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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贫困地区危房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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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贫困地区危房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贫困地区危房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兴署字〔2007〕12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有关部门:
现将《兴安盟贫困地区危房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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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兴安盟贫困地区危房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盟危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危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我盟危草房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下达的危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和各级财政安排用于危草房改造的各类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兴安盟农村牧区贫困户危房、草房修建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原则和要求。


第二章 危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报批

第四条 危草房改造项目应按下列程序申报
1、项目旗县将本地区的贫困户危草房改造和重建的规划和方案于2007年4月10日前上报兴安盟农村牧区贫困户危房、草房修建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同时抄报兴安盟财政局和兴安盟扶贫办。项目规划和方案的内容包括:项目地区的基本情况、建设地点(附规划图)、危草房建设数量、面积、建设时间、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等。
2、编制实施方案。项目立项后,项目旗县要编制详细的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工程组织机构、实施方式、工程进度、措施保障等。
项目批准实施后,项目建设内容和确定的危草房改造户数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必须逐级上报,经盟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危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管理

第五条 危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统一在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内存储,设置专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危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由项目旗县财政部门负责报账资金的日常核算和管理,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专项资金的报账工作,具体操作按《内蒙古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危草房改造专项资金实行专项调度,盟财政将资金直接拨入项目旗县财政国债专项资金专户中。旗县财政预算安排的危草房改造资金也应及时转入国债专户中。
第七条 为了控制质量和进度,项目旗县财政部门预留10%的项目资金,待盟里终验合格后全额拨付。
第八条 危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已批准的危草房改造项目,不得挤占、挪用或随意调整。危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九条 旗县财政专户报账时要有以行政嘎查村为组织实施单位的物资采购、技工等相关原始凭据;实施危房、草房修建改造户专项资金补贴额花名明细(必须由户主签名画押);村委会张榜公示文书;项目责任人签字等。
第十条 对以下情况,财政部门不予报账或拨付资金:

1、未列入危草房改造项目计划的;

2、不按要求提供有效报账文件和凭证的;

3、危草房改造项目主管部门没有审定的;

4、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危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危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的用途和使用范围,不得挤占、挪用和拖欠危草房改造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查处。
第十三条 年度终了,项目旗县财政部门要向盟里报送危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及危草房改造项目实施情况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兴安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至危草房改造工程结束后自动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 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全盟扶贫开发暨定点帮扶工作文件文稿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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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兴安盟委员会办公室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 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如何建立知识产权联盟

近些年来,国际上出现了一种新的动向,那就是把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形成新的技术垄断联盟,借助于技术标准的特殊地位,强化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借助于知识产权的垄断特性去实现对某些技术标准事实上的垄断。技术标准是另外一种市场保护的方式,今天,越来越多的国家使用技术标准的手段来规范市场。技术联盟一方面降低了获取知识产权的成本,另一方面也增加了获得新的知识产权的可能性,进而使参加联盟的企业都获得竞争上的优势地位。专利联盟是指组成联盟的各成员为了合作许可专利而将各自的专利转移到一个共同组成的联盟实体。专利联盟有封闭式的和有开放式的,有两个专利权人为了达成相互的交叉许可组成的联盟,也可以是拥有成千上万个专利的大型公司组成的联盟,还有的是标准化组织或协会组成的联盟,构成对整个行业的技术控制,从而形成事实标准。日立、松下、三菱电机、时代华纳、东芝和JVC六大技术开发商强强联手将其1500多项专利捆绑于一体,组成DVD企业联盟,联合向我国DVD收取专利费即是其中的典型范例。知识联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用内部化的方式替代知识市场的行为,各种专利联盟的大量存在,使知识产权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加强。在IT产业中出现了多个技术标准和专利相结合的联盟。

一、联盟的作用

(一)有助于获得最大的收益

技术标准反映了产品的生产者在市场占有方面的利益需求。企业掌握知识产权当然有助于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但是就同一技术目的而言,总会有不同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因此,仅仅掌握一种或者多种知识产权仍然要面临市场竞争的风险,而一旦公司掌握的知识产权成为了技术标准,那么,在与其他企业的竞争当中,它就占据了绝对优势。一个产品尽管有实用性,在其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技术标准的情况下,仍然不能进入市场。市场就变成了知识产权/技术标准拥有者的垄断市场。跨国大公司通过共同的研究和发展战略合作和整合企业的资源,以最大可能的内部化形成了对外部市场的强大的竞争力,以追求最大经济利益。

(二)有助于推动技术的发展

技术联盟一方面降低了获取知识产权的成本,另一方面也增加了获得新的知识产权的可能性,进而使参加联盟的企业都获得竞争上的优势地位。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一个技术或技术产品的产生往往需要多种互补性专利技术的支持,通过专利联盟可以使单个或少量技术无法完成的专利技术产业化变为现实,可以促进技术在单个主体之间的转移而促进技术的产业化。知识产权联盟对于加快技术开发速度和提高技术开发能力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例如,从液化石油气制芳烃的CYELAR技术,是有英国石油公司与环球油品公司联合开发的,烯烃异构化工工艺是英国石油与美国莫比尔公司联合开发的,氧化法制高纯苯酚工艺是英国石油与凯洛格公司和赫思里斯公司联合开发的等等。联盟一方面降低了技术开发的成本,使得跨国公司取得知识产权更为容易,同时,联盟本身资源的内部化过程又使知识产权市场化的弊端降到最低。

在建立“知识联盟”的过程中,公司之间对于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采取交叉许可、技术互换、共享资源等方式进行合作,从而形成新的技术资源、获得新的、在独自经营和开发的情况下不可能获得的知识产权。联盟内可以共同使用共同开发的技术,而不需要到市场上购买自己需要的技术,同时,也避免了那种以自己的出价而购买不到必要技术的情况发生。相比较而言,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战略联盟比单独研究、完全依赖自身资源进行经营的公司往往具有更强大的竞争优势。

(三)有助于降低成本

科技的发展和竞争的全球化使目前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费用越来越高昂,例如,据统计,在美国开发一种新药的费用在10亿美元到20亿美元之间,这样的费用支出对于任何一个公司来讲都是高昂的,即便是最大而又最富有的公司也不可能收购具有与其未来发展有关资源的所有企业。因此,充分利用其他企业的知识资源进而互相利用对方的技术资源必然成为公司取得经营优势的一种可行方案。这种形式的技术合作可以降低公司获得技术的费用,一个需要多种专利产品的开发者可以一次性和专利联盟谈判,从而减少分别与各个专利所有者进行重复性谈判的交易费用。

由于知识产权极易被他人不经同意而学习和使用而不容易为所有者所控制,因此,尽管有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但仍然不能避免知识产权侵权的存在。企业的创新也并不总是能够得到知识产权法律的良好保护,同时,并非所有的知识产品都能得到良好的保护,当不同企业从事相似的技术研发和产品生产时,产生知识产权诉讼冲突的现象就很自然,这种冲突不仅很难预测,而且解决冲突的成本往往又很高,专利联盟对于没有能力提起高成本的专利侵权诉讼的小型企业和专门化研究企业来说,可以降低专利技术的实施和诉讼成本,收益会更大。因此,企业就有必要建立“知识联盟”,使知识资源内部化,进而获得更大效益。

(四)有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跨国公司在经营中形成的在知识产权方面有一致利益的战略联盟,这些联盟既包括技术联盟,也包括为了自己的知识产权利益而建立的准政治组织,也就是所谓的民间组织或所谓的行业协会组织。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过程中,这些组织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不断将他们所代表的跨国公司的利益反映到政权机构中,以政治的方式实现自己的知识产权利益。例如,1987年美国制药协会向美国贸易谈判代表提出所谓“301”条款的调查申请,声称巴西不保护药品和生产药品的专利,对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和限制,美国贸易谈判代表即发起调查,并与巴西进行磋商。跨国公司的政治组织则也通过不断的政治游说来影响国家的政治决策,从而促进自身知识产权利益的实现。

据统计,全球500强企业有60个主要的战略联盟,联合战线已成为众多企业的理想之选,通过联盟在群体内优势互补,成为行业中的佼佼者甚至占据垄断地位是联盟企业的最终目的。在研究和开发方面,有近1/3的企业有强烈的合作愿望。

二、我国联盟的趋势

技术是创新能力的体现,商标是市场占有的体现。没有技术的创新,就没有企业的生存。没有创新,我们将始终受制于别人,没有自己的品牌,我们只能沦为他人代工的工厂,只能挣到微不足道的加工费。尽管我国的制造业很发达,由于没有自主知识产权却只能为国外公司打工。我国的企业99%没有专利,90%的没有商标,知识产权在我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我们对知识产权太缺乏了解。知识产权是个复杂的事务,一般的中小企业很难组建专门的知识产权部门来开发、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那么成立知识产权联盟是不错的办法。将有效降低知识产权开发以及保护成本,有效发挥知识产权效用,为企业带来最大的利益。知识产权联盟在我国正在受到重视,政府开始积极主导成立知识产权联盟,比如2007年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将采取多项措施,其中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搭建和大力推进北京市重点行业知识产权联盟,在北京市六个重点领域,电子信息、医药生物、新材料、能源环保、光机电和精密仪器制造行业搭建国外公知公用专利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及再创新公共信息平台,指导和资助专利翻译、检索、分析、代理、管理和保护等专业的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将已被外国授权,但不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国外有效高端发明专利免费引入北京市重点产业知识产权联盟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同时为企业科研投入、知识产权战略运用、进出口贸易以及可能出现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预警、预测。快捷提升北京市创新型企业拥有、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推动重点行业关键领域实现技术突破。并公开遴选重点产业知识产权联盟专家和指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专利检索、数据库建设类服务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为知识产权联盟服务。也有民间中介机构推行成立知识产权联盟,比如中华商标超市网倡导、发起成立中国知识产权联盟,邀请全国各大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加盟,中国知识产权联盟的成立为中国自主品牌国际化开启了一道全新的航线。

三、知识产权联盟的基本运做

知识产权联盟在我国还是比较新鲜的事务,其运做方式还有待于共同去探索,下面介绍上海市知识产权联盟的运做模式,供大家借鉴学习。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联合上海市专利交易中心、上海市专利交易网、上海专利集市、上海市高科技产业知识产权联盟、长三角19城市知识产权服务合作网络,8大行业的行业协会,建立了一个跨行业的知识产权联盟,这个联盟在较短的时间里取得了一系列的实际成果。

(一)高科技产业的知识产权工作,首次联手建立战略合作机制

1.联盟自成立以来,就与各高科技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在知识产权战略上加强了合作

联盟将通过问卷调查等手段,全面了解他们在专利信息服务方面的需求。在此基础上,利用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拥有的庞大的中外专利检索数据库,加强对行业科技前沿技术和国外专利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研究、跟踪和预测,运用知识产权战略,帮助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力争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核心技术自主知识产权。联盟内还达成了协议,由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为8个高科技行业协会免费度身定制各行业的专利检索分析数据库。这些数据库建成后,将为这些高科技行业的自主创新和研发工作带来极大的方便,同时可以提供强有力的信息服务和保障。目前,服务中心已为生物医药行业建成了中外专利数据库,还为上海杰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和社会单位建立了近40个不同专题的中外专利数据库;其他7个行业专利数据库也正在筹划建设中。

2.为高科技行业及时提供专利情报分析,建立预警机制

为各高科技行业和企业提供了许多世界上该领域的专利状况、趋势分析等预警信息,使企业在引进技术和自主创新中少走弯路、少受损失。服务中心负责起草了《建立行业专利预警机制的实施方案》,从上海建立专利预警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可行性、专利预警机制的模式以及行业专利预警机制实施方案等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和比较,为尽快建成上海各行业专利预警机制打下了理论基础。此外,又完成了《近年上海专利申请领先领域分析报告》,初步排出了上海在高科技领域比较具有竞争力的行业和开发单位,提供给市决策部门作参考。

3.联盟加强与各高科技行业的知识产权专题合作,帮助行业和企业解决具体问题

近来,联盟先后和通信制造、汽车和计算机行业联合举行一系列知识产权专题研讨活动。如联盟和通信制造行业协会联手,针对国际上趋于白热化的第三代手机标准之争,及时召开了有上海通信制造产业各大巨头参加的"上海第三代移动通信3G终端及其产业链发展研讨会",对3G标准及其发展趋势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形成了上海通信产业的对策和策略,为促进上海各通信制造产业巨头强强联合,尽快形成3G终端产业链,攻占3G终端产业高地做出了贡献。又如联盟最近与计算机行业协会举办的耗材知识产权专题研讨会,针对上海一个专门生产再生硒鼓墨盒的企业碰到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进行了研讨,由专家当场解析,出谋划策。通过对这个典型案例的分析、研究,使与会的其他行业和企业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问题有了更清醒的认识。

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的通知

公通字[200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公安机关又有4项行政审批项目被取消(项目目录见附件)。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务院的决定,绝不允许以任何方式对已取消的项目再进行审批或变相审批。同时要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审改发[2003]1号)的要求,认真做好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二批公安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公安部(印)

二OO三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二批公安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1
项目名称:设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及个体工商户核准
设定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
备注:






序号:2
项目名:称租赁房屋登记核准
设定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备注:




序号:3
项目名称:防盗安全门生产登记
设定依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方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2000年第12号)
备注:




序号:4
项目名称:防盗保险柜(箱)生产登记
设定依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2000年第16号)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