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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05:3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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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6月6日长沙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10日湖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4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7号公布)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

二、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第二款:“医疗卫生、教学科研、生物化学制品及屠宰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禁止随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废油和污水。

在本市市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不得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和垃圾容器,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乱吐、乱扔废弃物的警示牌。”

五、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采取补救措施”修改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随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等废弃物的;”该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油的;”增加两项分别作为该条第一款的第六项和第九项:“(六)乱扔动物尸体,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的;”“(九)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的。”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清除、态度恶劣等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按《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3年6月1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都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道路两旁经批准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完好、美观、整洁,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定期清洗、油饰,残破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及时更换、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刻画、涂写。

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道路、路沿石和路面上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损的,由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更新。

交通岗亭、标线、信号灯、护栏、路灯等公共设施,责任单位应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设施破损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渣土、粪便的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类摊点应当在批准的位置营业,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岸线及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果皮箱等,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集贸市场、公园、公共绿地、停车场、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体育文化娱乐场所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有使用单位的湖泊、江河岸线水域,由使用单位负责;

(五)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上负责人负责。

第十六条 临街单位、门店和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有权对门前乱堆放、乱摆卖、乱扔杂物、乱停车辆、损坏树木、随地吐痰等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倒入垃圾站。实行垃圾袋装收集区域的,应将垃圾装入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由专人收集。

第十八条 垃圾应按规定及时清运到垃圾处置场。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垃圾,自行负责清运;公共场所的垃圾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运。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和运输,实行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

医疗卫生、教学科研、生物化学制品及屠宰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架设电杆、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作业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保持清洁;需要恢复原状的,必须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应按标准围挡,文明施工。禁止在围挡外堆放材料、机具和建筑渣土;车辆出入工地不得污染道路;泥浆水不得向路面排放。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二条 市区建筑渣土处置必须严格管理,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处置计划。

运输建筑渣土、砂石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渣土应按指定的场地消纳。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单位对外的公用厕所,应为水冲式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做到无臭、无蝇、无澎溢。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系统。不能进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责任单位应及时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置场。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禁止随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废油和污水。

在本市市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不得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

第二十五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犬和宠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清扫工班房、垃圾处置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和垃圾容器,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乱吐、乱扔废弃物的警示牌。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中,市、县(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置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扫工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设施竣工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办理土地、房屋等权证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同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科研、教育、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随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等废弃物的;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

(三)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油的;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乱扔动物尸体,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的;

(七)运输流体、散装货物撒漏飞扬污染道路,影响环境卫生的;

(八)临街建筑工地不围挡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清除、态度恶劣等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按《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不符合城市市容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设施,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牲畜屠宰点的;

(二)临街建(构)筑物、设施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或者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的。

第三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1年1月3日公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08年5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运营、路政、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养护、运营、路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分别负责高速公路的养护、运营和路政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公路养护部门应当按照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高速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化养护,做好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积极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降低养护成本,及时处治公路病害,提高养护质量。

  第六条 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巡查和公路技术状况检测评定。发现公路病害和危及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排除险情。

  第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养护人员实施检查、维护作业时,应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高速公路管理和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进行现场作业时,必须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开启示警灯;在确保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方向、速度和停靠可以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应当选择交通量较小的时段,避免影响车辆通行。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规范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等养护安全设施。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

  养护作业人员进行正常养护作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 公路养护部门在高速公路占道养护作业时,应当事先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路政管理和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影响交通安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适当增加警力,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时,养护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交通安全预案,在施工5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信息发布系统公告相关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与相关入口设置公告牌。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完毕,养护单位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确认无安全隐患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九条 公路养护专用料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在专用料场采取养护用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紧急抢险预案。因自然灾害致使交通中断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恢复通行,并发布相关信息。难以及时恢复通行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帮助组织抢修。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公开收费、服务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调度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优质的服务。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实行统一的规范化经营管理,提供必要的住宿、餐饮、加油、车辆维修等经营性服务和免费停车、洗手间等公益性服务。

  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区经营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管理要求的,应当责成其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的增设或者关停,应当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和符合高速公路建设规定为原则,并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和掌握辖区路段内交通流量、路况、施工作业、气象等有关信息,并对路网信息及时研究分析和判断,需要做出调度决定的,应当及时下达路网调度指令,并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信息发布设施发布有关服务信息。

  第十五条 驶入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均应缴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收费站设置应当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审批。收费标准和年限应当在收费站口向社会公示。收费公路收费期满的应当按照规定停止收费,拆除收费设施,并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驶入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收费站入口领取通行凭证,在收费站出口交回通行凭证,不得冲卡、损坏和中途更换通行凭证。

  对无通行凭证、损坏通行凭证、互换通行凭证、违规折返进出同一收费站的车辆,按照联网区域内最大里程收取车辆通行费。

  对无正当理由超时行驶的车辆,按照时速60公里所能行驶里程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七条 收费人员识别车辆收费类别时,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出示相应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材料,拒不出示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的,应当在收费站指定的停车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车流量开启足够的收费道口。收费道口全部开启后,待交费车辆排队超过200米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启动应急措施,保证道口畅通。

  第十九条 紧急抢险救援、部队军事行动、运输鲜活农产品及其他重大活动需通行高速公路时,相关部门应事先与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进行协调,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在进出口设立专门通道,确保快捷通行。

  高速公路上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有关救援机构应及时告知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免费紧急通道。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收费标准收费;(二)在车辆通行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三)强行提供商业性服务。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30米,立交桥、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50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没有隔离栅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在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拆除建筑控制区内既有合法建筑物,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特大型桥梁周围300米、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隧道洞口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外,不得从事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地下开采等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及其他非公路标志,应当报省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阻断高速公路。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附属设施,跨越或者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损坏已有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撤离现场前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高速公路改扩建时,相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签订的合同将其设施迁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标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不得填埋高速公路边沟、开设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的外廓尺寸及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超限车辆不得在限定标准的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通行;确需通行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向路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承运人不能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路政管理部门帮助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承运人承租。

  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超限运输检测站对载货车辆进行检查。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处理,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八条 运输易抛洒物品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应采取有效封闭措施,不得向车外滴漏、流淌、抛洒物品。

  第二十九条 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保护高速公路交通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货运车辆和挂车要按规定安装、粘贴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车身反光标识。

  禁止在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在无限速或者解除限速标志的路段,车辆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小型客车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2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车辆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00公里;运载危险物品的货运车辆最高时速不得高于80公里。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隧道或者特大型桥梁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组织乘车人迅速撤离,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故障车辆拖离。

  第三十四条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车辆机具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机具外,其他车辆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右侧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不得占用最左侧车道,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第三十五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在安全岛通道前后100米内应当按照标线、道口指示灯行驶,不得变更行驶路线。

  除领卡、缴费和其他特殊情况外,禁上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200米内停车及上下人员。除执勤警察及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上述范围内行走、滞留。

  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第三十六条 因雨、雪、雾、沙尘天气和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车道等临时交通管制措施,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标志。

  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紧急情况下,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先行处置,同时分别报告省公安交通管理、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第三十七条 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时,承运人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或者故障,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安监、公安、卫生、环保、质监等部门,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查处破坏、盗窃、损坏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追缴盗窃的公路设施,取缔非法设置的摊点、加水点等,保障高速公路行车安全。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路政管理部门接到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事故发生地点,实施救援,按各自职责分工,勘查现场和路产损失,疏导交通,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秩序。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路政管理部门,处理路产损失的赔偿。

  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车辆,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缉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高速公路收费站责令补交;拒不补交,堵塞收费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由路政管理部门将堵塞收费车道的车辆拖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修建、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易抛洒物品的车辆向车外滴漏、流淌、抛洒物品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围堵收费站、服务区,聚众闹事,闯卡通行,打骂、侮辱收费服务人员,妨碍正常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高速公路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的;(二)收缴的罚款不按规定上缴国库的;(三)违法扣留车辆及其他有效证件的;(四)勒索司乘人员财物的;(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 条全封闭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其他公路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论刑事简易程序改革

刘成江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及各国模式
  (一)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然而,在任何时期,国家的司法资源都是极为有限的,如果将这些有限的资源用以满足某一价值,则对另一价值的保障程度可能受到削弱,以致于效率与公正在诉讼活动中经常会发生冲突,而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是设立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所以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应该适当加快诉讼活动的进程,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毕竟诉讼低效不仅会使大量刑事案件得不到及时地处理,造成案件的严重积压,而且往往会导致难以查明案件的真相,而通过简易程序的设立可以加速审判的进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另外,简易程序本身包含了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因为审判的不适当延长会使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遭到损害的可能性增大,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以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丧失了人身自由,其财产乃至生命等实体权益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还要承受极大的精神压力;而对被害人来说诉讼拖延同样意味着不公正,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希望被告人及时地被定罪以及尽快得到物质和精神的赔偿,以弥补其所受到的伤害。可以说,刑事简易程序的实施使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主体的利益得到了更多的关注,使正义真正得以实现,因而符合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同时,我国的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也促使我们找到一种既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的司法途径,鉴于此,我国于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上确立了简易程序的一审庭审制度。
  (二)世界各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简易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和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
  所谓辩诉交易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己方利益,检察官一方和被告方律师或者被告人一方可以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对检察官所指控的犯罪或者较所指控犯罪为轻的犯罪,或者与所指控犯罪相关联的犯罪,作出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而由检察官向法官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者建议法官给被告人一项特定的判决,或者同意在被告人请求一项特定判决时不予以反对,或者同意一具体判决是对该案的恰当处理,法官不参与上述协商但可以接受协议,并按协议判决和处刑的简易程序。所谓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是指对于《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微罪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经被告人的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简易程序。另外,象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在进行辩诉交易的实践,如德国的协议制度就是一种新兴的简易诉讼程序,对于那些没有直接被害人的环保案件、贩毒案件、走私案件、税收案件等,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外协商,以被告人做有罪答辩为条件来换取控方的从轻指控。可见,辩诉交易程序已被多数国家所认可,是一种大势所趋的简易程序。
  2.德国的刑罚处罚令程序和简易程序
  刑罚处罚令程序设立主要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以用来减轻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它是指在系属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轻罪,依检察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命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适用该程序的被指控人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必须是轻罪,即最高刑为一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而德国的简易程序是在由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如果案件情况简单或者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检察院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以简易程序判决。该程序的开启具有快捷性,检察院在提出申请时,不需要经过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而直接或者在最短的期限内予以开庭;地方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如果预计被指控人可能要判处剥夺自由至少六个月的时候,对尚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指控人要依法为其指定一名辩护人;适用简易程序,不允许判处剥夺自由一年以下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以及保安处分,准许剥夺驾驶权。目前,刑罚处罚令程序被德国、法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
  3.意大利的多元化简易程序
  意大利的简易程序包括六种: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处罚令程序、调解。所谓简易审判程序,是经被告人请求,检察官同意,法官在初期侦查之后仅根据侦查案卷,而不进行庭审和法庭审理程序,直接对案件作出迅速的判决的程序。依照此程序,如果被告被判定有罪,刑期可减少三分之一,现在意大利简易程序适用于无期徒刑以下的所有刑事案件。所谓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该程序也被称为“意大利式辩诉交易程序”,即在审判开始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所谓快速审判程序,是指案件不经初步庭审程序,有时甚至不经初期侦查程序,而将由检察官直接将案件提交审判法官。所谓立即审判程序,是指对证据清楚的刑事案件,检察官在将被告人登记犯罪消息后的90日内,经预先询问被告人,检察官或者放弃参加初步庭审权利的被告人均可以要求法官立即审理并判决的简易程序。所谓处罚令程序,是指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依照检察官的请求,就公诉案件中检察官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的案件,或者替代监禁刑而科处财产刑的案件,无需经过侦查或者审判而直接发布处罚令的简易程序。所谓调解,是在告诉才追诉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在进行初期调查之前传唤告诉人和被告诉人到自己这里,以便查明告诉人是否准备撤销告诉且被告诉人是否接受撤诉,同时通知他们可以要求律师到场。目前来看,意大利的这种多元化的简易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因为它能够根据不同的情况设置不同的简易审判程序,有效地提高了诉讼效率,也使其与诉讼公正基本上得到了统一,是各国简易程序借鉴之典范。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基本概况
  通过实践证明,各国简易程序的使用,不但解决了司法拖延和积案的问题,而且也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使诉讼成本与提高诉讼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平衡。鉴于此,我国于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增设了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简言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分为刑事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和刑事自诉案件的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的实际适用
  对于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和操作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家机构共同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
  首先,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开启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合意为前提。检察机关以书面方式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主动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并将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另外,检察机关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而法院认为可以适用,应当书面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在检察机关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后,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论程序怎样,都是出于检察院和法院的合意。对于自诉案件来说,法院在接受自诉人的起诉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其次,简易程序的运用有了明确的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复杂的共同犯罪案;2、被告人、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3、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规定,无疑对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更明确、更具体的界限,以用来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
  最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有了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三)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关系
  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加快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都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做有罪答辩;而且庭审过程中都相对简化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中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证据的出示或宣读,证据的论证及认证等;另外,这两种程序的提起主体均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再者,这两种程序的设立均是为了在确保诉讼公正的同时,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但是,这两种程序从实质上看属于两种并存独立的程序,是有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的,所以两者适用的案件范围、庭审要求等都有实质性的区别。然而,在实践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往往也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只是可能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没有适用简易程序,这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我们可以借鉴这两种程序的联系和区别,改革现存的普通程序简易审,以对简易程序起到辅助的作用。笔者下文将详细叙述此观点。


  三、刑事简易程序的不足之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简易程序,旨在确保诉讼效率的提高,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大量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得到迅速处理,防止司法资源的不合理浪费和不当使用带来的司法拖延。与此同时,简易程序也存在着一些局限和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规定模糊不清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都是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作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而且这种刑罚还是以宣告刑而非法定刑的形式出现。这就意味着在实践中,它几乎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因为我国刑法规定了许多减刑情节,象是故意杀人、放火、爆炸、强奸等性质严重的犯罪,也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实际上这些犯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是难以被运用的,因为公诉机关认为这类犯罪主观恶性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按普通程序严格把关,这种担心固然可以谅解,但是对于有些案件却会因为这种担心而浪费许多司法资源,这无疑是与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是相悖的。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过于狭窄,事实上不仅仅是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他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才能从真正意义上解决积案的发生,而我国简易程序规定的适用案件范围模糊不清,让人误认为只有轻微的刑事案件才能适用,所以应当明确其适用的范围。
  (二)在简易程序的启动和转化上没能赋予被告人自愿选择和放弃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法院,并以检察院建议或同意为前提,而被告人作为与案件裁判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于自己将要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接受审判,却没有任何的决定权和选择权,使之处于一种消极等待国家机关处理、被动承受国家专门机关定罪或科刑的客体地位。简易程序的书面化、间接化、快速化,也使得被告人很难进行较为充分的辩论,几乎不可能推翻检察机关的指控。因此,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所丧失的不仅仅是一部分诉讼权利,而且可能丧失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而长久以来,司法机关往往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联系起来。事实上,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只是表明他对指控所持有的态度,并没有明确表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仍然掌握在法官和检察官手中。另外,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与简易程序的启动一样,被告人都没有选择权,只能听从法院,法院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五项条款后就主动转变,被告人始终没有摆脱被动的地位。
  (三)公诉人不出庭破坏了控、辩、审三方支撑的诉讼结构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允许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席简易审判,而在实践中,检察官通常都不出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简易审判往往变成了裁判者“审判”被告人的纠问式活动。这种制度和实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极为严重的:在公诉人不出庭又移送全部卷宗的情况下,法官既要承担指控职责,又要审理案件,很难保证其中立地位,还会造成法官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的尴尬局面。这对确保审判的最低公正和被告人的公正待遇是十分不利的;另外,公诉人不出庭即不能行使原有的指控和举证职责,辩方必然无法进行正常的质证和辩论活动,破坏了控、辩、审三方支撑的诉讼结构,法庭审理的效果和说服力自然也会大打折扣;再说,公诉人不出庭就意味着法官处于单独面对被告人的诉讼格局下,谁来对法官的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呢?所以说,公诉人不参与简易审判是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法官担任两种互相矛盾的角色是严重违背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的,不符合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
  (四)被告人在简易审判过程中难以获得律师的帮助
  在我国,由于强制性的指定辩护和法律援助只适用于十分狭小的范围,而这些则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一旦被告人因贫困或者其他原因无力聘请律师,而法院又决定采用简易程序审判,这时被告人就只能“单枪匹马”地面对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他很可能在不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不知晓简易程序的性质的情况下,作出一些对自己不利的辩护,这显然又构成一个导致被告人受到不公正对待的因素。

  三、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从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来看,我国既非英美法系采用的辩诉交易模式,也非采用大陆法系的处刑命令程序模式,而是在原有的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了一些可以省略的环节,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对于这一程序的整体运作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所以可称其为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简易程序。然而,在追求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平衡的今天,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暴露出许多问题,从以上的不足之处以及简易程序的国际发展趋势,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改革的建议,希望能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的审判效率。
  (一)建议扩大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条件之一必须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认为判处此类刑罚的案件,通常是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设立简易程序可以使案件繁简分流,提高效率。然而,这一规定在实际运用中暴露出许多问题,比如,前文中所阐述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难以界定,适用案件过于狭窄等缺陷,所以应建议改革这一规定,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刑罚的轻重不能与案件的繁简划等号。刑罚的轻重,是在刑法学或犯罪学意义上对案件中被告人罪责的大小所作的评价;案件的繁简,是在诉讼法学、侦查学意义上对案情的分类,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笔者也不否认案情简单的案件也是处刑较轻的案件,但是,有些性质恶劣的犯罪,如杀人、放火、强奸等也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一个案情简单的案件如一个人一次盗窃数百万元也有可能处于很重的刑罚。所以,应当适当提高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使其所有的案件都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真正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不以刑罚的轻重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这种情况:一个案件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认罪,其辩护律师也做有罪辩护,对于案情、证据控辩双方没有意见,即使是一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几十分钟甚至是十几分钟便审理完毕,庭审过程变成了履行法定程序的过程;控方指控什么,辩方就承认什么,法定从宽处罚和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控方早已先于辩方提出,控辩双方根本不存在交锋,也没有辩论的欲望。对于这样的案件,完全没有必要再受“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种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反而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基于以上的原因,应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以便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基于我国目前刑事案件越来越多的现状也应该增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这样才能真正地增加诉讼效益,及时体现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