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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3 11:5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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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84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淮北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的重要决定,切实加强政务督查工作,确保政令畅通和决策落实,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目标办(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紧紧围绕市政府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积极有效地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的重要决定、领导交办事项等进行督促、检查、巡视、协调和反馈。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重点:抓好本级政府作出的各项决定、命令和重要工作部署及上级党政机关责成本级政府贯彻实施的重要指示和决定的落实。内容包括: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及专题会议决定需要落实的事项;
(二)市政府领导批示和交办的重要事项;
(三)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
(四)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府工作的议案、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
(五)市委决定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要事项;
(六)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及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等上级机关需要我市落实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第五条 政务督查主要形式:
(一)催办督查。对规定需要落实的事项,采取发督查通知单、电话通知等形式,督促承办部门按时上报贯彻落实情况。
(二)专题督查。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或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按问题分解立项,确定承办部门,提出办理要求,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时限落实。
(三)实地督查。对重要的督查事项,由督查人员配合承办部门进行实地督查落实。
(四)跟踪督查。对一些关系全局的重大事项,在阶段性督查基础上,进行动态跟踪督查,掌握全过程的进展情况。
第六条 政务督查的办理程序:
(一)立项登记。凡属政务督查工作内容或上级机关转来及市政府领导批示的事宜,均须由督查部门提出立项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列督查事项,并逐项进行登记(包括交办机关、交办人、交办时间、内容摘要、承办单位、办理时限等)。
(二)督查通知。督查事项登记后,要立即向承办部门发出《政务督查通知单》或电话,提出督查要求,办结时限等。对文件、会议已经明确承办部门和办结时限的事项,不另发通知。
(三)检查催办。对转至承办单位的督查事项,要跟踪检查,督促按期办结,对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办结的,督查部门要及时催办,并限期办结。
(四)办结反馈。承办部门办结督查事项后,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并及时写出《办理情况报告》。报告要内容充实,重点突出,简明扼要,经部门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送交市目标办(市政府督查室)。对政府重要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要写出综合性报告,并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对情况复杂一时难以办结的,要及时报告办理的进展情况,并作出相应说明。督查部门收到《办理情况报告》后,应进行核实,并及时呈送市政府领导或通过《政务督查》予以通报。
(五)立卷归档。督查部门对督查事项的全部材料,要按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搜集整理,及时立卷归档。
第七条 政务督查工作要求:
(一)承办部门应按要求积极办理,不得压误。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及时申请延期,并按新批准的期限抓紧办理;
(二)涉及其他部门和地区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有关部门须积极配合,办理结果由主办部门负责汇总上报;
(三)要如实反映情况,严禁推诿搪塞、顶着不办、互相扯皮、各取所需等不良作风存在。凡是应办而又能办的事项,要及时办理;应办而短期内难以办理的,要列入计划逐步办理;由于政策、权属或其他条件限制,确实不能办理的,要说明原因;做到事事有落实,件件有回音。
第八条 督查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正确使用职权,坚持实事求是、客观真实地反映督查情况;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省、市政府的决定,及时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做到情况清楚、督查有力、反馈及时。
第九条 市目标办(市政府督查室)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可列席市政府的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其他专题会议。经领导授权组织召开有关部门会议,进行督查协调。对承办部门可以巡查、质疑和提出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由一名副市长和秘书长(或一名副秘书长)分管政务督查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也要有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并指定办公部门和有关人员做好具体工作。政务督查工作要选派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较强的人员承担。要保持督查工作队伍的相对稳定。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建立健全督查工作网络,使其在政务督查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一条 政务督查工作实行考评制度。市政府督查部门要对承办情况通过《政务督查》进行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对工作完成及时认真、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在年终考核评比中予以表彰;对承办落实不认真、不得力、敷衍推诿、贻误工作,甚至造成损失的,要通报批评,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目标办(市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消防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消防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0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2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消防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五章 灭火和灾难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扑灭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消防责任社会化的原则。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参加灭火和灾难求助,是社会每个成员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公安消防局具体负责全市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卓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保证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消防队伍的装备水平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责任制,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监督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对消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四)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实施处罚,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五)组织实施灭火和火灾调查,参与灾难救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四)宣传消防知识,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五)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建设时,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设施的规划建设:
(一)对生产、贮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场所按城市功能分区及安全要求统一规划布置;
(二)将已经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将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供电、消防道路、消防通讯、消防标志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建设,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四)各开发区、小区规划建设,必须同时规划建设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由城建、供水、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并有责任协助追查谎报火警和干扰火警电话的责任人及机具。
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供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的情况及有关资料、信息预报。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在进行劳动培训时,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落实各项防火制度,对居(村)民进行防火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条款,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社会消防中介机构,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重点单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贮存场所和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参加火灾保险和公共责任保险。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消防总体规划的要求设立公安消防队(站),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和灾难救助装备。
公安消防队(站)应当加强执勤,保持装备完好,随时接受各单位和公民的报警求助,紧急处置灾难事故,抢险救援。
各开发区、保税区、港口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及设施由各开发区、保税区、港口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规模较大、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设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设立。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及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立义务消防队,并制订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做好自防自救工作。
街道、乡镇和村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立义务消防队,也可以设立由志愿人员轮流执勤的志愿消防队。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和指挥。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五条 居(村)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知识,懂得防火、灭火常识,安全用火、用电。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楼(房)过道用火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违反规定拉、接电线和安装电气设备;
(三)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带火的炉灰;
(四)在火灾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损、毁坏公共消防设施,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消防水源。
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设施的移动或者拆除必须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投入使用的消防系统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关闭、拆除。
第二十七条 城镇燃气贮存站的设置和管道的敷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和符合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
城镇燃气管道需与通讯、供电电缆相邻埋设时,建设单位在报送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先将设计图与施工方案送经消防、通讯、供电等部门审核同意。
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其管道设计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燃气管道、阀门安装竣工后,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格证书。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写出防火设计专篇,才能出图;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改变建筑物用途的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图应当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三)重点工程、高层民用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火灾危险性大的厂房、仓库的防火设计,应当提交工程设计监理评定报告书等有关资料;
(四)已投入使用的工程需要改变用途或者增加层数、面积的,必须先将设计图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设计中无消防设计或者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建筑的室内装修(含多次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图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
(三)商业网点和低层、临时建筑装修使用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单位内部公共活动场所;
(四)计算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及存放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五)市公安局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场所。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铺设临时消防给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
第三十一条?新建擘扩建垄改建工程有自动消防系统苫计的,必须由具有自席消防系爻施工、詹装资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鼗应当将选定的防工程施工单位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
消防重点工程项目和从境外引进的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监理单位应当聘请消防专业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并由监理单位出具监理评定报告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监理评定报告书进行审核和验收。
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消防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的工程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或者验拾茶憾父?O蓖小治小施工。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中的消防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建筑物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业主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建筑物的,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参加的消防领导组织,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物业管理的消防安全负责,督促所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物的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消防工作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消防专(兼)职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应当由取得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定期维护保养;
(三)建筑物内的疏散走道、楼梯不得破坏、锁闭、堵塞、占用,必须保持每天24小时畅通,其消防设施不得拆除、挪用、损坏;
(四)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在12小时内通知消防系统维修单位,维修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
(五)在建筑物底层的主要出入口处,应当设置消防疏散楼梯、走道和消防设施位置显示图。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畅通;
(三)消防设施设备齐全,并保证正常运行。
宾馆、饭店还应当在客房门后张贴消防安全疏散示意图及消防安全注意事项。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超过确定的人数。
第三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不得设置液化石油气罐,不得从事易燃、可燃液体的贮存、销售;
(三)有畅通的消防通道,安全出口不得少于4个;
(四)设置消防水源和室内消火栓;
(五)店铺上方不得设置易燃材料搭建的遮阳棚。
经营服装、电器、易燃可燃建筑材料等的集贸市场不得使用电焊、气焊(割)、砂轮切割、电炉和其他明火。确实需要使用的,必须事先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批准。
第三十七条 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使用可燃易燃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严禁吸烟、使用明火。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作业证。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行驶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路线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将销毁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必要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派人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
(一)企业生产经营范围改变的;
(二)高层建筑物业主及物业管理单位变更的;
(三)经营或者开办宾馆、饭店、餐饮业、商场及商业网点、集贸市场的;
(四)经营影剧院、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游艺厅、游乐场等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进口、销售消防产品的;
(六)进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安装、维护、保养的;
(七)进行消防系统设备施工的;
(八)举办临时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的;
(九)搭建临时建筑物、工棚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报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条 经营、安装、使用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无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
禁止进口、经营、安装、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生产消防产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检查监督,发现一般火险隐患的,应当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或者《违章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或者《违章整改通知书》,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告整改结果。

第五章 灭火和灾难救助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有义务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报警人提供方便,不收费用。
发生火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支援灭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火警或者有意延误、阻挠报警。
第四十四条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现场时,应当使用警笛、警灯,必要时可启用平时禁止使用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其他车辆、船舶和行人必须避让。
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车(艇)通行的车辆、船舶和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拆和强制让道。由此造成的损失,消防队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
火灾现场的最高职务的公安消防警官为现场指挥官。现场指挥官有权决定实施下列行为:
(一)调动其他消防组织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投入现场灭火救助;
(二)命令关闭、切断火场及其附近的燃气、燃油、电力等供应;
(三)限制或者封闭通往现场的道路,必要时,可以通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现场周围实行交通管制;
(四)疏散人员和财物;
(五)必要时破拆火场毗邻的建筑物;
(六)无偿使用就近方便消防供水的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七)实施灭火需采取的其他行为。
对因灭火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消防人员和被调派参加灭火的其他消防组织及其消防人员不负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实施灭火,一律不收费。
对于被调派参加灭火的非公安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其费用由起火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支付。
第四十七条 发生地震、台风、水灾、人员遇险、建筑物倒塌、化学危险物品泄漏等灾害时,消防队应当尽力实施救助。
第四十八条 本市医疗急救单位有义务配合实施灭火和灾难救助,对因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受伤的人员,必须立即实施医疗救护。
第四十九条 因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抚恤或者安置。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主动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火灾调查,不得无故推诿和隐瞒事实真相。
起火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的,有关保险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火灾调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已查明原因的火灾应当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
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不服,可以在接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该重新认定为终局认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根据起火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大小,在《火灾原因认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停产停业整改;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工程总概算3%至5%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经营产品总值五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进行电焊、气焊(割)、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
(二)电气线路的敷设,电器设备的安装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备、器材,或者将消防设备、器材挪作他用的;
(四)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擅自停用报警、灭火设备,或者不按规定维修和调试的;
(五)故意阻碍消防车(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一般火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火灾或者特大火灾的,按照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10%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因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需处以停产停业整改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被处罚单位对危险部位立即停产停业。
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违反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立即送达被处罚人。
被处罚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十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消防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受贿索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请求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海口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有关消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并增加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部队对外营业场所”。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资金。”
三、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进口消防产品的,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质量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使用。”
《海口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1月23日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为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伤害和虐待、遗弃残疾人。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检查后,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对残疾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鉴定机构申请复议。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检查结论的复议工作。残疾鉴定机构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乡(镇)、街道办事处逐步建立康复站,为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
政府鼓励卫生医疗单位低偿或无偿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七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服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适当帮助。
第八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基本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入托,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智能开发和听力语言训练;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基本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考生入学。
政府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为残疾儿童、少年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减免学杂费。品学兼优的残疾学生优先获得奖学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地区在盲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班)就学的残疾少年儿童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第十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开展残疾人待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一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根据就地就近、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安置就业:
(一)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 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凡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每年应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三)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应给予特殊扶持:
(一)对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并对某些产品逐步实行专产;
(二)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三)对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出口供残疾人组织和个人所需的物资和物品,海关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方便,并给予减免税优惠。
第十三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情安排适当的工作,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
第十五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县(市、区)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组织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新闻单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的生活,并在部分电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和聋人手语解说;
(二)文化、教育、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室);
(三)市、县(市、区)图书(文化)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的征订和收藏,方便盲人阅读;
(四)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基金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收取的残疾人就业基金;
(三)各级残疾人组织兴办经济实体筹集的资金;
(四)接受的捐赠;
(五)其它资金。
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除各种社会负担,并依法给予生活保障。对其他残疾人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减免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残疾人所有单位在调整、分配住房时,对盲人和重度肢残人在楼层和地段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计划、公安部门应对于城镇残疾人中农业户口配偶及子女的“农转非”给予优先解决,并视其经济状况减免城市人口增容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搭乘火车、飞机、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三)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可就近免费停放;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就诊;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费;
(六)公园免收门票;使用收费公厕免费;影剧院、体育场(馆)提供半票优惠。
第二十二条 本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及公共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为社会主义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一)在特殊教育学校(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
(二)在残疾人福利机构中专门从事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的专职教师;
(三)经过手语专业培训并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
上列从事特殊教育满二十年或虽不满二十年但连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职工,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失职渎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