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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时间:2024-06-17 17:0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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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2009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检查,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应当遵循监督法规定的原则。通过执法检查,督促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四条常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依照监督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计划地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委会可以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组织全面检查,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实施情况组织检查,也可以在检查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同时对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执行情况组织检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在每年年底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由办事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后提出意见。

第六条办事机构应当对执法检查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平衡,拟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计划草案主要内容包括:执法检查的项目、检查的重点、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时间,以及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等。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经征求本级“一府两院”的意见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条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在主任会议通过之日起五日内,由办事机构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以书面形式通知“一府两院”,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或者“一府两院”的要求,可以对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作个别调整;作调整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机关。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拟定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执法检查工作方案主要包括检查的重点、方式、步骤及要求,检查的日程和地点,执法检查组成员名单及职责分工等内容。

第九条执法检查组成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条办事机构应当在执法检查开始三十日前,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通知“一府两院”,并向社会公开执法检查事项和执法检查组联系方式。

“一府两院”应当按照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自查,并配合执法检查组做好有关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前应当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征求公众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执法检查组可以分若干小组开展工作,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抽样检查、问卷调查、走访、设立专线电话以及查阅有关材料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一府两院”在接受执法检查时,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向执法检查组汇报法律、法规实施的有关情况。汇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四)修改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

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三条执法检查组集体开展活动,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于重大涉嫌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问题,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的,由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实施。进行检查时,应当邀请上一级人大代表参加,检查的程序参照本条例执行,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委托的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基本评价;

(三)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五)修改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

(六)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副组长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一府两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本年度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内容关联的,应当将两个报告列入常委会同一次会议议题,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执法检查组再报告检查情况,常委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汇总整理,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一府两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一府两院”向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后,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提出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委会委托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执法检查报告、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作出的决议、决定,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通报和公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新闻单位应当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公众公布执法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一月二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

  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征收税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

(1999年1月19日穗府〔1999〕8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交易活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职工已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是指已购公有住房依法出售、交换、出租的行为。

  已购公有住房的抵押、赠与,纳入上市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州市市辖区范围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行政主管机关,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出售、交换、赠与:

  (一)已取得房地产权证。

  (二)出售的,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付清房款。

  (三)交换、赠与的,已按成本价付清房款。

  (四)已交纳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价款。

  (五)已按规定交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已购公有住房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付清房款,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可以抵押,出租。

  第六条 未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时,须经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测量计算属于该房屋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对于10层以上(包括10层)的高层建筑,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由产权人以该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2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对于10层以下的多层建筑,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由产权人以该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1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该房款应交付其上级主管部门;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交付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上收入应全额存人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单位住房基金专户(以下称基金专户)管理。

  已购公有住房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测量费用,由收取共有分摊建筑面积价款的单位负责。

  已购买所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时,所得价款应全额归原产权人。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的,产权人应按交易评估价格的1%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原产权单位已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产权人应补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原产权单位交纳。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房款缴交原则处理。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征收税费。

  第九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不能上市的。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中超过本人职务住房面积分配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出售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产权人原是以成本价购买的,增值部分全部归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的,增值额的80%归个人所有,20%交回原产权单位,纳入基金专户管理,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房款缴交原则处理。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按出售、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交易过户、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出售以标准价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时,卖方应在办理交易确认后30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把出售中属于原产权单位收益的部分存人基金专户,方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相互交换,或者与商品房、私房交换的,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的评估价格计价,并按规定缴纳有关交易税费。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的,抵押额应依照有关规定扣除各项税费后设定,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处分时,原是以成本价购买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办理,并扣除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处分时,原是以标准价购买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办理,并扣除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得再享受按福利优惠政策分配、租住、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交易确认、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市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0日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库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库渔业资源实际状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桓仁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类水库的渔业资源保护、渔业增养殖、水产品捕捞。
第三条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利部门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公安、工商、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水库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水库渔业生产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五条 在大中型水库内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区域性渔业《捕捞许可证》,在限定的水域,限定的时限内,按照规定的品种、规格进行捕捞,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 严禁在水库鱼洄游通道上设置拦截袖网,拦捕幼鱼和产卵洄游的亲体。
第七条 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水库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渔期和禁渔区。禁渔期每年不得少于五十天。
活水区为自然鱼产卵场,为确保自然鱼的繁殖,禁渔期内除允许定置网箔继续生产作业外,其他捕捞一律停止作业。
第八条 大中型水库捕捞鲢、鳙、青、草人工家鱼和捕捞自然鱼的网目,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捕捞中的幼鱼裹获率,不得超过总捕捞量的5%。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增养殖区偷窃和抢夺水产品,不得在增养殖区域内从事危害水产品增养殖的作业。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电鱼、鱼鹰捕鱼和其他形式非法捕鱼。

第三章 增养殖与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推广科技成果,引进名优特新品种,提高增养殖技术水平和水产品的产量、产值。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库渔业生产单位,必须按自治县的渔业发展规划,投放鱼种,确保水库渔业资源的增殖。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库增养殖区,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从事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报请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增养殖许可证》,在审批划定的水域内进行增养殖生产,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保护费。
第十四条 水库各类船只,必须持有自治县交通部门核发的《船舶准航证》,并接受渔政和水上公安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库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第11类标准保护和管理。
直接或间接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
水库内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要集中处理,不准抛入水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1)吊销其区域性渔业《捕捞许可证》;
(2)没收渔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
(3)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4)渔获物按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的3至5倍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爆炸物、有毒物、渔具、渔获物及其非法所得。除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外,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增养殖许可证》,并按渔业资源保护费2至3倍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公安、工商、环保、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款到指定银行缴纳。没收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