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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8:4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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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水发[2006]333号



关于发布《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
  为加强对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的管理,规范专家评标行为,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保证评标的公正、公平,我部制定了《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七月六日




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的管理,规范专家评标行为,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保证评标的公正、公平,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并根据水运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家组成。专家库由交通部负责建立和管理。
  第四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依法办事、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熟悉国家和交通部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十五年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技术水平;
  (四)履行评标职责,遵守评标纪律,严守秘密,廉洁自律;
  (五) 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五条 凡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均可申请进入专家库,经交通部审查通过后取得评标专家资格。
第六条 评标专家可通过本人申请或单位推荐方式产生。申请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填写申报材料;
(二)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交通部;
  (四)所在单位为部直属单位的,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报交通部;所在单位如属国资委管理的国有大型企业,经所在单位审核后,报所属国有大型企业审核同意后报交通部;
  (五)交通部将根据申报情况组织评审,确定申请人是否具备交通部专家库评标专家资格。 具备进入专家库评标专家资格的,由交通部统一组织培训后,颁发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发文公布。
  具体申报事宜,我部另行通知。
  第七条 一般招标项目可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选择评标专家;对于技术复杂的特殊招标项目,按项目管理权限报请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直接指定的方式选择评标专家。
  第八条 选择评标专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根据评标工作安排,提前七天向交通部提出申请;
(二)交通部提前两天通知招标人并提供口令密码,由招标人通过网络进行随机抽取;
  (三)招标人根据抽取结果,确定评标专家,并将无故不参加评标的专家姓名反馈交通部,并注明理由。
  (四)评标专家名单应当保密。
  第九条 选择评标专家应实行回避制度。凡评标专家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十条 专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评标专家的工作,优先安排参加评标活动。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的主要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聘请,进入评标委员会,担任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
(二)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和影响;
(三)按照评标委员会的统一安排,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澄清;
(四)如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并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的主要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遵守职业道德,不徇私舞弊,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遵守保密规定,不泄露评标的任何情况;
  (四)参加交通部组织的培训。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负担评标专家在评标工作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评标专家报酬。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部核实后将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一年之内三次被邀请但拒绝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评标活动或中途退出评标活动的;
(三)评标期间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四)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评标情况的;
(六)存在评标不公正行为,损害招标人或投标人权益的;
(七)未按要求提交评标报告的;
(八)不参加培训达两次以上的;
  (九)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十)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活动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五条 交通部对评标专家实行培训制度,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招标人在评标工作结束后,应将对评标专家的意见和评价及时报交通部(综合评价表见附件)。交通部每年将对专家的评标工作进行评价。对评价不合格的专家,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根据工作需要,可补充符合资格要求的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87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优化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苏政发[1999]1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依法授权和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承担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应当设立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是:(一)研究、制定有关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二)备案审查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发布的涉及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三)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四)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合法性;(五)监督检查实施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等情况;(六)处理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七)处理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等;(八)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事项。 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由市级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规定制定,并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工作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管理,对合法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报上一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登记备案。第九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一)符合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超过20000元的行政处罚;(三)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备案报告。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与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政府法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一)未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二)未按规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未经公布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四)未按规定报送代收罚款协议备案的;(五)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监督的;(六)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处罚依据和资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的行政处罚,并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设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六)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七)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八)没有法定依据委托其他组织或者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九)未经合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十)受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将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的;(十一)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有前款第(五)项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自行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实施行政处罚的;(二)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三)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四)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五)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六)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七)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八)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九)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十)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十一)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和执法措施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除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二)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三)未使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五)未按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六)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七)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八)财政部门违法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九)罚款代收机构未依法收受罚款或者未按规定将罚款上缴国库的。 有前款第(四)、(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二)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三)未按规定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违反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5日起施行。

潍坊机场净空保护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令


《潍坊机场净空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
潍坊机场净空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搞好潍坊机场的净空保护,保障飞行安全,促进航空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重新颁发<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民航管理局具体负责机场净空保护工作。城建、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民航管理部门做好机场净空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机场净空保护应纳入全市城市发展规划,在机场周围地工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应符合机场的净空要求。
第五条 潍坊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以机场跑道中心线中间点为准,南北长62.72公里,东西宽36公里。净空保护区限制高度,以机场跑道中心线上的最高点高程47.247米为准,至净空保护区四周边缘建筑物或设施的高度限制在393.10米以下。
第六条 严禁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气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可燃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牲畜和其他物体;
(六)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七)其它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设施,应按机场净空要求严格把关,并在征得市民航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的高建筑物,必须涂刷红、白间隔标志,标志高度为建筑物高度的三分之二,同时在建筑物顶端安装4盏光控红色障碍灯,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九条 未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的超高建筑物或设施,超高部分由建筑物、设施的产权单位无条件限期拆除,费用自理,责任自负。
第十条 市民航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场净空保护的管理,确保飞行安全。对违反本规定,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要严肃查处,限期改正;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民航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