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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2:5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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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潮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我市企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体系,促进企业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努力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对象的企业,包括中央及省驻潮企业、市属企业、规模以上企业和高危行业企业。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负责牵头实施。

第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每年由市安委办根据本市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拟出考核方案及具体考核对象,经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考核采取企业自评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重点考核企业下列情况:

(一)有关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二)安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以及现场管理、设备管理情况;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事故管理、预防与处理,安全生产投入,承发包(外包)与租赁管理,作业场所劳动保护等方面)情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严格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工作要求,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 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企业要高度重视并积极配合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认真做好接受考核的各项准备,按要求做好自评工作。

对拒不接受或者推诿、回避考核的企业,一律在媒体上予以曝光,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实施检查,视检查情况作相应处理。

对考核组提出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存在问题,企业要按要求认真落实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市安委办。

第七条 列为考核对象的企业应于当年11月份根据自身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形成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书面总结,并对照考核内容进行自评。被考核企业年度工作总结和相关自评材料须于当年12月5日前报送市安委办。

第八条 企业自评完成后,由市安委办牵头,市安监局、市法制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市经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住建局、市国资委、市卫生局、市文物旅游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总工会、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行等单位有关人员组成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组,实施组织考核。组织考核按如下程序进行:

1、市安委办提前5日通知被考核企业;

2、考核组听取被考核企业的工作情况汇报;查看企业生产或工作现场;查阅企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资料和记录;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

3、考核组根据《潮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项目及评分标准》(每年考核前由市安委办负责制订并提前告知被考核企业)进行评分;

4、考核组与被考核企业交流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按满分100分计,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条 企业考核得分90分以上的(不含90分),评定为优秀等次;80分以上(不含80分)至90分的,评定为良好等次;60分至80分的,评定为合格等次;60分以下的,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十一条 市安委办应于组织考核完成后一周内,将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审定考核结果并进行通报。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抄送企业相关主管部门,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对考核结果评定为优秀的企业,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予以通报表彰并颁发证书。

第十三条 对考核过程中发现的企业安全隐患问题,由市安委办督促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跟踪落实企业整改;企业对隐患不整改或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将依法追究该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考核组成员要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企业的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作出客观评价。对违规、违纪的考评人员一律通报派出单位,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潮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潮府[2001]4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

1990年1月1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将于今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施行,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它对于贯彻执行宪法关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维护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率,都有重要的意义;对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也将起积极的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对行政诉讼法的施行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方面的准备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行政诉讼法,提高对施行行政诉讼法重要意义的认识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的行政活动将在更大范围内接受司法监督。随着行政诉讼法的施行,行政机关会经常作为被告,与作为原告的公民或组织,以平等身份出庭应诉,接受司法审判,并可能承担诸如赔偿等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无疑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许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这一制度还不熟悉,加之“只准官告民,不准民告官”和“法律只管老百姓”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思想认识上需要有一个提高和转变的过程。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抓紧利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这段时间,认真组织学习。通过学习,掌握行政诉讼的基本知识,充分认识行政诉讼制度的重大意义,克服与行政诉讼制度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以积极的态度,做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人民法院开展工作。
为了切实做好行政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的负责同志要带头学好行政诉讼法,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通过举办学习研讨班等形式,分期分批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负责同志学习行政诉讼法。
二、加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工作,进一步完善立法
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之一,是行政行为要有法可依,行政管理活动的各个方面和各种行政管理手段都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为此,必须不断完善立法。在我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大部分由政府部门起草,行政法规和规章由政府制定。现在,我国的立法还不完善,有关部门要抓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加快立法工作的进度。当前,除大量的行政管理法规急需制定外,还要抓紧制定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强制执行条例和规章制定办法等与行政诉讼法配套的法规。
为了保证规章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强规章清理工作,并严格执行规章备案制度。
三、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杜绝执法过程中任意处罚、滥施处罚等违法现象,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对正在实施的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一次清理,对于违法的和没有法律依据的要及时禁止和纠正。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既要避免因随意执法而引起行政诉讼,也要防止因担心当被告而放任违法行为。
为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必须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守则,严格行政纪律。监察部和国务院法制局等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尽快制定执法监督检查方面的法规,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四、加强对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做好政府法制工作
行政诉讼法的施行,对政府工作的法制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既担负立法方面的大量工作,又承担严格执法的艰巨任务,同时,还要承办大量的行政诉讼事务和其他有关的法律事务。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高度重视政府法制工作,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加强政府法制工作,必须完善组织机构。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调整和改善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政府法制工作队伍,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其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国务院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研究,并尽快提出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于今年八月底前书面告国务院法制局,由国务院法制局汇总向国务院报告。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告国务院法制局。


法官不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怎么办?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虽不比“赤日炎炎似火烧”、“农夫心内如汤煮”的滋味,但作为律师,我们常常和案件当事人一样,面临着等待法院判决结果及早作出的焦急心态。这不,本人正代理的一起李某与某大公司有关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件自第一次开庭到现在已经有八个月时间过去了,还不见任何结果。而且,本案是一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标的额不足五万元、案情极为简单的案件。

对当事人而言,这种超长期的等待可能还是首次,而对我们律师而言,则必须要学会习惯这种等待。比如,昨天本人刚收到另一起在北京市某法院审理的普通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判决,该案从立案到判决书下发让当事人足足等了十一个月时间。其实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超法定“审理期限”作出判决的案子实在是不胜枚举,似乎根本就不值得大惊小怪。

难道《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审理期限”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 法发〔1994〕29号)第20项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在法定审限内没有特殊情况不能审结的案件,本院院长应当责令审判人员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责令下级人民法院在一个月内审结”。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案件的“审理期限”如此规定,我们能说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吗?恐怕是不能吧。

无独有偶,前段时间读报,看到报上登载河南省某地区邮政系统部分职工因与单位产生劳动纠纷,历时四年多时间,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后终于打嬴了官司却无法执行判决的事。打一场官司需要四年多的时间,这些职工们自然体味到了“马拉松式”诉讼程序的各种辛酸滋味。不过,我想,任何一起诉讼如果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办案,恐怕怎么也用不了四年多的时间吧。

看来,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种判案严重超审限的状况,的确是讨得不少人的欢心,因为它会击垮试图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权益的当事人的意志。抛开裁判不公的因素不说,恐怕这种因超审限所带来诉讼期间的加倍漫长,才造成不少当事人宁愿蒙受冤曲也不愿去提起诉讼的事实。

其实,大部分久拖不决的案子还不能说不符合目前法律的规定。我们不少法官在利用法律规定“合法”延期审理案件上也是很有一套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于是,本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因案情复杂堂而皇之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变成重大疑难或特殊案件延期审理。既然法律或司法解释都这样规定,法官们按照它的要求去做总还不能算是违法吧。况且,对“案情复杂”或“特殊情况”的理解也是因人而异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意外、使案件变得复杂的情况总还是常有的。

不过,对我们上面所提到的几起案子恐怕即便是按照上面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变通方式去做,也还是超过案件审理期限的。对此,当事人又该怎么办呢?当我们向法官催问其中的缘由时,法官却告诉我们说:现在积压的案件实在太多,我们的办案人员又少,工作确实是忙不过来,所以只能超期。如果真如法官所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审理期限的意义也就大打折扣了;对久拖不决、超法律规定期限审理案件的法官们我们也就不好说制裁了。但是我们总不能听任这种情况继续发展下去吧!

如果不是借口,对解决法官们工作忙、任务重的问题,本人倒是有一个“好主意”,希望法院领导们能够给予重视。法官们不是因工作任务重而不能按期结案吗?那法院领导就应当想办法把法官们从书写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之类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让他们集中精力分析案情,及早拿出判决的结果和依据,把这些书写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之类的“小活”外包一部分给那些闲着没事却又够不上法官资格的闲人们。我们中国目前不是劳动力过剩吗?现在学法律的也早已不是什么稀缺人才了,而且可以说有点“人才泛滥”。据本人了解情况,我们律师队伍中也有很多整天闲着没事干,为生计而发愁的人,本人似乎就算一个。如果法院把这些“小活”包给我们,我们会保证尽心竭力非常出色的完成法官们交办的任务。如此以来,不仅可以减轻法官们的负担,而且解决了不少人的生计问题,更重要的是可以解决法官们因工作任务重可以超法律规定期限审理案件的麻烦了,让当事人也少些等待、多得点实惠。量我中华之物力,如此一举多得之事,估计让国家财政承担点“发包费”也算不了什么。


200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