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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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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6年7月27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及其扶持和保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和其他文化教育、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举办者和校长,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人事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二章学校的设立与组织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的教育需求和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依法审批。设立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民办学校,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审批。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招生范围和学校章程等向社会公告。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出资。除货币以外,以其他形式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形式出资的,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总出资额的百分之三十。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一条 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照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与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校长的聘任,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第三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自主办学的权利。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依法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和选用教材,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 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民办学校在本区域内招收新生,应当列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对招生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并按照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具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民办学校聘用外籍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教龄和工龄计算、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先进评选、医疗保险、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本省户籍在本市民办学校接受初级、高级中等教育的毕业生,可以在其就读学校所在地参加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入学考试。
  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按照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类学生同等标准的免除学杂费待遇。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学生办理注册、缴费手续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其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每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用于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的处理。风险保证金设立的标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实施义务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为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给予补助;
  (三)奖励和表彰对民办教育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四)其他有关促进民办教育的经费资助。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时进行调整。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公办学校闲置的教育教学设施等国有资产优先出租或转让给民办学校用于办学。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予以返还,全额用于办学。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依法批准收取的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当地同类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学校向受委托就读学生的收费,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
  第三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民办学校教师与民办学校解除聘用关系后,可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招聘办法,到公办学校应聘。
  第三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规定条件的,其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按规定参加事业养老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高民办学校教职工的退休待遇。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民办学校为了自身发展需要申请贷款的,可以用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风险保证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具体办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变更举办者。因变更举办者涉及资产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审批机关应当协助举办者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接受教育。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没有与举办者其他资产相分离,没有办理验资过户手续的;
  (二)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依法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龙岩市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文件

龙政[2000]综233号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
《龙岩市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七月十七日


龙岩市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为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下放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
1、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含3000万美元)除国家禁止、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商投资项目,对于不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不涉及需收费经营,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求平衡的由我市审批。
对总投资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下及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按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各县(市、区)计划局、经贸委报市计委、经委审查后审批或转报。
对中外合资、合作的中、小型项目可采取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次性报批;大型项目则分别报批。
2、外商投资旧城改造、安居工程、普通商品房及写字搂、工业厂房等不涉及国家限制乙类的房地产项目,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不含1000万美元),不需省里综合平衡的,由我市审批。
二、减轻企业税外费的负担
3、所有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省政府最新公布的《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执行,其收费标准(证、照工本费除外)一律按规定减半征收。《目录》以外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征收。严格控制出台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外收费项目。
4、对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员工免征暂住人口管理费。
5、消防设施配套费,免征。
6、就业调节费,雇用本省劳动力免征,雇用省外劳动力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7、社会事业发展费按原标准降低15%后,再减征30%,即按1.19%征收,对2000年1月1日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
8、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心,实行一个窗口收费。
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收费,禁止属于转移政府部门职能的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禁止乱收费,取消重复性收费,降低进出口环节收费总规模。
9、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投资市政公用建设工程的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在供电方面,可减半征收地方规费。
10、给予外商投资者居民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的土地、水、电、气、交通运输和通讯等,有关部门给予及时和充分的支持,收费标准不高于国内企业,地方上的各项收费比本省沿海城市下调、10-20%,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及企业聘用的境外职员,在我市往宿、就医、购物、游览、娱乐、子女就学、乘车等方面的付费标准与本市居民一视同仁。
11、外商在我市实际投资50万美元以上者;外方投资者可申请为其亲属在其投资地的城镇办理若干名常住居民户口。
三、鼓励外资项目的税费优惠规定。
12、鼓励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其房屋契税从原来按楼价的6%计降为按2.5%计。外商投资普通住宅等项目,其房产契税从原来按6%计降为按0.5%计。
13、自2000年1月1日起,凡属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的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按原规定标准的3.5%计征,即实际征收率为1.75%。
14、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家规定的减免税货物用于生产内销产品,凡属国家规定予以减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其已减免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可视同已征的进项税金准予从其应纳的销项税金中饶让抵扣。
15、对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产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6、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凡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原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设备,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购货合同中列名的随设备购进的部分塑料件、橡胶件、陶瓷件及石化项目用的管材等,也可以退税。
17,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除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8、外商投资我市发展农业项目,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的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的,只征收农业税。
19、外商投资我市支柱产业(建筑业除外)、环保产业、重点产业、基础设施、农业、高新技术企业等生产性企业,经批准可免缴上级有权机关批准收费中的本市财政提成部分。
20,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三至第五年根据企业当年度上缴的所得税额,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贴息奖励。
21、外商在我市投资农业综合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投产起其新增产值从第三年起,根据当年所缴纳的农业税或特产税额,由同级财政给予贴息奖励。
22、取消对企业出口收汇结汇和入帐的审核,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和入帐。对出口收汇考核荣誉企止提供便利条件,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可保留的限额,由企业上年度出口总额的15%扩大到30%。
四、其它优惠规定
23、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24、凡外商和港、澳、台、侨胞在我市实际投资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个人,可由本级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25、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自营出口规模,山区达100万美元以上,或委托省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250万美元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向外事部门申办一本《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或《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多次签往。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出口创汇50万元人民币或纳税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向公安部门申办一至三名多次进出香港商务签注手续,创汇8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纳税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视情可审批一至六名。企业上年度或当年度纳税金额10万元以上且工商营业执照上有登记的企业管理人员,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因私出国;上年度或当年度纳税总额10万元以上的企业部门经理以上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向公安部门提交因私出国商务申请。
五、土地使用及收费方面的优惠
26、经外经贸部门认定的外商投资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以及支柱产业和重点发展产业的项目,可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以下限计收有关土地规费。外商利用荒山,荒滩、荒地投资开发各类项目,其地价酌情
给予优惠。
27、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28、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9]11号文)下发之前已建成而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主管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依法解决遗留问题,以适应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需要。
29、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外商开发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开发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对在荒山、荒滩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企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十年(含建设期),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的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原则上低于当地工业项目用地征收标准。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减免土地使用费。
六、强化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
30、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检验检疫部门不再进行强制性价值鉴定,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不收取价值鉴定费用。合资、合作企业财产鉴定只限于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凡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设备在境外已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有关机构评估的,经到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审核无误的,予以确认,境内不再进行价值鉴定。
31,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要简化通关手续,加快货物通关速度,方便合法进出,搞好后续管理,牢固树立正确的服务意识,全面落实服务承诺制。
32、进一步改善我市的外商投资软环境,各部门应制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增加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对外商投资项目特事特办,限时完成。
33、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保卫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健全企业的内部防范机制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预防违法犯罪、治安灾害及各类事故的发生。
34、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35、国家和省出台的优惠政策,本规定中未列出的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国家和省出台的新政策比本规定更优惠的,按新政策执行。
七、吸引外资奖励
36、奖励对象:包括全市各级各部门以及境内外社会各界民间组织、中介组织和个人(含外商)。鼓励外商以外引外。由各级政府组织的招商引资活动并取得的招商成果不作为奖励对象。
37、奖励范围:凡搭桥牵线引进外商和港、澳、台侨胞到本市投资兴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和“三来一补”项目、融资项目,并取得成功,且项目按合同规定如期到资的,都属于奖励范围。
38、奖励比例和资金来源:按其单个项目外商实际到资额每100万美元奖励2万元人民币的比例奖励给吸引外资有功单位和人员(1人或若干人),奖励金额不封顶(涉外部门及有关人员招商奖励减半)。根据“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对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引资奖励由受益地方(市本级和各县、市、区)财政支付,列入年度预算。
39、本规定适用范围还包括港、澳、合、侨资企业。
40、本规定由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机关财务管理规定等四个规定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机关财务管理规定等四个规定和办法
建设银行


总行机关财务管理规定
为了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政策,遵守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标准和范围,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充分调动各方面当家理财的积极性,达到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费利用率的目的,特制订本规定。
一、财务管理体制及职责
总行机关的各项财务开支,实行由机关行政财务集中核算和各职能部门归口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财会部是统管总行机关各项费用的核心部门。其主要职责:审查机关行政费用的管理办法及开支标准,核批年度计划,指导行政财务的业务工作。
机关行政财务是各项费用支出的具体核算承办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行政财务由机关服务中心代理其职能。其主要职责:制定机关行政费用的管理办法及开支标准,编制年度费用计划;根据财会部核定的年度计划,组织机关财务核算;协调内部财务关系;执行国家制定的各项财
务制度;汇总编制年度经费计划;经办费用的请领、报销、核算业务;编制财务决算、报表;整理财务资料。
总行办公室、人事部、教育部、计算中心、国际部是总行机关费用分管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负责分管归口费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归口费用管理办法的制订完善,按照国家财务规定在服务中心下达的计划额度内掌握费用的支出。
凡有条件实行独立核算的部门,应从行政财务划出。
二、管理分工
(一)服务中心分管以下费用:
1.营业费用。
2.营业外支出。
3.固定资产。
4.应付福利费。
5.低值易耗品。
(二)办公室分管以下费用:
1.宣传费。
2.公杂费中的报刊订阅费、业务书籍购置费等。
3.会议费。
4.法律咨询费和诉讼费。
(三)人事部分管以下费用:
1.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奖金。
2.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易地安家补助费及丧葬费。
3.管理提取的养劳保险统筹费。
4.审批职工调动、探亲的差旅费。
5.审定职工直系供养亲属资格。
(四)国际业务部分管费用中的外事费。
(五)教育部分管机关人员的教育培训经费。
(六)计算中心分管以下费用:
1.电子机具运转费。包括:计算机用的纸张、色带、软盘等。
2.计算机购置费、维修费。
3.软件开发费。
三、财务开支的计划管理
每年11月中旬以前,各部室提出下年度费用计划,报送归口分管部门,各归口分管部门汇总平衡后,于11月底前报送服务中心,由服务中心汇总编制机关财务收支计划上报财会部审查,报行领导审批。
服务中心根据财会部审定的计划,将费用限额分解下达各有关归口部门控制使用。
各归口分管部门需要追加费用限额时,应提出书面报告,报送服务中心。追加费用在计划限额20%以内的,由财会部审批,追加费用在20%以上的由分管财会部工作的行领导审批。如需追加机关费用总额时,由服务中心提出书面报告,交财会部审查,行领导审批。
四、营业费用中主要支出项目的管理
(一)公杂费中办公用品(包括日常办公用品、零星办公用具等)实行限额控制的办法。
除新增人员按规定配备一套办公用具外,日常办公用品按标准包干到部,每月由各部填报需求计划,机关服务中心负责统一采购、发放,各部不得自行在外采购物品。
(二)差旅费
差旅费的开支标准按财政部或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电话费
根据机关服务中心电话管理办法核定各部门应装电话的台数,按人核定指标包干到部,由各部掌握使用。
每月由电话班分部门列单交财务结算。
(四)会议费
凡列入年度会议计划的会议由主办部门根据会议级别、参加会议人数、天数及伙食、住宿标准等编制会议预算,经办公室审批后,交财务处执行。
(五)招待费按财会部核批的计划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职工医疗费
总行职工医疗费一律实行定额包干管理。年初一次发给职工,超支部分按比例报销,节余部分归己。
(七)职工家属医疗费。实行比例管理。

总行机关职工医疗费包干管理规定
根据“医疗费应由社会、单位、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为更合理地管理医疗经费,节约开支,保证职工的基本医疗,结合总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总行职工医疗费一律实行定额包干管理。年初一次发给职工每人1200元。节余部分归己,超支部分按比例报销。标准如下:
(一)工龄10年(含10年)以下者,超支部分报销85%;
(二)工龄11年至20年(含20年)者,超支部分报销90%;
(三)工龄21年至30年(含30年)者,超支部分报销95%;
(四)工龄31年以上者,超支部分报销100%;
(五)主任级以上领导干部,超支部分报销100%;
(六)离休职工报销100%,退休职工按相应工龄年限的档次报销医疗费。
调入或调离建行的职工,以正式办理手续的当月计(结)算医疗包干费。
二、建行职工一般应在机关医务室就诊。药品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费。如需要到医院治疗者,须经机关医务室同意,应到合同或指定医院——解放军301医院、复兴医院、协和医院就诊。到中医医院或市属专科医院就诊,须经医务室同意批准。
患急重病可到住地附近区以上医院就诊(需有急诊手册及处方底方),病情稳定后,要及时转到合同医院。
到外埠出差患病应到县以上正式医院就诊。职工不按上述规定就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三、职工患危重病凭“住院通知单”,可住院治疗。一般应到合同医院,特殊疾病也可到中央和市属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超过包干定额部分按第一条的规定报销(危重病参阅附件)。
四、职工门诊需做100元以上特殊项目检查,如CT彩超、核磁共振等,须经医务室批准。检查费用参照本规定第一条执行。
五、职工因公或见义勇为致伤致残,医疗费根据情况,特殊处理。
六、职工医疗费超过包干定额部分,可持医务室“取药收费收据”或“医院收据并附处方底方”(急诊凭急诊手册及处方底方),交医务室进行核定签字后到服务中心财务部按比例规定报销。
七、职工住院治疗前,应持“住院通知单”经医务室和服务中心领导批准,由服务中心计划财务部开据支票再办理住院手续。出院后,凭医院医疗收据,经医务室审核后到服务中心财务部报销。
八、职工常规体检每1~2年进行一次(局以上干部按卫生部规定每年在合同医院体检一次),女职工妇科检查每年进行一次,牙科检查治疗每2~3年进行一次,以上检查由医务室统一组织,费用由行里支付。
九、下列各项目不在报销范围之内:
(一)国家规定的自费药品及部分自费药品的自费部分(参照(89)西公字第9号、(92)西公字第19号、(93)西公字第12号)不在报销范围之内。
器官移植、安装人造器官、肾透析,100元以上大型物理检查,仍按本规定第三、四条执行。
(二)就诊时的挂号费、出诊费。
(三)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陪床费及其他杂费。
(四)未经机关医务室同意,擅自在其他医院及各类门诊部、诊所等应诊的医药费、检查费以及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药费。
(五)打架斗殴,违反交通规则及非公致伤、致残的医疗费等。
(六)超计划生育的医疗费。
十、总行机关职工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如发现弄虚作假、违反规定者,除提出批评外,医疗费全部自理。
职工直系亲属及子女医药费报销不在此列,医院赞助费、公民义务献血经费不在此列,合同制职工及临时工医药费不在此列。
附:危重病范围:
1.各种恶性肿瘤
2.脑血管意外
3.各类心脏病合并功能不全
4.急性活动期肝炎
5.肝硬变合并腹水
6.消化道大出血
7.尿毒症
8.再生障碍性贫血
9.精神分裂症
10.红斑狼疮
11.其他不可预测的危重病

总行机关职工亲属医疗费报销的暂行规定
根据“医疗费应由社会、单位、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为了加强职工直系亲属医疗费报销的管理,本着合理分担,进一步节约开支的精神,对职工亲属医疗费报销办法特作如下规定:
一、由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是指没有经济收入的子女、配偶或者60岁以上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以上人员可以到机关工会申请办理家属医疗费报销卡(以前年度申办的报销卡作废)。
二、总行机关双职工子女医疗费一律实行比例管理。
三、双职工均在总行(不含信托投资公司、投资银行)的独生子女医疗费按照100%报销;职工一方在总行机关的独生子女医疗费可以报销50%;职工本人有两个以上子女的,总行机关职工指定负担其中一个子女的医疗费可以报销25%。
四、职工的父母是多子女的,其医疗费应由职工及其兄弟姐妹共同分担,我行只报销父母的25%,只有一个子女的父母医疗费可报销50%。
五、职工亲属必须在县、区以上公立医院就诊,报销时需持我行医务室取药收据或医院收据并附处方底方,交行医务室进行核定签字后,持家属医疗费报销卡到财务按比例规定报销。
六、报销范围:中、西药费(国家规定自费药品除外)、治疗费、处置费。
七、由职工供养的父母、配偶需经人事部门确定,独生子女、多子女需经行计生办负责确定后,由机关工会发报销卡。每年1月份以前结清上年度医疗费。调入或调出建行总行职工以正式办理手续次月开始执行。

总行机关通讯设备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在保证金融通讯快速畅通的前提下,节约通讯经费开支,更好地发挥通讯设备为全行各部门服务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办公电话
(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后勤改革的不断深化,办公电话逐步打破包费制。
(二)行领导办公室安装国际直拨电话和分机各一部。
(三)部主任、副主任办公室安装国内直拨电话和分机各一部。因工作需要开通国际直拨电话,需经分管副行长批准。
(四)各处办公室八人以上的配直拨电话1部,分机4部;八人以下的配直拨电话1部,分机3部。
(五)所有办公室电话施加计费系统,实行月租计次、计时的收费方法。根据各部门的工作需要,同时依据计费系统的数据,实行各部门单独核算,定额承包,每人每年500元。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六)私人打长途电话,要经处领导同意,并按规定登记,费用自付。
(七)爱护电话设备,未经允许不能随便移机,自拉电话线,凡因个人原因造成话机丢失、损坏的,均由个人负责赔偿。
(八)使用电话要注意节约,通话前要考虑周全,通话简短明了,不聊天,不闲谈。
二、住宅电话
(一)改变现行公装住宅电话费托收无承付的付费方式,实行过户到个人,个人对邮电部门付费,公家按标准补助电话费的定额包干管理办法。补助电话费年初一次计发。节余部分归己,超支部分自负。标准如下:
(二)部主任、副主任住宅安装直拨电话一部,每月包干费用定额90元。
(三)符合公装电话标准的离退休干部比照在职同级干部包干标准计发。
(四)上述符合公装住宅电话的人员去世后,从第二个月起电话费补助予以取消。
(五)副主任级以上干部公装住宅电话须持有总行人事部任职通知和本人身份证由服务中心办理装机手续。
(六)公费安装住宅电话,目前只限于在职副主任级以上干部,夫妇双方均符合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条件的,由职务高的一方安装电话。
三、移动电话及寻呼机
(一)移动电话及寻呼机主要用于保障总行机关应付突发情况或完成紧急任务,要定人、定位、定标准严格控制使用范围。移动电话费按每台每月200元指标,核给各有关部门,结余归各部门调节使用,超支部分由各部门自己负责调剂。
(二)行长、副行长配手持移动电话一部。
(三)行长秘书配寻呼机一个。
(四)特殊工作需要配备手持移动电话和寻呼机的部门或岗位,须写签报,经各部门主任和主管副行长两级审批后,由机关服务中心统一配备。
(五)由总行配备的所有移动电话和寻呼机由机关服务中心统一建档管理并支付费用;不符合上述配置条件的,总行不支付费用。
(六)使用者须爱护通信器材,不许随便拆卸。因个人原因造成移动电话、寻呼机丢失、损坏的均由个人照价赔偿。
(七)总行配备的移动电话和寻呼机的修理由机关服务中心统一负责。
(八)因工作调动,原岗位配置的移动电话和寻呼机不能带走,必须交回。
四、传真机及专用线路
(一)根据各部门实际工作情况,需要配置传真机(电传机)的单位,须写签报,经本部门主任和主管副行长两级审批,由机关服务中心统一到市话局办理手续,配线安装。
(二)传真机的费用含在办公电话每人每年定额包干指标内。
(三)爱护使用传真机等通信设备,不经允许不能随便移机,不能擅自变更传真机号。需要变更机号的,需报机关服务中心,待到市话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改动。凡因未办理手续,擅自移机变号造成市话部门停机罚款的后果自负。
(四)因工作需要使用数据、电传等专用线路的部门,须写签报经本部门主任和主管副行长批准后,由机关服务中心统一办理手续,与电信部门签定协议,统一支付费用,协助电信部门配线安装。
上述通讯设备管理办法不含国际部,其管理办法因工作需要由国际部自行制定,实行单独结算。



1996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