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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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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6〕189号




关于印发《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做好“十一五”期间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加强对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工作的指导,现将《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认真做好主要水污染物总量的分解落实工作,确保按时完成“十一五”主要水污染物削减目标。

附件: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一、总则
(一)为控制全国主要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防治水环境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和环保总局受国务院委托与各省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区域(流域)和排污单位分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本指导意见所称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
中处理设施等。
(三)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本指导意见逐级分配给区域(流域)的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即为核定的区域(流域)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给排污单位的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即为核定的排污许可量。
(四)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化学需氧量总量分配方案,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下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分配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之和不得突破上一级下达的区域总量控制指标,也不得突破国家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等专项规划下达的流域总量控制指标。
二、区域(流域)总量指标分配
(五)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分配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时,应综合考虑不同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环境容量、排放基数、经济发展水平和削减能力以及有关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对重点保护水系、污染严重水体、一般水域等实行区别对待,确保流域水环境质量的总体改善。
(六)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在水质控制目标容量测算和出境断面污染物总量削减的基础上进行分配,计算方法如下:
(1)以2005 年环境统计数据为基准,核算2005 年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出境量,计算公式如下:
Pc=ΣPsiKi
Pc—省(市、县)控断面化学需氧量出境量;
Psi—流域内第i 个控制区域的实际排放量;
Ki—流域内第i 个控制区域的污染物综合传递系数。
污染物综合传递系数Ki 按下式计算:
Ki=K1i×K2i×K3i×K4i
K1i—入河系数(以企业排放口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到入
河排污口的距离(L)远近确定:L≤1km,入河系数取1.0;1<L≤10km,
入河系数取0.9;10<L≤20km,入河系数取0.8;20<L≤40km,入
河系数取0.7;L>40km,入河系数取0.6);
K2i—渠道修正系数(通过未衬砌明渠入河,渠道修正系数取
— 5 —
Σ=
= − ×
n
i
Pi Pc X Pdi PdiKi
1
(1 )
0.6~0.9;通过衬砌暗管入河,渠道修正系数取0.9~1.0);
K3i—温度修正系数(气温≤10℃,温度修正系数取0.95~1.0;
10℃<气温≤30℃,温度修正系数取0.8~0.95;气温>30℃,温度
修正系数取0.7~0.8);
K4i—河道内对控制断面影响系数(一般按0.2-0.6 计算,各地
可按照水环境容量测算确定的系数取值)。
(2)根据出境断面浓度控制目标确定区域(流域)出境化学需氧量削减水平,计算公式如下:
X=(1-Cm/Cs)×100%
X—省(市、县)控断面出境化学需氧量削减水平;
Cm—出境断面2010 年化学需氧量目标浓度;
Cs—出境断面2005 年化学需氧量实测平均浓度。
(3)确定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初始分配总量,计算公式如下:
Pi—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初始分配总量;
Pdi—流域内第i 个控制区域排污单位排放定额总量。
(4)调整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初始分配总量。若Pi>Psi,则Pi 调整为Psi,以控制区域的实际排放量作为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七)对于所排废水无法进入确定的河流水体的区域或河网水系过于复杂的区域,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区域排污现状、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染总体削减水平等,采用等比例削减等方法分配区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三、排污单位总量指标分配
(八)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分配排污单位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时,应坚持公平合理、技术可行和绩效提高的原则,在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以具有较好的生产工艺、治理技术和管理水平的排污单位为基准分配总量指标。
(九)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采用定额达标法予以分配,即按照现有的国家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排污定额为依据确定总量指标。在优先考虑生活污水的基础上,对工业企业分配总量指标(不考虑农业面源的污染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按设计处理能力和出水水质标准进行计算。工业企业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的计算方法如下:
(1)工业企业有行业排水定额时,以企业的产品数量、排水定额、废水排放浓度计算排放限值:
Mi=Ai×Bi×Ci
M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在定额排放情况下的排放限值;
A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基准年的产品数量(或近三年平均产品数
量);
Bi—第i 个工业污染源所属行业单位产品最高排水定额;
C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废水允许排放浓度。
(2)工业企业有行业污染物排放定额时,以企业的产品数量和
W
M
W M n
i
i
i
i = ×
Σ =
1
污染物排放定额计算排放限值:
Mi=Ai×Di
D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单位产品排放污染物的限值。
(3)工业企业既无排水定额也无污染物排放定额时,以企业的产品数量、用水定额、排水系数和废水允许排放浓度计算排放限值:
Mi=Ai×Ei×q×Ci
E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单位产品用水定额;
q—排水系数,一般按0.6-0.8 计算。
(4)如果企业所属行业无排水定额、用水定额、排污定额等相关数值,则采用基准年排水量和废水允许排放浓度计算排放限值:
Mi=Qi×Ci
Q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基准年排水量。
(十)按定额达标法分配的各排污单位总量指标之和超过上一级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区域总体削减水平,以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的重点排污单位(包括重点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定额为基础,按等比例分配方法重新分配其总量指标;其它工业企业则按
定额达标排放量进行分配。等比例分配方法计算公式如下:
Wi—第i 个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W——已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十一)废水排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对其分配的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不计入区域总量控制指标中。
(十二)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应从项目所处流域控制单元中进行调剂或有偿转让;已经审批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区域污染总体削减要求确定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十三)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在分配辖区内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时,可兼顾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预留一部分总量作为建设项目的发展用量或调节指标备用,但预留指标不得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
的15%。
(十四)排污单位进行改制、改组或者兼并的,其总量指标不超过原分配的指标值。分立的单位,其总量指标从原排污单位总量指标中划转;合并的单位,其总量指标不得大于原各排污单位总量指标之和。
(十五)对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或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排污单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分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十六)对依法被责令限期整改、停产治理的,或不按规定利用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其核定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但暂缓分配给具体的排污单位。
(十七)在国家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等专项规划中,还要控制氨氮(总氮)、总磷等污染物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批复的各专项规划下达;各地也可根据各自的水环境状况,增加本地区必须严格控制的特征水污染物,纳入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氨氮(总氮)、总磷等污染物以及特征水污染物的总量分配
可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中国银行关于对送、领外钞实行当面清点、交接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对送、领外钞实行当面清点、交接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在我行内部行与行之间办理现钞调运时,为了严密手续,明确责任,防止差错,避免由于事后整点发现差错,在运出行与运入行之间责任不清,引起扯皮,同时也为了减少现金积压,提高经济效益,总行规定今后对运送和领取外钞,运出行与运入行双方一律实行当面清点、交接的办法
。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运送外钞。运出行应保证现钞与送钞人员同车同行,将现钞运抵接钞行后,由送钞人员开启钞箱,将现钞交予接钞行人员当面清点。清点之前,接钞行人员应根据送钞行填制的“外币运送通知书”及“外币运送清单”所填金额核对大数,无误后进行逐张清点,清点完毕如无差错,
接钞行人员在“外币运送通知书”,以及“外币运送清单”回执上加注“所送现钞如实收妥”字样,并签字(章)和加盖业务公章认可。事后如发现差错(含假钞),责任和善后的处理工作由接钞行负责;清点、交接中如发现差错(或假钞),经送钞行人员复验认可后,接钞行人员在“外
币运送通知书”及“外币运送清单”上批注差错(或假钞)情况,并向送钞行出具“现钞差错证明书”(附件一),交接双方签字(章)认可,接钞行将差错(或假钞)所在捆、把的大、小封签(包括假钞)一同交送钞行人员带回,责任和善后的处理工作由送钞行负责。原则上运送现钞应
当天清点、交接完毕,如因到达时间较晚等原因不能当天清点、交接时,接钞行须将由送钞行加锁、加封的钞箱入库保管,向送钞人员出具“代保管钞票收据”(附件二),翌日将钞箱交还送钞人员,经送钞人员检验钞箱完好无损后,退还“代保管钞票收据”,然后按上述办法进行清点、
交接。
二、领取外钞。不论按外钞运送渠道领取与否均实行当面清点、交接。清点、交接中发现差错经双方认定后,多退少补;其差错由送钞行负责,交接后发现的差错(含假钞)由接收行负责。领取外钞时,领钞人员应随身携带本人名章,对现钞清点后进行重新捆扎、签封,在腰条、封签
上加盖领钞人员名章。领取外钞时,应尽量在清点、交接的当天返程。如因时间较晚等原因不能当天返程,领钞人员须将加锁、加封的钞箱入送钞行金库保管;送钞行向领钞人员出具“代保管钞票收据”,翌日将钞箱交还领钞人员,领钞人员检验钞箱完好无损后,退还“代保管钞票收据”
,如有疑问,应立即当场开箱查验,不得带着问题返程。
三、外币集中点行接收有关行送来的外钞,一律作入帐处理,对接收的成捆加封的外钞,可卡把点大数,但对不成捆或把的外钞,必须逐张清点。
四、今后各级行、处只保存美元、日元、港币等几种经常支付的外钞,对其他外钞不论金额大小都应随时送出,上级行(含外币集中点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执行。
附:一 现钞差错证明书
致:
你行送出之现钞经我行清点,发现错误如下:
--------------------------------------------------------
| | | | | 小 封 签 | 大 封 签 |
| 差错类型 | 币 别 | 面 值 | 金 额 |---------|-------------------|
| | | | | 经办 | 复核 | 行号 | 日期 | 经办 | 复核 |
|------|-----|-----|-----|----|----|----|----|----|----|
| 长 款 | | | | | | | | | |
|------|-----|-----|-----|----|----|----|----|----|----|
| 短 款 | | | | | | | | | |
|------|-----|-----|-----|----|----|----|----|----|----|
| 假 钞 | | | | | | | | | |
|------|------------------------------------------------
| 假钞号码 |
|-------------------------------------------------------
|差错情况说明:


--------------------------------------------------------

----------------
接钞行清点人 |送钞行监交人 |
-------|-------|
甲 | 乙 | 甲 | 乙 |
---|---|---|---|
| | | |
---|---|---|---|
| | | |
---|---|---|---|
| | | |
---------------|

---------------|



----------------

现将大、小封签及假钞退交你行,请核查。
本证明书未经清点人、监交人 接钞行(业务公章)
签字认可并加盖业务公章无效 年 月 日
附:二 代保管钞票收据
致:
兹收到你行 等人送来(领取)的钞票箱。
箱号:
以上钞票暂由我行代保管,交还时经你行人员检验箱锁、箱封及钞箱完好无损后退回本收据。
代保管行经办人:
______________ 代保管行(业务公章)
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交还日期: 送(领)钞人:
年 月 日 ________
________



1995年4月28日

印发《惠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府〔2005〕1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进一步强化全市路桥建设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企业法人的,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或省直接组织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企业法人招标投标活动的除外。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是指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经营性收费权的路桥建设项目,包括经营性公路、桥梁、隧道及其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
第三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必须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依法核准后,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应当依法成立或者明确公路企业法人,该公路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金应符合有关规定。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也可由其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将其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企业法人招标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符合本办法招投标条件的企业法人或企业联合体都可以参加投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依法核准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的招标方式,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招标投标活动;市、县(区)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市、县(区)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项目收费方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项目经国家或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八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或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法人均可参与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家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的,经项目审批部门审核,可自行组织招标:
(一)拥有与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上内容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项目。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选择企业法人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批;
(二)招标人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函,发售招标文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预审结果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五) 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人考察项目沿线,召开标前会;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按管理权限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合同。
第十一条 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和技术要求、经营性收费年限;
(二)资格标准和审查办法;
(三)提交资格审查申请书的时间、地点。
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不得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潜在投标人及其它潜在投标人设定不同的审查标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可以参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格式和内容进行编制,并可以适当简化。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须知;
(三)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主要条款;
(四)招标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
(五)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
(六)省人民政府关于项目收费方式的批复;
(七)交通部或省交通厅关于工程可行性报告的审查意见;
(八)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格式及投标书附录格式、投标书附表格式、投标担保文件格式、投资意向书格式等。
投标须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标准和方法;
(二)建设年限要求;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技术标准、规模、工期、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获取投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
(四)对投标人的要求;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招标公告不得含有限制具备条件的潜在投标人购买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14个工作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少于28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应当按照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资信、财务能力的证明文件;
(三)资产构成情况及投标人投资参股关联企业的情况;
(四)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证明;
(五)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资金(须出具银行证明资料);
(六)公司成立以来的类似工程投资经营业绩情况;
(七)近3年来财务平衡表及财务审计情况;
(八)目前正在经营和正在参加投标项目的情况;
(九)招标人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无效:
(一)未按期送达;
(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未加盖投标人印章;
(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
(四)内容虚假;
(五)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由投资参股招标项目的投资单位提交。
第二十条 招标人审查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应当严格按照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进行,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资格预审取得投标资格,方可参加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标。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相应投融资能力的公司;
(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相应投融资能力的多个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相应投融资能力的公司与在境外注册的有大型基础设施融资能力的投资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境外经济组织和企业实体投标资格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企业法人可以组成1个联合体,以1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企业法人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企业法人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标前会并勘察现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以下主要材料:
(一)资历材料。
1.投标人的简介、营业执照及资信证书;
2.近3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3.近5年承担的主要投资项目概况;
4.近3年在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债务、债权简况及其信用评价;
5.履约行为情况表。
(二)资金保障方案。
1.投标人的法定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资金保障方案;
2.投标保函;
3.首期资本金到位保证函;
4.项目资本金按工程进度到位计划表;
5.银行省级分行对投标人出具的授信总额和项目贷款承诺书。
(三)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进行投标的,须附具法律效力的授权书。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
招标人不得接受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及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
开标地点应当是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主持,邀请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三十一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予以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开标之日起2天内将开标情况报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委托代理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县、区级政府的代表若干人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从地市级以上交通、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的专家库随机抽取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市政府批准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原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的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复合标底计算公式和各项评价内容取分权重。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应当对投标人的融资能力与资金筹措方案、经营年限、建设业绩与实施方案、运营目标与运营措施等四个方面按不同权重分别进行打分,按得分高低进行排序,推荐得分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情况记录;
(三)评标采用的标准和方法;
(四)对投标人的评价;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二)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三)投标人对同一招标段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份有效;
(四)投标人承诺的建设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者对合同的重要条款有保留;
(五)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投标或干预评标工作;
(六)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
(七)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5人,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3人;
(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三)经查实,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规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有关部门会审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
(四)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投资意向书。
因本条(一)、(二)项情形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项目,可按程序重新申报,经审查可批准调整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重新招标方案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有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招标文件一并备案。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之日起7天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订立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订立。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后的5天内,向所有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投标收费,其项目、标准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试行,在试行中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