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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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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

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6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一票否决权由市、县(市)区、荆州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行使。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遵循属地管理、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和注重结果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

第四条 市安委会有权对辖区内符合安全生产否决条件的任何一级组织,直接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也可建议下级安委会进行否决,对下一级安全生产一票否决不当的,有权进行纠正。

第二章 否决的对象、内容

第五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对象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相关责任人。

第六条 否决内容包括取消被否决单位参加评选各类荣誉称号及表彰奖励的资格;取消被否决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相关责任人评先受奖、干部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晋升奖励工资的资格。

第七条 一票否决的期限一般为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由否决机关根据被否决对象整改情况决定。

第三章 否决条件

第八条 市安委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死伤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重特大工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二)发生一次死亡5人(包括5人)、死伤7人或直接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特大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本籍车辆负主要责任事故)。

(三)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重大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

(四)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死亡、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重特大火灾责任事故。

(五)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影响恶劣的其他安全责任事故。

(六)一年中工矿商贸企业连续发生两起同类事故、死亡共计3人以上(含3人)的安全责任事故。

(七)发生死亡1人以上的安全责任事故隐瞒不报。

第九条 对没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够一票否决但连续多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危险化学品、煤矿、非煤矿山、民用爆炸物品、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筑施工、烟花爆竹、特种设备等专项整治工作滞后、安全隐患较大且整改不力等问题比较严重的,市安委会对其实行黄牌警告,重点督查限期整改,一年内连续两次被黄牌警告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章 否决决定和取消否决

第十条 县以上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本辖区内一票否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否决建议,报同级安委会审核决定。

第十一条 县以上安委会收到否决建议书后,应及时做出是否否决的决定,并制发否决通知书,否决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否决对象、否决原因、否决期限。并分别送达被否决单位、被否决人和纪检、组织、编办、人事、监察、劳动保障、文明办、综治办等部门。

第十二条 被一票否决的责任人已构成失职,或连续两次受到一票否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由县以上安委会核准后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

第十三条 对于应予一票否决,但未能否决的,同级安委会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否决内容。

第十四条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及责任人要认真查找问题原因,制定整改方案和整改措施,切实进行整改,并适时向做出否决决定的机关提出验收申请,对安全生产面貌改善、经验收整改合格的单位,从否决决定之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不满一年的,应在满一年之后取消一票否决;超过一年的,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取消一票否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安全生产 监督 规定

主 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抄 送:市委各部门,荆州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3月21日印发
















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的审修说明

《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市安监局于1月13日


经市政府常务会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报送我办的,我办经过审核并提出了初步修改意见。


市安监局经过修改后,又提交市委常委会议审议,根据市委常委会审议意见,我办将原文中


涉及到的党委及其部门参与的内容予以了删除,在表述上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在原规定前冠


以“暂行”二字,特此说明。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检察权配置的原理

          谢鹏程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研究员


  内容提要: 科学总结和正确阐述检察权配置原理包括检察权配置的内在要求和一般原则,是研究和解决检察权优化配置问题的理论基础。符合法律监督性质是检察权配置的根本要求,有效履行职责使命是检察权配置的直接目的,保证接受监督制约是检察权配置必须考虑的控制措施。检察权配置的一般原则主要有职责明晰原则、职能协同原则和效力保证原则。


一、检察权配置的内在要求
各国及其不同历史时期的检察权在内容上都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别。究其原因,主要是政治体制、法律传统、实际需要和检察机关的公信力等方面的差异综合作用的结果。[1]检察权的配置是国家立法的结果,也受到检察工作发展的影响。在我国,配置检察权是国家权力机关的专属权力,是全国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也受到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的影响。检察权的配置,表面上是一种立法设计,实质上是一个自然的历史进程。在这个历史进程中,难免受到一些偶然因素的影响,使其发展道路表现出某种程度的坎坷和曲折,但是它的基本走势和方向总是比较确定的,这是由检察权配置的内在要求决定的历史必然性。检察权配置的内在要求,就是在探索我国检察权演变的历史进程,总结检察权配置经验的基础上,从检察权运行的角度反映检察权优化配置的基本规律。理解检察权配置的内在要求,才能把握检察权演变的方向,自觉地推动检察权的优化配置。
(一)符合法律监督性质
检察权是一种国家职能,是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角色和分工的体现。检察权的配置首先必须反映和符合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定位。我国《宪法》第 129 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所谓法律监督,是指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检察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通过侦查、公诉、诉讼监督等方式和手段,对法律实施活动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法律监督是蕴藏在各项检察职能中内在的、深刻的东西,是各项检察职能最根本、最一般、最普遍、最共同的东西。这就是检察权的本质,是各项检察职能的共性。正是这一共性,使得各项检察职能都具有了法律监督的根本属性,都打上了法律监督的烙印。也正因为各项检察职能都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才使我国的检察机关成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府两院’体制中的法律监督机关。可以说,我国宪法把检察机关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正是揭示了检察机关的本质特性,体现了对检察职能的内涵及其发展规律更深刻的认识和把握。”[2]我国检察权的配置必须符合法律监督性质:
首先,各项检察权都具有法律监督性质。检察权是法律监督的实现方式和途径,从属于法律监督。换言之,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共性,各项检察权可能分别具有多种属性,但都具有法律监督这一本质属性。近年来,在我国和俄罗斯有一种主张,即认为检察权中的主要内容是法律监督,但不完全是法律监督,或者说,检察权中除了法律监督权还有其他一些权力。如我国有学者认为,检察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追诉权,包括侦查和公诉;二类是诉讼监督权,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3]俄罗斯的一些学者也主张,法律监督只是检察机关最为重要的职能,检察机关除了具有法律监督权作为基本职权之外,还具有其他一些权力。[4]他们认为,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依据俄罗斯联邦立法,在几个特定领域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而检察权是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权之外所应当行使的权力,包括追诉权、抗诉权等。[5]这些观点还有一些不同的表现形态,可以统称为检察权多元论。多元论看到了各项检察权能之间的差异性,却忽视了它们之间的统一性,这不是辩证思维,而是形而上学。当然,从学术上说,深化对各项检察权差异性研究,识别这些属性及其必然联系,也可以发现某些方面的规律,只要把这种认识置于特定的前提条件之下,对我们认识检察制度和改进检察工作同样具有积极的理论指导作用。但是,如果以此为逻辑起点,构建检察学理论体系,则难以解释检察制度的全貌;如果以此理论体系指导检察制度体系的构建,则容易把检察制度建设和检察改革引入歧途。原因在于:一是检察权渊源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是由人大监督权派生的一项专门性的法律监督权,这是由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定位所决定的。检察权和检察机关都以法律监督为本质属性和基本定位。二是各项检察权都具有不同的属性,同时都以法律监督为本质属性。我们不能以个别属性、局部属性、特殊属性等非本质属性代替或者否定本质属性。三是在理论上多元论忽视了检察权的内在统一性,既缺乏对现行检察权结构的解释力,也缺乏对检察权演化的预见力,更无助于推动检察权的优化配置,相反地,可能导致检察权的肢解和不合理配置。
其次,只有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权力才适合纳入检察权。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并不是拥有的权力越多越大就越好,不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权力原则上不应当配置给检察机关。将不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权力纳入检察权,至少有两个消极后果:一是导致权力冲突,影响各项权力的正确行使;二是导致权力滥用和误用,影响检察机关的公信力。譬如,有人曾经主张把人民法院的再审启动权完全交给人民检察院,即只有抗诉后才能提起再审程序,[6]以便形成完整的抗诉权和对审判的全面监督。这就把当事人的申诉权以及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裁决权都划归检察权了,但是,申诉权和裁决权都不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不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来行使。当然,对于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批准和决定逮捕权,有一些学者认为不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也不适合纳入检察权之中。我们不同意该观点。任何一项权力都具有多重属性,要准确地把握其主要属性,不能仅仅从国外的传统来看,也不能抽象地、孤立地看其某个属性,而应当将其放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以及具体的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中来认识。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就其渊源来说,是侦查权中强制措施适用权的一部分,是从逮捕权中分离出来的一项权力。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为了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将这项权力赋予预审法官或者治安法官,从而在审前程序中形成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因而,人们通常认为它属于司法权,但是那种预审法官或者治安法官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其司法活动也不是审判活动,而是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这种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被纳入了法律监督职能之中。相应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预审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区分;而且,审判权是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而不是由法官独立行使的,如果我们套用西方的传统,将批准和决定逮捕权都赋予人民法院,就可能导致人民法院先入为主,弱化人权保障,甚至妨碍司法公正。因此,主要由人民检察院来行使批准和决定逮捕权,不仅能够避免上述弊端,而且有利于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有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在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中,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具有鲜明的法律监督性质,与其他检察权是协调统一的,构成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
最后,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权力并不都归属于检察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和宪法定位决定了它具有发现、消除和预防违法犯罪行为从而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能,但是,这样广泛的职能,如果全部由检察机关来承担,是不切实际的,必须有适当的分工和限定。换言之,检察机关只能承担最重要的那一部分。对于公共权力运行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只承担两个方面的法律监督职责,一是对诉讼中的执法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监督;二是对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追诉。对于公民和法人守法行为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只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能。对诉讼以外的公权力违法的监督主要由行政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等实行;公民和法人的违法行为则主要由受侵害的当事人来承担控告、举报、起诉、申诉等责任。检察机关保留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对严重的公职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需要,是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必要措施。从抽象意义上看,职务犯罪侦查权是侦查权的一部分,与普通犯罪侦查权没有什么差别,应当属于行政执法权,由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来行使。但是,在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中,职务犯罪侦查权除了具有一般的侦查权特征外,还具有更加突出的法律监督特征,因而由检察机关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合理的制度安排。
符合法律监督性质,是我国检察权配置的首要标准和第一要求,也是我们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既是检察权扩张的根本依据,也是限制检察权扩张的重要理由。从总体上说,它是检察权优化配置的理论基础。
(二)有效履行职责使命
检察权配置的根本目的是保证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权的配置必须保证检察机关具备一定的发现、惩治和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能力。
首先,发现违法犯罪,是法律监督的前提条件。不知情、不能进行必要的调查,就不可能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就是无从开展法律监督活动。概括地说,检察机关知情权的实现方式有两种,即主动发现和被动发现。被动发现,即检察机关具有受理一切法律监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的权力。主动发现,则需要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信息共享权、参与权、调查权。有些执法和诉讼活动具有一定的内部性,不参与就很难了解,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介入权,譬如,现有的介入重大刑事案件侦查、列席审判委员会、参与刑罚执行等权力。对于一些涉嫌违法犯罪的材料,检察机关必须进行调查核实,然后才能确定其性质和启动相应的程序,譬如,对诉讼中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对职务犯罪线索的初查权等。另外,《反腐败国际公约》第 50 条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2012 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作出了相应的程序性规定。目前看来,有待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实现知情权的方式:一是检察机关与相关部门执法信息共享机制,特别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获得法律监督范围内的违法犯罪信息和情况;二是对诉讼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调查。
其次,惩治违法犯罪,是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方式主要有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起诉、抗诉、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检察建议等。这些惩治措施有两个特点:一是它们基本上是程序性的,可以称为“程序制裁”[7],通常包含或者涉及一定的实体内容。二是这些惩治措施都不是终极性的,有待审判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裁决,当事人可以抗辩或者申诉。虽然检察机关的惩治方式是程序制裁,但是它们是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实体制裁的前提和条件。另一方面,程序制裁不仅具有追诉职能,而且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这种惩罚包括对实体违法和犯罪的惩罚以及对诉讼中违法行为的惩罚。对实体违法犯罪的惩罚,主要是立案、侦查、起诉和监督裁判执行。这种惩罚相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来说,是辅助性的、保障性的措施,不以惩罚为直接目的。譬如,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检察机关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逮捕而未逮捕的,可以决定逮捕;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起诉而不起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起诉;等等。对程序违法的惩罚,主要是针对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和刑罚执行人员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采取的制裁措施,譬如,非法证据排除、撤销案件、不批准逮捕、不起诉、解除羁押、中止执行,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等等。
最后,预防违法犯罪,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目标和社会责任。发现和惩治违法犯罪的目的都是为了预防违法犯罪。最大限度地降低违法犯罪发生的可能性就等于保障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在这个意义上说,预防违法犯罪是法律监督的目的。另一方面,预防违法犯罪特别是预防职务犯罪也是法律监督的一项工作,是检察机关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和政治责任。这是因为检察机关是追诉犯罪的职能部门,对违法犯罪特别是职务犯罪发生的现状、原因和规律的认识比较全面和深入,结合办案开展预防工作,具有一定的优势和便利。从现行法律来看,检察机关没有预防违法犯罪的法定职能和法定程序。然而,从这些年来的实践和国外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立足法定职能,开展预防工作,效果特别是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是很好的。因此,我们可以把检察机关的预防犯罪工作视为法律监督职能的合理延伸,是法律职责之外的社会责任和政治责任。
发现、惩治和预防违法犯罪是检察权运行的三个相互关联和相互依赖的环节。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可缺少,而且弱化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会影响其他环节的职能作用。因此,检察权的配置只有全面地考虑这三个主要环节的权力设置,才能发挥法律监督的整体效能。
(三)保证接受监督制约
在法治国家,任何一个机构的权力都是有限的,而且是受到监督制约的。在西方国家,主要是通过三权分立来实现的。在社会主义国家,主要是通过“一元分立”[8]来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的,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一元分立是由民主集中制、分工制约和专门监督三个方面构成的。民主集中制是社会主义国家机构设置和运行的基本原则,它既是调整各个机关之间关系的原则,也是调整各机关内部关系的原则;分工制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之间依照宪法规定分别履行一定的国家职能,并形成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关系。由于国家权力机关是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的上位机关,因而它们之间不存在制衡的关系。专门监督主要是由作为独立国家机构设置的法律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设于政府之内的审计机关,以及分设于各国家机关的行政监察部门来承担的。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违反行政法律和纪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检察机关负责追诉犯罪和审查纠正诉讼中公权力机关的违法行为。
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它既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又要接受监督制约。首先,合理分工,保证检察权的有限性和相对性。这里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的分工。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决定了它不是一种终极性的裁决权,而主要是一种调查和追诉权。这种权力本身具有一定的程序制裁功能,但主要不是制裁,而是提请制裁,因而往往有后续程序的审查和制约。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权的危险性和滥用的可能性相对较小。检察权中那些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且缺乏后续程序的关键环节的权力可以统称为“消极型检察权”,如撤案决定权、不移送审查起诉权、不起诉权。对于这些消极型检察权需增设一定的外部监督程序(如人民监督员制度),以防止打击犯罪不力。对于立案决定权、职务犯罪侦查权、起诉权、抗诉权等积极型检察权,虽然有后续的程序,但是如果这些权力行使不当,既可能给当事人权利造成侵害,也可能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对象、范围、手段、方式、效力都是有限的,其独立性也是相对的。实践中存在的权力滥用现象,主要不是因为权力本身的错误,而是运行过程中的控制不当。人们往往因为这些积极型检察权的运行不当而认为检察权强大。因而需要防范滥用“不立案决定权”,防范“选择性执法”。如果检察机关做到了有案必查,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威力就不是检察机关的威力,而是法律的威力了。
其次,完善检察权运行规则,保证检察权运行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运行规则包括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两个方面,形式上是对已有权力的规范化,但实质上是对权力的二次分配,它涉及谁行使哪项权力、如何行使。检察权运行规则,不仅是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准绳,而且是内部和外部监督制约的基础。只要把执法规则和检察活动公开,就可以把检察权的运行置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并且受到相关国家机关的制约。我国的法律规定一般比较概括和原则,除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了大量司法解释之外,检察机关还制订了许多内部规则或者指导意见。这些内部规则内容更加细密、操作性更强,但往往透明度不高,有些还是保密的,公民和法人难以获知。当然,最不透明的是有关职务犯罪线索的管理,这当然有保护被举报人隐私和名誉的考虑,但也要防范选择性办察的发生。另外,在检察环节发生的某些诉讼结果透明度也不够,除了当事人获知外,其他人也难以得知。虽然检务公开实行了多年,但是在一些重要环节仍然没有突破。
最后,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对检察权监督制约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监督与制约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是对权力行使的约束、限制和控制,都能起到防止和纠正工作中失误的作用,目的都在于保障执法和司法机关正确地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监督与制约的区别在于:第一,制约与监督的行为走向不同,制约是互相的,而监督是单向的。制约是由相关权力主体(机关、机构或个人)各自承担特定的执法任务所产生的,这种相关性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各权力主体处于权力运行的不同程序和阶段,有前后之分,前后权力行使的结果形成互相制约;二是各权力主体在同一程序或阶段中扮演不同的角色,通过共同参与和相互辩论对最终结果形成制约。第二,制约与监督的影响范围不同,制约的影响在于它对上一个环节中权力行使的结果做出评判以及决定是否启动下一个环节的程序,而监督是对权力行使过程或者结果提出意见或建议。第三,制约与监督的效果或影响方式不同,制约对于受制约方是决定性的、负完全责任的,不要求被制约方作出积极的回应,受制约方要么接受制约方的决定,要么依法选择其他的程序或路径继续推进;而监督对于受监督方的决策和行为是督促性的,要求被监督方做出积极的回应,但不具有决定性,也不一定参与决策,因而不负决策和执行责任。监督制约包括内部的监督制约和外部的监督制约,都是保障权力依法正确行使的重要机制,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效力也不同,各有独特的、不可替代的意义。在配置检察权的过程中,既要考虑到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但也不能过于依靠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因为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检察机关,内部的一元化程度较高,可能使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失灵。
符合法律监督性质是检察权配置的根本要求,有效履行职责使命是检察权配置的直接目的,保证接受监督制约是检察权配置必须考虑的控制措施。这三个方面共同构成了检察权配置的内在要求,是优化检察权配置的基本原则。在这个意义上说,违反这三个原则中的任何一项,都是不合理的权力配置。只有统筹兼顾这三项原则或者三项内在要求,才能实现检察权的优化配置。
二、检察权配置的一般原则
检察权配置的内在要求,从发生学意义上分析了检察权的来源和根据,揭示的是检察权配置的实质要件;而检察权配置的一般原则,则从立法技术和检察权运行需要来研究和分析检察权配置的参考因素,揭示的是检察权配置的形式要件。检察权配置的一般原则主要有职责明晰原则、职能协同原则和效力保证原则。
(一)职责明晰原则
职责明晰,是检察机关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条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其职能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界定的范围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如果法定的职责不清晰,检察机关就无法正确履行职责。一般而言,职责的划分或者职责的部门化主要有四种标准或者方法,即功能标准、程序标准、管理对象性质、地区标准等。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和职能作用是界定检察权范围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分别或者综合运用这些标准来界定检察权的范围。
以功能标准来界定检察权范围,是指国家立法根据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来配置检察权。只有需要通过法律监督来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能,才能设置为检察权。国家将法律监督职能统一配置给检察机关,将同一性质的职权交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有四个方面的好处:一是以功能区分,容易明确界线,职能与责任相统一。二是符合专业化分工的要求,提高效率。“职有专司,克奏其功。”三是事权划一,职权明确,力量集中,在决策、执行和监督三个环节之间容易形成一致性。四是符合经济原则,便于人、财、物的统一分配和使用。
以程序标准来界定检察权范围,是指国家根据工作流程和诉讼阶段分配检察机关的职权。这对程序性较强的检察工作特别适用。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和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检察机关都要根据法律监督这一总的职能定位和相关的诉讼规律,承担不同的角色,行使不同的权力。这不仅有利于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而且便于检察工作程序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统一,从而加强检察管理,提高检察工作效率。
以管理对象的性质为标准来界定检察权范围,是指根据管理对象的特定种类(如地域、身份或者从事的工作)确定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对象。按照现行法律,检察机关的管理对象主要是有职务犯罪嫌疑的公职人员、在诉讼中有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公民和法人。不涉嫌犯罪的公民和法人、诉讼活动以外发生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都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范围。由此,可以看出,检察权的重点在于监督公职行为。即使履行公诉职能,其职责也不限于追诉犯罪,还要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以地域管辖标准来界定检察权范围,主要是指根据不同的地域管辖来划分不同级别的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范围。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共同职能是法律监督,但是履行职能的范围和方式都应当有所区分。上级检察机关除具有下级检察机关的职权外,还具有复议、改变下级院的决定、业务领导等职权,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具有司法解释权、立法解释提请权、立法案提请权等。
职责明晰原则,既是管理工作的基本准则,也是权力配置的一般原则。任何职能部门的设立和运行都是从职权界定开始的。检察权的配置及其优化,必须对各项检察职能进行深入而全面的研究,从理论上和实务上作出明确的界定,使检察人员和社会各界都能明确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职责明晰原则主要包括如下六个方面的要求:什么工作?谁负责?目标是什么?对谁负责?工作的时间期限?工作的方法和程序是什么?只有这六个问题都有明确的答案,职责的划分才算是清晰的。因此,国家在立法中配置检察权时要做到职权的范围、责任、目标、组织者、期限、运行程序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以保证法定的权力转化为实际的权力,实现检察权配置的预期目的。
(二)互补协同原则
检察机关具有侦查、批捕、起诉、抗诉、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和检察建议等多项职能,这些职能在性质上统一于法律监督,在运行中必须互相结合、互相补充、互相支持从而发挥更大的整体效能,这就是检察权配置的互补协同原则。它包含互补效应和协同效应两个方面的要求。互补效应和协同效应都来自物理化学,互补效应是指影响同一性状的两对非等位基因中的两个显性基因同时存在并决定某一新性状,其中任何一个基因发生突变时,都会导致同一突变性状的产生。协同效应又称增效作用,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成分相加或调配在一起,所产生的作用大于各种成分单独应用时作用的总和。互补效应和协同效应有一个共同特点,即 1 + 1 > 2。不过,互补效应是通过一项职能为主而另一项职能为辅来实现的,或者说一项职能发挥直接作用而其他职能发挥潜在作用;而协同效应则主要是通过两项以上的职能共同发挥作用来实现的。譬如,职务犯罪侦查权与诉讼监督权之间存在一定的互补效应,在诉讼监督过程中,监督对象不配合甚至抵制时就不得不考虑检察机关可能调查其违法行为背后是否涉嫌职务犯罪。这样,虽然没有直接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但是它已经发挥了间接的作用,保障或者促进了诉讼监督权的实现。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之间存在一定的协同效应,在起诉过程中,不仅仅要审查证据是否合法、客观、充分,还要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既要发挥追诉职能,又要发挥诉讼监督职能,以保证司法公正。
近年来,有些学者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或者诉讼监督权等,设想把检察机关转变为纯粹的公诉机关,这种观点不仅忽视了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的结构特点,还忽视了检察权内部各成分之间必要的互补效应和协同效应。正是因为现行检察权内部存在一定的互补效应和协同效应,我国检察机关在检察权范围比较窄的情况下仍然能够比较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三)效力保证原则
法律监督活动即各项检察权的行使都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否则,检察机关就难以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就难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权益。具体而言,效力保证原则,是指国家配置任何一项检察权,都应当同时明确其效力,规定其法律后果。现行法律对检察权的配置,从法律上说,存在着手段不足、缺乏后续程序和法律后果等问题;从实际工作来说,存在着被监督机关消极应付甚至直接抵制的情况。譬如,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安机关立而不侦;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后,被监督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置若罔闻,或者知错不改,法律上没有任何后果,检察机关也没有其他措施。这就可能使某些法律监督职能落空,既有损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也未达到法律配置有关检察权的预期目的。
效力保证原则实质上是法律规范完整性的要求和体现。除了部分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以外,法律规范在逻辑结构上应当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或者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要素构成。效力保证原则强调的是,有关检察权配置的法律规范原则上应当有相应的制裁或者法律后果。相反地,缺乏制裁或者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本身是不完整的,是立法的缺陷。
各项检察权力都应当设置与其相匹配的制裁或者法律后果。这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各项检察权需要有相应的制裁或者法律后果作为保证;二是给各项检察权设置的制裁或者法律后果应当符合该项检察权的性质和任务。换言之,具体的裁制或者法律后果必须根据特定检察权能在诉讼程序中的分工、目的和强度分别设置。譬如,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仍然不释放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可以追究有关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非法羁押的法律责任。对于强度较弱的检察权,则可以设置报告或者提请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督办的程序。譬如,对纠正违法意见(或者通知),被监督单位除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外,必须立即执行,否则可以提请其上级机关追究其违法责任;对于检察建议,被监督单位应当及时反馈采纳建议的情况;否则,检察机关可以报告上级机关并通过上级机关向被监督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注释:
[1] 张智辉指出:“检察权具体内容上的区别,至少是由以下三个因素决定的:(1)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2)法制传统。……(3)本国的实际情况。……”参见张智辉:《检察权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06 -107 页。
[2]漠川:《法律监督与检察职能的辩证统一》[N],《检察日报》,2011 -11 -25。

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民航局


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3月11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进入市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增强企业活力,改善企业管理,进一步保证飞行安全,搞好航班正常和优质服务,提高经济效益,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民航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包括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机场和维修、供销、服务等企业。目前已明确为企业性质,但仍执行部分政府职能的省(区、市)局也包括在内。经民航局(含地区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地方、部门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除资产管理及相关的管理办法有所不同外,其它也适用。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除必须遵循《条例》第三条指出的六项原则外,必须遵循民航管理体制改革所作的职能分工,发挥民航系统尤其是企业之间通过协议建立协作的整体优势和效益,通过优质服务,开展公平竞争,确保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的顺利进行;必须遵循确保安全、促进正点、改善服务、注重实效的原则进行部署。
第四条 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切实转变观念,明确划分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培育和发展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市场体系,搞好立法和规章制度建设,加强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并积极推动各项配套改革,做到宏观管好、微观放开,为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必要的外部环境。
第六条 民航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要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所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

第二章 落实企业经营权
第七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民航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做到责、权、利相统一。
继续完善民航企业现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
积极创造条件试行股份制,按照国家试行股份制的规范要求,抓紧企业的清产核资和会计制度改革,经批准在条件具备的企业推进股份制。
积极办好企业集团,落实国家对企业集团的有关政策和经营管理权限,增强其国际竞争能力。
根据国家对民航企业的规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制度,按国家核定的比例上交所得税。所有运输企业按民航局核定的比例交纳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九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民航企业享有下列生产经营决策权:
(一)运输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和民航行业规划指导,面向市场,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自行安排年度生产计划。民航企业的年度生产计划报民航局汇总并平衡有关生产条件后,报送国家计委,作为指导性计划,不与企业的考核挂钩。
(二)经营国内航线的运输企业,可根据民航局核定的经营范围、实际能力和市场需求,提出开辟航线的申请,制订航班运营计划。有权确定加班、包机。运输企业对所开辟和培养的航线具有优先经营权利。对于运输紧张、平均客座率达到80%的航线,经批准允许其它运输企业进入经营。在遵循对外公布航班的严肃性和正常性的原则下,可根据航空运输市场情况适当调整航班,报民航局备案。运输企业经营国内航线的有关保障工作,由运输企业与有关企业(单位)经过协商签订保障协议。
(三)经营国际航线的运输企业,可根据民航局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划分的经营区域,对外开展国际航空运输市场调查和研究,提出新开国际航线或在已经营的国际航线增加班的建议。根据民航局规定的条件,可申请经营新开辟的国际航线。根据政府签订的航空协定和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可安排开航日期、运力和航班时刻,报民航局批准后执行。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可通过所属驻外办事处或委托代理对外直接办理加班、包机的有关手续,报民航局备案。可对外开展相应的企业间业务谈判和交往,并可签署商务协议,报民航局备案。可参加国际民航间企业性质的有关会议。并按政府协议规定自行组建和管理所属驻外办事处。
(四)经营通用航空项目的民航企业,除国家和民航局确定的必保项目下达计划外,可面向市场,安排和调整年度生产计划。可直接和用户签订协议。可参加国际通用航空项目的投标和国际合作。可根据通用航空生产的特点,在政策规定范围内推行各种有效的内部承包和费用包干形式。各涉及通用航空飞行的有关企业和单位要通过协议保证通用航空作业的顺利进行。
(五)运输、通用航空企业,根据民航局有关法规和标准,有权决定航班和其它飞行任务的执行、延误、返航、备降和取消。
(六)机场可根据民航局批准颁发的使用许可证范围,或规定的使用范围,完善机场功能,与开航的航空公司和使用机场的其它企业(单位)签订保障协议,安排各项保障计划。依据民航局经协调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行使机场的土地管理权和使用权。除体改时划分并经民航局批准使用的土地外,今后使用机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在划定的机场航站楼经营区范围内,逐步通过招标等形式,把商业区域出租或承包给中标的企业经营。保证国际通航的机场,有机运输企业在对外通航谈判时,凡涉及机场保障的事宜,应事先征求机场的意见;涉及外航需由机场直接提供服务的事宜由机场直接对外商订有关的保障协议。
(七)航空维修企业,可根据民航局核准的维修项目和自身条件,面向国内、国际维修市场,自行制定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生产计划,自主与用户签订维修协议。
(八)航材、油料、国际结算、开发等经销、服务性质的企业,可围绕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生产,自行安排各项保障计划和服务工作,并可根据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开拓新的业务和扩大服务范围。
(九)除国家和民航局限定的经营项目外,民航企业可自主决定其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第十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一)经营国际、地区航线的运输企业,可根据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间签订的通航协定,自主对外进行运价商谈,报民航局批准后执行。可参照国际惯例,针对不同时期、不同对象和服务水平等因素,遵循提高企业效益的原则,规定不同的灵活价格,开展国际间的竞争。
(二)国内航线的公布票价实行国家指导价,采用一种公布票价、多种折扣的价格结构。经营国内航线的运输企业,公布运价执行国家物价局和民航局制定的运价,并可在规定的幅度内下浮。折扣运价以民航局制定的运价为中准价,在规定的幅度内浮动。货物运价的下浮幅度由企业自行确定,并可随客票价格上浮。
(三)通用航空收费标准实行国家指导价。经营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以民航局制定的收费标准为中准价,在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四)起降费、航路费、地面服务费,按国家核定的标准执行。并根据机场、航路设施、设备改善成本支出增加和国内航空运价调整等情况进行调整。对于保证外航飞行的国际机场,可按国际同等条件的地面服务收费标准与外方签订协议收取。机场的其它价格、租金和收费标准,可参照民航局或当地标准,或以签订协议方式确定。
(五)维修企业的维修价格,航材和国际结算和劳务服务的收费标准,由企业与用户签订协议确定。企业自制、自修的产品、半成品的价格,企业提供的其它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的收费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航油供销企业的定价,由企业按照民航局规定的定价原则制定销售价格,报民航局备案执行。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民航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可自主销售其产品,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它歧视性措施。
运输企业有权控制航班座位、吨位。经营国内航线的运输企业可自行确定在通航地点设立经营机构或选择销售代理人。所有客货销售代理单位销售运输企业的座位、吨位,需同运输企业签订代理协议。经批准的客货销售代理单位在具备条件、符合要求情况下,可申请代理业务。经营国际航线的运输企业,除在通航地点设立办事处外,还可根据业务需要,在有客货的通航地点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设立销售网点或委托销售代理。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物资、设备采购权
民航企业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供应渠道的物资、设备,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其它供货方签订合同。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的物资、设备,可根据民航局制定的有关标准和许可要求,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应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供货合同,并可自主进行物资、设备调剂。航油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生产发展需要,自行确定在国内、国外采购航油,自主签订供油合同。
民航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国家指令性计划供应渠道以外的物资和通用设备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民航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经批准具有进出口权的民航企业,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支持和鼓励具有进出口权的民航企业与其它企业联营、合作、参股。
对于执行按外汇收入的一定比例上交民航局调剂外汇额度的民航企业,在完成上交任务后,可自主使用和调剂留成外汇。其它民航企业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和民航局确定补贴的外汇额度,自主使用和购进调剂外汇。凡经营国际业务的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有权设立外汇现汇帐户。民航企业凡有驻外办事处的,可享有以当地货币就地结算的权限。
民航企业根据国家和民航局的规定,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它劳务。
经批准具有进出口权和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企业,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审批出境人员或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与有关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民航企业可根据开展对外业务和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民航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自有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它企业的股份。经民航局和有关部门批准,可向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
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选择所购买或租赁飞机的机型、数量和到货时间,经民航局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民航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及机场总体规划,凡利用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行立项,报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经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自主决定开工。
民航企业使用国家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和银行贷款)规模在200万元(含)以下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由所在地区管理局审批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民航局备案,并在民航局下达的投资规模中安排投资计划。规模在200万元(不含)以上的项目,由民航局审批立项、任务书、初步设计。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民航局审批。
民航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总局批准,可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
民航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按规定列支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基金,报民航局备案。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民航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民航局备案。
民航企业可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和其它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
民航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补交上交利润。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民航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自主决定一般固定资产的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飞机的抵押、有偿转让,需经民航局批准。机场飞行区不许出租、抵押和有偿转让。机场保证飞行安全和正常运转的关键设备、设施的抵押和有偿转让,需报经民航局批准。
民航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按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办理。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经批准,运输企业可同地方联合办航空公司,可与境外航空运输企业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互相参股。机场可和地方、部门联合建设和经营机场,可与境外投资者合资建设和经营民用机场。民航其它企业可开展国内联营和国际、地区间的企业合资、合作。
民航企业在国内、国际和地区间的联营方式,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实际情况确定,并按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要求办理申请和登记手续,承担民事责任。
民航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它企业,报民航局备案。
第十八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民航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制定劳动用工计划。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企业的招工范围,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航企业定向或者委托院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就业。对民航各类院校的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企业所需部委及地方院校的毕业生,可自行联系办理。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航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
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民航企业有权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公开考评,择优上岗,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可采取开展多种经营、企业内部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以及其它方式安置。富余人员也可自谋职业。
民航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第十九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民航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按现行管理体制,民航直属企业的总经理,由民航局局长聘任(含解聘,下同)。其行政副职(含四总师)的任用,由总经理提名,民航局局长聘任。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行政正副职,由企业自行决定,报民航局备案。
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省(区、市)局局长的任用,由地区管理局局长提名,民航局局长聘任。其行政副职的任用,由省(区、市)局局长提名,报地区管理局审核,经民航局同意后,由地区管理局局长聘任,报民航局备案。地区管理局所辖一类二级机场的行政正职的任用,由地区管理局局长提名,经民航局同意后,由地区管理局局长聘任。其行政副职,由机场总经理提名,地区管理局局长聘任。
民航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总经理(局长)按照国家规定聘用。对其它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实行聘用制、考核制。
民航企业的各级管理人员实行任期制,其任期原则上与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期限相一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民航企业对被解聘的各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安排其它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企业可从优秀工人中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民航局批准
,可聘用境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民航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二十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民航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与企业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协议核定。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除国家有规定者外,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
民航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企业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者其它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
民航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民航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民航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务。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者其它政府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民航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鉴定、考核、考试。
第二十三条 民航企业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对于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民航或政府主管部门申诉、举报,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和保证安全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航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民航企业的经理(厂长)对企业盈亏和保证安全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和保证安全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民航企业必须建立起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切实解决企业在承包中包盈不包亏的问题,使企业经济效益的增减与职工收入的增减挂钩。
民航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根据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计算工资总额的办法,每年上报民航局审查核准企业的工资总额。同时,企业每年应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可不再提取。
民航企业应当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将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它工资性收入,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民航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企业领导晋升工资应当按任免权限审批。对企业总经理(包括书记)的奖惩,由民航局根据企业经营管理的状况,每年核定奖、惩数额,奖金由民航局拨付。应建立企业领导工资收入档案,其工资收入情况按任免权限定期上报。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应当接受民航局有关部门的监督。企业违反本条规定,民航局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当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二十六条 民航企业连续三年确保飞行和空防安全,抓好航班正点,改善服务工作,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由民航局对企业的领导班子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民航局拨付。对企业经营者的奖励仍按承包协议执行。政策性亏损企业扭亏增盈成绩突出者,对其领导班子也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民航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包括政策性亏损超过核定的亏损额),总经理和企业的基它领导以及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性亏损的,按承包协议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总经理和企业的其它领导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还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总经理和企业其他领导以及职工的工资。
企业连续二年经营性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当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除企业不得发放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总经理、其他企业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对企业各级领导可以免职或者降级、降职。
第二十八条 民航企业由于管理不善,发生严重飞行责任事故,重大地面责任事故及特大刑事案件等,造成重大损失的,总经理和企业其他领导以及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按承包协议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总经理和其他领导以及职工的工资;对企业领导免职或者降职;对企业领导班子进行必要的调整;追究失职、渎职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航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
民航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好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民航局审核。有条件的,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民航局审核。必须依照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按规定补充流动资金。如采用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必须用留用资金补足。
民航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 在市场发生变化或经营性亏损严重时,民航企业可通过调整结构实行转产。但属民航主业性质的转产,需报民航局批准。机场必须在实现设备配置最低标准,保证航空运输生产、安全、服务正常的基础上,才可开展其它第三产业。
第三十一条 民航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或飞行事故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的,或空防安全无保证的,可自行申请停业整顿或申请部分停业整顿,或由民航局责令停业整顿或部分停业整顿。停业或部分停业整顿的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内容,制订整顿方案,报民航局批准后实施。整顿的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整顿期间。企业必须严明纪律,维护秩序切实保护好企业财产。报有关部门批准,可准其暂停承包上缴任务,企业停发奖金。并向银行申请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民航局依照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可决定或批准民航企业的合并。合并的企业双方签订合并协议。在全民所有制范围内,可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第三十三条 民航企业可自主决定兼并其它企业,无需经过批准。但民航企业被兼并,则需经民航局批准。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债务可分期偿还或减免。兼并企业要向有关部门申请,以享受酌情核减上缴利润指标和减息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对于长期经营性亏损,或飞行事故不断发生,经停业整顿仍不能改变,且无法合并、兼并的民航企业,在能偿清债务的前提下,经民航局批准,可依法予以解散,其财产由民航局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五条 民航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民航局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政策性补贴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民航企业的破产,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民航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决定解散和破产的民航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企业职工。企业合并的,职工由合并后的企业或者兼并企业安置。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五章 民航企业和民航局的关系
第三十八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依法对民航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民航企业财产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民航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民航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它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四十条 为确保民航企业财产所有权,民航局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的经营情况,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研究宏观经济调节办法,协同国家有关部门做好国家与民航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民航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规定由民航企业自已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者批准民航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民航企业在境内的中外合资项目,境外的独资、合资、合作项目;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查民航企业购买、租赁飞机的申请,审批民航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设施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民航企业总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拟订民航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民航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其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民航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协调民航企业间在生产运营中的问题。
上述职责要按管理职能分工,具体落实到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民航局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民航企业活力,又有利于航空运输的宏观调控体系:
(一)制定全国民用航空发展战略、方针和政策,编制全行业中长期规划。规划和调整航空布局和结构,搞好航线、机队、机场、航管、维修、航油、培训等系统的综合平衡。搞好年度生产预测;
(二)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调控和引导民航企业行为;
(三)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发挥联合优势,鼓励地方、部门和外资投资新建和扩、改建机场,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改善民航基础设施条件;
(四)制定考核企业的经济指标体系,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
(五)推动民航各类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企业经营管理现代化,开展技术、业务和管理培训,为企业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使企业逐步达到国际先进的经营管理水平;
(六)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民航实际,规划和确定民航企业的经营范围,审批运输企业经营的航线,协调运输企业提出的航班运营计划;
(七)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规章、制度和标准,颁发和吊销经营、飞行、适航、签派、机场等各项专业的执照和许可证件,审批机场总体规划,对民航企业的安全生产、航班正常、服务工作和安全保卫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根据国家的需要,向民航企业下达重大的运输和抢险救灾任务。
上述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的内容,按管理职能分工,具体落实到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民航局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一)打破地区、部门间对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的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布局合理、分工明确、规则健全的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市场。支持、鼓励经营国际和地区航线的民航企业,积极进入国际市场和参与国际竞争。
(二)将民航企业推向市场,让民航企业通过国内、国际生产资料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劳务市场和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等,搞好生产经营活动,逐步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竞争能力。
(三)定期和不定期地发布国内、国际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市场信息,以及国外投资、融资、技术、劳务市场信息。加强对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市场的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三条 民航局支持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组织和推动民航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积极为建立全国范围的保险制度创造条件。
第四十四条 民航局采取下列措施为民航企业提供服务:
(一)协调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展与完善与民航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经企业负担;
(二)建立和发展各类信息、咨询、评估等服务组织;
(三)建立和完善民航教育体系和企业培训机构,培训各类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待业人员;
(四)支持建立和完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协调民航企业与其它部门单位的关系,保障民航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为保障民航企业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在民航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时,企业有权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制止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的部门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者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它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四)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的;
(六)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七)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总经理,其他企业领导,或者干预总经理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九)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有其它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民航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局及其它有关部门要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总经理、企业其他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重大运输和抢险救灾任务,或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应交民航局款和拖欠贷款的;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或者投产后产品无销路、投资无效益,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贷款,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处理企业的飞机和机场的关键设备、设施,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新产品开发基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一)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二)违反国家统计法规,拒报、瞒报、虚报、伪造、篡改法定统计报表和统计数据的;
(十三)其它违反《条例》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四十七条 民航公安部门和企业保卫、行政部门,要协同当地公安机关,维护民航企业正常的生产、营业、工作秩序,保护总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阻碍企业总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民航公安机关或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凡民航局以前颁发的规章和其它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