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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时间:2024-06-26 15:2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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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照的申请和颁发
第三章 执照的注册
第四章 执照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经2006年11月30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电信人员的执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以下简称电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工作的技术人员。民用航空电信人员(以下简称航空电信人员)执照分为地空通信专业、平面通信专业、导航专业、雷达专业、自动化处理系统专业、飞行校验专业和附属设备专业等七类。航空电信人员专业类别所对应的技术岗位参见附件一。
  第四条 电信人员执照是从事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的资格证书。持有电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五条 电信人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和管理。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全国电信人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的电信人员执照管理工作。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电信人员执照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照的申请和颁发
  第六条 电信人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18周岁(含)以上、54周岁(含)以下;
  (三)具有中等专业(含)以上学历;
  (四)符合本规则附件二《航空电信人员应当具备的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规定的要求;
  (五)参加执照管理机构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并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专业实习经历;
  (六)持有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有效的电信人员执照考试(以下简称执照考试)合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经历:
  (一)地空通信专业、平面通信专业、导航专业、雷达专业、自动化处理系统专业的申请人在持相应专业执照航空电信人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的专业实习。
  (二)附属设备专业的申请人在持相应专业执照航空电信人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四个月的专业实习。
  (三)对于同时申请多个专业的申请人,其专业实习时间可以合并,但其总实习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八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视情况组织对拟申请电信人员执照者进行相应专业的理论知识考试和业务技能考核。
  考试和考核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考试大纲》的要求进行。理论知识考试百分制成绩在80分以上,业务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评定在“良”以上的,为考试和考核合格。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对考试和考核合格人员颁发合格证明。该合格证明用于申请电信人员执照,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九条 理论知识考试和业务技能考核合格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本规则附件三《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申请表》。
  申请人应当根据所承担的工作岗位申请相对应类别的执照;工作岗位涉及两个(含)以上类别的,在相应专业类别的考试及考核均合格的情况下,可以一并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经所在单位对申请条件进行确认后,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申请表一份;
  (二)学历证书复印件一份;
  (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四)实习单位开具的最近一年之内专业实习经历证明复印件一份;
  (五)理论知识考试和业务技能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一份;
  (六)白色背景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总局空管局。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自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报送的执照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报请民航总局做出决定,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电信人员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地区空管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三章 执照的注册
  第十三条 电信人员执照长期有效。电信人员执照实行定期注册制度,注册的有效期为两年。在颁发执照的同时,由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进行首次注册。
  持有电信人员执照的人员(以下简称持照人),其执照未经注册或者超过注册有效期的,不得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十四条 电信人员执照自颁发之日注册生效后每两年由民航地区空管局组织进行一次注册并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备案。执照持有人应当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三个月之前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出注册申请。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参照本规则附件二的要求对执照持有人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由民航地区空管局在执照上填写签注有效期并加盖印章。
  第十五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航地区空管局不予注册:
  (一)调离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一年(含)以上未在其执照所载明的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岗位工作,且返回岗位实习期未满一个月的;
  (三)未通过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执照考试的。
  持照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飞行安全重大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取消其现行有效的注册并在两年内不予注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现行有效的注册并不再予以注册。
  第十六条 持照人因工作变动引发执照专业类别变更或者增加的,应当参加由民航地区空管局组织的新岗位所对应专业的执照有关考试和考核。按照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电信人员执照中的新专业类别。民航总局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后,由民航地区空管局在执照签注页增加或者变更专业类别签注。
  第十七条 持照人在获得注册的地区以外从事相应的工作,应当到从事相应工作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重新注册;未经重新注册的,不得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注册条件适用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电信人员执照仅供本人使用,不得转借。遗失执照者应当向其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民航地区空管局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经民航总局批准后补发。
第四章 执照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电信人员执照的监督检查工作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和民航地区空管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相关人员实施。
  第二十条 电信人员执照考试由民航地区空管局组织,并可以由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检查员(以下简称执照检查员)配合实施。
  执照检查员由民航地区空管局在本局及所辖的空管中心(站)范围内推荐,经民航总局空管局考核后,由民航总局聘用,任期四年。
  第二十一条 执照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相应专业的电信人员执照;
  (二)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五年(含)以上;
  (三)具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四)熟悉和掌握各项涉及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执照检查员按照民航地区空管局的安排,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对申请人和持照人的执照考试;
  (二)承担电信人员执照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执照检查员培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从事执照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颁发执照的;
  (二)对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颁发执照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准予颁发执照决定的;
  (三)在办理执照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执照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人员执照的,应当撤销其执照,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同时,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300元(含)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执照、执照未经注册、应当重新注册而未重新注册、超过注册有效期,或者未按其执照载明的专业从事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民航总局空管局或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含)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0元(含)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持照人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对危及飞行安全的重大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对违法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30日发布、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的《民航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在本规则施行之日前依据《民航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已经获取的执照继续有效。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执照持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申请换发执照。逾期未申请换发执照的,不得继续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逾期申请换发执照的,由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进行执照考试,并为合格人员换发执照。



“无帐”贪污案攻略

张庆奎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绝大多数国有单位都有规范健全的财务帐目,贪污行为在财务帐目上必然留下蛛丝马迹。但是具体办案实践中并不尽然,有相当一部分贪污案件“无帐”可查。“无帐”贪污案通常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方式侵吞公款或在侵吞公款后故意隐匿、销毁财务帐目,造成无帐可查的案件。较之一般类型的贪污案,“无帐”贪污案作案手段更为隐蔽、狡猾,案情更为复杂,取证、认证工作更为困难。因此,针对“无帐”贪污案的特点,研究制定有效易行的侦查措施和步骤,对于提高该类型案件的成案率和侦破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攻略之一:查清收支,恢复帐目
“无帐”贪污案侦破难,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证源少,调查取证无从下手;2、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牢,讯问突破难;3、犯罪嫌疑人多与有关人员订立攻守同盟,防止串供难。在办案实践中解决好“三难”,变难为易,除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串供外,最重要的是“恢复帐目”。因为“无帐”贪污案虽无明帐,但无明帐并不等于“无隐帐”。把隐帐变为明帐,就可发现异常之处,疑点就会暴露。
如何恢复帐目?重点是查清某一时间段嫌疑人所经手的全部或某一方面的收支情况,并按时间顺序列出,逐笔排查每笔可疑的收入或支出。如果该单位每笔收支都是通过银行进行,就比较简单,只要查银行帐单,以银行对帐单和存取款业务凭证为依据,核查每笔收支情况,看收入款项来源,付款去向。如果该单位收支只是部分通过银行,就比较麻烦,那就要列出每笔经济往来单位进行调查落实。恢复帐目的过程要把握好几点:1、要根据案情确定恢复的时间跨度和恢复帐目的范围,以节省办案时间。2、要根据事先掌握的疑点就重点问题对经手人进行详细询问,查明有无帐外收支、回扣、好处费等;3、恢复帐目要在司法会计协助下进行,实践证明,完整、准确、清晰的帐目,不仅能为我们发现疑点提供证据,确定准确的侦查方向,而且对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具有重要作用。如:村会计陈某贪污案。1999年某村财务室失火将1997年至1999年帐目凭证烧毁,村民举报会计有贪污嫌疑。经调查煤矿向该村支付采煤造成土地塌陷补偿款情况,及该村每笔支出,“恢复”了被烧毁的帐目,陈某贪污塌陷补偿款五万余元的恶行终于暴露无遗。铁证面前“趁火打劫”的陈某无奈认罪服法。
攻略之二:逆向推理,查赃验帐
“无帐”贪污案犯罪嫌疑人有一个共同弱点,就是其实家庭财产与合法帐入不符,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非法收入总是不能自圆其说。其防守的弱点,就是我们侦查进攻的重点和突破口。因此侦破此类案件的关键便是查明个人不法收入,获取赃证,然后逆向推理,以赃找据,反向求证,达到赃、帐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目的。具体有如下侦查步骤:1、合理推断。根据办案实践,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公款后,处理和使用公款的情况不外乎以下5种:(1)存放家中;(2)购房、购物和其他消费;(3)个人投资、炒股、做生意;(4)借赠他人;(5)私存银行。2、分析排除。结合调查取得的嫌疑人生活方式、兴趣爱好、人际交往、家庭消费特点等情况对上述五种可能性进行排除和选择,找出最大可能性。3、针对最大可能性确定调查重点、调查方法和侦查措施。4、从犯罪嫌疑人同一时间的经济收入和消费等各类支出情况,对照公款数额和脱离单位控制的时间,找出内在联系。如王某贪污案。因机构改革,某局被撤销,并入其他局,王某系该局原会计,曾掌握该局50余万元帐外收入,该局合并时仍应有20万元的现金余额,王某向领导汇报帐外资金已全部列支。2000年7月合并后的新领导过问此事,王某称钱已支完,帐已销毁,原局长知情。询问原局长,并不具体知道帐外资金具体去向。经查询银行1997年10月20日帐中余款20万元分两次支取,王某称交局长支配,局长否认,王某贪污嫌疑较大。分析其可能有大项支出,经调查同一时间王某秘密购买价值10万元的商品房一套,并突然增加了10万元银行存款。上述证据的取得,不仅确定了公款下落,而且为案件的定性提供了扎实的证据。王某无法说明购房资金合法来源及巨额存款来源,心理防线崩溃,很快如实招供。
攻略之三:攻心为上,虚实结合
因其“无帐”,本类案件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相印证,侦查人员搜集到的证据往往达不到足以认定贪污罪的标准。犯罪嫌疑人负偶顽抗拒不招供,很可能导致以贪污立案以较轻的罪名巨额帐产业源不明结案,甚至中途“流产”,被迫撤案。因此,采取谋略,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从而迫使其如实供述比较关键。可以采取的侦查谋略因案情而异,主要有以下几种:1、引蛇出洞。透过说情探风渠道,反馈侦查人员已掌握确凿证据的信息,促使嫌疑人及其亲属转移赃款赃物或串供串证等;2、引而不发,讯问嫌疑人时做出成竹在胸并不在乎招供与否的姿态,让嫌疑人产生大势已去的错觉;2、虚实结合。针对犯罪嫌疑人说明其不法财产来源和可疑公款去向的谎言,不要急于点破,让其将话说死说绝,然后适时出示证据,指出其矛盾之处。针对嫌疑人新的谎言辩解,亦采取同样方法。最后在其实在无法自圆其说时,出示关键证据,附以法律政策宣传,必能促其放弃对抗,争取从宽,如实供述。如:齐某贪污案。齐某系银行职员,于2000年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活期存折,虚增存款,并先后提取现金20余万元用于个人投资建材生意。经调查伪造的存单虚增存款系齐某利用他人临柜时间趁人不备冒用他人操作程序密码操作。但齐某一直拒不承认,并托人打探侦查人员到底掌握了什么证据,侦查人员将计就计,说当天的录像资料铁证如山(其实当天储蓄所监控设备出了故障),齐某慌忙与有关人员订立攻守同盟。侦查人员获取了大量齐某反侦查的证据,最后齐某被迫认罪服法。

作者单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通讯地址:宁阳县城文化路东首
邮政编码:271400 E-mail:zqk96@163.com 电话:0538-3012345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证范围
第三章 公证效力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司法证明机构,依照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工作执照并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
第三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办证。
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为本辖区公证机构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公证范围
第六条 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
(二)委托、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以及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五)拍卖、招标投标、评奖等竞争行为;
(六)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
(七)认领亲子;
(八)其他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第七条 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身份、婚姻状况、亲属关系、健康状况、死亡、学历、经历、居住、是否受过刑事制裁等;
(三)法人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其财产的清点、评估与清算;
(四)债务的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确定;
(六)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七)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八)不可抗力事件;
(九)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转让、抵押;
(二)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
(三)抵押贷款合同;
(四)股票的继承、赠与、抵押;
(五)涉外收养;
(六)企业的兼并、承包、租赁、拍卖;
(七)公派出国留学、培训、进修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
(四)代写法律文书;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监督公证事项的履行和调解处理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七)公证员应聘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证顾问。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债务人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的;
(二)债权人的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
(三)债权文书的内容真实、合法;
(四)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章 公证效力
第十三条 公证书自作成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机构或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或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其效力。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当执行。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原公证机构。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十五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公证机构管辖。
法律行为的公证由法律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不动产的公证,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六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特殊的公证事项,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公民办理下列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一)赠与;
(二)委托;
(三)声明;
(四)认领亲子;
(五)遗赠扶养协议;
(六)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
(七)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八)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
对于前款规定的事项,公民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出公证员二人以上到其所在地办理。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公证受理后出证前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系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公证员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三)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
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举证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公证机构调查。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经公证机构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后10日内出具公证书。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30日,对于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
月。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公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负责人发现作成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主管的公证机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撤销公证书应当制作撤销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依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赔偿后,应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因过失出具错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警告或取消公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中,出具伪证欺骗公证机构的,公证机构有权对其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虚假证明的,公证机构可以出具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查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