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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02 11:4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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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未完待续)

  第二十一条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五章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通航保障

  

  第四十条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第七章救助

  

  第四十六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八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九十二条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九十四条城市园林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有关船舶检验、登记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经批准擅自开垦荒坡地的,按开垦荒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罚款;在禁止开垦陡坡地进行开垦的,按非法开垦陡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罚
款。”
二、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采伐林木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其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罚款。”
三、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采取措失进行治理的,责令停业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第二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修建工程和各类生产活动中,随意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和废弃物,造成植被破坏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和恢复原貌外,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第二十七条新增第(五)项为:“(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易发生山崩、滑坡、塌方地段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第二十七条第(八)项修改为:“(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场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尚未造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二十七条第(九)项修改为:“(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
八、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数据电文制度比较研究

陈学凯 叶知年


[内容摘要] 数据电文是电子合同中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是连接当事人身份和电子记录的技术性问题和法律问题。数据电文应坚持技术中立原则,以利于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可靠的数据电文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数据电文的签署人应当履行保管、及时告知、真实陈述的义务。
[关 键 词] 数据电文 可靠 法律效力 民事义务

电子商务是指运用各种电子通讯手段所进行的商事法律行为,其中最主要的是合同行为。[1]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签名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电子签名作为保障电子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在广泛应用的同时遇到了不少问题。为了规范电子签名活动,消除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法律障碍,保障电子交易安全,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1 次会议于2004 年8月28日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通过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和签名规则,设定电子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电子认证服务业的监管,规定电子签名安全保障制度等,来规范电子商务当事人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行为,确立其行为准则。本文拟就数据电文的基本法律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我国电子签名活动的规范有所裨益。


一、 数据电文的概念和作用

数据电文即电子意思表示。学者认为,电子意思表示是指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电脑而为意思表示的情形。宜依据实际过程和内容,对电子传达的意思表示、自动化意思表示与电脑意思表示三者加以区分。[2]所谓电子传达的意思表示,是指意思表示由当事人借助电脑做成,并经由网络传送,亦即意思表示借助于电脑,但仍属于因人的意思与行为而生。所谓自动化意思表示,是指对于人类或者机器读取方式所输入的资料,由电脑借助电脑程序,做成意思表示的情形。此一自动化意思表示与传统自动贩卖器情形之差异在于:自动贩卖器仅仅发出已作成的意思表示,亦即对于不特定人为要约的意思表示,但其本身并不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反之,自动化意思表示的特色在于资料处理系统的设置者并未事先作成任何意思表示,而是仅仅事先设定处理资料的程序而已,而使资料处理系统或者电脑得以依据其后个人输入的资料,予以处理并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所谓电脑意思表示,与上述两种意思表示的主要差异在于:一方的意思表示借助电脑程序自动地做成,并借助网络电子化地予以传达。
数据电文一词最早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出现是在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和国际标准化组织于1986年共同制定的《行政、商业和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该《规则》规定,贸易数据电文是指当事人之间为缔结或者履行贸易交易而交换的贸易数据。对于数据电文的涵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和《电子签名示范法》第2条均规定:“‘数据电文'系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第2条第30至32项和《电子签名示范法颁布指南》第98至100条的规定,数据电文应从三个方面来理解:1、“数据电文”的概念不限于通信方面,还应包括计算机产生的并非用于通信的记录。因此,“电文”这一概念包括“记录”这一概念。但是,如果有些国家认为有必要,可以参照第6中关于“书面形式”的各特点要素增加关于“记录”的定义。2、这里提到的“类似手段”一词的目的是要反映出,《电子商务示范法》不仅打算适用于现有的通信技术,而且打算适用于未来可预料的技术发展。“数据电文”定义的目的是要包含基本上以无纸形式生成、存储或传递的各类电文。为此目的,提及“类似手段”,意在包括可能用来履行与定义所列各种手段履行的功能的各种信息传递和存储手段,尽管“电子”传递手段和“光学”传递手段严格地说可能并不相似。为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目的,类似一词意为“功能上等同”。3、“数据电文”的定义还企图包含它的撤销或者修订。一项数据电文假定具有固定的信息内容,但可以通过另一数据电文予以撤销或者修订。美国、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将数据电文称为“电子记录”。美国《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第106条规定:“‘电子记录’指由电子手段创制、生成、发送、传输、接收或者储存的合同或者其他记录。”《统一电子交易法》第2条规定:“‘电子记录’是指由电子手段创制、生成、发送、传输、接收或者储存的记录。”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2条规定:“电子记录指经由电子、电磁随机或其他信息系统中的方式创建、或从一个信息系统向另一个信息系统传递的方式创建、传递、接收或存储的纪录。”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电子交易条例》第2条规定:“电子记录(electronic record)是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递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递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根据本条的规定,数据电文的概念包含两层意思:1、数据电文使用的是电子、光学、磁手段或者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手段;2、数据电文的实质是各种形式的信息。
数据电文在合同中的作用表现为:1、电子意思表示一致是电子合同的成立要件之一。电子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且所有这些意思表示在内容上一致,电子合同方可成立。2、数据电文真实与自愿与否是确定电子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之一。电子合同的生效,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而数据电文必须真实和自愿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条件。数据电文不真实或者非自愿,则合同不能生效,无法实现当事人订立电子合同的目的。

二、数据电文的归属

数据电文的归属,就是如何认定数据电文的发出者或者其主体问题。它是数据电文的法律后果的先决条件。许多国家法律和一些国际组织制定的规则对此作了规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3条规定:“(1)一项数据电文,如果是由发端人自己发送,即为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2)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数据电文在下列情况下时,应视为发端人之数据电文:(a)由有权代表发端人行事的人发送;或(b)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运行的信息系统发送。(3)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一项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如果:(a)为了确定该数据电文是否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正确地使用了一种事先经发端人同意的核对程序;或(b)收件人收到的数据电文是由某一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该人由于与发端人或与发端人之任何代理人的关系,得以动用本应由发端人用来鉴定数据电文确属源自其本人的某一方法。(4)第(3)款自下列时间起不适用:(a)自收件人收到发端人的通知,获悉有关数据电文并非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起,但收件人要有合理的时间相应采取行为;或(b)如属(3)款(b)项所述的情况,自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的任何时间起。(5)凡一项数据电文确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收件人有权按此推断行事,则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所收到的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所要发送的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当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者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所收到的数据电文在传递中出现错误,即无此种权利。(6)收件人有权将其收到的每一份数据电文都视为一份单独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除非它重复另一数据电文,而收件人只要加以适当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是一份副本。”这一条的渊源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第5条,该条界定了支付命令发送人的义务。对于一项数据电文是否真是由表明为发端人的那个人所发送,如果发生疑问,即适用第13条,就书面信函而言,问题往往发生在有人指称该信函发端人的签字有诈。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也会发生未经授权的人发出一项电文,但其通过编码加密等手段的核证都是正确无误的。第13条的目的不是追究责任。它涉及的问题是数据电文的归属,为此而确立一种推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把一个数据电文看作为发端人的电文,同时对此推定又做出限制,如果收件人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电文。
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a)一个电子记录……可归属于该电子记录……的行为人。该人的行为可由任何方式来表明(证明),包括用任何用以确定电子记录……是否可被归属的安全程序的效验来表明(证明)。”《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13条规定:“归属的确定(a)一项电子……记录或履行归属于某人,如其为该人或其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或如该人根据代理法或其他法律应受其约束。依赖某一电子……记录或履行对另一人的归属负有证明此种归属的责任。(b)一人的行为可以包括显示一项归属程序的效力在内的任何方式予以证明。”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13条规定:“(1)一项电子记录如系发送人自己发送,则该记录归属于发送人。(2)在发送人和接收人之间的电子记录如果系由下列人员发送,则记录被认为归属于发送人:(a)由有权为该发送人利益作出有关电子记录行为的个人发布;(b)由发送人设计的或为发送人利益而设计的信息系统程序自动加以执行。(3)在发送人和接收人之间,如果符合下列条件,接收人有权认为电子记录属于发送人并有权据此理解作出相应行为:(a)为证实电子数据是否由发送人发出,接收人正确运用发送人事先同意的为此目的的程序;(b)接收人收到的数据信息由某个人发出,该人与法定人及其代理人的关系足以使其获得发送人的进入途径,进入发送人自己为证实数字记录的方法途径。(4)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a)接收人自收到发送人某项电子记录并非发送人发出的通知时起,并且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相应反应;(b)第(3)款(b)项规定的有关情况,如果接收人通过合理谨慎的行为,或使用双方一致同意的程序,知道或应当知道电子记录不是发送人发出,则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任何时间;(c)在其他情况下,如果接收人无从得知电子记录是否系发送人发出或无法据此理解行为。(5)如果一项电子记录系发送人自已发出,或被认定系发送人发出,或接收人有权据此理解行为,则在发送人与接收人之间,接收人有权认为收到的电子记录系发送人专为此目的发布,并可理解行为。(6)如果接收人通过合理谨慎的行为,或使用双方一致同意的程序,知道或应当知道收到的电子记录传输结果存在错误,则接收人不应认为有关电子记录系发送人发布。(7)接收人有权认为收到的每一份电子记录系独立的记录,并据此理解行为。但如果接收人通过合理谨慎的行为。或使用双方一致同意的程序,复制电子记录后,知道或应当知道电子记录系复制,上述情况不适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电子交易条例》第18的规定:“(1)如电子记录——(a)是发讯者发出的;或(b)是发讯者批准发出的;或(c)是信息系统发出的,而该系统是由发讯者和他人代发讯者编写程序以使系统自动运作及自动发出电子记录的,则除非该记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记录是发讯者的电子记录。(2)第(1)款不影响代理法及关于合约成立的法律。”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9条规定:“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

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是指收件人收到发件人发送给他的数据电文后,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采取一定的行动对收到数据电文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为了在法律上解决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许多国家法律和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规则中明确规定,一项数据电文如需确认收讫,收件人应在一定期限内向发件人做出确认,否则视为发件人的数据电文未收到,发件人有权否定该项数据电文的效力。
对于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4条规定:“(1)本条第(2)至(4)款适用于发端人发送一项数据电文之时或之前,或通过该数据电文,要求或与收件人商定该数据电文需确认收讫的情况。(2)如发端人未与收件人商定以某种特定形式或某种特定方法确认收讫,可通过足以向发端人表明该数据电文已经收到的(a)收件人任何自动化传递或其他方式的传递,或(b)收件人的任何行为,来确认收讫。(3)如发端人已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要件,则在收到确认之前,数据电文可视为从未发送。(4)如发端人并未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而且在规定或商定时间内,或在未规定或商定时间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发端人并未收到此项确认时:(a)可向收件人发出通知,说明并未收到其收讫确认,并定出必须收到该项确认的合理时限;(b)如在(a)项所规定的时限内仍未收到该项确认,发端人可在通知收件人之后,将数据电文视为从未发送,或行使其所拥有的其他权利。(5)如发端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即可推定有关数据电文已由收件人收到。这种推断并不含有该数据电文与所收电文相符的意思。(6)如所收到的收讫确认指出有关数据电文符合商定的或在适用标准中规定的技术要求时,即可推定这些要求业已满足。(7)除涉及数据电文的发送或接收以外,本条无意处理源自该数据电文或收讫确认的法律后果。”《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第14条第93项指出,是否使用功能性的收讫确认,这是应由电子商务用户作出的业务性决定;《电子商务示范法》无意做出关于使用此种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考虑到确认收讫系统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以及在电子商务情况下广泛使用着此种系统,人们觉得,《电子商务示范法》应当触及因使用确认收讫程序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事项。应当指出,“确认收讫”概念有时用来包括各种各样的程序,从简单的确认收到一项电文(并不提示具体内容)到具体表明同意某一特定数据电文的内容,在许多情形下,“确认收讫”概念有时用来包括各种各样的程序,从简单的确认收到一项电文(并不提示具体内容)到具体表明同意某一特定数据电文的内容,在许多情形下,“确认收讫”程序相当于邮政系统的“回执”制度。在各种的情形下都会要求确认收讫,例如在数据电文本身,在双边或者多边通信协议内,或者在“系统规则”内,应当考虑到,不同的确认收讫程序意味着不同的费用,第14条的规定是假定确认收讫程序是由发端人斟酌采用的。第 14条并不打算涉及因发出一份确认收讫通知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只不过确立收到数据电文这一事实。例如,某一发端人在发出的数据电文中提出报盘或者要约,并要求发回收讫通知,那么确认收讫通知只不过证明该发盘已经被收到。究竟发回收讫通知是否属于接受发盘或者确认要约,不由《电子商务示范法》解决,而应由《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外的合同法解决。
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14条亦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作了规定:“(1)在发出电子记录或通过电子记录方式的同时或此前的时间内,第(2)、(3)、(4)款的规定适用于发送人要求或事先同意接收人以某种特定的方式或通过特定的方法作出接受确认的意思表示。(2)如果发送人并未同意接收人以某种特定的方式或通过特定方法作出收受的确认表示,确认可通过:(a)接收人采用的任何确认通知方式。包括自动的和其他的方式;(b)接收人的任何行为,该行为足以向发送人表明已收到电文记录。(3)发送人声明电子记录的效力取决于收受确认,则电子记录在未收到任何确认之前,应视同从未发送。(4)发送人如未声明电子记录的效力取决于收受确认,且在发送人声明或同意的时间内未受到接收确认,发送人可以:(a)通知接收人尚未收到确认并指定收受确认的合理时间;(b)如果再在a项指定的合理时间由未收到确认发送人可以在告知接收人的同时,将该电子记录视同从未发送,以可以行使任何其他权利。(5)如发送人已收到接收人的确认,除非有相反证据的出现,相关电子记录尚未已被接受。但这一原则并不保证电子记录的内容与收到的记录相符。(6)如果收受确认表明电子记录符合双方一致同意的或一致使用的标准中的技术要求,则除非有相反证据的出现,电子记录视为符合技术要求。(7)除上文所指的电子记录的发送与接收,本部分规定不能用于解决电子或收受确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可见,我国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的态度是: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收件人应当依法确认收讫。我国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今后可能会有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数据电文就必须经确认收讫。2、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收件人应当确认收讫。这一处理办法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传统交易习惯的影响,当事人对于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传递信息往往有一种不信任感。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在这种情形下,数据电文同样必须经确认收讫。3、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为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的时间。

四、数据电文的发送与接收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计算机不断地发送和接收数据电文,并对它们进行自动处理。因此,如何确定一项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和地点,不但是电子交易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是电子数据交换协议、数据电文的国内立法及国际立法规范的重点对象。
对于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和地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规定:“(1)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2)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一)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二)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不同于根据第(4)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就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这里的“发端人”系指可认定是由其或代表其发送或生成该数据电文然后或许予以储存的人,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来处理该数据电文的人;“收件人”系指发端人意欲由其接受该数据电文的人,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来处理该数据电文的人;“中间人”就某一特定数据电文而言,系指代表另一人发送、接收或存储该数据电文或者就该数据电文提供其他服务的人;“信息系统”系指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或用其他方法处理数据电文的一个系统。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订《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的原因是认识到许多现有法律规则的实施中,必须确定收到信息的时间和地点。电子通信技术的使用使得难以确定收到信息的时间和地点。常常有这种情况:电子商务的使用者将信息从一国发到另一国,但并不知道通信作业经由哪些地点的信息系统来完成。此外,某些通信系统可能在通信各方并不知道的情况下改变了所在地。《电子商务示范法》因此意图反映一个事实,即信息系统的所在地是没有关系的,并定出一个更加客观的标准即当事各方的营业地点。
美国、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规定大致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内容一致。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15条规定:“(a)除非发送者与接收者另有约定,一个电子记录的发送时间是:(一)当电子记录被适当地发给或者适当地发至接收者指定的或其用以接收所发送的那种类别的电子记录或信息为目的的信息处理系统,且接收者能够从该系统中重新取得此电子记录;(二)此电子记录具有能够被该系统进行处理的形式;并且(三)此电子记录进入的信息处理系统不为发送者或以发送者名义发送此电子记录的人所控制,或者此电子记录进入了由接收者指定的或使用的、并为接收者所控制的信息处理系统的领域。(b)除非发送者与接收者另有约定,一个电子记录的发送时间是:(一)此电子记录进入接收者指定的或用于接收所发送的那种类别的电子记录或信息为目的的信息处理系统,且接收者能够从该系统中重新取得此电子记录;并且(二)此电子记录具有能够被该系统进行处理的形式。(c)即使该信息处理系统所处的地点与按照(d)款此电子记录视为被收到的地点不一致,(b)款仍适用。(d)除非在电子记录中明确订明或经发送者与接收者明确约定,一个电子记录视为自发送者的营业处所发出并在接收者的营业所被收到。为本款之目的,并适用下列规则:(一)如果发送者或接收者的营业处所多于一个,以与潜在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处所为该人的营业处所;(二)如果发送者或接收者没有营业处所,以发送者或接收的住所,依其情形,为营业处所。(e)一个电子记录按照(b)款被收到,即使没有任何个人意识到其被收到。(f)从一个(b)款所称的信息处理系统中收到一个电子认可,即证实了一个记录被收到,但其本身并不证实发送的内容与收到的内容一致。(g)如果某人意识到按照(a)意欲发送的电子记录,或者按照(b)款意欲接收的电子记录,实际上并未发出或收到,则发送或接收的法律效果由其他得适用之法律决定。除其他法律允许的范围外,本款的规定不得由协议变更。”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15条规定:“(1)除非发送人与接收人之间另有约定,电子记录在该记录进入发送人控制范围之外的信息系统,或某人为发送人的利益发出电子记录的时候,发送完成。(2)除非发送人与接收人之间另有约定,某一电子记录的收受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a)如果接收人为接收电子记录指定了信息系统,那么收受(І)在电子记录进入指定的信息系统时成立;或(И)电子记录进入了接收人的信息系统,但该系统不是接收人指定的,那么当接收人恢复电子记录时收受成立;(b)如果接受人未指定信息系统,电子记录进入接收人的信息系统时收受成立。(3)当信息系统驻留区与第(4)款下指定的电子记录接收地点不一致时,第(2)款的内容不适用。(4)除非发送人与接收人之间另有约定,电子记录被视为在发送人营业所在地发出,在接收人营业地接受。(5)在本条规定中,(a)如果发送人或接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其营业地指与交易最密切联系的地点,交易不发生时,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b)如果发送人或接收人没有营业地,则指其惯常居住地;(c)公司实体的惯常居住地指公司设立地法定成立地。(6)本条规定不适用于部长以条例形式规定的有关情况。”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电子交易条例》第19规定:“(1)除非某电子记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电子记录在发讯者控制以外(或代发讯者发出该记录的人控制以外)的信息系统接受该记录时,该记录即属发出。(2)除非某电子记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电子记录的接收时间按以下规定决定——(a)如收讯者已为接收电子记录指定某信息系统,电子记录的接收——(І)在该系统接收有关电子记录时发出;或(И)(如有关电子记录是向属于收讯者但并非上述指定信息系统发出的)在收讯者知悉有该记录时发生;(b)如收讯者没有指定信息系统,电子记录的接收在收讯者知悉有该记录时发生。(3)即使信息系统的所在地与根据第(4)款视做出或接收电子记录所在的地点不同,第(1)及(2)款仍然适用。(4)除非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电子记录视作——(a)在发讯者的业务地点发出;及(b)在收讯者的业务地点接收。(5)为施行第(4)款——(a)如发讯者或收讯者有多于一个的业务地点,业务地点指与有关电子记录所涉及的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业务地点,如没有涉及任何交易,则指发讯者和收讯者的主要业务地点(视属何种情况而定)(b)如发讯者和收讯者没有业务地点,则业务地点指发讯者或收讯者的通常居住地。(6)如发讯者及收讯者在不同时区,时间指国际标准时间。”这里的“发讯者”(originator)就某电子记录而言,指发出或产生该记录的人,或由他人代为发出或产生该记录的人,但不包括中介人。“信息系统”(information system)指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系统:(a)处理信息的;(b)记录信息的;(c)能用作使信息记录或储存在不论位于何处的其他信息系统内,或能用作将信息在该等系统内以其他方式处理的,及(d)能用作检索信息(不论该等信息是记录或储存在该系统内或在不论位于何处的其他信息系统内)。
我国《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和地点亦做了规定。1、对于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时间,《电子签名法》第11条规定:“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对于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地点,《电子签名法》第12条规定:“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参考文献:
[1] 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
[2] 杨芳贤:《电子商务契约及其付款之问题》,台湾《中原财经法学》199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