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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地(市)支局更名的通知

时间:2024-04-28 14:2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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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地(市)支局更名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地(市)支局更名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银发(2001)6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
、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
、厦门、深圳分局:
为更好地发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和地(市)支局的职能作用,充分体现外汇业务属地管理的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各省、自治区省会(首府)城市所在地设立的分局更名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省、自治区名称)分局,在上海、天津市设立的分局更名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天津市分局;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设立的分局更名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深圳市分局;在地(市)设立的支局更名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名称)中心支局。
上述机构更名后,原有职责和机构级别保持不变。更名后的机构从2001年5月1日开始启用新的印章。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的更名工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负责所属地(市)支局更名工作的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人事司备案。
特此通知。


2001年3月15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加强药用玻璃包装注射剂药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加强药用玻璃包装注射剂药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食药监办注[2012]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监督检查信息,部分注射剂类药品与所选用的药用玻璃存在相互作用,影响药品质量,造成一定安全隐患。为保证产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现就加强药用玻璃包装注射剂药品监督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切实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注射剂产品与所用药用玻璃的相容性研究应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包装材料与药物相容性试验指导原则》(YBB00142002)等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凡不符合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该药用玻璃包装,并重新开展规范的研究;依据研究结果选用合适的药用包装材料,并及时提出变更的补充申请。严防选用不恰当药用包装材料造成药品质量问题。

  二、药品生产企业应根据药品的特性选择能保证药品质量的包装材料。对生物制品、偏酸偏碱及对pH敏感的注射剂,应选择121℃颗粒法耐水性为1级及内表面耐水性为HC1级的药用玻璃或其他适宜的包装材料。对注射剂类药品包装材料由达不到上述耐水要求的药用玻璃变更为符合上述耐水要求药用玻璃的补充申请,药品生产企业可在完成相关研究后报所在地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对变更药用玻璃包装生产厂家的,药品生产企业可在完成药品与药用玻璃包装相容性实验验证后,报所在地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有关供应商评估的要求,对药用玻璃生产企业定期进行现场质量审计和回顾分析,与其签订质量协议,建立供应商质量档案,定期考察药用玻璃与药品的相容性。发现药用玻璃生产发生原料、处方、工艺等变更时,应重新进行药品与药用玻璃的相容性验证。购入每批药用玻璃包装后,应按标准进行检验,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后方可批准使用。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对相关药用包装材料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抽验纳入工作计划,加强对药用包装材料的监管。要重点对以往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企业,加大监督检查和监督抽验频次和力度,对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依法查处。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宣传和指导,加大对药用玻璃和注射剂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药品生产企业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落实责任,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产品质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2年11月8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

  《佛山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佛山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城市不开发区”战略,切实保护耕地,保障承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者的利益,确保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佛山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解放思想,对承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责任单位进行经济补贴,缩小基本农田与建设用地的利益差距,增加农保区农民收入,调动农民保护基本农田的积极性,保护基本农田,保障粮食安全,维护佛山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佛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

第四条 基本农田补贴实施原则。

(一)全面实施原则。

(二)属地跟进原则。

(三)易操作、便管理、可监督原则。

第五条 基本农田补贴范围为《佛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

第六条 基本农田补贴对象为拥有基本农田土地所有权并依法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责任单位。

第七条 基本农田补贴标准为禅城、南海、顺德三区不低于500元/亩·年,三水、高明两区不低于200元/亩·年,具体由各区政府结合自身实际制订。基本农田补贴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原则上每3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基本农田补贴资金筹措。

补贴资金筹措以区、镇两级财政为主,各区自行承担。市级财政对高明、三水两区给予每年各1500万元的定额补助,暂定3年。

第九条 基本农田补贴资金支付。

(一)基本农田补贴资金原则上每年支付一次。各区每年6月份之前将上一年补贴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责任单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延迟发放。具体实施方式,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二)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责任单位每年需提留补贴资金总额20%作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专项基金,设立专帐,由各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监管,不得挪作它用。其余部分由承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或其他责任单位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具体的安排使用方式。

第十条 承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者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好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补贴实施的保障措施。

(一)市、区将补贴资金纳入预算,确保补贴资金到位。

(二)市政府每年组织监察、财政、审计、国土和农业部门对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查。

(三)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新开挖鱼塘、从事非农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禁止污染、破坏基本农田,降低基本农田农业生产能力的一切活动。

(四)对于破坏或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占用基本农田的,除了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之外,还要扣发承担该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责任单位当年的补贴资金。此外,能恢复原状的要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要按相关程序进行补划。在恢复原状或补划完成之前不再对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责任单位进行基本农田保护补贴。

(五)基本农田土地所有权单位每年12月将基本农田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向权利人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六)各区政府、市国土、财政、农业等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