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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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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教育的统一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职工教育工作。”
四、增加第六条:“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和内容:
(一)政治理论、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二)对已录用职工进行的岗前培训;
(三)按岗位规范进行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工作技能和文化知识培训;
(四)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的继续教育;
(五)对下岗职工和富余职工进行的转岗培训;
(六)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的学历教育。”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职工有根据其承担的生产和工作的需要,接受职工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职工通过学习取得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继续教育证书,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受教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删去“参加非脱产培训学习的,不得影响本职工作。”第二款修改为:“参加脱产半年以上或半脱产一年以上学习的职工,应当遵守与本单位签定的书面协议,为本单位服务一定年限”。
九、增加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职工教育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的职工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工教育;拒不缴纳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支持和鼓励职工岗位成才、一专多能。对批准到各级各类学校学习的职工,应当保证其正常学习。”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层次举办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独立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工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实施职工教育。”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一款:“举办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办学条件,并须报经市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技术等级、特种行业人员、就业培训等,应当经劳动等部门批准。”
增加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劳动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回所发证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增加第十八条:“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的变更或终止,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十五、增加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培训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作为第一款“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必须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制定教学计划,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违反前款规定,办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劣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为:“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职工教育工作情况”。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教育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实行资格、职务、聘任制度。”
十九、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第二十六两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职工教育。”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列入生产成本(流通费)。
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掌握使用,在事业费中列支。”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的比例,向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职工教育基金。拖欠、截留职工教育基金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职工教育基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三、增加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限期内仍不缴纳职工教育经费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其应承担的职工教育经费的数额处以罚款。”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劳动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六、增加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侵占、挪用职工培训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逾期不改正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增加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逾期不改正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增加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绝缴纳职工教育基金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其应缴数额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十九、增加第三十七条:“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增加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一、增加第三十九条:“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职工教育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修改内容对部分条款从立法技术和文字上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0月14日

东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东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东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促进城市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东营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东营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同级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直接查处城市管理其他方面的重大行政违法案件。东营区、河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除城市规划管理方面以外的行政处罚权。河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在本规划区范围内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东营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依法、公正、公开、文明的原则。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
第八条 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公安机关设立专门派出机构,协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对个人每次罚款5元至20元,对单位每次罚款50元至200元;
(五)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至500元罚款;
(七)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九)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十一)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该设施价值1至2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拆除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擅自运营的;
(三)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物的。
第十六条 对进入市区车辆车容明显不洁的,责令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在市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散,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及时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
第十八条 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50元/立方米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城市公厕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公厕进行维修和管理的;
(二)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又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
(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
(四)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不及时进行改造、重建,或者在拆除重建时未选建临时公厕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厕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规划保证金用于拆除临时建设的各项费用。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取土、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市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九)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十)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十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二)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二)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四)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三十一条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物质的,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修和安全运行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违法占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室内装修活动,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产生高噪声方法招揽顾客的;
(三)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从事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六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向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批准。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在广场、公园、街道、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商品,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可以采取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八章公安交通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机动车道以外违章停放车辆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或者将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内容有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同时将审批结果及相关资料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查。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追究法律责任或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必须先予制止,再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必须先予制止,并及时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需要作技术鉴定或者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在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东营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或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8号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了《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并于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生产企业产品外部标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汽车生产企业增强质量意识和品牌意识,贯彻《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产品外部标识”是指注册商品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商品产地、车型名称及型号、发动机排量、变速箱型式、驱动型式及反映车辆特征的其他标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的面向国内市场销售的汽车。对在中国境内生产的面向国外市场的汽车和进口汽车不做统一要求。

第四条 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的标注进行规范和管理。




第二章 标识的标注


第五条 国产汽车在车身前部外表面的易见部位上应当至少装置一个能永久保持的商品商标。

第六条 国产乘用车、商用车、挂车在车身尾部显著位置(在保险杠之上的后部车身表面)上,应标注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如果标注商品图形商标,则应标注于车身尾部外表面的左右中间位置(车身尾部带备用轮胎架或车身后部左右开门的车辆除外)。

汽车生产企业的合资各方如将各自中文汉字名称的简称进行组合或将各自注册的汉字商标进行组合标注的,可不再标注生产企业名称。

第七条 采用外购底盘的专用车应保留原底盘的商品商标、生产企业名称等,同时还应标注专用车生产企业的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信息。

第八条 汽车零部件产品应标注生产企业商品商标或企业名称,具体标注方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章 标识的要求


第九条 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必须采用中文汉字标注。车长超过4.2m的车型,其中文汉字高度不得低于25mm,车长不超过4.2m的车型,其中文汉字高度不得低于20mm。生产企业名称和商品文字商标必须采用同一材料标注。

第十条 车型名称可以采用中文汉字,也可以采用字母,其文字高度不得低于15mm。

第十一条 汽车产品外部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与车辆产品标牌、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文件标注的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 乘用车、商用车车身的前部和尾部标识中,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应能永久保持,不得采用油漆喷涂方式和不干胶粘贴方式。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2.1款定义的车辆,包括乘用车(2.1.1款定义)和商用车(2.1.2款定义),其中2.1.1.11,2.1.2.3.5,2.1.2.3.6款定义的车辆为专用汽车;所称挂车指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2.2款定义的车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汽车生产企业名称”是指汽车生产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汽车生产企业《公告》名称。
具体标注时,既可以采用企业全称,也可以采用企业简称,当采用企业简称时应在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时备案。
国内汽车生产企业(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可以按照母公司的要求标注企业名称或简称。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永久保持”是指在产品使用寿命时间内不允许老化和自然脱落。

第十六条 2006年2月1日开始,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新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将不予登录《公告》。

第十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尽快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公告》内车型车身外部标识进行调整,2006年5月1日起《公告》内所有车型均需符合本办法要求,否则暂停有关车型《公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