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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财政支持经济社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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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财政支持经济社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财政支持经济社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冀政[2005]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财政厅制定的《河北省省级财政支持经济社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河北省省级财政支持经济社会发展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规范财政投资、补助、贴息、担保等运作方式,提高财政资金配置效率,加快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财政财务制度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支持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省级财政性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省级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是指一般预算内安排的各类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包括基本建设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中小企业创新、自然科学基金、产业研究与开发、信息技术研发与产业化、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与治理、农村基础设施、农业产业化发展、科技教育卫生等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是指政府为提供特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而收取的有特定用途的资金,主要包括水利基金、交通建设基金、土地整理开发资金及其他政府性基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是指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发展性项目的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道路通行费、高等院校收费、重点建设项目资本金及其他各项预算外资金;
  (四)财政转贷和担保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和国家政策银行的经济社会发展贷款;
  (五)其他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发展性资金。
  第二章 支持原则与范围
  第四条 财政支持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
  (一)公共财政的原则。在明确划分政府支出责任,坚持效益优先的前提下,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
  (二)国民待遇和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对各种经济成份平等相待,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放大调控功能,尽快实现由过去的直接、微观支持向间接支持和宏观调节方向转变;
  (三)集中财力办大事和重点扶持的原则。优化投资结构,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向重点领域、重点地区、重点项目倾斜;
  (四)统筹发展的原则。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城乡、区域、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第五条 按照公共财政管理要求,充分发挥财政的宏观调控职能,财政资金要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投资方式,突出对社会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支持。主要范围包括:
  (一)基本建设类资金:农业基础设施、城镇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基础设施、公检法安全设施、省级社会公益性项目等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
  (二)经济建设类资金主要包括:
  1、高新技术产业和科技研发资金,用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以及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技术创新项目、技术创新能力建设项目;
  2、产品产业结构调整资金,用于提升钢铁、医药、石油化工、装备制造、建材建筑、食品、纺织服装、信息技术、现代物流、旅游等十大主导产业;
  3、信息化建设资金,用于跨部门、跨系统网络、信息及应用系统的整合与共享,全省基础性重大应用系统和重点数据库建设;
  4、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用于中小企业创业辅导与服务体系建设和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5、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资金,用于大气污染治理、水污染治理、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地质勘查、矿产资源保护、防沙治沙工程、土地整理与开发等;
  6、农业产业化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用于农业龙头企业、林业产业化、设施渔业及农业综合开发等;
  7、农业服务体系建设资金,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和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建设,动物疫情防治和植物病虫害防治等;
  8、扶贫开发资金,用于贫困地区的交通、水利、城建、生态等项目建设;
  9、其他专项资金。
  (三)社会事业发展类资金:主要用于高等学校建设、中小学基础设施建设、职业教育、重点实验室建设、科研开发、基础测绘、社会保障体系、公共卫生体系、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等。
  第六条 按照公共财政管理要求,财政要逐步退出一般竞争性、经营性领域的直接投资,对于以盈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和适合于市场化运作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主要由市场配置资源。
  第三章 支持方式
  第七条 财政支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资金来源、调控需要和项目性质,分别采取财政直接投资、补助、贴息、资本金注入和担保等五种支持方式。按投资性质划分:财政直接投资、补助、贴息属于无偿投入,资本金注入属于国有资本性投入,担保属于政府信誉为保证的投入。
  第八条 对属于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财政主要采取直接投资的支持方式。主要包括:
  (一)省级直接管理和建设的社会公益性项目;(二)与国家投入配套的基础设施项目;
  (三)省市合办及效益外溢的基础设施项目;
  (四)公检法司安全部门的庭所狱政设施项目;(五)其他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服务项目。
  第九条 对属于政府引导或上下级政府之间协议合办的社会事业和政府引导的经济发展项目,财政采取补助资金的支持方式。主要包括:
  (一)属于省级财政支出责任范围内的社会事业项目;
  (二)与国家投入配套的社会事业项目;
  (三)政府引导发展性的项目;
  (四)政府扶贫开发性质的项目;
  (五)其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项目。第十条 对列入省重点扶持的支柱产业和经营性项目,财政一般采取贷款贴息的支持方式。主要包括: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重点扶持的项目;(二)我省十大主导产业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三)某些城市经营和城市发展项目;
  (四)其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项目。
  第十一条 对属于政府以控股或参股等形式投入到经营性项目的资金,财政采取注入国有资本金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关系国计民生或地方经济长远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如高速公路、港口、铁路建设等项目;
  (二)省政府以控股或参股形式支持的支柱产业和先导产业项目;
  (三)对省级投融资机构注入国有资本金;
  (四)经省政府批准向境外投资项目注入的国有资本金;
  (五)其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国有资本金投入。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地方政府担保项目,财政采取担保或再担保的支持方式。主要包括:
  (一)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一、二类项目的贷款等政府外债项目的担保;
  (二)对国家开发银行支持地方经济发展项目的政府贷款担保;
  (三)对国债转贷资金承诺归还的担保;
  (四)通过省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中小企业发展实施的担保及再担保;
  (五)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事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不同资金类型和资金运作方式,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逐步实现政府投资的决策程序和资金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十四条 资金管理程序:
  (一)专项资金支出在编制年度预算前,各业务主管部门首先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各类资金的申报指南,按照全省国民经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省委、省政府工作重点,确定预算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支持重点、支持方式等;
  (二)财政部门根据部门情况,拟定预算编制纲要,提出各类专项资金预切块意见、预算编制政策和指导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下发部门执行;
  (三)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建立专项项目库,按照预算编制纲要,从专项项目库中筛选专项资金的支持项目,经专家论证后,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分配建议,编制项目预算;
  (四)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各类资金的使用范围、投资方向、支持重点、补助标准等进行审核,经财政综合平衡后列入年度计划;
  (五)财政部门对各类资金进行审核汇总,报省政府审定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职责:
  (一)基本建设类资金的管理。对省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安排,要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省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项目管理按照“一口对外”原则,由省发改委负责,省财政厅配合。对使用省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项目,由省发改委提出初步项目建议计划,商省财政厅共同研究提出拟建项目及资金安排意见,联合上报省政府审定。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批准的项目及资金数额,按项目、按部门逐一编入年度预算草案,再按法定程序报批。省发改委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文本,下达省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省财政厅审核无误后下达或拨付资金。
  实行“代建制”工程的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经济建设类资金的管理。由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根据项目申报指南,按确定的资金使用范围和重点,共同确定预算项目,必要时两部门可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对列入省级预算的项目,财政部门进行认真核查后执行。对转移支付项目由省财政厅根据省人大批复预算下发文件,必要时与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发文。
  (三)社会事业发展资金类的管理。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年度预算编制纲要和事业发展重点,综合考虑国家各项政策,优先安排社会进步、社会稳定和事业发展最需要的项目。省财政部门对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进行分析审核,按照效益优先的原则确定年度预算项目。对列入省级预算的项目,省财政厅进行认真核查后执行。对转移支付项目由省财政厅根据省人大批复预算下发文件,必要时与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发文。
  第十六条 资金整合:
  (一)同类资金部门内部整合。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资金的主要投向、领域与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等,将部门的重点工作、重点项目列入年度预算,并列出预算年度所要达到的经济或社会绩效目标。
  (二)同类资金跨部门整合。由各业务主管部门与省财政厅根据省委、省政府提出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重点工作,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明确支持方向、支持领域和支持项目,根据项目所需资金额度确定拟整合资金数量,达成一致意见后联合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对财政注入资本金和向担保机构注入的资本金的确定,由省财政厅根据资金需求和相关政策要求提出初步意见后,报省政府审定。
  对于省级重点建设项目资本金的安排,由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初步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 各类财政支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资金,财政部门在批复部门功能预算时,要明确具体的支持方式、资金的性质、数额和归口管理。凡属采取财政直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按照政府无偿投资进行管理;凡属采取注入资本金方式支持的项目,按照政府资本投入实行股权管理,并明确股权管理的投资机构;凡属采取财政担保或反担保项目,按照政府担保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担保管理。
  第十九条 对于政府以股权形式投入到经营性项目的资本金,要通过经省政府批准授权的机构按其职能分工以控股或参股的方式与企业合作经营。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对财政采取不同方式支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资金,在拨款时,需按资金性质和情况区别对待,分别办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直接投资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项目,一般采取财政直接支付拨款方式。属于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其资金按《河北省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建设单位或供应商。政府采购之外的项目,隶属于省直部门并符合拨款条件的,其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支付给建设单位或供应商;隶属于省辖市的,其资金由省财政厅下达预算指标、由所在市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建设单位或供应商;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的资金,按照报账制有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补助资金,一般采取集中支付拨款方式。隶属于省直部门并符合拨款条件的,由省财政厅直接支付给建设单位或供应商;属于省政府全部出资而委托市政府办的社会事业,省财政厅将预算下达到市、由市实行集中支付;属于省市政府共同出资合办的社会事业项目,省财政厅凭有关市出据的筹足资金的文件将预算下达到市或实行集中支付;属于国家政策性和引导性较强的资金,如扶贫、农业产业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省财政厅按合同或有关协议,待有关资金到位后将预算下达到市或实行集中支付;属于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的资金,按照报账制有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贴息资金,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以及企业实际贷款凭证和银行结息单,将贴息资金直接拨给相关单位或银行,被贴息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属于政府以控投或参股等形式投入到经营性项目的资本金,由省财政厅按照省级投融资机构的职责分工直接拨付给有关省级投融资机构。经省政府批准用于中小企业的担保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拨给省中小企业担保中心。
  第六章 资金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投资、补助、贴息、注入资本金和担保资金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省财政部门批复到省级有关部门执行。业务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对财政投资管理进行监督,省级有关部门要将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省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资金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金使用范围是否符合规定,资金的确定和变更是否符合程序;
  (二)资金拨付过程中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
  (三)用款单位是否按照确定的项目和用途使用资金;
  (四)需要自筹和配套的资金是否到位,贷款贴息单位提供的实际贷款凭证是否真实;
  (五)用款单位是否严格执行财政、财务、会计、国有资产、政府债务管理等法规和政策;
  (六)用款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列入省级直接管理的项目资金,由业务主管部门对资金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级预算的项目资金,由有关市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资金实施监管。
  第二十九条 省级投融资机构注入的资本金,由省级投融资机构的业务指导部门实施监管,对省级投融资机构控股和参股的资本金投入,由省级投融资机构实施监管。
  第三十条 财政支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资金,财政、审计、发改委、监察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监督。
  第七章 绩效考核
  第三十一条 财政支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资金,按照《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效益后评价暂行办法》要求,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建立相应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采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和评价组织程序进行财政支出评价。重大项目评价结果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类财政资金的使用和效益情况,作为政府年终考核部门主要负责人业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奖优罚劣,鼓励先进,鞭策落后。
  第三十三条 对资金使用不当或效益低下的部门和市,在安排下年预算时相应调减专项资金,支持资金使用效益较高部门和市的项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支持方式、资金用途、截留、挤占、挪用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各类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城镇集体工业企业改革,进一步理顺产权关系,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本运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除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外,城镇中各行各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资产系指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和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工业合作联社,下同)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企业资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经贸委,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所属企业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产权界定
第六条 企业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由企业和企业主管单位依法进行。
第七条 界定企业资产的产权归属,要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本着下列原则进行:
(一)企业自筹资金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企业所有;
(二)联合经济组织以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所有者权益,以及收取的互助合作基金和各项收入所形成的资产,属于该组织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职工个人在企业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八条 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投资主体明确的按相应比例归属资产所有者所有外,其余部分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自负盈亏期间积累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
(二)由联合经济组织统负盈亏期间积累所形成的资产,按联合经济组织、企业各自占有份额分割;
(三)税后利润三级分成期间,凡用企业自有资金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
第九条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而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为解决其职工子女就业扶持企业拨给的资金或设备等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原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原无协议,经双方协商后可作如下处理:
(一)作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投资,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承担风险;
(二)实行租赁经营,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收取租金;
(三)实行有偿转让,转让费由受让单位一次付清或分期偿付;
(四)采取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以全民所有制单位名义担保的贷款,已归还本息的,其贷款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履行了连带责任并代为偿还的,应向企业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对企业的投资。
第十二条 其他法人、自然人投资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投资的法人、自然人所有。
第十三条 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开办时筹集的资本或开办后经清产核资、资产重估、产权界定、产权转让等发生了数量变化的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由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企业占有国有资产的,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三)资产总额及其分类分布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产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
(二)企业关、停、并、转、破产及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企业资产及其权益总额增减幅度超过20%的;
(四)企业对外投资比例增减或转让产权的。
第十八条 建立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所有企业应于每年公历年度终止后90日内(即次年度的第一季度)办理年度检查登记。办理年检时须提供企业资产经营决算报告及有关情况说明书。
第十九条 经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核准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产权登记的重要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建立科学的产权管理制度。
(一)严格按照国家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审计、监督制度。
(二)建立厂长(经理)负责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对企业的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厂长(经理)离任时,应由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任职期限内的资产经营状况进行审计。
(三)建立民主管理与监督机制。企业资产处分方案,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挤占、挪用、私分企业资产和强制企业无偿提供劳动力。
第二十二条 由联合经济组织独资兴办的企业,实行联合经济组织所有,企业经营,利润按规定上交联合经济组织。联合经济组织对其投入资产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的权利,企业对联合经济组织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资产依法自主经营,对联合经济组织承担保值增值的责
任。
第二十三条 凡占有联合经济组织资产的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兼并、联营或改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前,应向联合经济组织报送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和可行性报告,在明确企业内部产权关系并经联合经济组织确认后再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按照企业
经营方式的不同,联合经济组织资产收益可分别采取收取利润、资金利息、股利、租金等不同形式。
第二十四条 其他单位占有企业和联合经济组织资产的,应限期归还。
企业改变隶属关系带走联合经济组织资产的,通过清理、界定、评估后,经双方协商,可由产权单位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限期归还;
(二)作为入股参与分红;
(三)按银行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四)作为出租收取租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进行部分或整体产权转让。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原则,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转让的产权必须是经过资产清理、评估、产权界定和得到各个投资主体认定并同意的产权。
产权转让价款应一次付清,价款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协商可在2年内付清,并由受让方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收入,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由联合经济组织独资兴办的企业,其产权转让收入归联合经济组织所有;
(二)投资主体多元化的企业,其产权转让收入(包括土地使用权折价),由各个投资主体按投资比例分割;
(三)靠自身积累发展起来的企业,其产权转让收入由当地行业主管部门或联合经济组织代收代管,所有权归企业;
(四)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记帐,作为企业发展基金,留给企业使用。
(五)产权部分转让的,其收入由转让单位按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产权转让收入主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的福利开支和行政开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私自转让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分集体资产的;
(二)利用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行为抽逃资金、侵吞、挪用集体资产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或个人平调、挤占、挪用、私分企业资产和强制企业无偿提供劳动力的,由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或其上级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8日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烟叶种植者、烟草制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专卖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和公共场所内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和收购
第五条 烟叶收购计划由市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烟叶产区的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将烟叶收购计划落实到适宜种植烟叶的村、社、户。
第六条 烟草公司应按照烟叶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根据平等、自愿原则,依法签订烟叶生产购销合同,约定种植面积、收购数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办法,以及相关的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等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要求烟叶种植者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种植烟叶,不得要求烟草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收购烟叶。
第七条 烟草公司应当因地制宜推广和供应烟叶优良品种,提供烟叶种植技术服务,帮助烟叶种植者提高烟叶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烟叶种植者推广和采用新品种、新技术,科学种烟,不断提高烟叶质量和烟叶生产水平。
第八条 烟叶由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在本辖区内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应根据需要与便民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烟叶收购站点;烟叶收购站点的设立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烟叶收购许可证。未取得烟叶收购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第九条 烟叶种植者应持烟叶生产购销合同在约定地点交售烟叶。
烟叶收购站点应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收购烟叶,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及烟草公司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的合同全部收购,不得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不得拒收合同约定的烟叶,不得拖欠烟叶货款。
烟叶收购站点应展示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等级样品,并公布等级价格。
第十条 负责烟叶收购的验级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烟叶收购人员在收购烟叶工作中,应严格执行计量标准和质量等级标准,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钱物。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烟叶种植者代表组成烟叶评级复核小组。烟叶购销双方对烟叶质量、等级有异议的,可向烟叶评级复核小组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维护烟叶收购秩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买强卖烟叶,扰乱烟叶收购秩序。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批准设立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十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
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应当合理,其具体设置条件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在核定地点亮证经营。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
未经审查批准设立或自发形成的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
禁止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邮寄等服务。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场地、存储、运输等服务及条件。
第二十条 储存烟草专卖品应持有合法有效证明。
第二十一条 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应贴(印)有当地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标识。烟草专卖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 市内跨区、县(自治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持有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地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变造、伪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超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品种、数量的;
(四)未运至准运证规定的运达地点的;
(五)使用通过虚假手段骗取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六)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二)查阅、抄录或复制与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取有关证据材料;
(三)在依法设立的铁路、公路、水上等检查站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检查站,对涉嫌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进行检查;
(四)查处辖区内的违法案件,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物资。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配合;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应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长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
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涉嫌违法的行为人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资后,不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受调查处理,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
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碍、拒绝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烟叶收购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钱物或在烟叶收购中短斤少两、压级压价、提级提价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烟叶购销人员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强买强卖烟叶,扰乱烟叶收购秩序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
卖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无法计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提供场地、存储、运输服务的,没收服务收入,并处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服务收入或服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或者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其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或者未在指定地点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零售未加贴(印)当地烟草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海关或工商等行政部门没收走私烟草专卖品和销售收入,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储存卷烟、雪茄烟五十条以上或烟叶一百公斤以上以及储存其它烟草专卖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或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的烟草专卖标识、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烟草专卖标识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标识货值金额
或违法使用烟草专卖标识的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抗拒、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是指按同一品名的非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专卖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所得的金额。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