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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11:1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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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六年九月十日

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遵循个人储蓄与政府补贴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年满35周岁、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不含享受五保集中供养政策的人员),可以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年满60周岁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县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具体经办保险业务;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负责本乡镇(街道)保险费的收缴。
  财政、民政、老龄、农业、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为若干档次,由参保人根据家庭状况自由选择。最低档次为每人每年500元,每增加100元为一个缴费档次。村(居)可以根据集体经济状况对村(居)民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市、县区政府按照参保人缴费不同档次给予相应补贴,最低档次补贴为200元,每提高一个档次增加补贴20元,但年补贴额最高不超过300元。市、县区政府补贴的分担比例为1:1,补贴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
  第六条从入保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必须连续缴费满20年;连续缴费不满20年的,应当一次性补足20年。
  年满60周岁、未满75周岁参保的,应当一次性缴足(75-实际年龄数)年的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一次性补缴或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政府按照第五条的补贴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七条个人养老保险费以村(居)为单位,于每年10月31日前缴纳;市、县区政府补贴于当年11月30日前拨付。
  第八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管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政府补贴及利息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利息按人民银行当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参保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费,年满60周岁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到个人账户积累额发完为止。个人账户积累额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政府补贴及利息。
  第十条参保人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为:个人账户积累额÷(15年×12个月/年)。
  年满60周岁后参保的,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为:个人账户积累额÷[(75-实际年龄数)年×12个月/年]。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择优选择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凭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手续,收存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费的,一次性退还个人缴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依法继承;领取养老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四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者大部分土地(人均不足0.4亩),且在被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农村居民。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纳入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必须经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由村(居)委会在本村(居)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部分,从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不足以支付的,由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被征地在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市、区按照4:6的比例分担。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被征地农民政府补贴最低档次为300元,每提高一个档次增加补贴10元,但年补贴最高不超过350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加强养老保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条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资金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回套取补贴、违规发放的养老保险金和挪用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政府补贴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的;
  (三)挪用养老保险金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商务部第7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陈德铭
  2013年3月15日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管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是指已进入消费领域,仍保持全部或者部分原有使用价值的电器电子产品。包括制冷空调器具、清洁器具、厨房器具、通风器具、取暖熨烫器具、个人护理器具、保健器具、娱乐器具等电器产品和音像娱乐类、信息技术类等电子产品。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旧电器电子产品收购或销售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是指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经营活动,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依照章程规定,积极为经营者服务,组织专业技能培训,完善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信息系统,建立企业、从业人员诚信经营档案,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

  (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及时统计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信息,包括销售产品品名、商标、型号、数量、单价、经销商等内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促进政策和综合协调等方式,规范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秩序,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开展旧电器电子产品收购和销售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45号和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85)外经贸计汇第 301号文件精神,为了鼓励出口,增加外汇收入,支持生产建设,发展对外贸易,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现对我市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留成范围。凡经批准经营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的大连市各类专业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地方外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或企业联合体等(以下简称各类外贸公司),凡经营大连市的出口商品(含代理出口商品和自营出口商品),在实际出口后,均依照本办法,按出
口商品收汇全额比例留成。
二、留成外汇分配比例:
1、各类外贸公司经营的以进养出的商品,按出口商品净创汇金额(扣除进口原辅材料、零配件和设备用汇)留成百分之三十;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商品,按收取加工费的金额留成百分之三十。其留成部分,分给生产企业百分之五十二、市计委百分之二十四、外贸部门百分之二十四

2、出口成品油留成百分之三,其它一般出口商品留成百分之二十五。其留成部 分,属于国务院各部管的出口商品分给主管部百分之二十,分给地方百分之八十;属于地主管的出口商品全部留给地方。
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和零配件(包括以进养出的净创汇部分)留成百分之五十。其留成部分,分给承担供应进口原辅材料用汇额占出口收汇百分之三十的部门百分之三十,其余百分之二十留给地方。
上述各类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地方所得部分,工业产品:分给生产企业百分之五十二、市计委百分之三十九、主管局(总公司)和县(市)、区计委百分之五、市外贸主管部门百分之四;农副土特水海产品:分给生产供货部门百分之五十二(原则上分给生产供货部门百分之二十七、加工
部门百分之十五、组织货源部门百分之十)、市计委百分之二十一、县(市)区计委百分之十八、市经营主管部门百分之五、市外贸主管部门百分之四。
3、凡市外贸公司以外的各类外贸公司经营出口的大连市商品留成外汇,全部留给我市。经市经贸委同意调出的出口商品,可按双方商定的分成比例分配。
我市所得的留成外汇,均按第2条分成比例分配。
4、各类外贸公司从市外组织收购的出口商品所得留成外汇,原则上给供货单位,也可按双方商定的意见分成。留成给我市的外汇全部留给经营的外贸公司。
5、在完成市下达的出口商品供货计划后所供应的商品(成品油和超亏商品、代理出口商品除外),在实际出口收汇后,将所得的留成外汇,分给供货企业百分之八十,市留百分之二十;完不成供货计划的单位,扣减留成外汇百分之五。
6、市各类外贸公司以当年经贸部下达的出口商品计划创汇额为基数,到年终结算超计划总额出口部分,由地方负责盈亏的,外汇实行中央和地方倒“三七”分成(地方七成,中央三成),地方所得部分的留成,谁承担出口亏损,留成就归谁。
7、生产供货的企业实行自负盈亏,委托市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商品,所得留成外汇,全部分给委托单位。
8、为解决各类外贸公司经营出口业务所需的外汇费用,实行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按当年完成的出口商品收汇额度(成品油不计在内)留成 1 %,包干使用。各进出口大连分公司由中国进出口总公司提取分拨,市属其他各类外贸公司由市经贸委统一提取分拨。
9、分给企业的留成外汇,企业暂不用时,在征得企业同意,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后,由市计委统一调剂使用。
三、留成外汇的计算和拨汇
1、各类外贸公司以当年出口商品在银行实现的结汇金额,按出口结汇水单逐月结算外汇留成,经中国银行大连分行核对确认盖章后,每季按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分成比例分拨一次外汇留成,报送市经贸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经市经贸委审核同意后,由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核拨
。留成给市属企业的,由经营出口外贸公司分拨给有关企业;县市)、区供货部门应得部分,统一分拨给县(市)、区计委,按市分劈指标掌握使用,并予以立户;留成给市有关部门的,划拨给有关部门;留成给市外有关部门的划拨给当地外汇管理局。
辽宁省各外贸专业公司和市外各类外贸公司划拨给我市外汇留成,凡属市外贸公司调拨货源的,由市经贸委和市计委按规定比例分劈后,按上述程序划拨。
上述各项分拨指标,均应同时抄送市计委。
2、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报告大连市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同时抄送市经贸委、市计委;各类外贸公司于每月十六日前向市经贸委报送本公司上月所经营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由市经贸委汇总后,于每月二十日前综合统计上报经贸部,同时抄送市
计委。
四、留成外汇的使用。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和生产供货部门所得的外汇留成, 主要应用于为扩大出口商品生产和产品和升级换代,新产品开发所需进口的技术、设备和原辅材料,以及工农业生产建设和市场需要的物资。
市各类外贸公司所分得的经营费用留成外汇,主要用于为经营出口商品出国推销、驻外代表、商品广告、商标注册、商情资料、律师费、寄售仓租费、样品购置、扶持出口企业的小型技术改造、自有加工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自有车船和仓库机械用具的维修等。
五、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执行的有关规定即行废止。本试行办法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