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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7:0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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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199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保证各级检察机关正确贯彻执行《决定》,特通知如下:
一、《决定》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保障国家金融秩序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它的颁布施行,对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法严惩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提高对金融犯罪活动严重危害性的认识,增强同这类犯罪作斗争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把深入查办金融市场的大案要案作为当前检察机关的重点工作之一。要组织广大检察干警认真学习《决定》,全面、深刻、准确地理解和领会《决定》的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款,在办理有关案件中准确适用这些规定。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决定》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对《决定》中规定的下述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直接立案侦查:第九条规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案件;第十五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其他保函、票据、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犯罪案件。对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触犯《决定》第十七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犯罪案件;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触犯《决定》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案件中,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密切联系,对于重大伪造货币,非法集资,信用证、信用卡或票据诈骗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的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案件,要注意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适时介入侦查,掌握案情,核查证据,及时作好批捕、起诉工作。同时要加强与银行、保险等金融部门的联系,建立和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和有关工作制度,以确保《决定》的正确贯彻实施。
四、《决定》自公布之日(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犯罪行为,按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决定》中,要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对执行《决定》中遇到的问题和适用《决定》的意见,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市政府关于2011年度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意见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2011年度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2011年全省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结合我市依法行政工作规划的要求,制定2011年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工作实践,认真落实全国、全省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2011年全省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紧紧围绕关键环节,努力彰显工作特色,积极探索创优载体,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三个扬州”建设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工作目标
突出以贯彻国务院《意见》为主线,着眼围绕执法队伍能力作风建设、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建设两个关键,着力运用行政权力网上运行、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三大载体,着重推进完善依法行政考核、健全行政问责机制、开展行政指导和说理式执法、提升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水准四项举措,着手开展行政调解机制、行政复议委员会建设、乡镇综合执法、法制队伍建设、法治政府指标体系五项探索,把2011年作为依法行政工作全面推进年。围绕政府管理的重点,开展依法行政的项目化管理,进一步提高工作考核的水准;围绕行政监管的难点,开展行政执法的联动化监督,进一步提高行政监督的效能;围绕群众关注的焦点,开展行政争议的协同化调解,进一步完善政府解决百姓诉求的通道;围绕提升行政执法队伍素质重点,开展能力作风全员化建设,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水平。
三、具体措施
(一)突出一条主线,贯彻落实国务院《意见》
1.提高思想认知水准。《意见》的出台是国务院在“十二五”起步的时间节点上,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又一重大举措,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深化政治体制改革、推进政府建设和反腐败具有重要意义,进一步彰显了中央政府的决心。各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性和法治政府建设的紧迫性,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
2.加大学习宣传力度。切实加大对国务院《意见》的学习培训和社会宣传力度,积极培育崇尚法律、尊重法律、敬畏法律的公民意识。各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要落实好“三个一”:一次集中学习。各县(市、区)政府常务会议和市各部门办公会议要组织集中学习,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要参加封闭式培训。一次广场宣传,通过开展县市区联动的广场宣传活动,扩大国务院《意见》的知晓率,展示依法行政的工作成效。一轮媒体推广,通过行政首长答记者问、依法行政图片展、特色工作专刊等形式,借助省、市媒体扩大社会影响,接受群众监督。
(二)抓好两个关键,着力夯实基础工程
3.加强执法队伍能力作风建设。各级执法部门要切实加强能力作风建设,提高领导干部的依法行政意识,提升公务员的依法行政素质,转变执法人员的工作作风,制定专业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计划,开展行风评议,接受群众监督。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要通过完善执法人员证件管理、培训考核、资料建档等制度,增强执法人员的专业水准质,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要开展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的第二次三年轮训工作,开展“点将”考试,抽查学法记录本,以检验学法效果。
4.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各级政府及部门要严格执行《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将重大决策出台前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五个环节”,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要建立和完善专家论证、公众参与、专业组织评测相结合的风险评估机制,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要进一步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组织开展好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今年,市政府将调研出台棋牌室管理、控烟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评估工作,各县(市、区)政府也要选取1-2件政府规范性文件开展重点评估。
(三)运用三大载体,不断推进规范化建设
5.规范行政权力网上运行。要充分发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的载体作用,进一步规范运行流程和工作规则,提高行政效能,增强网上办事的快捷高效。要加强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网外运行、体外循环行为,以及效率低下、工作拖拉的现象,确保所有行政权力网上运行。要强化对行政权力库的动态管理维护及运行监控工作,充分发挥行政监察平台和法制监督平台的作用,实现全程动态监察监督。
6.加快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要认真落实扬州市《关于加强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的意见》,7个县(市、区)政府建成行政复议办案专用场所。要转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将听证审理作为主要方式,确保听证率达80%以上,行政机关首长要积极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要认真落实行政应诉各项工作制度,确保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率达95%以上。要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升案件办案质量,增强行政复议文书说理性,要积极将行政争议引导到行政复议程序中加以解决。
7.深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按照国务院《意见》要求,积极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引导文化市场、农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的综合执法工作,努力构建职能集中、管理规范、层级协调、运行有效的执法体系。要推进县级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并努力向基层乡镇(街道)延伸,要加强对城管执法队伍的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优化四项举措,努力提升工作水准
8.完善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把依法行政工作纳入目标考核、绩效考评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评价的重要内容。要按照《扬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认真组织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和市各执法部门也要对基层执法部门和下属执法单位,开展年度考核,并运用好考核结果。要引入群众评议方式,选择1-2个重点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评议工作。要进一步完善依法行政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的指标体系,区分重点执法部门和一般执法部门的考核标准。
9.健全行政问责工作机制。按照《扬州市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实施办法》,坚持做到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反映强烈的行政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失职渎职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违法行政导致一个地区、一个部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事件或者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直至行政首长的责任。要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的报备率、及时率、规范率,建立重大处罚案件备案审查的通报制度。要全面推广“集体审议,阳光问责”工作,实施执法过错责任的集体审议、阳光追究。
10.全面推广行政指导和说理式执法。要继续开展行政指导工作的试点,积极推广试点单位的工作经验,大力推行全程说理式执法模式,倡导运用非强制性手段,使行政执法由刚性监管向刚柔相济转变。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强化程序意识,加强程序制度建设,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开展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要健全行政执法调查规则,规范取证活动。今年,全市推广行政处罚说理式执法,其说理式执法文书比例达100%,行政许可说理式执法文书比例达50%以上。
11. 提高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水准。通过开展示范单位交流会、执法研讨会等,加强示范单位之间的沟通交流,总结经验,推广做法,积极培育各示范单位的工作特色和亮点。年内出台我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管理办法》,完成现有示范单位的评估复查工作,继续做好市级和省级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创建工作。
(五)开展五项探索,努力创优工作特色
12.逐步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机制。按照国务院《意见》要求,建立由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建立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探索设立行政调解机构,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要认真实施人民调解法,积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要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形成调解工作合力。
13.探索行政复议委员会建设。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调研论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力争有实质性的突破。
14.尝试乡镇综合执法试点。利用扩权强镇契机,要积极开展乡镇综合执法的调研,形成试点工作方案,从11个重点乡镇中选择一个开展试点,并及时总结试点经验,认真研究解决存在问题。
15.加强政府法制队伍建设。要全面分析我市政府法制队伍现状,研究强化法制机构建设的对策措施,开展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的规范化建设。要按照国务院《意见》要求,把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干部充实到法制部门,并加大对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
16.探索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要成立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研究课题组,借助外力、吸纳专家参与法治政府指标体系调研和制定工作,研究法治政府的评判标准,构建法治政府的评价系统,争取尽早出台。
四、组织保障
17.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行政首长要对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切实承担起领导责任,将依法行政任务与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要求,每年至少召开1次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听取2次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开展2次常务会议学法。
18.加强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认真履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的职能,积极推进、协调、督查依法行政工作。要健全各级领导干部学法、述法制度,制定领导干部学法计划并认真执行。要把具备应有的法律知识作为选拔干部的重要条件,领导干部任用前必须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不能担任领导职务。
19.加强法制宣传。各级政府要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精心组织“六五”普法,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营造依法行政的良好氛围。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开展各种法制宣传活动,强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增强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各级新闻媒体要充分运用载体平台,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实例性普法的比例,引导整个社会树立法治意识。各级行政学院和公务员培训机构要把依法行政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济南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废止)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技术市场的管理,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第六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一)有独立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技术贸易范围;
(三)有与技术贸易范围相适应的场所、资金;
(四)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公民个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除具备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
第七条 申请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其他经济组织负责人或公民个人的身份证明;
(三)可行性报告(包括经营范围、市场预测和收费标准等);
(四)资金、场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关证件、材料。
第八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技术贸易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经批准从事技术贸易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撤销或变更,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技术贸易协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市、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科技开发、推广等计划项目,提倡公开招标、投标,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须经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广告发布前,其内容须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持有技术贸易执照的中介机构或经纪人代理。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技术市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人员不得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受让方支付的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出让方给予本单位科研及有关人员的酬金,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直接为农村经济服务的技术合同,按技术性收入的40%至50%提取酬金;
(二)其他的技术合同,按技术性收入的30%至40%提取酬金。
第二十四条 科研单位转让技术,可凭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五条 对在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技术贸易许可证》,擅自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技术贸易业务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技术贸易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采用欺诈手段进行技术贸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发布内容未经审查的技术广告或者擅自变更其审查内容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违反财政、税收、物价等法律、法规行为的,分别由财政、税务、物价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