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2年11月30日淄政发[1992]211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确保妇女儿童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健保偿服务系指符合入保条件的妇女、儿童(○—七岁)向其所属住地的妇幼保健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偿金,由妇幼保健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患保偿范围内疾病,由妇幼保健机构向保偿对象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的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保健保偿服务业务技术指导组织,负责本地保健保偿服务业务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质量检查及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开展保健保偿服务,负有执行本办法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保健保偿服务内容
第五条 保健保偿服务对象:
(一)经婚前检查医学证明身体健康,允许结婚和生育的男女双方;
(二)怀孕十二周至产后四十二天的妇女;
(三)无明显先天遗传性疾病、传染病、后天获得性免疫疾病及其它影响保偿疾病的自出生至七岁儿童。
第六条 保偿期限可分为以下三段:
(一)婚姻保健;
(二)怀孕十二周至产后四十二天的妇女及出生至四十二天新生儿;
(三)四十二天新生儿至七岁儿童。入保对象可自愿选择分段保健保偿或母子全程保健保偿。
第七条 儿童计划免疫可同儿童保健保偿实行一体化管理。
第八条 入保对象必须到所属妇幼保健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参加保偿,按时接受保健服务。
第九条 承担保健保偿任务的单位,要按照妇幼保健工作有关规定,为入保对象提供优质程序化保健服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婚姻保健工作常规要求做好婚前保健与健康查体,婚前教育,婚育指导,优生咨询及指导工作。
(二)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及科学育儿教育,并登记建册进行系统保健。全孕程按规定进行十二次孕查和三次血尿检查,对高危孕妇进行专案管理。
(三)根据孕妇的预产期及胎位情况,适时指导其到指定的医院分娩,实行科学接生。
(四)对产妇及新生儿进行三至五次访视,产后四十二天进行母婴查体一次。访视情况应记录于孕产妇保健手册。
(五)根据儿童各期特点,指导其家长实行科学育儿和早期教育,对儿童实行四、二、一查体(全程共十二次)。检查项目按“儿童查体表”实施,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第十条 对民政救济对象可免费提供保健服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妇幼保健保偿服务。
第十二条 参加保健保偿者,根据保健保偿期限、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交纳保偿金,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章 保偿金的交纳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入保对象向妇幼保健机构交纳保偿金(包括保健保偿金及风险赔偿基金),妇幼保健机构必须向入保对象出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四条 享受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对象所交纳的保健保偿服务费,由承担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五条 保偿金的管理使用:
(一)保偿金额的85%留乡镇卫生院。其中2%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管理费,98%作为保健保偿服务费、各种检查费、技术鉴定费及责任赔偿准备金等。
(二)保偿金额的12%交区县妇幼保健站作为表册印刷、技术鉴定、妇幼保健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费等。
(三)保偿金额的3%交市卫生局作为保健保偿业务技术指导、技术鉴定和表彰奖励等费用。
第十六条 对妊高症、胎位性难产(横位、臀位)、产褥感染、新生儿破伤风、新生儿窒息、产伤疾病的治疗,由妇幼保健保偿单位承担一百元(含一百元)以内的医疗费。未经保健保偿单位批准擅自外出诊疗者,其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保偿金按专项资金管理,收支履行财务手续,专款专用。
第四章 赔偿与退保
第十八条 因保健医生的技术或责任原因,发生下列情况的,由保偿单位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
(一)孕妇胎位发生臀位、横位异常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一倍赔偿;
(二)孕产妇发生子病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二倍赔偿;
(三)产妇Ⅲ度会阴裂伤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二倍赔偿;
(四)新生儿破伤风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六倍赔偿,产妇患破伤风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十倍赔偿;
(五)因破伤风致使四十二天以内的新生儿死亡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十倍赔偿;
(六)因直接产科原因致孕产妇死亡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三十倍赔偿,非直接产科原因(不包括意外死亡)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十至十五倍赔偿;
(七)小儿Ⅲ度营养不良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二倍赔偿;
(八)小儿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二倍赔偿。
第十九条 保偿对象具备多项赔偿条件的,按其中最高一项标准赔偿。
赔偿费从保健保偿单位的保偿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保偿对象的各种疾病治疗及孕产妇分娩的费用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者按有关规定报销,其余人员费用自理或按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条件,可向保偿单位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并抄送保偿单位所属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保偿单位在接到申请十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赔偿的答复。
第二十二条 保偿对象对保偿单位作出的结论不服,可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同时交纳鉴定押金五十元。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组织技术鉴定并作出结论。
第二十三条 保偿对象如对区县级技术鉴定不服,可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市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妇幼保健保偿单位应向各级保健保偿服务技术鉴定单位提供有关资料、证据。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应当赔偿的,鉴定费由保偿单位支付;鉴定结论为不予赔偿的,鉴定费从鉴定押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保偿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保偿对象凭“保健手册”及书面鉴定结论领取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保偿对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赔偿:
(一)保偿对象未按责任医生要求和指定地点接受检查而发生赔偿内疾病或死亡的;
(二)入保孕产妇未在保偿单位指定的地点分娩而发生母婴赔偿内疾病或死亡的;
(三)患其他非保偿疾病或死亡的。
第二十七条 保偿对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出保偿,保偿单位按截止日期退还一定数额的保偿金:
(一)因故迁出原居住地(乡、镇、街道),不能继续接受保健保偿服务的;
(二)入保对象因非保偿疾病死亡的;
(三)早期终止妊娠者;
(四)因病住院半年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在保偿期限内享受过经济赔偿的保偿对象,退保时不再退还保健保偿服务费。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保健保偿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因责任原因引起赔偿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责任事故者,或保偿单位及其人员涂改、丢失、隐匿、伪造、销毁与赔偿鉴定有关资料的,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妇幼保健保偿业务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按《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和《淄博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章程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章程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章程》已经市政府第二届1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安全运行,规范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简称市担保中心)的运作行为,维护市担保中心、贷款银行和被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市担保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正处级事业法人机构,依法注册,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市财政对市担保中心实行定额补贴、一定三年(2000年至2002年)、逐步过渡至自负盈亏。
第三条 市担保中心的宗旨是:通过社会中介机构的信用担保,探索出一条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帮助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中急需的流动资金、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路子。
第二章 经营原则与范围
第四条 在保证担保资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为符合本中心担保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和配套中介服务。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以安全性、合法性、有效性为基本准则,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经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经营原
则。
第五条 经营范围:
(一)为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信用担保;
(二)向国家和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三)为中小企业提供配套中介服务。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资金来源
第六条 担保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自愿提供的资助;
(三)吸纳国内外投资机构的投资。
(四)其他。
总投资2.2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分期注入。1999年由市财政拨入20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包括开办费),2000年拨入5000万元,2001年拨入8000万元,2002年拨入7000万元,达到注册资金规模。
第七条 担保资金补充来源。随着信用担保业务的开展,资金规模的扩大和担保业务范围的拓宽,必须不断补充资本金。补充渠道有:
(一)从2000年至2002年,市财政每年按当年拨入实际资本金10%的资金作为代偿补偿金,代偿补偿金建立专项基金,以丰补欠,结转使用;
(二)其他。
第四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设立担保中心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其主要职能是:
(一)审议、批准中心的信用担保工作规程、机构设置、重要规章制度;
(二)审议、批准中心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
(三)审议、批准中心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中心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五)审议、通过对中心主任的任免;
(六)审议、通过对中心呆坏帐的核销;
(七)负责市政府批准的市财政对中心资本金和贷偿补偿金拨付的协调;
(八)对中心担保资金、担保业务的规范运作,对中心主任执行规程、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九)对中心的改制、更名、章程修改、资本金变动、息业等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和审定,作出决议。
监管会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由主席主持,中心主任列席会议。经二名委员提议,主席召集,可以召开监管会临时会议。
第九条 市经济发展局为市担保中心的主管单位。市担保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市经济发展局局长提名,监管会审议后再由市经济发展局任命。副主任由主任提名,市经济发展局任命。主任作为市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全面负责市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
(二)组织制定中心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盈亏处置方案,经监管会批准后实施;
(三)定期向监管会报告担保资金运行情况和重大问题;
(四)组织制定内部的规章制度;
(五)聘任或解聘部门负责人,聘用或解聘一般管理人员;
(六)提出内部职能机构的设置与调整方案,经监管会批准后实施;
(七)聘请有资格、有经验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法律和财务顾问;
(八)监管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市担保中心根据业务经营和管理的需要设置职能部门,定岗、定员,以高效精干为原则。
第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循行业公允的原则、规范与标准业务操作。
第五章 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担保对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出口创汇型、技术创新型、专业配套型、环保型以及从事“小而专、小而精、小而尖、小而特、小而优”产品生产并成长性强、发展潜力大且在深圳市注册的各种所有制中小企业。被担保企业要求技术新、有市场、信誉好并具有二年以上的经
营业绩。
第十三条 担保种类:暂先推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条件成熟后,经中心监管会批准,逐步开展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以及融资租赁、货物运输、购销等经济合同的担保。市担保中心不对外汇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担保方式:担保中心与贷款银行、被担保人协商确定采用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五条 担保范围:市担保中心担保分为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两种,一般以部分担保为主。
第十六条 市担保中心为企业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应向市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根据企业的资信等级、担保期限、担保风险收取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0%的担保费。
第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根据担保种类和范围及风险情况,向国家和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第六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十八条 当贷款逾期时,由贷款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对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由贷款银行提出《事故报告书》,经市担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市担保中心承担代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措施:
(一)市担保中心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担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二)贷款银行允许受保企业转让债务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三)贷款银行允许受保企业延长偿还期限而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四)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五)其它情形者。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资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资本金的10%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立刻向监管会报告,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为有效分散风险,促进银行严格审贷,市担保中心在与贷款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则上要求应按合同约定分担。
第二十三条 为减少信用担保风险,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被担保企业需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担保解除后,风险抵押金及利息全额退还给被担保企业。
第二十四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被担保企业必须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担保,或按合同额提供等额的反担保,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五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市担保中心根据业务开展情况,逐步从经营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经营亏损、代偿支出和弥补呆账损失。
第二十六条 要加强对担保资金投向的管理,当被担保企业出现信用恶化信号时,市担保中心要加强与贷款银行的合作,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贷款银行应协助市担保中心追偿债务。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制度和现行的财务规定,建立、健全中心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市担保中心经费来源:
(一)开办费;
(二)保费收入;
(三)各项存款利息收入。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核算费用。
第三十条 正确核算工资费用,凡按规定发给职工的工资、资金、津贴列入成本核算,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等。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严格规范的考核制度。考核指标有:担保业务量、贷偿率、营业收入、资本收益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完成考核指标,可按规定计提效益工资。
第三十二条 市担保中心按月向监管会和市经济发展局上报会计报表。年终会计决算由监管会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四)现金流量表;
(五)财务情况说明表;
(六)利润分配表。
第三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审计的程序内容由监管会确定。
第九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担保中心对所有工作人员一律采取考核聘任制,并按照条件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担保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工资制度,按规定对干部进行考核、晋升和奖惩。
第三十六条 定期对干部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和在职教育。
第三十七条 执行国家的社会劳动保障制度。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监管会。章程修改须经监管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若有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按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00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