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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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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和有效扑救农村火灾,维护农村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消防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投入必要资金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保障农村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兴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
鼓励单位、个人自愿捐资,支持农村消防工作。
第五条 农村消防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和督查督办责任制。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量化农村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责任目标实施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农村消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相关教学、培训内容。广播电视等有关新闻部门,有进行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农村消防安全、保护农村消防设施、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农村消防组织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防火安全委员会,并明确一名政府领导担任主要负责人。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并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农村防火安全委员会、防火安全小组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工作措施;
(二)开展经常性的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制定农村消防工作管理制度;
(四)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五)开展农村消防工作调查研究,制定对策措施;
(六)组织开展火灾扑救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寨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县级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少于100人,乡(镇)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少于50人,村寨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少于成年公民的15%。
第十一条 尚未建立公安消防站的县(市、区)、乡(镇),应当因地制宜建立自办、合办、志愿、合同制等专(兼)职消防队。
第十二条 义务消防队、专(兼)职消防队应当掌握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防火、灭火技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开展消防业务训练;
(三)建立执勤战备秩序;
(四)进行火灾扑救;
(五)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巡查;
(六)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设施。

第三章 农村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在重大节日和火灾多发季节,可以集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幼儿进行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四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消防安全的需要,按照消防安全标准,有计划地引导农村实施木板房、茅草房改造和农灶、电气线路改造,提倡和推广使用防火建筑材料,提高建筑物耐火等级,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规范用火、用电、用气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做好登记备案,实施跟踪复查。在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和农业收获季节,应当实施重点检查。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寨消防档案,明确专人保管,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村寨消防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寨基本情况;
(二)消防组织基本情况;
(三)村寨平面图、道路交通水源图等;
(四)灭火训练、演练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情况;
(五)消防违章行为和火灾事故处理情况;
(六)消防工作部署、消防安全制度、消防检查巡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培训及火、电、气、油管理使用等情况。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农村消防安全公约,鼓励村民参加人身、财产保险。
第十八条 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民族文化村寨和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保护、改造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埋压、损毁、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和防火标志;不得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侵占防火间距空间或者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条 村寨堆藏易燃、可燃材料的地点,应当与住宅或者火源保持安全距离。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违章使用电气设备、燃气用具;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乡(镇)分管消防工作的政府领导、公安派出所民警、农村消防组织主要成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公安派出所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对辖区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农村义务消防队员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经常开展对辖区单位、村寨的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重点对乡(镇)、50户以上的村寨、民族文化村寨和开展乡村旅游村寨的消防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寨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宣传栏和固定宣传牌,设立防火标志。

第四章 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论证,对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明确农村消防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责任。
第二十五条 村镇的规划和建筑布局应当符合《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农村木质结构、房屋密集村寨应当开辟防火线,每个防火分区应当控制在村民30户以内,防火间距不小于12米。
村民住宅呈阶梯布局的村寨,宜沿坡纵向开辟防火线;开辟防火线确有困难的村寨,应当修建高出建筑物05米以上的防火墙。
第二十六条 实施引水进寨工程时,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30户以上的村寨应当设置消火栓和消防水池,配备相应的消防水带、水枪。每个消火栓的间距不得大于80米,消防水池容量应确保消火栓系统用水需要。
村寨应当配套修建消防水池或者水塘;50户以上的村寨应当配备消防泵。
村寨应当配备火钩、火钗、板斧、梯子、绳子等灭火、破拆工具。

第五章 训练演练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七条 义务消防队、农村专(兼)职消防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训练,并组织灭火演练。
毗邻村寨应当建立灭火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演练。
第二十八条 义务消防队和农村专(兼)职消防队应当明确专人专库保管灭火器材设施。器材设施不足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配备和更新。
第二十九条 乡(镇)、村寨应当制定灭火预案。灭火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镇)、村寨基本情况;
(二)农村义务消防队、抢险机动队、医疗救治队等组织情况;
(三)消防基础设施设置、分布情况;
(四)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五)扑救火灾、破拆房屋的措施、任务、分工和程序;
(六)通讯联络、安全救护的程序和任务。
第三十条 农村火灾的扑救贯彻立足自救、确保重点、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实行快速反应、就近组织、小火靠灭、大火靠堵、就地取材、统一指挥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发生农村火灾,失火单位或者村寨应当立即组织农村消防组织进行扑救;当地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险机动队和有关部门赶赴现场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组织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第三十二条 组织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有权依法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单位协助。
为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有权依法决定拆除毗邻建(构)筑物,划定警戒范围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或者村寨应当保护现场,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接受事故调查。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农村重、特大火灾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等部门和技术专家参加;一般火灾的调查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并将调查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火灾调查工作结束后,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统计火灾损失,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特大火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新闻。
对重、特大火灾事故实行逐级报告制度,当地政府应当将重、特大火灾基本情况、主要教训、改进措施、责任追究等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本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违反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因过错,导致火灾事故或者影响火灾扑救工作,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审报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计划的通知

民政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审报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计划的通知
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
自1990年审报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下同)安置建房计划以来,又有一批干部离休退休,需纳入计划建房安置。经与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研究,确定今年审报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计划。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报对象
1994年8月底前下达离退休命令未报安置建房计划的干部,列入第五批安置建房计划。离休干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规定的移交范围审报。
在高原、沙漠、海岛等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在职师职以上干部(含相当职级的专业技术干部),在达到服现役最高年龄或退休年龄的前三年,本人同意,可提前审报第五批安置建房计划。计划审定后原则上不得变动安置地点。边远艰苦地区的划定范围,按照劳动人事部劳人科局〔19
83〕064号和总后勤部财务部〔1990〕财标字第153号文件规定掌握。
军职以上退休干部未纳入第四批安置建房计划的,均要审报第五批安置建房计划。
患狂躁性精神病和夫妻双方是军人、一方离退休需易地安置的,暂不报安置建房计划。未下达离退休命令的(除在高原、沙漠、海岛等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外),不得纳入这批安置建房计划。
二、安置去向
离休干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和国发〔1984〕130号文件规定执行。退休干部,按照民政部、总政治部等七个部〔1993〕政联字第6号文件规定执行。对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师职退休干部回内地安置的,要给予适当照顾。夫妻双方是军人的与夫妻一
方是军人的同样对待。各地区不得另行制定接收安置条件。
三、建房方式
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方式,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国办发〔1991〕9号文件规定执行。建房方式在审定安置去向时一次确定,以后不再变动。
就地安置的住房由军队修建的,由各大军区级单位(以下简称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同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商定。就地安置的住房由政府修建的和易地安置的住房由军队修建的,由干部所在的师(旅)级以上单位同安置地地区级(含北京、天津、上海郊区县)以上民政部门商定。
对在高原、沙漠、海岛等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方式,要统筹考虑,相对集中,优先安排。
四、审报方法
(一)安置对象属就地安置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内易地安置的,军队大单位在省内指定一个级别最高的单位牵头,于10月15日前将本系统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审定表》、《军队退休志愿兵安置登记表》(以下分别简称《审定表》、《登记表》,各一式五份)送
省级民政部门。
跨省易地安置的,由各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于10月15日前将《审定表》、《登记表》(一式五份)送有关省级民政部门。安置人数较少的,可委托省军区政治部代办 。
(二)部队在向省级民政部门送《审定表》、《登记表》时,要附符合安置去向规定的证明材料,如入伍通知书或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复印件,或单位证明信等。
(三)省内的具体审报方法,由省级民政厅(局)和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政治部商定。
(四)军职退休干部的《审定表》(一式四份)于10月底前报总政治部干部部审批。
(五)军地审报工作于11月底前结束。省级民政部门和军队大单位政治部于12月15日前将各种报表分别报送民政部安置司和总政治部干部部。
五、审报要求
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人数较多,职级较高,其安置去向又作了一些政策调整,审报中将会遇到一些新问题。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和政府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组织力量,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各部队要学习有关政策规定,搞好宣传解释,深入细致地做好老同志的思想工作,取得他
们的支持与配合。在确定安置去向和建房方式时,要充分听取安置对象的意见。在填报《审定表》、《登记表》时,要认真细致,准确无误。军地在审定安置计划时,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政策规定。
省军区、军分区政治部门要搞好协调,为有关部队提供方便。军地有关业务部门要互相配合,大力协作,确保审报工作按时完成。
附件:1.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计划审报说明;
2.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计划
统计表(一至五);(略)
3.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审定表、退休志愿兵安置登
记表;(略)
4.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花名册。
(略)

附件1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计划审报说明
1.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在部队驻地的县、市(不含三个直辖市所辖的县)内安置的为就地安置;跨县、市安置的为易地安置。
2.审报对象中,夫妻双方是军人,一方在职、一方离退休,就地安置的,应纳入安置计划;易地安置的,离退休的一方职务高且需建房,可纳入安置计划。纳入计划后,安置地点不再改变。
3.跨省易地安置的,远离军队大单位机关的省,也可由大单位在一省内指定一个师级以上单位归口办理。
4.退休志愿兵的审报方法,按离退休干部的程序办理。军队内部的登记审定工作,由各级司令部门负责。《登记表》归口由政治部门送地方民政部门。同时,由大单位司令部军务部报送总参军务部一份。
5.《审定表》所附的安置去向证明材料,根据安置条件附一种即可,向省级民政部门送《审定表》时中附一份。
6.《审定表》中的“原部职别”填写部队番号及职务;“军级单位审批意见”的盖章,使用番号印章。就地安置的和省内易地安置的,“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审批意见”,可由指定的牵头单位代批。在省内本系统无军级单位的,“军级单位审批意见”,可由师(旅)政治部审批
。对易地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审定工作,安置部门应集中时间,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7.各省的审定工作务于11月底前结束。省级民政部门与军队各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或指定的师级以上单位政治部)对安置地点和建房方式共同审定后,由民政部门将签署审批意见的《审定表》、《登记表》和《花名册》(各一式二份)退部队有关部门,并分别填写《第五批军队
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计划联审统计表》(表三、表四),加盖军地单位公章(军队大单位远离省会的,可由大单位指定的牵头单位政治部或省军区政治部盖章),以示负责。凡军队和武警部队承建住房的离退休干部,统计入《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计划
联审统计表(军队承建)》内;凡地方承建住房的离退休干部(包括自建、自购住房、维修扩建私房、家属单位代建住房的和不需建房的),统计入《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计划联审统计表(地方承建)》内。
8.省级民政部门和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在12月15日前,将《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计划综合统计表》(表一、表二,一式三份)和军地联审统计表(表三、表四,一式一份),分别报民政部安置司和总政治部干部部。军队各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将《艰
苦地区的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地点分布统计表》(表五,一式两份)报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



1994年7月30日

印发《惠州市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办法》业经十届15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惠州市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交通工程项目招标监管工作,加强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管理,保证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过程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辖区内从事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包括市管(含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项目的招标代理。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选取的监督;负责招标代理机构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加入名录库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质证书,招标代理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熟悉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三)熟悉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暂不列入名录库。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加入名录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招标代理从业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社保缴费证明(加盖社保经办机构印章);
  (五)最近2年代理交通工程招标项目的证明材料。
  上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为必备材料,第(五)项为参考材料。材料为复印件的必须加注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入名录库工作每年办理1次(一般在每年1月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或《惠州日报》上发布申请入名录库通知;
  (二)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申请材料;
  (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初步审定入名录库名单;
  (四)初步审定的入名录库名单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惠州日报》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正式列入名录库。
  第八条 交通工程项目需委托招标代理业务的,由招标人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代理机构抽取申请表。根据招标项目规模大小由招标人在名录库中预选出5至8个符合资质等级条件和规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参加下一阶段的随机选取。
  按规定预选出招标代理机构后,由招标人通知预选入围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接到招标人通知后的30分钟内答复招标人是否参与下一步的随机抽取程序。
  第九条 随机抽取公开进行,由招标人主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派出人员进行监督,必要时招标人可委托公证机关派员进行抽取现场公证。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预选和随机抽取一般于同日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一条 随机抽取的程序是:由招标人主持以摇号的方式随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分两个轮次摇号,第一次摇号确定每一家参加随机抽取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号,第二次摇号摇出中选号码,被随机抽取选中者即为本次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随机抽取选中招标代理机构后,由招标人通知被随机抽取选中的招标代理机构,被随机抽取选中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15分钟内确认是否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并通知招标人和监督人员。若被随机抽取选中的招标代理机构拒绝承担招标代理业务,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再次随机抽取,直至被随机抽取选中的招标代理机构确认承担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在随机抽取程序结束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向被随机抽取选中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出中选通知书,并在中选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由招标人与被随机抽取选中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招标代理合同。
  第十四条 随机抽取摇号程序结束后,由招标人代表、监督员、记录人或公证员对摇号现场进行记录并签名确认,记录资料纳入交通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档案,一并归档管理。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每完成一个招标代理项目后,由招标人、评标专家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监督人员对招标代理进行百分制打分。招标人的评价分占50%,评标专家评价分的平均分占30%,监督人员评价分占20%,取综合评分记入名录库。招标代理机构近2年的招标代理评价得分情况作为业绩水平,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给招标人在预选招标代理机构时参考。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视情节进行处理:
  (一)接到预选入围通知,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随机抽取的,暂停预选资格1个月;
  (二)被随机选定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答复是否承接代理业务,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接代理业务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暂停预选资格3个月;
  (三)因自身原因导致承接的代理业务不能如期完成或中止的,暂停预选资格6个月;
  (四)完成招标代理业务后得到的综合评分不合格(综合评分低于60分)的,暂停预选资格6个月;
  (五)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实性质特别严重的,或者由于工作不负责而导致招标活动产生严重不良后果或重大负面影响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取消当年招标代理预选资格直至从名录库中永久除名。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未通过预选和随机抽取程序直接代理招标项目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备该项目招标文件,并取消该招标代理机构当年预选资格,同时对该项目的招标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对已不具备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时从名录库中除名。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