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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重点建设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22:5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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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重点建设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2〕60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重点建设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重点项目建设,加快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重点建设项目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九月二日

安庆市重点建设项目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大重点项目建设力度,加快我市经济发展,实现富民强市的战略目标,根据《安庆市行政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重点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奖励,坚持以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奖励对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是指经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批准的市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在我市投资建设的安徽省和国家重点项目。
第四条对重点项目建设和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市)区、市直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进行奖励。
第三章奖励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县(市)区、市直部门完成或超额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投资目标计划,奖励1万元至3万元。
县(市)区、市直部门当年列入重点项目(市级以上)达三项并当年开工建设,奖励1万元至3万元;前期项目达三项并获得省以上批准,取得阶段性成果,奖励1万元至3万元;投资规模达10亿元的项目,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重要进展,奖励1万元至3万元。
第六条积极争取和落实重点项目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争取到国家或省无偿性投资、补助资金达到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按照1~3%奖励;100万元以下的,按照3%奖励。
(二)在争取固定资产投资中起主导作用的部门、单位或个人,落实到位贷款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含1000万元),按照1‰奖励,但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已衔接安排投资配置方案的除外。
吸引境内外合资、合作投资和民间投资,按市招商引资奖励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投资项目经市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达到省内领先或国家先进水平的高新技术项目,建成投产并发挥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对在争取项目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奖励1万元至6万元。
第八条重点项目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按时或提前建成,建设规模、工程质量、建设工期、控制投资或节省投资等均符合规定要求,并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或获鲁班奖的,奖励负责建设的项目业主2万元至6万元(不重复计奖)。
第九条对获奖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的同时,并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奖励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单位或个人的工作条件,以利促进我市重点项目的建设。
对承建重点工程的质量达到优良的施工单位、设备安装单位,由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章评审
第十条奖励评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考核。由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逐月对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完成投资、工程进度情况进行考核,按季对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重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选依据之一。
(二)初评。由县(市)区、市直部门组织本系统内初评,县(市)区初评工作由县(市)区政府指定同级计划部门负责。
(三)复评。市重点办在初评基础上组织考核、评选。
(四)公示。将拟表彰的集体或个人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听取群众意见;其中对项目业主的奖励,应当征求工商、税务等部门意见。
(五)报批。市重点办将奖励方案报送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奖励对象属在职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报批前应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和备案。
第十一条评选奖励工作安排在每年年底进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评选,并视其性质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重大责任事故和质量问题的;
(二)项目未按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的;
(三)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骗取奖励、荣誉的;
(四)在项目审批及办理过程中延误时机或因执法不当或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等,影响项目建设或前期项目进度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的,取消已经取得的奖励资格,追回奖励资金。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奖励资金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项目受益的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体改委、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体改委等


北京市体改委、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体改委等

现将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体改经(1989)39号《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市国有小型工交、商业、粮食等企业的标准是按照市财政局(85)财工制字第84号《北京市国营工交等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办法和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和市财政局(84)财商管字第761号《北京市国营商业、粮食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财务处理暂行规定》进行划分
的。根据利改税规定不划分大中小型的国有商业批发、物资、供销、饮食、服务、修理等企业(不包括预算外国有企业)一律比照国有商业、粮食小企业的划分标准。农牧、劳改等暂不实行利改税的国有企业,以及各类预算外国有企业均比照预算内国有小企业的划分标准。凡属1983年
以后新成立的国有企业,其划分小企业的标准均以成立后第一年有关财务数据为依据。
二、鉴于目前我市各区县尚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属国有小企业产权出售的管理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负责。各区县属国有小企业的产权出售,需由区县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政府做出决定,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三、有关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的财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1989年12月2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发放、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和特许品种的生产、收购、运输许可证。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控制近海渔船盲目发展。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从事捕捞业的渔船,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造船部门必须根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承造渔船。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保护渔业资源。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鱼群。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体总量不得超过同种渔获物的25%。
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电力、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鸬鹚捕鱼的,必须报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或者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100元至500元罚款;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50元至150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200元至20000元罚款。
1、42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3000元至20000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2000元至15000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80马力)的渔船,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七、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还可以没收渔具和其他作案工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处1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敲■作业的,处1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八、将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船主按船价的15%处以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承造渔船者按造价的10%处以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封存其渔船,限期拆毁
。拆毁渔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九、将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新增一款为第三十八条第五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超比例部分的幼鱼体,并按每超1公斤幼鱼体处1元至5元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但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和没收渔具、渔获物、作案工具以及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渔政渔港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直接主管该机构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执法人员有权扣留捕捞许可证或渔具、渔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