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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5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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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7]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的要求,我部决定今年5月-6月集中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现将《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搞好这次活动,切实收到成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工作方案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保证基金安全的要求,根据今年劳动保障工作部署,决定今年5月-6月组织开展一次基金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为搞好本次宣传教育活动,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围绕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国务院第157次常务会议精神,组织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广大干部职工进行广泛学习,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取得的成绩和面临的形势任务,增强基金安全意识,提高维护基金安全的自觉性,结合实际推动工作开展,进一步规范基金管理。同时,向全社会广泛宣传社保基金的重要性,形成人人关心基金安全、重视基金安全、维护基金安全的社会氛围。

二、活动目的

(一)提高对社会保险基金重要性的认识。通过宣传教育活动,使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广大干部职工进一步认识到基金是社会保险的“生命线”,是制度运行的物质基础,是广大参保人员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的主要来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侵占。树立基金纪律是“高压线”的意识,从思想上真正重视基金安全,在行动上自觉维护基金安全。

(二)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结合宣传教育活动,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办法、要情报告制度等,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内部管理,规范业务流程,完善制约机制,堵塞工作漏洞,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基金风险。

(三)提高基金安全程度。按照边学习边提高,边教育边整改的原则,把教育活动贯穿到实际工作中,使审计和内控制度检查发现的问题切实得到整改,使各项加强基金管理监督的措施得到落实,使基金安全程度得到明显提高,使社会对基金管理情况得到全面了解,使党委、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对社会保险工作更加放心。

三、活动内容

(一)集中组织开展学习教育活动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广大干部职工集中学习党和国家关于社保基金管理监督的各项政策法规,进一步提高管好、用好社保基金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解决制度不落实、监督不到位等问题,提高遵纪守法和维护基金安全的自觉性。

为配合各地的学习教育活动,部里将于2007年4月、5月编辑出版《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法规文件汇编》和《社会保险基金违规案件警示录》,在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供各地组织学习。地方劳动保障部门以汇编和警示录为主要教材,通过正面教育和反面警示,全面系统地掌握政策,增强法制观念,树立基金安全意识。

地方可根据实际情况,编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简明手册,发给系统干部职工;印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警言,在本系统办公场所张贴悬挂。

(二)结合实际促进工作开展

各地对《社会保险基金违规案件警示录》披露的案件进行深入剖析,举一反三,防患未然。认真整改社保基金审计、内部控制检查和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专项检查发现的问题;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社会保险基金全面审计工作,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进行自查,针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防范基金风险的措施,不断提高基金管理水平。

部里拟在2007年5月出台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办法,从今年开始定期向社会进行信息披露,保证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了解社保基金管理状况的知情权,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改进和加强基金管理工作。

(三)广泛开展社会宣传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充分利用电台、电视台、政府网站、报纸、刊物等媒体,开办“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教育”专题栏目,组织专家、学者撰写稿件,加强舆论宣传;采取电视访谈等形式,邀请社会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政府官员与群众一起,针对社保基金安全问题进行交流探讨;对社保基金管理使用中出现的大案、要案进行曝光,以案说法;开发利用金保工程公共服务功能,综合利用电话、互联网等方式,制作一些图文和声像讯息,宣传社会保险基金政策,普及相关知识,方便公众随时随地查询了解政策;通过网上举报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促进社保基金安全规范管理。部里以中国社会保障网为依托,建立社保基金安全宣传教育网上平台,通过网站设置的互动功能与网民形成互动交流,为参保企业和职工关心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答疑解惑。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教育宣传活动,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进一步推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维护基金安全的重要措施。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制定活动方案,成立专门的班子,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活动有序进行。各地宣传教育活动方案要于2007年4月30日之前报送部里。

(二)扎实开展,注重效果。教育活动既要立足当地实际,保证系统干部职工有一定的参与方式,又不搞形式主义,重在入脑和践行,真正取得实效。

(三)总结经验,持之以恒。各地要认真总结本次活动取得的成效和经验,把宣传教育活动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来抓,推动基金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持之以恒地开展,探索建立维护基金安全的长效机制。

各地宣传教育活动的总结,请于2007年7月20日之前报送部里。




在省政府政务大厅开展省级政府采购招投标业务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6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在省政府政务大厅开展省级政府采购招投标业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在省政府政务大厅开展省级政府采购招投标业务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此文在《吉林日报》刊登)

在省政府政务大厅开展省级政府采购招投标业务实施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 省财政厅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实施“阳光政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证我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建设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02〕28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省政府政务大厅招投标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招投标中心)负责对进入省政府政务大厅的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协调、服务和规范管理,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在省政府政务大厅开展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四条 经省财政厅批准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的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活动,其标书发售、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在省政府政务大厅进行。

  第五条 进入省政府政务大厅的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招标公告、中标结果除在财政部或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发布外,还须在省政府政务大厅招投标信息网上发布。

第三章 工作程序和要求

  第六条 招标公告信息发布程序和要求:

(一)凡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政府采购活动,经省财政厅批准并确定为公开招标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须到省政府政务大厅办理招标公告信息发布手续。

(二)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办理招标公告信息发布手续时,应提供填写完毕的《招标公告信息发布备案表》(式样见附件1)、项目批准文件、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及软盘。《招标公告信息发布备案表》应当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采购代理机构须提供与采购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

  (三)首次在省政府政务大厅开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的采购代理机构要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等证明文件在省政府政务大厅备案。

(四)招投标中心对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招标公告信息发布备案表》、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及有关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届时在省政府政务大厅招投标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七条 标书发售程序和要求:

  (一)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招标公告公布的标书发售时间,派专人到省政府政务大厅招投标综合窗口发售标书。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要在标书发售的前两个工作日,将负责标书发售的工作人员名单告知招投标中心,以便招投标中心做好标书发售场地布置等各项服务工作。

  (二)由招投标中心配合有关监督部门对标书发售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投标、开标、评标专家抽取程序和要求:

  (一)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开标时间时,应事先与招投标中心协商,以便招投标中心根据开标场地使用情况,合理安排并确定开标时间。

  (二)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要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两个工作日内填写《开标备案表》和《评标专家抽取备案表》(式样见附件2、3),提交招投标中心办理开标等有关事宜。《开标备案表》和《评标专家抽取备案表》须经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三)招投标中心对《开标备案表》、《评标专家抽取备案表》的各项内容审核无误后,由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通知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代表、有关监督部门人员,按《评标专家抽取备案表》确定的抽取评标专家时间到招投标中心评标专家抽取室抽取评标专家。

(四)在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下,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投标中心评标专家抽取室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抽取完毕后,由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现场通知被抽取的评标专家按确定的时间到评标现场参加评标工作,并打印出《评标专家抽取确认单》,经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代表、现场监督部门人员、系统操作员共同签字后存档备查。

(五)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开标的前一个工作日派人到开标、评标现场与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共同布置会场、检测网络及电器设备,以确保开标、评标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开标前,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要派专人到招投标中心签到窗口组织签到并负责受理投标文件及收取投标保证金等事宜。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七)由招投标中心协助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投标人、监督部门人员、公证机构人员进入开标会场。

(八)开标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首先由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评标原则及办法等有关事宜,然后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也可以由采购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在监督部门的监督下,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及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九)开标过程通过设在开标会场的电子屏幕和省政府政务大厅的触摸屏同步播放,确保公开透明。

(十)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负责对开标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九条 评标程序和要求:

(一)评标专家进入评标现场前,应到招投标中心签到窗口签到,签到时须出示本人身份证及有关部门核发的评标专家证书,经工作人员确认后进入指定评标室进行评标。

(二)评标由采购人和评标专家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四)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

(五)评标首先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宣布评标纪律、评标标准及办法、回避事项等有关事宜。然后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组织评标专家按评标标准及办法进行独立评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

(六)如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有需回避的专家,须填写《评标专家回避登记表》,然后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从备选专家中重新选择和替换评标专家。

(七)评标现场实行全封闭管理,除评标专家、监督部门人员和必要的现场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进入。

(八)参加评标人员因特殊情况需暂离评标现场时,须经现场监督人员批准,并在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陪同监督下,方可暂离评标现场。

(九)具体评标工作按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评标会场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吉财采购〔2004〕429号)执行。

(十)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侯选人或直接确定中标人。评标报告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现场工作人员负责记录、整理,并经评标委员会成员、现场监督部门人员共同签字后生效。

  第十条 中标结果信息发布程序和要求:

(一)中标结果确定后,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要填写并提交《中标结果信息发布备案表》(式样见附件4)、拟发布的中标公告文本及软盘,到招投标中心办理信息发布有关事宜。

(二)《中标结果信息发布备案表》须经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三)由招投标中心对《中标结果信息发布备案表》、拟发布的中标结果文本的各项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在省政府政务大厅招投标信息网上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经省财政厅批准并确定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其招投标活动必须在省政府政务大厅规范进行。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须持省财政厅下达的《任务通知书》到招投标中心办理有关招标业务的具体事宜。

  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按本办法进行政府采购招标的,视为采购无效。有关部门不得拨付采购资金,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省监察厅驻省政府政务大厅监察室以及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在省政府政务大厅开展的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进行全程监督,并负责受理有关的投诉和举报,对违纪、违法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对于在省政府政务大厅开展的省级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所形成的采购文件、资料等原则上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和存档。招投标中心负责有关备案资料(包括对招投标活动进行全程监控所形成的声像资料等)的收集、整理和存档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招标公告信息发布备案表(政府采购)

  2.开标备案表(政府采购)

  3.评标专家抽取备案表(政府采购)

  4.中标结果信息发布备案表(政府采购)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3号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9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18日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营利性活动,包括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

第三条 体育项目分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一般体育项目。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其具体目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级标准确定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般体育项目是指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外的其他体育项目。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受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建设、规划、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体育总会和单项体育协会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涉及体育经营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论证、设计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符合规定的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配备符合项目要求的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登记时,应当征求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市、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照本条例第七条除第一款第(三)项以外的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并在七日内反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一般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向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外地来本市临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前两款有关规定,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营者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合法主体资格证明;

(三)场地和设施、器材安置的平面图;

(四)设施、器材的说明书、合格证等证明;

(五)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规定需要获得许可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工商登记核准或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的范围;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符合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范和服务标准;

(四)从业人员佩戴标志;

(五)执行国家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规定;

(六)维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

(七)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八)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欺骗消费者。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赌博、暴力、淫秽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和人身健康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技能培训、健身指导、安全保障、经纪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专业工作。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人员容量的控制规定。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噪音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维修和保养体育设施、器材,保证其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应当明示注意事项,设立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参加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制定可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事故时,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启动安全救护应急预案,及时救助,保护现场,并报告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倡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购买商业保险,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设施、器材,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消费者损坏体育经营设施、器材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向经营者索取财物、摊派费用,不得非法占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不得非法要求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布单项体育项目的管理规范、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为承担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全民健身任务和培训优秀体育人才而开展的体育活动;

(二)开展适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体育活动;

(三)开展适宜残疾人康复训练的体育活动。

倡导经营者对参加前款规定体育活动的消费者,给予适当优惠。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将有关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办理程序、期限等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予以保护。利用上述标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权利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和省规定的执法证件;未持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未配备符合项目要求的应急救护人员或者救护设施的;

(二)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专业工作的;

(三)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的数量超出国家关于人员容量的控制规定的;

(四)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未明示注意事项或者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五)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参加的体育项目,未事先告知消费者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制定说明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0月29日由无锡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体育经营活动定义和体育项目分类

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条例》第二条对体育经营活动作了明确界定,“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营利性活动,包括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

目前,在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中,我市体育活动经营者所开展的体育项目大都是人民群众参与比较广泛的体育休闲、健身项目,但也有一些体育项目危险性比较大,容易对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隐患,比如,游泳、武术、赛车、攀岩、射击等。为了突出重点,区别管理,《条例》第三条对体育项目进行了分类,规定:“体育项目分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一般体育项目。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其具体目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级标准确定后定期向社会公布。一般体育项目是指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外的其他体育项目。”

二、关于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为保障广大体育爱好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应当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条例》按照体育项目的分类,分别设置了相关监管措施。在一般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方面,《条例》第七条规定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五项条件;第九条要求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则明确了备案应当提供的材料。在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方面,除了要按照一般体育项目进行监管外,《条例》还作了相关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补充规定,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配备符合项目要求的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第八条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登记时,应当征求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向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第二款则要求体育行政部门加强核查。从事国家规定需要获得许可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此外,为了避免管理的盲区,增强可操作性,《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三条分别对外地来本市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举办省级以上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作了相关规定。

三、关于体育经营行为的管理

为了规范体育项目的经营管理等相关活动,《条例》第十四条列举了八项内容,要求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第十五条对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赌博、暴力、淫秽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和人身健康的活动作了禁止性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相关人员资格、场所、噪音、设施、器材提出了明确要求;第十九条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参加的体育项目,规定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考虑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特殊性,《条例》第二十条要求经营者制定可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事故时,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倡导经营者购买商业保险。同时,《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对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及其他相关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经无锡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省法制办、省体育局、省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通过各类体育项目强身健体、休闲娱乐的需求日益增长,体育市场日益繁荣。为了进一步规范各类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申办、审批、监督、管理等作出具体规范,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