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交易行为,促进本市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包括土木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道线路敷设工程、装饰装璜工程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工程项目外,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下列建设工程经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工程;
(二)外方投资比例在60%以上的建设工程;
(三)国内私人投资、外商独资的建设工程;
(四)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不招标的工程,应当通过议标发包。议标的具体办法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施工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指导与监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三)审核招标、投标单位资格,审查招标文件,审定标底;
(四)审批招标投标代理机构、标底编制机构和标底审查机构的资质、资格;
(五)审查施工合同,监督合同的履行。
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负责。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至(五)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理招标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根据评标、定标办法,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七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已经规划部门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八条 招标单位可以对项目的全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专业工程进行招标,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九条 施工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者其它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接受符合分招标文件要求的施工企业的投标报名;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具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
第十条 招标单位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招标工作小组;
(二)向市招标办递交招标申请表;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的单位;
(六)召开招标会,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进行答疑;
(八)成立评标组织;
(九)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书,当众开标;
(十)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一)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凡属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的施工招标,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程序外,招标单位还应当在标书发出之前,将标书及有关资料报南京市计划委员会核备。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综合说明,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现场条件,以及对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和质量等级的要求、对投标企业的资质和施工经验的要求、对投标保证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要求、对编制投标书的要求及评标和定标的办法、招标活动的日程安排等有关事项的说明;
(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办法、主要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方式以及材料和设备价格的结算办法、奖罚办法、合同价款及其调整条件、保修金数额及其支付方法等;
(三)技术规范,包括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对材料的质量和试验以及对施工工艺的特殊要求等;
(四)工程量清单,包括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和计量方法、清单章节划分办法、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清单项目表以及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设备数量及价格清单表等;
(五)必要的设计图纸以及技术资料;
(六)各种文件格式;
(七)其他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经市招标办审核后,招标单位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不得将要求投标单位垫付建设资金作为招标的条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报市招标办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现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当报市招标办备案,并分送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六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的期限,三等工程不少于15天,一、二等工程不少于30天。
第三章 标底
第十七条 标底是招标单位对招标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
第十八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者由具有编制标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标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计算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当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标底价格中应当包含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技术措施费和工期奖等。工程质量要求优良的,还应增加相应费用;
(三)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条 本市标底审查单位的资格,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认定。
标底必须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或者其他具有资格的单位审查。
凡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标底必须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当密封保存至开标时,开标前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施工企业或者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以按照本办法参加施工投标。
第二十三条 在施工招标投标中,投标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招标文件对工程质量、工期的要求,自主确定投标报价,有权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施工许可证或者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进入本市投标的证明;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企业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以及平均技术等级;
(五)企业自有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六)近三年竣工的主要工程以及履约情况;
(七)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六条 交纳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以现金或者支票支付;
(二)由投标单位提供银行保函或者金融机构的保证书。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发现招标文件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投标单位自行退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签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以及工程总进度;
(六)对招标文件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九条 投标书必须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由投标单位密封后,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招标单位指定的地点。送达的投标书确需更正的,投标单位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和合同内容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其评标时参考。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市招标办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
第三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资各方及其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评标组织,专业复杂的工程或者大型工程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标单位和评标组织成员参加开标会议,并可以邀请开户银行、公证处等有关单位参加。开标时应当当众启封投标书以及补充函件,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影响评标;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六条 评标组织可以采用下列方法评标、定标:
(一)综合因素评标、定标:采用评分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对投标单位所投报的工程价格、主要材料用量、工期、质量、施工方案以及施工企业的业绩、信誉等进行综合评议,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二)单因素评标、定标:仅对投标单位投报的工程价格进行评议,选择其中合理的低标中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定标办法一经确定,开标后不得更改,招标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招标单位未按规定定标的,定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三等工程不得超过7天,一、二等工程不得超过15天,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在7天内将市招标办审核过的中标通知书发送中标单位,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向招标单位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向未中标单位退回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适当的标书编制补偿费;招标单位应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将投标保证金退给中标单位。
第四十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书,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天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而款招标的,责令不准开工或者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分别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单位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招标的,招标无效,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的建设规模、建设条件以及资金保证等真实情况的,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四)投标单位弄虚作假,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的,取消其6-12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五)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施工合同的,除责令责任方承担对方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外,并对责任方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招标单位、标底的编制单位或者审查单位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标底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编制标底人员的编制标底资格。
对以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投标单位,取消其对该工程的中标资格。
第四十三条 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在施工招标投标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施工招标标中发生纠纷的,招、投标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由市招标办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一等、二等、三等工程,按建设部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3日市政府批转市城乡委的《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贵阳市失业保险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失业保险办法
(1999年5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办法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核发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市和区、县(市)财政拨款。
第六条 本市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剂金予以解决,仍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
第七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在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进入再就业服务组织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失业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由企业的再就业服务组织缴纳。
第十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事业单位从其事业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据实申办缴费登记,每月月初的5日内将上月的失业保险费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审核失业保险申报表及相关资料,书面告知申报单位应缴金额和缴费最后期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核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资报表等有关失业保险的资料。
第十三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内统一缴纳单位及其职工上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其中职工个人应缴部分由单位从工资中代扣。
第十四条 在本市各区的省、市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市和市以上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城镇非国有企业的失业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在各县(市)的省、市、县(市)属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镇非国有企业的失业保险费统一由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区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区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非国有企业的失业保险费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地税部门代为征收。
第十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分立、合并的,分立、合并后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原单位和承包、租赁者书面约定有关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应在30日内通知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清算财产时,企业事业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依法定顺序清算,并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有特殊困难的,可向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必须补缴。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培训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培训,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给职业培训机构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应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移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及时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失业保险金从登记之日起计发。
失业人员在设备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内未登记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因单位原因未按期将有关资料提供和移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造成失业人员未能按期登记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单位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根据失业人员实际登记人数,编制失业保险金发放名册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对单位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其本人参加失业登记。裁决由单位恢复劳动关系的,其所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单位代为扣回并返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工作。根据市场需求,组织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开展就业指导,推荐就业,为失业人员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单位,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已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每增加半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1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以上的,从第6年起每增加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1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三十一条 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作为失业前的缴费工作时间。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中原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且原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其在原单位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缴费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医疗补助金按省规定的标准随失业保险金一并发放。患严重疾病确需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酌情给予医疗费补助,最多不超过1000元。因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病的不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不予补助和抚恤。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家庭人口符合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向户口所在地的办事处(乡、镇)申请救助,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予以补助。
第三十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且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省的规定和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户口不在本市的非农民合同制职工比照前款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转移,离开本市的,由收缴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迁移手续,凭迁移手续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继续参加迁入地的失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跨本市流动的,凭户口迁移证明由收缴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迁移手续,凭迁移手续到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凭户口迁移证明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时间有下列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
(二)已应征服兵役;
(三)已移居境外;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被判刑收监或者被劳动教养;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因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对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支付失业保险金以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贪污、挪用、挥霍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已参加本市失业保险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