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9〕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娄底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建设项目质量、进度,切实加快我市农村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文化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5〕27号)、《全国“十一五”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规划》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由国家扩大内需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的乡镇(含部分街道,下略)综合文化站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管理的基本原则:统一规划,分级负责;整合资源,填平补齐;深化改革,配套推进;改善服务,加强管理。
第四条 项目建设要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以确保工程质量,严防豆腐渣工程。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成立娄底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人民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市文化局局长为副组长,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广电局等相关部分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市文化局,其主要职责是:制定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规划和有关政策,指导全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的各项工作,监督和检查工程实施,考核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总结与交流管理经验。
第六条 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分工合作,建立健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为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提供优质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影响建设进度。
(一)文化部门要牵头加强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从项目选址、建设方案、图纸设计、工程预决算到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严格审查把关。
(二)发展改革部门要统筹安排建设项目,认真做好项目审批、投资计划申报和下达、项目稽察等工作。
(三)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资金,加强财务监督。
(四)国土管理部门要在建设用地上依据有关政策提供支持。
(五)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体育部门要在广播电视电影器材、出版物、体育健身设施上予以支持。
(六)监察、审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的监管。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的责任主体也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对所属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项目管理、资金使用、实施效果全面负责。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八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要严格按投资计划下达的建设内容实施。乡镇综合文化站在功能上主要包括下列使用部分:开展小型演出、电影放映、文艺排练、游艺等活动的多功能活动厅;用于图书、报刊借阅的图书报刊阅览室;举办各类文化艺术培训和农村实用技术知识培训的培训教室;用于配置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相关设备的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室;工作人员管理用房以及适当的室外文体活动场地。
第九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规模应综合考虑全市乡镇覆盖人口数和建设文化强市的需要,其建筑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扩大建设规模。
第十条 馆舍以单体独立建筑为主,独门出入,不得设置在乡镇政府办公场所内,不得与政府同院、同门出入。
第十一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的选址应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方便群众参加文体活动。
第十二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但应尽量使用闲置和存量土地或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项目的设计要选用省文化厅提供的建设方案和统一标识,在保障面积不减、功能不变的情况下,可对建设方案作适当修改,以突出地方特色。修改幅度大、影响面积和功能的,须经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章 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总投资为24万元/站(土建),所需投资主要由中央专项补助资金和省、县(市、区)配套资金解决。
新化县建设项目由中央补助20万元,省财政配套补助4万元;冷水江市、双峰县建设项目由中央补助16万元,省财政配套补助6万元,县(市)财政补助2万元;娄星区、涟源市、娄底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由中央补助12万元,省财政配套补助6万元,区(市)财政配套补助6万元。各地要建立多渠道投入机制,引导、鼓励社会力量采用多种形式、多种渠道捐助或投资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严禁通过集资、收费、摊派、举债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有社会资金投入的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视具体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
第十五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工程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各种建设配套费用按照省重点项目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有效降低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 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必须纳入项目所在县(市、区)财政专户,集中支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在建设乡镇综合文化站的同时,应建立健全机构,充实编制和人员。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实行按进度拨款制度,建设资金在项目开工和竣工验收后分两次拨付。对不按规划实施的项目,不予拨付资金;对完不成计划进度的项目,不予拨付后期资金;对已经拨付补助资金但不具备相应开工条件的乡镇,要采取坚决措施,由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方案并报领导小组审批后,暂时收回资金。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专项资金按省财政厅和省文化厅有关规定拨付;市本级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对示范性文化站予以奖励;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文化部门确定拨付。市、县(市、区)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建设进度、质量提出拨付意见,拨付单位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用款单位的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的专项资金只能用于文化站建设的直接费用,即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县(市、区)文化部门联合发改、财政、质监、设计、消防等部门和所在乡镇政府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未经验收合格的乡镇综合文化站不得投入使用。市文化局要协同市发改、财政部门对各县(市、区)当年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予以全面考核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市文化、财政部门向省文化、财政部门申报,省统一组织基本设备配置。
第六章 目标考核
第二十二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实行目标管理,各级政府要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按年度投资计划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内容。
(一)建设进度:资金到达县(市、区)财政之日起一个月内开工建设,开工四个月内建成。
(二)建设质量:验收合格率达到100%。
(三)资金管理:地方资金配套率达到100%,且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无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资金的情况。
(四)安全生产:无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五)廉政建设:建立并落实廉政责任制度。
(六)队伍建设:县(市、区)成立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乡镇综合文化站有机构、有编制、有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方式择优聘用专兼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 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各县(市、区)建设进度、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对完成目标任务较好的单位及先进个人给予奖励,对资金配套能力强、建设用地足、项目验收为优质工程、文化工作开展得好的评为示范性文化站,对未按规定要求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及个人进行相应处理,并通报全市。
第七章 责任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负责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管理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和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任务的单位均须执行本办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
凡各级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纠正,造成建设项目质量低劣的;不按中央、省、市要求进行建设,有资金流失、挤占、挪用等问题的,一律按《中共湖南省委关于新增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中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湘委〔2009〕10号)和《娄底市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娄发〔2009〕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形成实物工作量的,追究县(市、区)政府主管负责人和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
(二)面积达不到规定最低下限标准的,追究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文化局长和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
(三)违反统一设计要求,改变功能和缩减面积的,追究县(市、区)政府主管负责人,文化局长和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
(四)违规设置在乡镇政府办公区院内的,追究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
(五)未按规定要求形成单体独立建筑的,追究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
(六)项目报建费用未按规定减免的,追究各政府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责任。
(七)未按进度拨款的,追究县(市、区)财政局局长责任。
(八)资金没有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追究县(市、区)财政局局长责任。
(九)项目建设没有完成“五制”(即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的,追究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文化局长和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
(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的,追究县(市、区)政府主管负责人,财政局局长和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
(十一)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追究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市人民政府第44号文
1998-04-1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的出租汽车(含微型小客)、小公共汽车营运的单位、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治安分局根据市公安局授予的职责权限依法行使职能,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营业执照后,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证件,从业人员经公安机关的治安培训后,方可上线营运。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条 凡在我市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治安联防组织,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治安秩序。
第六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保外就医、假释、监视居住的;
(二)有现实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在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经营活动中,缺乏职业道德,欺行霸市,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的。
第七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应有较固定的从业人员,如需变更从业人员,必须及时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八条 出租汽车出市通过公安机关登记服务站时,驾驶员必须出示证件主动登记。
第九条 出租汽车要安装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防护装置,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必须证、照齐全接受各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不得拒绝、逃避和阻碍检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交易、改型或改变颜色,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到市公交治安分局登记备案后方可营运。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的从业人员对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返还乘客;不能及时返还时,应交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治安管理部门,不准擅自处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的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隐瞒包庇,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付车费;
(二)不得强行拦截搭乘车辆;
(三)不得携带违禁品乘车和胁迫司乘人员运载违禁品;
(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市必须随身携带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通过公安机关登记服务站时,应出示有效证件主动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办理治安证件,实行每年审验一次的制度。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治安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或安装后自行拆除的;
(三)擅自更换从业人员的;
(四)拒绝、逃避和阻碍各主管部门检查的;
(五)出租汽车出市不进行登记的;
(六)乘客无正当理拒付车费的;
(七)未按时审验治安证照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乘客携带违禁品乘车的;
(二)车辆交易、改型或改变颜色的,不到公交公安分局登记备案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有意隐匿遗留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发现可疑人员及违法犯罪分子,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运载违禁品或胁迫司乘人员运载违禁品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是违法犯罪人员,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个人无治安许可手续而从事营运的;
(三)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协迫司乘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无治安许可手续而从事经营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接受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会同主管部门,责令中止车辆运行。
第二十二条 乘客乘出租汽车出市未随身携带有效证件或拒不进行登记的,不得乘坐出租汽车出市。
第二十三条 对在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业治安管理中有贡献的从业人员及乘客,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应给予必要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治安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个体出租、私营汽车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24日市政府17号令发布)同时废止。
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2002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定程序,对司法活动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设立以及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从事司法鉴定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人员。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五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回避、保密制度。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全省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鉴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特定的行业资质;
(二)有名称、场所和章程;
(三)有与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四)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10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者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人。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机关。省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或者书面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设立后纳入全省统一的名册。
第十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对核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每两年实施一次检验。
第十一条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但不得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有尝司法鉴定活动。其他组织未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禁止司法鉴定机构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四)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申请执业的,由拟执业机构申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两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五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但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又确实需要的,征得所在的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书面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请其参与该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不得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和其他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在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时拒绝鉴定;
(五)拒绝回答、解决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在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七)获得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与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三)依法回避;
(四)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按时出庭;
(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等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按摘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鉴定材料;
(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要求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需要耗尽检材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矛盾的;
(四)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完成后,对能够作出结论的,应当作出鉴定结论;无法作出结论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第五章 司法鉴定文书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
(二)委托鉴定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
(六)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做到语言规范、描述准确、理由充分、结论或者意见明确,必要时还应当附图片、照片及其说明。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员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鉴定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检验的;
(二)检验未通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有尝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或者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经注册继续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纪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尝。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