,凡在其中夹带有关要求统一着装内容的,都不能视为国务院同意统一着装的依据。如据以统一着了装的,应按擅自统一着装处理。今后,各部门在起草有关业务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等文件时,一律不准
夹带有关要求统一着装的内容;在此之前所颁发的有关业务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等,凡在其中夹带有关要求统一着装的内容,应由起草文件的部门尽快修正。
三、中央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地方人民政府清理整顿统一着装的工作,不得以种种“理由”为下属部门和行业说情护短,更不得干涉地方清理整顿工作。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作到令行禁止,共同维护国务院规定的严肃性。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都要抓紧时间,对本地区统一着装进行清理整顿。经过清理整顿后,按国务院规定保留的统一着装部门和行业,要建章建制,一定要防止清理整顿后再出现扩大统一着装范围的现象。
五、在清理整顿统一着装期间,一律停止审批新的统一着装部门和行业,也不再扩大统一着装范围。
鉴于各地清理整顿统一着装的工作开展时间不尽一致,工作情况报告的期限可适当予以推迟,限于5月31日前报送本委。

附件: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部门、行业的着装范围一览表。
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部门、行业的着装范围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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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 行业统一着装范围 |个人负担
| |费用比例
------|--------------------------|----
公安部门 | (一)着警服范围:1.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 |
|辖市公安厅、局,省辖市、行署和县(市)公安机关行 |
|政单位中属行政编制的在编干警;2.目前在政企合一性 |
|质单位设立的公安机构的干警;3.大中城市大型公共场 |
|所和少数地处偏远、城乡结合部的重要大型工矿企业、 |
|科研单位,周围情况复杂,治安问题较多,内部保卫组 |
|织无法管理,当地公安机关又管不到的,经省、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安派出机构的干警。 |
| (二)着公用警服范围:1.公安警察院校的干部、 |
|教师和学生;2.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中经常到发案现 |
|场参与侦破案件的人员;3.公安机关行政单位的在编门 |
|卫、传达人员,驾驶警车、囚车、勘查车、机要通信等 |
|公安业务车司机;4.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
|批准乡镇公安派出所招聘的合同制民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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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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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 行业统一着装范围 |个人负担
| |费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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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门 | (三)着化装服范围:各级公安机关从事专职秘密 |
|侦察工作的人员,改着化装服,不配发警服。 |
| (四)企业公安消防队人员,改着上绿下蓝消防制 |
|式服装。 |
| (五)公安机关所属下列单位和人员不属着装范围: |
|1.科研所、医院、公司、出版社、印刷厂、招待所、幼 |
|儿园、农副业生产基地等单位的干部、职工;2.离退休 |
|干警;3.各种工勤人员。 |
| (六)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系统公安机关干警 |
|比照各级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
| 除以上规定的着装范围外,其他企事业内部安全保 |
|卫人员一律不着警服。 |
------|--------------------------|----
国家安全 |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行政单位中以公开身份执行逮 |
部 门 |捕或追捕罪犯任务的行政在编干部 |
------|--------------------------|----
司法部门 | (一)着装范围:1.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各省、|
劳改劳教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劳改局、劳教局(处)和 |
工作干警 |地市司法局的劳改处(科)、劳教处(科)机关的在编干 |
|警;2.司法系统的监狱、劳改队、劳教所、少管所、出 |
|入监队(含收容站、所)、犯人医院以及强制留场就业场 |
|所的在编干警。 |
| (二)着公用警服范围:1.劳改、劳教干警院校的 |
|在编干部、教师和学生;2.劳改劳教单位驾驶囚车、警 |
|备车的专职司机和着装单位的在编门卫、传达人员。 |
| (三)劳改、劳教机关所属下列单位和人员不属着 |
|装范围:1.劳改、劳教单位的托儿所、幼儿园、招待所、|
|子弟学校、技工学校、科研所、职工医院、家属工厂 |
|(场、队)和商店、供应站、各类公司、无劳改犯人或劳 |
|教人员的工厂(农场)等机构的工作人员;2.离退休干 |
|警;3.以工代干的人员;4.中、小学等普通学校教师 |
|在特殊学校兼职教学的人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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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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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 行业统一着装范围 |个人负担
| |费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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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部门 | 在全国法院系统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的编 | 30%
|制比例未正式确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中级人 |
|民法院经正式任命的在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 |
|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交通运输审判庭、告诉申诉审判 |
|庭和执行庭工作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含正、 |
|副院长,正、副庭长),基层人民法院经正式任命的审判 |
|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含正、副院长,正、副庭 |
|长),穿着统一的人民法院制服。 |
| 铁路、林业、农垦、油田、矿区、海事等法院,比 |
|照同级人民法院的着装范围着装。 |
| 各级人民法院在编的司法警察,穿着带法警标志的 |
|统一的人民警察制服(按公安部门的供应标准及管理办 |
|法执行)。 |
------|--------------------------|----
检 察 院| 在人民检察院系统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的 | 30%
部 门|编制比例未正式确定之前,暂按如下范围执行。 |
| (一)县区人民检察院经正式任命的检察员、助理 |
|检察员、书记员; |
| (二)分、市以上各级人民检察院经正式任命在刑 |
|事、经济、法纪、监所、控告申诉、铁路运输、刑事技 |
|术业务厅(处、科)工作的现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 |(司法警
|记员(含正、副厅、处、科长); |察按公安
|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正、副检察长。 |部门的供
| (四)铁路运输、林业、农垦、油田、矿区、劳改 |应标准及
|劳教等检察院比照同级人民检察院的着装范围着装。 |管理办法
|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在编的司法警察。 | 执行)
------|--------------------------|----
海关部门 | | 30%
| 凡在国境站、港口、机场、车站、邮局等现场以及 |
|对外执行职务的海关工作人员;海关总署需要到地方海 |
|关业务场所的干部;各海关院校毕业班的学生和需要到 |
|海关业务场所的教职员,均应穿着海关制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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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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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 行业统一着装范围 |个人负担
| |费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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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检验 | | 30%
部 门 | 凡经常在国境站、港口、机场、车站、进出口商品 |
|检验场所执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和对外贸易公 |
|证鉴定任务的外勤商检人员,均穿着商检制服。 |
| 凡既做外勤插样工作,又兼做内勤化验工作的商检 |
|人员也穿着商检制服,但换发制服和鞋帽的年限比正常 |
|着装人员延长二年。 |
| 凡不到现场执行任务的商检人员一律不着装。 |
------|--------------------------|----
卫生部门 | |
1.卫生检| 只限开放口岸对外执行卫生检疫任务的外勤干部 |
疫人员|着装;不直接参加对外执行卫生检疫任务的工作人员一 | 30%
|律不着装;门卫和司机制做化纤料的工作服。 |
2.食品卫| 食品卫生监督员专用制服,限于符合《中华人民共 | 30%
生监督|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人民政府 |
人员 |发给证书〔铁路、交通、厂(场)矿的食品卫生监督员, |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的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监 |
|督任务时着用。 |
------|--------------------------|----
农业部门 | |
1.动植物| 凡在港口、机场、车站、邮局等现场执行对外动植 | 30%
检疫工|物检疫任务的人员,均应穿着对外动植物检疫制服,佩 |
作人员|带检疫标志。 |
| |
2.沿海和| 凡在沿海渔场、港口和内陆边境水域现场执行渔政 |
边境水|监督检查任务的专职渔政人员,均应穿着统一的渔政服 |
域渔政|装,佩戴标志。 | 30%
检察人| |
员 | |
| |
3.渔船检| 凡在对外开放港口现场执行涉外工作的渔船检验 | 30%
验人员|人员应穿着统一式样的渔船检验服装,佩戴标志。 |
| |
4.渔港监| 凡在对外开放港口现场执行涉外工作的渔港监督 | 30%
督人员|人员应穿着统一式样的渔港监督服装,佩戴标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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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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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 行业统一着装范围 |个人负担
| |费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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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农业植| 凡在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行政部门所 | 30%
物检疫|属植物检疫机构内,负责执行国家植物检疫任务的现任 |
人员 |专职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应穿着统一服装,其他人员一 |
|律不着装。 |
| 专职检疫工作人员是指经省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 |
|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后,正式授予“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 |
|员证”的专职植物检疫员。 |
| |
6.内陆水| 凡在内陆水域现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专职渔政 | 30%
域渔政|人员,均应穿着渔政服装。非现场执行监督检查工作的 |
检察人|渔政人员和工勤人员,水产企业、生产联合体、渔业管 |
员 |理委员会等生产管理部门和群众性管理组织的人员不 |
|得制着渔政服装,必要时可由县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 |
|部门制发与“中国渔政”相区别的标志。 |
------|--------------------------|----
林业部门 | | 30%
森林植物 | 凡在县级(含县)以上地方各级林业行政部门所属 |
检疫人员 |的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机构内,负责执行国 |
|家森检疫任务的现任专职森检工作人员,方可着森检服 |
|装,其他人员一律不得着装。 |
| 专职森检工作人员是指经省级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
|报林业部备案后,持有“森林植物检疫证”的人员。 |
------|--------------------------|----
交通部门 | |
1.港务监| 凡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开放港口港务监督部门的 | 30%
督人员|外勤工作人员,应穿着港务监督制服,佩戴帽徽和肩章。 |
| |
2.船舶检| 凡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开放港口对外籍船舶检验 | 30%
验工作|的工作人员均应穿着船检制服,佩戴帽徽的胸章。 |
人员 | |
3.内河港| 暂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航运(交通)局,长 | 30%
务监督|江航政管理局批准的港航监督外勤人员。 |
工作人| |
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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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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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 行业统一着装范围 |个人负担
| |费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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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 | (一)船员、调查队员、船大队部经常出海工作的 | 30%
部 门 |人员、监测中心经常出海的执法工作人员、航空遥感队 |
|上飞机和上船和执法人员、浮标队员,局(巡航和条法 |
|处)和分局机关执法管理人员,第三海洋研究所海监船 |
|和执法管理人员。 |
| (二)不符合第一项第一条配发范围者,凡因工作 |
|需要着装海洋制服者,可以价拨,按成本价格收全费。 |
| |
------|--------------------------|----
工商行政 | 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检查站(队)、稽私队的正式 | 30%
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直辖市,省辖市,县(含县级市)及 |
|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从事市场监督、检查工作的 |
|正式工商行政管理人员。 |
------|--------------------------|----
税务部门 | | 30%
| 税务系统着装范围仅限于下列人员:基层税务所、 |
|检查站、稽查队的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在县(市)税务 |
|局,直辖市及省(区)辖市和市辖区税务局直接从事征 |
|税的国家正式工作人员。 |
| 另外,财政部门从事农税(指农业税、耕地占用税、 |
|农林特产税、牧业税、契税)征收工作的人员可以着装, |
|从事其他业务工作的人员不得着装; |
| 基层财政部门从事农税征收的正式工作人员,在县 |
|(市)、直辖市、省辖市和市辖区财政部门负有直接从事 |
|农税征收管理的专职工作人员可统一着装; |
|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基层财政部门的农税助征员 |
|(一年以上的),可根据工作需要程度配发公用装。 |
| |
------|--------------------------|----
其它 | | 50%
| 一、专职律师、涉外公证人员配发制服,不属于统 |
|一着装,只是为出庭辨护和涉外公证时衣着整洁,其配 |
|发范围:(一)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顾问处(律 |
|师事务所,下同)和经司法部批准设立的专业法律顾问 |
|处专门从事律师工作的现职律师。(二)经省、自治区、 |
|直辖市司法厅(局)审定的市、县、区从事涉外公证工 |
|作的现职公证人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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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 行业统一着装范围 |个人负担
| |费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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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经济民警和企事业专职消防人员:(一)凡经省、|(同公安)
|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准在编的经济民警,按规 |
|定着装,其他人员严禁着经济民警服装。(二)在企、事 |
|业单位专门从事消防保卫工作的人员,并经当地公安消 |
|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的,均按本规定着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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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历史上就着装的铁道、邮电、民航、航运等生 | 30%
|产经营部门着企业标志服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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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