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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15:4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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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方案”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行业管理司


关于印发“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方案”的通知
测管函[2006]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有关规定,做好测绘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工作,我局起草了“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紧制定本地区、本单位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具体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测绘局行业管理司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有关规定,实施测绘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推动建立一支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测绘行政执法队伍,我局制定了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方案,具体如下:

一、培训对象和内容

1、培训对象。申请领取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行政执法证》人员。

2、培训内容。通用法律法规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政策性文件;专业性法律法规包括《测绘法》及其配套法规。

二、教师及教材

1、为确保培训质量,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聘请有经验、水平高、讲课效果好的教师授课。对测绘行政执法工作中遇到的难点和热点问题,应聘请测绘系统内有经验、水平高的测绘行政管理专家和领导人员授课,达到切实解决工作中实际问题的效果。

2、培训教材由国家局统一指定,包括上述所列通用法律法规及《测绘法律知识读本》、《测绘行政管理基础》等教材。

三、培训分工及进度安排

国家局负责对省级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和市级负责测绘行政执法工作的主管领导的培训工作;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级测绘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

2006年--2008年全部完成测绘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国家局将于2006年至2007年共举办六期培训班,2007年底以前完成对省级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及市级负责测绘行政执法工作的主管领导的培训工作,具体培训事宜另行通知。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时间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测绘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要求在2008年底以前全部完成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

四、培训考试

国家局统一建立“测绘法律法规知识试题库”,有条件的地方,在组织培训考试时,可采取微机答题方式进行。试题在题库中随机抽取,成绩随即查询,保证考试的公正性和透明性,调动大家学习的积极性。

考试不合格者,准许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不予颁发测绘行政执法证。

五、要求

1、加强对培训工作的领导。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工作的领导,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本地区培训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落实好方案的各项任务和要求,明确专人负责,防止走过场。

2、保障培训经费预算。对测绘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工作,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岗位培训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政令 [1999]5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程安东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财政部1998年11月20日颁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修订为:



(一)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每生产销售1吨袋装水泥,以及建设单位或其它用户每购买1吨袋装水泥,应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和为5元。



(二)水泥经销商或用户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按每吨5元标准征收。



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订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订发布。







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51号令颁布施行。根据1999年9月13日第2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推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贮运、使用、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方针、政策,实施发展散装水泥法律、法规;



(二)负责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散装水泥生产、包装、贮运、使用等环节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根据“鼓励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制定并组织实施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计划。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建设、铁路、交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含混凝土搅拌车)征收的有关规费,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商品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城区,公安、城建、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给予通行方便。



第七条 工程定额编制管理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公布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



第八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扩建或改建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50%以上,改建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20%以上,方能进行设计和建设。达不到上述要求,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必须逐步实行散装水泥技术改造,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的设施和设备,对销售的散装水泥,应确保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城市建设使用商品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企业,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建设的项目),凡使用水泥总量达到500吨以上的,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应主要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逐步减少使用袋装水泥。本办法实施一年后,凡进行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等重点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配置相应规模的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设施、设备;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将建筑施工企业有无相应规模的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设施、设备作为其投标资格预审条件。



第十四条 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须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为了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每生产销售1吨袋装水泥,以及建设单位或其它用户每购买1吨袋装水泥,应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和为5元。



(二)水泥经销商或用户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按每吨5元标准征收。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外省入陕的袋装水泥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也可以委托相关部门代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或按工程项目水泥预算定额每吨10元的标准预缴限制袋装扶持散装水泥保证金(以下简称“限袋扶散保证金”)。限袋扶散保证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计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和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向建设单位收缴。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和限袋扶散保证金实行分级解缴。



(一)专项资金按企业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解缴。



(二)限袋扶散保证金按工程项目的企业隶属关系存入同级财政专户。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财政部门应按年专项资金总额提留5%上缴省级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发展散装水泥的统筹资金。



第十九条 限袋扶散保证金(连同利息)在项目竣工验收后15日内,根据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总量和比例,予以全部退还、部分退还或不予退还。使用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用量超过50%的,保证金全部退还;低于50%的,每低一个百分点扣掉保证金的5%,退还剩余部分;低于30%的,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由建设单位委托施工企业,凭购买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有效发票,按照前条规定,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办理限袋扶散保证金退还手续。对不予退还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出具正式文书,说明理由。不予退还的保证金,划转同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工作。其具体使用范围:



(一)水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工艺设施,购置、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用户购置、维修散装水泥运输、贮存等专用设备;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应用技术开发;



(四)散装水泥项目贷款的贴息;



(五)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技术培训、人员奖励等;



(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行政事业经费。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定期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应报省政府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拒缴或迟缴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逾期时间每日加收专项资金3‰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预交限袋扶散保证金,综合计划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通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给予建设项目主管领导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责令限期归还,财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条“估价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涉案物品估价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