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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预备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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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预备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预备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主 任
  钱其琛
副主任
  安子介   霍英东   鲁 平   周 南   姜恩柱
  郑 义   李福善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万绍芬(女) 方黄吉雯(女)      王风超   王启人
  王叔文   甘子玉   田期玉   刘兆佳   刘皇发
  安子介   朱幼麟   邬维庸   李伟庭   李泽添
  李国华(女) 李国宝   李福善   李嘉诚   肖蔚云
  吴建璠   吴康民   邵天任   邵友保   陈 元
  陈日新   陈 伟   陈滋英   郑 义   范徐丽泰(女)
  罗叔清   罗康瑞   罗德丞   周小川   周成奎
  周 南   经叔平   姜恩柱   赵稷华   查济民
  钟士元   俞晓松   高尚全   秦文俊   倪少杰
  徐四民   徐展堂   徐惠滋   钱其琛   梁振英
  黄保欣   曾宪梓   曾钰成   鲁 平   廖瑶珠(女)
  谭惠珠(女) 谭耀宗   霍英东
秘书长
  鲁 平(兼)
副秘书长
  秦文俊   陈滋英





呼和浩特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9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者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经贸、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私营企业向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方向发展,为私营企业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私营企业必须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注册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规定其他前置条件。
第八条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 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自主决定出租、抵押、转让或者作其他处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私营企业挂靠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以集体所有制性质登记注册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脱离挂靠关系,明晰产权,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被挂靠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不得阻挠私营企业依法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自主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利润分配、产品销售;
(三)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申请参加驰名、著名商标的认定;
(四)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五)聘用、辞退职工,依法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六)自主决定本企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七)自主参加政府授予荣誉称号、评比先进、出国考察等活动;
(八)申报科研课题、开发项目;
(九)自主参加国家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和质量认证、技术鉴定、展销订货、文化技术培训、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国内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商品交易会及其他行业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以及公司制企业股东,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纳各自应当交纳的出资额;
(二)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未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虚假出资;
(三)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
(四)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或者股东过半数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五)其他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管理人和职工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侵占企业财物、挪用企业资金;
(二)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或者存入其他账户;
(三)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不履行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义务;
(五)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六)损毁企业的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被聘任的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企业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务。因超越企业授权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故意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私营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投资和经营,从事农业综合开发。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各类企业,可以与不同的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联合经营,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强迫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私营企业依法与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可以到国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在参加工会组织、民主管理、评选先进、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方便私营企业开户结算,支持私营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遵循公平、公正和诚信的信贷原则发放贷款。
私营企业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成立的,符合股票上市条件的,政府应当积极推荐股票上市。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创办或者受聘于私营企业。在私营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其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管理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向私营企业转让专利技术取得的收入按程序报批的,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在自治区确定的“两区”(沙区、山区)从事农、牧、林、渔业等开发性事业,在国贫、区贫旗县和边境牧区投资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三年以上非本市户籍的私营企业投资者,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按本市居民子女对待,安排入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私营企业收取各类费用和进行摊派;
(二)强行安排企业参加各类会议、评比;
(三)违法对企业进行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四)擅自采取停电、停水、吊扣证照、冻结账户等惩戒性措施;
(五)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六)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出示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在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保护私营企业的各项规定,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私营企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受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或者起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私营企业及其职工行使有关行政许可、注册登记、批地、贷款、税收、外汇、职称评定、审查出入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以外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有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不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补偿的;
(三)阻挠私营企业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非法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对拒绝接受推销、摊派的私营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的;
(六)侵犯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日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 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2.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2.1 南水北调办职责

2.2 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职责

2.3 项目法人职责

2.4 施工及项目其他参建单位的职责

2.5 现场应急指挥机构及职责

2.6 事故救援联络协调机制

3. 预警预防机制

3.1 预警预防信息

3.2 预警级别及发布

3.3 预防行动

4. 应急响应

4.1 事故报告

4.2 分级响应

4.3 紧急处置

4.4 指挥和协调

4.5 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4.6 群众的安全防护

4.7 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分析、检测与后果评估

4.8 信息发布

4.9 应急结束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5.2 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和经验教训总结及改进建议

5.3 保险

6. 保障措施

6.1 通信与信息保障

6.2 应急救援与装备保障

6.3 技术储备与保障

6.4 宣传、培训和演习

6.5 监督检查

7. 附则

7.1 名词术语

7.2 预案管理与更新

7.3 国际沟通与协作

7.4 奖励与责任

7.5 制定与解释部门

7.6 预案实施或生效时间

8. 附录

8.1 与重特大安全事故相关的应急预案

8.2 相关机构及值班电话

8.3 重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

1. 总则

1.1 目的

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响应程序,提高事故应急快速反应能力,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危害,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1.2 编制依据

1.2.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

1.2.2《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等专项应急预案。

1.2.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

1.3 适用范围

1.3.1本预案适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事故的应对工作:

(1)特别重大(Ⅰ级)事故和重大(Ⅱ级)事故。事故等级划分的具体规定见附则。

(2)其他需要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办”)处置的安全事故。

1.3.2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安全事故主要包括:

(1)重特大土石方塌方和结构坍塌事故;

(2)重特大特种设备或施工机械事故;

(3)重特大火灾、爆炸及环境污染事故;

(4)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5)重特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6)其他原因造成的工程建设重特大安全事故。

1.3.3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事故,按照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相应应急预案执行。

1.4 工作原则

1.4.1 以人为本、安全第一。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作为首要任务,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1.4.2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国务院和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下,南水北调办、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项目法人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有关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和处置工作。

1.4.3 条块结合、属地为主。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遵循属地为主的原则,现场应急指挥机构以地方人民政府为主组建,项目法人服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的指挥。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组建到位履行职责前项目法人仍应当做好救援抢险工作。南水北调办予以协调和指导,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积极协调配合。

1.4.4 依靠科学,依法规范。采用先进技术,发挥专家和专业人员的作用,提高应急管理和救援的技术水平和指挥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应急管理,使应急管理和救援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1.4.5 预防为主,平战结合。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事故应急与预防工作相结合。做好预防、预测、预警和预报工作,做好常态下的风险评估、物资储备、队伍建设、装备完善、预案演练等工作。

2.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在国务院和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由南水北调办、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工程项目法人、施工和其他参建单位应急管理和救援机构组成,见图1。

2.1 南水北调办职责

2.1.1 协调、指导和监督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体系的建立和实施以及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处理;检查督促各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各项目法人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落实预案措施;组织或配合上级部门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分析、处理及评估工作;负责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信息发布方案和信息发布工作。

南水北调办设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具体工作。领导小组组成:

组 长:宁 远(南水北调办副主任)

副组长:李新军(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司长)

成 员:彭克加(南水北调办综合司副司长)

王平生(南水北调办投资计划司副司长)

熊中才(南水北调办经济与财务司副司长)

李 勇(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副司长)

张力威(南水北调办环境与移民司司长)

刘 岩(南水北调办监督司副司长)

张忠义(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监管中心主任)

2.1.2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主要职责为:传达领导小组的各项指令,汇总事故信息并报告(通报)事故情况,负责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的日常事务工作;组织事故应急管理和救援相关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演练;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2.1.3 根据需要,领导小组可设专家技术组、事故救援和后勤保障组、事故调查组等若干个专业组(以下统称为“专业组”)。专业组的设置,由领导小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有关专家从南水北调办安全生产专家库中选择;特殊专业或有特殊要求的专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商请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各专业组在领导小组的组织协调下,为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提供专业支援和技术支撑,开展具体的应急处理工作,主要职责:

(1)专家技术组:根据重特大安全事故类别和性质,及时调集和组织安全、施工、监理、设计、科研等相关技术专家,分析事故发生原因,评估预测事故发展趋势,提出消减事故对人员和财产危害的应急救援技术措施和对策,为领导小组及现场应急指挥机构提供决策依据和技术支持。

(2)事故救援和后勤保障组:按照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要求,具体协调和指导事故现场救援,负责相关后勤保障并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调查组:按照事故调查规则和程序,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收集事故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涉及事故的相关信息,详细掌握事故情况,查明事故原因,评估事故影响程度,分清事故责任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写出事故调查报告,提出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意见和建议,配合上级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

2.2 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职责

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根据有关职能和南水北调办的委托,做好相关工作。主要职责:
负责制定并实施相关的配套应急预案;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及善后处理;对受委托负责监管项目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监督检查。

2.3 项目法人职责

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所负责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项目法人应设立工程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指挥机构,为事故预防及事故发生后的应急救援和处置提供组织保障。项目法人应急指挥机构的总指挥为项目法人第一行政领导。

项目法人主要职责:

(1)制定所负责工程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包括专项应急预案),明确工程各参建单位的责任,落实应急救援的具体措施;

(2)事故发生后,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蔓延,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规定立即报告南水北调办和地方人民政府;

(3)接受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和指挥;

(4)组织配合医疗救护和抢险救援的设备、物资、器材和人力投入应急救援,并做好与地方有关应急救援机构的联系;

(5)配合事故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

(6)组织应急管理和救援的宣传、培训和演练;

(7)完成事故救援和处理的其他相关工作。

项目法人根据工程建设的特点与实际,可能发生事故的性质、规模和范围等情况设置具体项目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项目法人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公布联系人及联络方式并报上级及其他相关应急救援和指挥机构。

委托建设管理和代建的项目,相应安全生产及应急处理职责应当在项目委托管理合同中明确。

2.4 施工及项目其他参建单位的职责

2.4.1 施工单位职责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南水北调办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按照项目法人要求,参加项目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并承担相应职责;建立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结合工程建设实际和特点,工程项目部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组织应急管理和救援的宣传、培训和演练;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妥善处理事故善后事宜。

2.4.2 其他参建单位职责

按项目法人要求参加项目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并承担相应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工程项目建设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事故救援和培训教育,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有效预防安全事故发生,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充分利用现有救援资源,包括人员、技术、机械、设备、通信联络、特种工器具等资源,高效组织、密切配合应急救援工作,防止安全事故影响的进一步扩大和事故损失的蔓延;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妥善处理事故善后事宜。

2.5 现场应急指挥机构及职责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依照国家关于应急管理的有关规定组建的现场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现场事故应急救援的统一领导与指挥。

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1)组织指挥事故现场救援,提出并实施控制事态发展的措施;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现场保护的有关工作;

(3)根据授权负责现场信息发布工作;

(4)为事故调查、分析和处理提供资料;

(5)完成与现场事故救援有关的其他工作。

2.6 事故救援联络协调机制

按照国家要求,南水北调办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事故救援联络协调机制。在事故发生时,南水北调办做好与其他部门和单位应急预案衔接的有关工作,做到事故信息和资源共享。

3. 预警预防机制

相关单位应针对工程建设可能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开展风险分析评估,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处置。

3.1 预警预防信息

3.1.1建立预警支持系统。南水北调办、国务院相关部门、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和项目法人在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立相关技术支持平台,保证信息准确,渠道畅通;反应灵敏,运转高效;资源共享,指挥有力。

3.1.2项目法人应组织有关专家及建设管理、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重大灾害风险作出评估,特别是对土石方塌方和结构坍塌、特种设备或施工机械、火灾、爆炸、环境污染、道路交通、工程质量等可能引起重特大事故的灾害风险作出评估,准确识别危险源和危险有害因素,做好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事故监测和预防,并妥善处理相关信息。

3.1.3对可能引起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险情,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当经核实后立即报告项目法人和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项目法人应当在发现险情后2小时内报告南水北调办。

3.2 预警级别及发布

3.2.1对照事故等级,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事故应急预警级别分为Ⅰ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Ⅱ级(重大安全事故)、Ⅲ级(较大安全事故)和Ⅳ级(一般安全事故)四级预警。

3.2.2 预警发布要遵循科学慎重、预防为主的原则。可能发生特别重大(Ⅰ级)和重大(Ⅱ级)安全事故,由项目法人报请南水北调办发布。对可能发生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安全事故的,由项目法人应急指挥机构发布预警指令。

3.2.3预警发布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发布程序应按规定执行。

3.3 预防行动

3.3.1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施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和环境情况,编制事故灾害防治方案,明确防范的对象、范围,提出防治措施,确定防治责任人。

3.3.2项目法人、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接到可能导致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事故的信息后,及时确定应对方案,并按照预案做好应急准备。

3.3.3南水北调办接到可能导致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事故信息后,密切关注事态进展,及时给予指导协调,并按照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4. 应急响应

根据发生的安全事故等级,按Ⅰ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Ⅱ级(重大安全事故)、Ⅲ级(较大安全事故)、Ⅳ级(一般安全事故)四级响应启动相应预案。

4.1 事故报告

Ⅰ级、Ⅱ级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立即报告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和项目法人;项目法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南水北调办和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南水北调办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

报告内容为: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事故类别、伤亡人数、影响范围、事故初步原因,以及所采取的应急措施等。重特大事故信息报告内容及格式见附录8.3。

紧急情况下,事故报告单位可越级上报。

4.2 分级响应

4.2.1 Ⅰ级、Ⅱ级事故发生后,南水北调办立即启动本应急预案,协调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抢险,组织专家及有关资源参加救援,提供技术支撑,协调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参与应急救援的有关工作。有关救援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Ⅰ级、Ⅱ级事故发生后,领导小组组长或其委托的副组长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指挥或指导应急救援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迅速就位履行职责。

Ⅰ级、Ⅱ级事故发生后,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工程项目法人、施工和其他参建单位应当启动相应预案,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立即运作,各有关单位负责人迅速到位,及时组织实施相应事故应急救援,服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Ⅰ级事故发生导致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专项预案启动时,本预案响应行动服从相应预案安排。

4.2.2 Ⅲ级、IV级应急响应行动的组织由项目法人、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决定。超出本级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时,及时报请上一级应急指挥机构。有关救援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告南水北调办。

4.3 紧急处置

4.3.1 Ⅰ级、Ⅱ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迅速营救伤员,抢救财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

4.3.2 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为缩小事故等原因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出明显的标志,拍照、录像,记录及绘制事故现场图,认真保存现场的重要物证和痕迹。

4.3.3 项目法人、施工和其他参建单位按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提供应急救援所需资源,确保救援工作顺利实施。

4.3.4 参加紧急处置的各单位,随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汇报有关事故灾情变化、救援进展情况等重要信息。

4.4 指挥和协调

4.4.1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现场应急救援的指挥。专业组、项目法人及各参建单位在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下,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抢险救援和紧急处置行动。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组建前,事发单位和先期到达的应急救援队伍必须迅速、有效地实施救援。

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协调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事故救援、事故发生地相关范围内的治安环境安全,做好人民群众的安全防护,保证应急救援人员工作安全,防止衍生、次生、耦合等事故的发生。

4.4.2 现场指挥、协调、决策应以科学、事实为基础,充分发扬民主,果断决策,全面、科学、合理地考虑工程建设实际情况、事故性质及影响、事故发展及趋势、资源状况及需求、现场及外围环境条件、应急人员安全等情况,充分利用专家对事故的调查、监测、信息分析、技术咨询、救援方案、损失评估等方面的意见,消减事故影响及损失,避免事故的蔓延和扩大。

4.4.3 在事故现场参与救援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并及时向现场应急指挥机构汇报有关重要信息。

4.4.4 信息共享和处理

(1)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常规信息、现场信息由项目法人负责采集,具体信息采集的范围、内容、方式、传输渠道和要求,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并在项目法人应急预案中明确。

(2)重特大安全事故有关信息必须及时报送南水北调办,并按规定同时报送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其他事故有关信息按有关规定执行,并报南水北调办备案。

(3)事故信息上报和公开按照规定程序执行。

4.5 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4.5.1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应高度重视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应急人员进入危险区域前,应采取防护措施以保证自身安全。

4.5.2项目法人、施工和其他参建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环境条件、事故类型及特征,事先准备必要的应急人员安全防护装备,以备救援时使用。

4.5.3 事故现场应急指挥机构根据情况决定应急救援人员的进入和撤出,根据需要具体协调、调集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备。

4.6 群众的安全防护

4.6.1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群众的安全防护工作,决定应急状态下群众疏散、转移和安置的方式、范围、路线、程序。

4.6.2 根据事故状态,现场应急指挥机构应划定危险区域范围,商请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领导机构及时发布通告,防止人、畜进入危险区域,并在事故现场危险区域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4.6.3项目法人应当与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应急互动机制,确定保护群众安全需要采取的防护措施。

4.6.4 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协调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确保事故灾害区域的社会稳
定。

4.7 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分析、检测与后果评估

4.7.1 重特大安全事故现场救援处置工作结束后,南水北调办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检测、分析和评估,事故相关项目法人、施工和其他参建单位配合。

4.7.2事故调查组对重特大安全事故应进行全面、科学、公正的分析研究,评估危害程度,考评应急救援指挥效能和实际应急效能,提出需要改进的应急救援方案和措施。

4.7.3 各级应急指挥机构及项目法人应通过事故调查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完善工程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4.7.4国务院或其授权成立事故调查组的,南水北调办配合或参与相关调查工作。

4.7.5国家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分析、检测与后果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8 信息发布

4.8.1 I级、II级事故信息发布工作由南水北调办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南水北调办关于信息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III级、IV级事故的信息发布由项目法人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并报南水北调办和相关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

4.8.2安全事故信息发布应当实事求是、及时准确。

4.9 应急结束

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活动结束,事故现场得以控制,环境符合相关标准,导致次生、衍生、耦合等事故的隐患消除,调查取证完成后,事故现场应急指挥机构宣布应急救援结束。I、II级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由南水北调办宣布解除应急状态;III、IV级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由项目法人宣布解除应急状态。应急状态解除后,应急救援队伍撤离现场。

启动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专项预案实施应急处置的,其应急状态解除按相关预案规定办理。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5.1.1 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结束后,根据事故发生区域、影响范围,由南水北调办或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会同协调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事故善后处置。

5.1.2 项目法人及事故发生单位应负责各项善后工作,妥善解决伤亡人员的善后处理,以及受影响人员的生活安排。

5.1.3 项目法人、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和评估。

5.1.4 项目法人组织有关单位共同研究,采取有效措施,修复或处理发生事故的工程项目,尽快恢复工程的正常建设。

5.2 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和经验教训总结及改进建议

5.2.1 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应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严格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重特大安全事故如系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必须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即“四不放过”)的原则处理。

5.2.2 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负责完成。

5.2.3 项目法人、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他参建单位,应从事故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确保后续工程安全、保质保量地完成。

5.2.4 南水北调各级应急指挥机构每年应针对工程建设各个方面和环节进行定性定量的总结、分析、评估,总结经验,找出问题,吸取教训,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以进一步做好安全工作。

5.3 保险

项目法人和工程参建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和意外伤害保险。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结束后,项目法人及相关责任单位应及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和落实工伤待遇工作。

6. 保障措施

6.1 通信与信息保障

6.1.1 各应急指挥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参与事故应急活动或与事故应急管理和救援有关的部门及人员通讯方式,由各有关单位提供,南水北调办汇总编印分送各有关单位,需要上报的,报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单位及人员通信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知南水北调办以便及时更新。

6.1.2 应急通信应充分利用公共广播和电视等媒体发布信息,通知群众尽快撤离危险区域,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6.1.3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和救援期间,现场指挥和救援通讯方式以无线对讲为主,辅以有线电话(含传真)、手机、微波等专用无线或有线通讯、互联网,特殊情况时,启用卫星通信等备用设备或其他联络渠道。

6.1.4涉及应急预案中需要的通信系统及设备,由有关单位根据需要配置并在配套预案中明确,各单位应加强维护,确保应急期间及时进行信息采集及信息畅通。

6.1.5 通信与信息联络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2 应急救援与装备保障

6.2.1 现场救援与(工程)抢险及物资装备保障

(1)根据可能突发的重特大安全事故性质、特征、后果及其应急预案要求,南水北调办、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项目法人、施工和其他参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应当配备适量或明确专用应急机械、设备、器材、工具等物资装备,以保障应急救援调用。

(2)项目法人在制定具体的应急预案时,应明确备用物资装备的类型、数量、性能、存放位置,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应急救援时立即报现场应急指挥机构以供调用。

(3)救援装备应首先充分利用工程建设的既有资源,必要时动用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应急装备或其他社会资源。项目法人应事先尽可能调查了解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应急装备及资源情况,并在其制定的具体事故应急预案中明确可能需要调用的装备及资源、调用程序和保障措施等。

6.2.2 应急队伍保障

(1)应急队伍应首先充分利用工程建设各参建单位及人员,作为先期应急管理和救援队伍。

(2)必要时动用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应急救援资源(包括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益团体、志愿队伍及其他社会公众力量等),作为后继应急管理和救援队伍。项目法人应事先调查了解工程所在地的应急救援资源情况,并在其制定的具体事故应急预案中明确后继应急管理和救援队伍的来源、专业、数量、调用程序和保障措施等。

(3)特殊事故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依靠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来保障,如消防、医疗卫生、水下抢救等,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可以作为先期或增援应急管理和救援队伍。

(4)必要时请求工程所在地部队作为应急管理和救援增援队伍。

(5)项目法人应与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部队、有关专业应急队伍保持密切联系。必要时可共同组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6)应急队伍的调用由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统一协调、指挥和调用,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7)有关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工程特点,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应急抢险培训,应急救援处置演练。

6.2.3 交通运输保障

(1)交通运输应首先充分利用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的既有运输工具,项目法人应在其制定的具体事故应急预案中明确交通运输工具的来源、型式与功能、数量、状况、调用程序和保障措施等。必要时,动用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部队等拥有的运输工具。

(2)项目法人及工程参建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合理组织,随时保证施工现场交通畅通(包括水平和垂直运输),特殊情况时应当明确保障临时应急交通通道畅通的措施。

6.2.4 医疗卫生保障

医疗卫生以就近和有医疗救治能力与专长为原则,依靠工程所在地各医疗卫生机构。各项目法人应熟悉当地医疗救治机构分布,救治能力和专长,掌握联系方法,定期保持联系。

当与应急救援医疗机构相距较远时,项目法人应组织、督促有关单位配备必要的现场医疗救护条件,以备事故发生时,能采取临时应急救治措施。

6.2.5 治安保障

(1)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应密切与当地公安机关的联系,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和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建设。

(2)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应充分利用内部治安保卫力量维护工程内部治安秩序,保护重要部位、重要文件资料安全,保护现场,保全证据,抢救受伤人员,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3)项目法人在必要时请当地公安机关和临近部门、单位给予支援,在公安机关的统一指挥下,维护现场治安秩序。事先应掌握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临近部门、单位的联系方式。

(4)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在具体事故应急预案中应明确规定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在事故处理中的具体工作,并定期组织演练。

6.2.6 经费保障

(1)各参建单位应当做好事故应急的必要资金准备。应急救援资金首先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暂时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项目法人协调解决。南水北调办应急管理和救援工作资金按照《财政应急保障预案》的规定解决。

(2)事故应急管理和救援完毕后,有关费用根据事故调查、分析结果,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3 技术储备与保障

6.3.1 南水北调办整合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各级应急救援(技术、经济及管理等)专家库,常设专家技术组,根据工程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派遣或调整现场应急救援专家成员。

6.3.2南水北调办负责统一组织有关单位对南水北调工程安全事故的预警、预测、预防、应急管理和救援技术研究,提高应急监测、预防、处置及信息处理的技术水平,增强技术储备。

6.3.3南水北调工程重特大安全事故风险评估、预防、处置的技术研究和咨询依托有关专业机构。

6.3.4 有关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项目法人及工程参建单位也应具有事故应急管理和救援的一般技术储备和保障。

6.4 宣传、培训和演习

6.4.1 宣传

南水北调办、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项目法人组织应急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事故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常识的宣传工作。项目法人还应根据工程建设实际和事故可能影响范围,与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互动机,采取多种形式向工程参建单位、人员或公众宣传相关应急知识。

6.4.2 培训

(1)南水北调办负责对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项目法人应急指挥机构有关领导及人员统一组织应急管理、应急救援等培训。

(2)培训对象包括有关领导、应急人员、工程参建单位有关人员等,培训工作应做到合理规范,保证培训工作质量和实际效果。

(3)项目法人应组织各参建单位人员进行各类安全事故及应急预案教育,对其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和常规性培训。培训工作应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原则上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6.4.3 演练

(1)南水北调办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和总体工作安排,适时选定某一工程,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2)项目法人应急指挥机构应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及事故特点,组织工程参建单位进行突发事故应急救援演习,必要时邀请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社会公众参与。

(3)演练结束后,组织单位总结经验,完善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6.5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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