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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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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秘〔2012〕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7月30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31日    


黄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推进污染减排,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 市及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六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及外地转入的机动车,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有关规定统一核发。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在办理新车入户、市内转户、外地转入、营运转非营运、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再予以办理注册、变更、转移登记及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等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段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对机动车加强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二条 鼓励使用低污染、低排放车型,加快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机动车。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报废汽车注册登记制度。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及时办理《机动车注销证明》。
第三章  检测与监督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
  (三)建立检测数据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实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递检测数据,并接受监督;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五)严格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亮证收费,实行收费公示,接受消费者和社会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二类(含二类)以上道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及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前款规定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排气污染违法记录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环保、公安、交通、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格,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质监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国际投资保险制度研究及借鉴

边嵘


[摘要]:随着我国海外投资的逐年扩张,建立一个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来保障我国投资者的利益已经迫在眉睫。本文通过对当前国际上最具代表性的美、日、德三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对相应问题的具体规定的对比分析,取其精华,就构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立法模式,保险人,投保人,承保险别,保险对象,保险费率、保险期限、赔偿责任六方面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海外投资 保险制度 比较研究 构建设想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对本国的海外投资依据国内法所实施的一种对政治风险进行保险的制度,其操作程序为:海外投资者以政治风险作为保险事故,向本国主管海外投资保险的机构申请保险;经主管机构审查获得批准后,与承保机构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当该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的投资者蒙受损失时,承保机构依保险合同负责赔偿;保险机构补偿损失后,可向东道国行使代位求偿权。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起源于美国。1948年,美国开始实施复兴欧洲经济的马歇尔计划,大量的向西欧国家输出资本,与此同时制定了“经济合作法案”并设立经济合作署负责管理援外及海外投资事务,其中包括对私人海外投资的保险。

二、国际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主要模式比较研究

  自美国率先实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来,该制度就显示出了它在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扩大劳动力就业等诸多方面的有利作用,世界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纷纷仿效,日本于1956年,德国于1959年,法国于1960年,挪威于1964年,英国、丹麦、澳大利亚于1966年,荷兰、加拿大于1969年,韩国、瑞士于1970年,比利时于1971年分别建立了各具特色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1]但总的来说,主要形成了以美国、日本、德国为代表的三种模式。下面就这三个国家对三种模式对海外投资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以期对建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所裨益。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

  1、美国

  根据美国法律,只有向和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的投资,才可以申请海外投资保险。投资者依据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法律的规定向主管机构提出投保申请,经审查获得批准之后由保险机构承保,当投资者在东道国遭到投保的政治风险时由保险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而后保险机构即获得代位求偿权,依照同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险协议有权要求该东道国赔偿投资者因该国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也就是说,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是与东道国签订的各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法规。这种制度也被称为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2、日本

  与美国不同,在日本只要是本国自然人或法人的海外投资,都可以申请海外投资保险,而不论其投资的东道国是否与日本签订双边投资保险协定。当保险机构按照合同理赔后,即依照国际法上外交保护的一般原则行使代位权。其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基础仅为国内有关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法规。而因这种制度也被称为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3、德国

  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又有一些差别。它虽然没有像美国一样把与东道国定有双别投资保险协议为投保前提,但是又不似日本那样实行完全单边的保险制度,在实际的运作中过程中,德国往往与投资东道国之间订立双边投资保险协议,并以此为依据索赔。但总的来说仍可将德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看作是其国内法律。

  (二)、审批及承保机构

  1、美国

  在美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全权负责,该公司一方面是“在美国国务院政策指导下的一个机构”,其法定资本由政府拨款;另一方面,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完全按照公司的体制和章程经营管理。[2]实际上该公司是直属于国务院领导下的独立的政府公司。所以在美国,审批及承保机构是同一个主体,即由单独的政府公司来经营保险业务。

  2、日本

  对海外投资保险的申请由通产省的企业局负责审批,而经批准的保险业务则由该局下设的长期输出科承保。可见,在日本保险的审批和承保机构是分离的,分别由不同的政府机构负责执行。

  3、德国

  在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法定保险人为德国政府,但是对海外投资保险的申请由经济部、财政部和外交部代表组成的有决议权的委员会,以及会计审核院和联邦银行代表的咨询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至于具体经营保险业务的的承保机构则为德国信托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德国的审批机构和承包机构虽然也是分离的,但是与日本的模式又有差别,它是由政府机构和国营保险公司公司共同执行的。

  (三)、承保险别

  海外投资保险承保险别不是一般的商业风险,也不是自然风险,而是特殊的政治风险。一般包括外汇险、征用险、战争险三种基本的险别。 三国虽然都将三种险别纳入承保范围,但在具体规定上又有所不同,而且日本和德国还根据本国海外投资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一些其他的险别,详见下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使用苯甲醇作为青霉素注射溶媒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使用苯甲醇作为青霉素注射溶媒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5]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最近,一些新闻媒体报道个别地区基层医疗机构使用苯甲醇作为青霉素注射溶媒导致患儿臀肌挛缩。为此,我部组织相关专家,就苯甲醇作为青霉素注射溶媒的安全性进行了广泛、充分论证。专家们一致认为,应用苯甲醇作为青霉素溶媒可增加注射性臀肌挛缩症发生的危险性,并且苯甲醇的使用说明书也明确规定不作青霉素的溶剂应用。

为保证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进一步规范医疗管理,我部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使用苯甲醇作为青霉素注射溶媒。

二、替代方法:成人可用注射用水或0.9%氯化钠,婴幼儿使用0.2-0.25%盐酸利多卡因作为溶媒。

三、在条件允许的地区,儿童因病使用青霉素时,宜应用青霉素钠盐,尽量不使用青霉素钾盐。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继续使用苯甲醇作为青霉素溶媒的,应对医疗机构及其负责人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