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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20:2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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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19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促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参保城乡居民的合法权益,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3月12日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是指为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城乡居民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具体做法是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通过招投标方式向符合经营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大病保险。

  大病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或城乡居民医保相衔接的大病保险业务。部分地区建立的覆盖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也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保人为地方政府授权的部门;被保险人为大病保险开展地区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或城乡居民医保的全部参保(合)人;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如无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优先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通过提高运行效率、服务质量、风险管理水平、医疗服务和费用监控能力,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可持续发展,树立良好的市场信誉。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或近三年内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专业健康保险公司除外;

  (二)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专业健康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不低于100%,其他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不低于150%;

  (三)在中国境内连续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健康保险经营管理经验;

  (四)依法合规经营,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能够对大病保险业务实行专项管理和单独核算;

  (六)具备较强的健康保险精算技术,能够对大病保险进行科学合理定价;

  (七)具备完善的、覆盖区域较广的服务网络;

  (八)配备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队伍,具有较强的核保、核赔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

  (九)具备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按规定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大病保险相关数据;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同一保险集团公司在一个大病保险统筹地区投标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子公司不超过一家。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整合资源,加强指导,统筹协调子公司做好大病保险业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总公司具有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资质;

  (二)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在开展大病保险的地区配备熟悉当地基本医保政策,且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服务队伍,能够提供驻点、巡查等大病保险专项服务;

  (五)当地保监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并及时更新具有资质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保监局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公布并及时更新具有资质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名单。

  列入资质名单的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第九条 直接保险公司总公司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时,应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应具有大病保险经营资质;其分支机构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时,该分支机构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应具有大病保险经营资质。

  第三章 投标管理

  第十条 具备大病保险经营资质的保险公司,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的基础上,可作为投标人参加大病保险投标。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投标文件应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基本医保经验数据及提出的管理服务要求,科学预估承保风险和管理服务成本,合理确定保险费、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同时包括大病保障对象、保障期限、责任范围、除外责任、结算方式、医疗管理和服务措施等内容。

  投标文件应经保险公司总公司批准同意,并由总公司出具精算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和相应授权书。

  第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恶意压价竞争,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中标,不得泄露招标人提供的参保人员信息。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7个工作日之前,向当地保监局报告拟投标大病保险项目的名称、招标人、投标时间等基本情况。

  保监局应全程跟踪招投标过程,监督保险公司依法合规参与大病保险投标。对投标价格明显偏低的,保监局要进行综合评估,禁止恶性竞争。

  第十四条 投标人在中标后,应按照招投标文件内容规定,与投保人签订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的期限原则上不低于三年,大病保险合同内容可每年商谈确定一次。

  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签署后,应在一个月内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报送当地保监局。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对大病保险实行专项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对大病保险项目进行统一审核。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大病保险示范条款制定大病保险专属产品条款,大病保险专属产品的定名应当符合下列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城乡居民大病团体医疗保险”

  大病保险专属产品报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备案。

  保险公司不得以其他产品承保大病保险。

  第十七条 大病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公司每年按照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时间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

  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后应向社会公布保障责任和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完整准确记录并及时更新被保险人信息,信息应包括被保险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别、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社会保障号码、联系方式等,并与当地基本医保对参保人的信息要求保持一致。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投保人提供的基本医保经验数据,建立大病保险精算模型,科学制定产品参数、厘定费率,审慎定价。

  保险公司应在经营周期中加强经验数据积累和分析,准确、真实地分析评估大病保险经营情况,为完善大病保险的经营管理和服务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具备信息采集、结算支付、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保险公司应加强大病保险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严格用户权限管理,确保信息安全。

  保险公司应与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合作,实现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与基本医保信息系统、医疗救助信息系统和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的对接。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行业监管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和提供大病保险相关报告、报表、文件、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出现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接管或撤销、破产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应妥善处理大病保险业务相关事项,保障被保险人权益不受损失。

  第二十三条 大病保险合作协议期满,如果保险公司不再继续承办该大病保险项目,应配合投保人妥善做好衔接过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用或佣金;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协同各地政府做好大病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在宣传大病保险时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减少或夸大保障范围,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建立大病保险专业队伍,定期进行专业培训和服务质量考评,提升大病保险服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可会同政府有关部门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为被保险人提供咨询、查询服务,接受投诉,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人居住和就医分布情况,设立服务网点,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便捷服务。应加强与基本医保、医疗救助的衔接,提供大病保险的“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积极利用机构网络优势,为被保险人提供异地就医结算服务。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联合制定大病医疗服务评价考核标准,建立大病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评审机制,切实加强医疗行为管理。

  保险公司应在基本医保主管部门的授权下,依据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等标准或规定,通过医疗巡查、驻点驻院、抽查病历等方式,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探索开展疑难案件的医疗专家评审制度。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规范审核标准,严格按照当地有关政策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给付,及时将发现的冒名就医、挂床住院、过度医疗等违规问题通报投保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探索总额预付、按病种付费等支付方式。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与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开展健康管理服务,满足参保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和服务需求。

  鼓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积极参与各类基本医保经办服务。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单独核算和报告大病保险业务,实现大病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彻底分开,封闭运行,真实、准确地反映大病保险经营情况。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大病保险的资金管理,建立大病保险保费收入上划机制,遵循“收支两条线”原则,严格按照账户类型及用途划拨和使用资金。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大病保险业务,应设立独立的大病保险保费账户及赔款账户,并按照收付费管理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积极推动大病保险业务非现金给付,切实保障大病保险资金安全。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费用分摊的相关监管规定,核算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成本,严格区分仅在大病保险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专属费用和按规定分摊公司经营成本的共同费用,合理认定费用归属对象,据实归集和分摊,不得挤占其他业务的成本,不得把其他业务的成本分摊至大病保险业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据实列支经营大病保险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力成本、硬件设备、软件开发、医疗管理、案件调查、办公运营、宣传培训等费用,不断加强费用管控力度,降低大病保险管理成本,提高经营效率。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定期核对财务、业务系统中的大病保险数据,保证财务数据与业务数据的一致性。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大病保险业务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确保财务、业务数据的真实性。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大病保险保费账户和赔款账户的运行情况、费用列支情况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公开透明运行。

  第七章 风险调节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大病保险应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原则。

  保险公司应合理定价,与投保人协商合理确定大病保险赔付率、费用加利润率。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协商建立动态风险调节机制,采取合理方式,对保险期间的超额结余和政策性亏损等盈亏情况进行风险调节,确保大病保险业务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大病保险实际经营结果、医保政策调整和医疗费用变化情况,依据大病保险合作协议与投保人协商调整下一保险期间的保险责任、保险费率等。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协商,在一个保险期间内因当地基本医保政策调整或其他政策性因素导致的大病保险业务亏损,应由投保人进行相应补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保险监管机构人身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经营大病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人身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进行全流程监管。应加强市场准入和退出监管,加强市场行为监管,确保有序竞争,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应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业务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解决。

  第四十六条 保监局应加大对大病保险业务的监管力度,维护市场秩序。因监管不力导致大病保险业务出现严重问题或重大风险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监局应探索建立以保障水平和被保险人满意度为核心的大病保险业务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认真履行保险合作协议,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等政府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存在以下行为的,保险监管机构依《保险法》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违反规定泄露被保险人信息;

  (三)在投标或承办大病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五)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业务数据和财务报表;

  (六)保险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在开展大病保险过程中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合规经营。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机构三年内不再将其列入资质名单,期间该保险公司不得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一年内其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达到3家次以上的;

  (二)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一年内其分支机构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达到3家次以上的;

  (三)大病保险投标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六)在大病保险期间内单方中途退出的;

  (七)发生足以影响大病保险业务正常经营的其他重大情况。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地市级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一)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大病保险投标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五)在大病保险期间内单方中途退出的;

  (六)发生足以影响大病保险业务正常经营的其他重大情况。

  第五十三条 已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机构应建议负责招标的地方政府在该保险年度结束后终止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并协助政府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承接该大病保险合作协议。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已开展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等业务的保险公司,应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与大病保险的衔接过渡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住房建设,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市居民的住房困难,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使住宅建设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政府的民心工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国家或省批准,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面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必须坚持城市政府总揽,以项目带开发的方针;坚持市场导向,总量控制,以销定建,限价销售的原则;坚持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与旧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国土资源、物价、房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纳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组织建设。
第六条 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住房项目库,搞好住宅建设项目储备。纳入项目库的住宅项目作为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依据。
第七条 各级计划、建设部门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工程管理工作,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先由建设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凡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及省属和中央驻鲁单位住房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计划部门审批,其
余项目由市地计划部门审批。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由市地计划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市场需求和住宅项目库储备情况编制,按规定上报批准后,由省计划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分解下达。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达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计划,组织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并由中标单位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综合开发,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利用已有划拨土地集资、合作建房,须经建设、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应将土地置换到住宅小区内集中建设。

第三章 开发建设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资金主要包括公房出售收入、住房补贴、企业自有资金、商业性贷款和政策性贷款等。各地归集的公房出售收入在保证所有权单位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剩余部分主要用于政府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提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资金使用计划,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根据资金使用计划和贷款合同及时发放政策性建房贷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物业管理,要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定招投标合同。
承担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施工和开发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将其名称、工程内容、工期、质量保证措施向社会公布,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报省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优化,不足10万平方米的由各市地组织评审优化。
小区要有环境设计,新区的绿化面积不得少于35%。合理确定建筑密度,一般以多层为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山东省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建筑面积与套型执行二类或三类标准。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合同规定的内容和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要积极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实现住宅部件的标准化、集约化、系列化。要大力推广使用新型墙体轻质材料和节能塑钢门窗等新产品,严格限制实心粘土砖的使用。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勘察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要树立精品意识、创新意识和质量意识。
所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包括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项目,都要建立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经济适用住房合格率要达到100%,优良率达到40%以上,使用年限不低于50年。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要按照《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住宅初装修或菜单式装修。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主管部门按开发合同规定的内容和建设部《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给。
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合法收费均减半征收。
有关收费部门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的各种价外收费、基金,应按规定计算缴纳有关税金,并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代扣后上交税务部门。
城市人民政府还要制定其他优惠政策,相应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的非经营性公用配套建设资金,由主管部门作出经济测算,按省政府《关于加快城市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的决定》(鲁政发〔1996〕50号)等有关规定,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解决50%,另外50%摊入房价。
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和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的规定,住宅小区内经营性的设施,谁经营谁投资,不列入房价。配套基础设施要与小区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开发建设单位持开发建设合同到当地物价部门领取《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费,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在《企业交费登记卡》上如实登记收费情况,否则建设单位有权拒
交。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申报销售价格时将《企业交费登记卡》送交发证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购、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商业银行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根据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提供政策性和商业性住房贷款,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

第五章 销售及售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对象是中低收入家庭,并优先出售给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以及烈军属、教师和政府公务员。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城市人民政府要通过落实优惠政策,清理乱收费,确保房价构成合理。大城市房价一般控制在每平方米1200元左右,中等城市控制在1000元左右,小城市控制在800元左右。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销售价格。
开发企业依法自主定价销售的商品房,一律不得冠以“安居工程”或“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
任何单位都不得在原划拨土地上以集资或合作建房的名义开发经营商品房谋利。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以下因素构成:
1.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筑及设备安装费;
4.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计入房价;
5.以1—4项之和收取的2%以下的管理费;
6.以1—4项之和收取的3%以下的利润;
7.贷款利息;
8.税金。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各地要建立健全中低收入购房户的申报、登记、审批和监督机制。高收入、中低收入和最低收入家庭的标准线由各市地自行确定,每年公布一次。经批准有购房资格的家庭凭《购房许可证》购房,每户只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职工规定享受的标准出售,超过规定标准的面积按市场价销售。
第三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一次付款,也可按进度分期付款。购房款不足时,可申请抵押贷款,已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还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房款付清后产权归己,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并将经济适用住房的性质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载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二条 凡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的,应经房屋所在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按规定办理。购房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房改中购房面积不足标准的职工如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要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房屋销售时要向购房户出示入住许可证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做好与物业管理的衔接工作。同时向购房户发放《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对住宅结构及使用功能作认真说明,并按
规定对住宅的面积、各部位的质量、保修期等作出承诺。
第三十四条 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对房屋进行维修。因质量原因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房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房屋交付使用后,购房户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
的,购房户有权退房;给购房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实行物业管理。严格执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要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确定收费服务项目和标准;要建立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要规范管理与服务,提高物
业管理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的监督、检查。主管部门要将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建设出售情况公开,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4日

转发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印发《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的通知”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印发《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的通知”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1991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校,无锡、兴城疗养院:
现将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91)国检办字第78号《关于委托地方检查中央企事业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和(91)国检办字第81号“关于印发《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的通知”转发你行,请各行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行对国务院委托的地方检查组的检查,要热情接待,积极配合。凡被查出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应调帐的及时调帐,需交库的要及时上交入库。

附件一:关于委托地方检查中央企事业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财政厅(局)、税务局、审计局、物价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规定,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将继续委托地方检查部中央单位。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委托地方检查的中央单位,由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统一下达名单,统一开具委托检查介绍信。名单内的中央单位,地方必须组织力量进行检查,不能漏查、不查。对名单内中央单位下属的独立核算单位确有必要进行延伸检查,或对名单外的中央单位因群众兴报确需派人检查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报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补开委托检查介绍信。
物价监督检查由属地管理。物价部门对中央单位进行物价大检查,持当地物价部门介绍信(或检查证),即可进点检查。
二、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负责,统一抽调政治、业务素质较强的干部进点检查,不得层层下放。查出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的核实、定案、处理工作,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授权各省、彼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统一办理。
三、地方检查中央单位的进点时间从11月15日开始。进点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应将检查组成员和进点日期等有关事项通知被查单位。中央主管部门正在进行检查的单位,可待其检查结束后,地方再派人检查。
四、查出的各项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按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关于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经核实定案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应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并督促被查单位及时调整帐目,汇交应上交财政的违法违纪款项。《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要抄送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中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派驻各地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各一份。
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在初审企业年度会计决算时,应把《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作为审查违法违纪金额是否调帐、入库的依据之一。
检查组对委托检查的中央单位自查出的违法违纪金额是否调帐、入库,要认真进行复查。如发现有不按规定调帐、入库或弄虚作假的,除全部没收其违法违纪金额外,还应处以两倍以下的罚款。
六、委托检查的中央单位,对地方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提请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研究解决;仍有异议的,可书面报告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仲裁或按有关规定向财政部申请复议。
七、对查出应交中央预算的各项违法违纪金额,无论是实行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交库办法的单位,还是实行就地交库办法的单位,一律由被查单位经所在地银行汇交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过渡存款户”(帐号127001)。银行信汇凭证可作为被查单位的会计记帐的原始凭证。
地方查出应交中央预算的违法违纪金额,应全额汇交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的“过渡存款户”,不得按扣除地方财政分成后的余额汇交;不得先汇入地方开设的过渡存款户,然后再汇交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不得缴入地方金库。如有上述情况,应视为截留中央财政资金,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各级银行应及时办理违法违纪款项的汇交工作,不要拖延和占压。
八、对下列已汇入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过渡存款户的违法违纪款项,地方财政可分成20%:(1)盈利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及利润;(2)亏损企业的上交款;(3)事业单位的上交款;(4)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5)“小金库”资金。
除上述项目外,对查出中央单位其它项目的违法违纪款项,按现行预算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上交中央财政部分,不实行分成办法。查出地方财政参与分成的保除企业所得税或利润,以及由铁道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全部留用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也不实行分成办法。
在大检查期间,地方查出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委托检查名单位外的中央单位的违法违纪收入,不实行分成办法。
地方财政所得分成收入,都要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列为中央补助收入。此项分成收入,在解决必要的检查经费以后,主要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九、地方申报分成时,应报送:(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和财政厅(局)联合上报的申请分成报告;(2)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分成金额汇总表(一份);(3)各被查单位的《地方检查中央单位违法违纪金额签证单》(原件一份);(4)各被查单位违法违纪入库金额《银行信汇凭证》(复印件一份);(5)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专题小结(一份)。各地要严格按规定填报各项分成材料,对表项不符、图章不全、项目不清、随决涂改、缺少调帐日期等不符合规定的,均予退回重报。申报分成时间最迟不得超过1992年6月底。
附一、1991年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分成金额汇总表(略)
二、地方检查中央单位违法违纪金额签证单(略)
三、××银行信汇凭证(式样)(略)

附件二:关于印发《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现将《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遵照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大力加强对检查人员的纪律教育,经常监督检查,防止违纪问题的发生。

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
为了提高检查质量,加强廉政建设,特制定《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所有参加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人员,都要遵照执行:
一、努力学习,积极工作。认真学习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各项文件和有关财经法规,提高政策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振奋精神,集中精力,努力工作,积极主动地完成各项检查任务。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程序,检查、处理各种违法违纪问题,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不得以情代法、以权代法和徇私舞弊。
三、谦虚谨慎,注意工作作风。深入调查研究,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查明情况,分清是非,宣传政策,讲明道理,以理服人。不能简单粗暴,盛气凌人。
四、坚持群众路线,讲究工作方法。认真做好大检查中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被查单位的领导、财会人员和职工群众积极主动地配合和支持检查人员搞好检查工作。重视群众举报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能处理的要抓紧处理,不能处理的要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做到件件有交待,事事有着落。
五、加强组织观念,坚持请示汇报。经常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遇到疑难问题和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在上级没有作出决定以前,不要轻易表态。不能擅自越权签复和处理问题。
六、紧密合作,加强团结。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坚守岗位,工作上互相配合,生活上彼此照顾,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交流思想,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同心同德,搞好工作。
七、管好文件,注意保密。妥善保管各种文件资料,防止丢失、被窃。严格遵守各项保密规定,涉及需要保密的事项,不得对外泄露。
八、严于律已,清正廉洁。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奉公守法,遵守纪律,处处起模范带头作用。不准吃请受礼,不准公费旅游,不准低价购买商品,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检查组在被查单位应在职工食堂就餐,并按规定交付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