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5-19 04:0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0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一、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密封锁和扑灭措施。具体办法按照《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执行。”
(二)、删去第十五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二、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有相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三)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依法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外,未经
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七)项。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法调运(包括随身携带)植物、植物产品,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引进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设立。”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五、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水文机构应当加强业务技术培训,提高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预报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六、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三条第四款。
(二)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核准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核准发证;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
理由。”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水产种苗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
七、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
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1996年9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根据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森林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条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在现有编制内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组织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以下简称测报)工作。
第六条各级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测报工作管理制度:
(一)确定主要森林病虫害测报种类,拟订测报技术规程,定期进行测报技术培训和指导;
(二)开展森林病虫害测报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掌握病虫害发生动态,建立病虫害测报档案;
(三)定期分析处理各地测报数据,对主要森林病虫害发布趋势预报;
(四)积极推广应用病虫害测报先进科学技术。
第七条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国有森林和林木,由国有林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各调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调查情况。
第八条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造林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对经常性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
治理措施,逐步改善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病虫害的能力。
第九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选用良种壮苗适地适树造林,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条在发生疫情的地区,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可以派员参加当地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森林病虫害的检疫工作;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点),开展森林植物检疫检查工作。
疫区的划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治工作的领导,实行分管市长、县(市、区)长领导负责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
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货源,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
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施药。
第十三条在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密封锁和扑灭措施。具体办法按照《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调入各种松材及其成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县级以上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地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调入
后,应在货到次日起7日内,报请所在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复检。
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应当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调运。
第十五条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应从育林基金、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自行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各级人民
政府可给予适当扶持。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从地方财政或育林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森林病虫害测报预防经费。
对防护林、水源林、水土保持林、特种用途林所需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扶持。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病虫害时,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1999年1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
2002年8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了修订
根据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等7件规章的决定》再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的食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卫生、建设、价格、环保、技术监督、税务、公
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推广定点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屠宰生猪。
符合省人民政府定点规划要求的规模养猪场(户),可以依法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土地利用等的要求,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与医院、幼儿园、
学校、养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区等场所保持1000米以上距离,与畜牧场保持2000米以上的距离。
第七条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平面布置、建筑要求、工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符合卫生要求和国
家有关规定;
(三)有相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已经开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查未达到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
内予以整顿和改进,符合规定标准。
第八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卫生、工商、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依法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
生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第九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具有生猪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条例》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
施宰前检疫和生猪产品检疫。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条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检验人员
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深埋、高温消毒等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除国家和本省财政、价格部门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定点屠宰厂(场)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应当建立肉品采购登记制度,并贴附检疫检验证明;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四条生猪产品质量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加工病害、注水、变质、有毒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生猪产品,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程操作,保证肉品卫生,防止
肉品污染。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鲜肉专用车,持有动物检疫和肉品检验合格证;肉品上应盖有检疫、检验合格标志;肉品必须悬挂于车厢内,不得敞运。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实
行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二)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
第十七条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整顿和改进,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十八条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购买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
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屠宰厂(场),批准为定点屠宰厂(场)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屠宰厂(场),应当批准为定点屠宰厂(场)而不予以批准的;
(三)因疏于管理,或行政失职,致使生猪私宰情况严重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动物需要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8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8〕46号发布
2000年4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作了修订
根据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等7件规章的决定》再次修订)

第一条为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统称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
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铁路、公路、航运、航空、邮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遣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种苗繁育地点以及其他有关场所依法执行职务;发生疫情的地区,经省农
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
植物检疫工作。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法行使检疫行政管理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是实施检疫的法定植物检疫对象。
在局部地区发生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而传播的病、虫、杂草,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报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本省补充植物检疫对象。
第五条疫情调查是植物检疫工作的基础。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工作,编制疫情分布资料,并逐级上报。对发现新的病、
虫、杂草,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立即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经鉴定属于植物检疫对象的,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植物检
疫机构报告,不得隐瞒。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紧急防疫措施予以扑灭。
第六条对局部地区发生的植物检疫对象,可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疫区,并发布疫区封锁令,严禁疫区内能够传带植物检疫对象的
植物和植物产品外流。
对疫区内感染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决定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
第七条生产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包括各种花草和花木,下同)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并交纳产地检疫费。植物检疫机构应按规定实施
产地检疫,对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禁止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八条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市)内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运销。
(二)调出县(市)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入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5日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在调运前15日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交纳调运检疫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检疫,未发现植
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其中产地检疫费与调运检疫费不得重复收取。
(三)从外省或省内外县(市)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外省
需经省授权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调入的植物除不得带有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外,还不得带有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必要
时,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禁止种植;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予销毁。
(四)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本)保存2年备查。
第九条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在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
方可调运。
第十条通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寄等途径调出县级行政区域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本办法应当经过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所有承运单位或个人必须
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承运或收寄手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随货运寄。
第十一条通过进口入境的植物、植物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完毕,在国内再调运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国内调运检疫手续。
第十二条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土壤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调运单位或个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决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等费用,由调运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已经检疫后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启封换货、改变数量,不得涂改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引进单位或个
人应将审批单上所提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
货物到达入境口岸时,引进单位或个人凭检疫审批单和出口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向入境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符合检
疫要求的,准许引进;不符合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
引进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并按规定交纳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
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2年。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进口的原粮一律禁止作种子用。
第十六条植物检疫机构处理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案件,受国家法律保护。在调查取证时,可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
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执行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扑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向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疫情,使国家和人民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主动举报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行为,对查处违法案件有功的;
(五)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植物检疫单证的;
(二)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验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经批准引进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以及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
第十九条对上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
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
因上条所列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并可责令当事人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被污染的包装物作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第二十条对违法调运(包括随身携带)植物、植物产品,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引进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罚、没款和没收财物作价款的收缴及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
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植物
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损毁植物检疫机构尚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封印,拒绝、阻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辱骂、殴打植物检疫人员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植物检疫的各项规定实施检疫和办理审批事项。对不按规定办理造成一定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农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业务分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2002年3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
根据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当事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六条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依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或者由其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中的有关争议问题依法予以裁定,对违反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依法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依法收回。
第八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者或者发包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
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登记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
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
认使用权。但已经依法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可以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并核发土
地使用权证书。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不含责任山、自留山)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承包、租赁、招投标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使用者应当自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登记造册,核发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三)设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他项权利的。
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单位合并、分立、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其他土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情形。
第十三条土地用途发生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
登记。
第十四条土地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过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因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使用条件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
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当事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土地登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骗登或者漏登的,应当及时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
关系人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
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土地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登记。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设立。
第十八条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
(五)需要缴纳土地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坐落、面积、用途、等级;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权属来源;
(四)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二)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农业生产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或者土地使用合同;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
(四)以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入股的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
(五)依法承租土地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
(六)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收到土地登记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既未要求限期补正、又不作出受理决定的,审查期满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二)在补正通知规定时间内未补正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隐瞒、虚报地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的权利;必要时,应当事先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
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登记事项除外。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登记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公告期满,凡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制作土地登记卡,颁发、更换、变更、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合法凭证。土地证书遗失、损毁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有关登记费用。登记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当按照权限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为30日;
(二)土地用途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登记为3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5日;
(四)注销登记为15日;
(五)其他事项变更登记为15日。
前款规定期限从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计算,但公告期限除外。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土地登记活动的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土地登记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查处。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在查验登记文件时,发现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
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能;在实施土地监察时,发现未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登记、土地监察职责,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行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检举。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答复申
诉人或者检举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方便申请人,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土地证书查验制度,及时更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如实申请土地登记,不得虚报或者瞒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不得利用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从事非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土地登记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事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
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
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
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
(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
(二)伪造土地证书的;
(三)涂改土地证书的。
第四十一条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
(2003年8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评价,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文工作是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水文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水文工作适应经济和社会
发展需要,发挥其为经济和社会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水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文行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水文资料的获得、应用及相关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六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规划以及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发展规划。省水文发展规划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设区的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发展规划及本市水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发展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
批。
第二章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省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全省水文发展规划,根据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的原则,制订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全省水文
站网布局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省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及河流水情变化对水文站网布局规划适时作出调整,并按前款规定报经批准。
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
第八条水文站网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国家基本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要求以及国家标准审批。其中,国家重要
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按国家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国家基本水文站的建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水文管理机构负责指导。
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以及其他重要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站,并纳入全省水文站网管理。
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报设施。
第十条报告雨情、水情、旱情、水质、蒸发、潮位等水文信息的水情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根据防汛防旱需要布设,并与水文测站布局相衔接,实行分级管
理。
有关单位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工程运行管理等需要而设立水文测站,应避免与国家基本水文站重复;水文测站的有关情况,应报所在地县水文管理机构备案,并纳入水
文行业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水文机构应当加强业务技术培训,提高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预报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章水文水资源监测与评价
第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对江河湖库等各种水体的水文、水资源状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第十三条各类水文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做好水文、水资源监测,保证测报质量。
第十四条水文测验单位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非水文测验船只在通过正在进行水文测验的河段时,应当减速并避开水文测验仪器。
第十五条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水文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水文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各类水文测站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编,连同原始资料按规定报送指定的市水文机构审查后,由省水文机构统一复审、验收、汇编和保
存。
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水资源资料。
第十七条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公共资源共享”的原则,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水文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水文资料,其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科研、工程设计、工程建设等使用的水文水资源资料,必须经市级以上水文机构技术审定。
第十八条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跨行政区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全省性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及其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审定。
第十九条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
第四章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各级水文机构应当根据防汛减灾和经济建设需要,及时准确收集、传递水文情报,提供水文预报和灾害性洪水警报以及水资源情况报告。
有水文预报任务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编制水文预报方案,及时、准确地做好水文预报。
第二十一条国家基本水文站、重要水利枢纽以及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应当建立自动测报系统,其采集的实时水文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水情信息网络。
第二十二条气象、海洋部门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防汛防旱的实时水文信息和要素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保障水文情报预报和灾害性警报等水文信息的传递畅通。广播
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救灾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省统一布局的水文站网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隶属关系分别列入省、市、县财政预算。
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或者重要水利枢纽设立的水文测站或水文测报设施,其建设和运行费用由投资建设管理单位承担。
水利基本建设经费、水资源费、防汛费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水文站网技术改造和恢复因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水文设施。
第二十四条确因重大工程建设或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经批准迁建、改建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的,应当按照水文设施建设标准先建后拆。迁建、改建费用以及增加的运行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
不得擅自迁建、改建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
第二十五条水文测报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专用道路、码头、测验作业的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审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土地
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文测验保护区,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一)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范围:纵向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300米;采用比降面积法测流的,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横向测验断面根据设站标准洪水位确
定;
(二)雨量、蒸发等观测场保护区范围:观测场所以外周围20米;
(三)潮水位测验设施保护区范围:测验设施以外水域150米。
第二十七条水文测验设施、观测标志、观测场地、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测船码头、观测井、传输水文情报的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毁坏、干扰或擅自移动。
第二十八条在水文测验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建造房屋、码头等建筑物;
(二)在保护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开沟、停靠船舶、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改变河道水流特性等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
(三)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或采集水文水资源资料有影响的活动。
保护区以外建造建筑物,种植林木的,其高度不得大于其与观测场周边距离的2倍。
在水文测验过河设施、测验断面、观测场上空架设线路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在水文测验保护区内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的障碍物,应当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
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经费,由设障者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水文测验船只未减速并避开水文测验仪器,造成水文测验仪器损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
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同意迁建、改建,但未先建后拆的,由省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间内建成,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毁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的,由省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间内恢复或者异地重建,并可对
有关行为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行政诉讼调解
——以行政主体诉讼调解行为的性质为视角


[摘要]:依据行政权不得处分原理,行政诉讼调解曾是我国行政诉讼的禁区,随着现代行政与司法理念的变化,行政诉讼调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推崇,成为人们争先研究的观念产物。为正本清源,本文从行政诉讼的性质、制度缺陷及行政主体诉讼调解行为的性质等方面来阐述行政诉讼调解,试图探寻规范行政诉讼调解行为的制度。
[关键词 ]: 行政诉讼调解 行政权 特殊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协调下,以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进行协商,形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不能只看作是一种争议处理方式,还应把它看作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的处分,它是新形势下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在此思路下,进而探讨规范行政诉讼调解的制度。
一、行政诉讼的性质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行政诉讼对行政主体而言是法院对行政主体的法律监督制度;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则是法院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救济制度。
(一)行政诉讼是法律监督制度。在行政法律监督体系中,行政诉讼是一种不可缺少的事后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功能主要是监督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家组织依法行使职权。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发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认定违法事实不清,可以运用国家司法权,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或责成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人和事违法或有其它瑕疵,还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纠正。实践表明,法院通过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判决一些被告败诉,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与制约。
(二)行政诉讼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从行政诉讼的设置上看,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是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保护的救济途径。由于行政行为的先定效力,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诉讼之前根本无法与行政主体对抗,而只能服从,所以,没有行政诉讼,不法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从这层意义上说,行政诉讼旨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为相对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
二、行政诉讼的制度缺陷
(一)行政诉讼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上不审查其合理性。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核心内容,是行政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也就是说,行政诉讼主要审查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审查作出机关是否为适格主体,是否具有法定的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五个方面。至于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而言是否公正合理,法院原则上不予涉及,该纠纷由当事人另行处理。但在行政过程中由于行政主体享有自由裁量性权力,使得他们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处分,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基于行政诉讼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因此,这时诉讼虽然已经结束,但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并没有获得完全解决,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仍然处于失衡状态,传统行政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已不能完全适应现代行政法的要求。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大量运行导致行政相对人对合理性的诉求呼声越来越高。由于行政管理活动的纷繁复杂,立法不可能通过严密的法律规范来约束一切行政行为,大量的行政事务只能由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的一定幅度内“灵活”处理,为保障行政主体具有适应新情况和灵活作出反映的能力,法律亦需要赋予行政主体在行使其职权时以较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由此产生,但与此同时,由于行政裁量权较少受到法律的约束,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在不少地区和部门广泛地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客观上造成了对行政法制的破坏。随着社会民主与法制的健全发展,对自由裁量行为应有所限制日益成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普遍要求。正是在此需求下,行政合理性的诉求呼声越来越高,即从实质性方面要求自由裁量行为内容客观、适度、具有合理性。
三、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的调解行为是特殊的行政行为
(一)行政主体的诉讼调解行为是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
1、诉讼调解行为是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裁量的行为。虽然行政主体在诉讼时按照现代行政学理念,可以和相对人进行调解,行政主体在裁量权范围内有一定的自由空间,但我们应认识到行政主体的行政权来源于法律,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必须全面、全程地接受法律的监控,而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或游离于法律之外,因此,行政主体的诉讼调解行为具有从属法律性。
2、诉讼调解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的行为。诉讼调解对行政主体而言是其在裁量权范围内决择的行为,并将自己的意志通过语言、文字、符号或行动等表示出来,为行政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某种权利义务,同时约束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它要求行政主体不得改变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该行为所设权利与义务,其实质是行政主体行政权能的运用。
3、达成协议的诉讼调解行为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行政诉讼调解协议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化解行政纠纷时的一种相互承诺,它意味着相对人承诺自己所提事实证据的真实性,行政主体承诺认可这种证据的真实性并将其作为自己调整行政意志的依据,相对人所提出的处理意见,意味着承诺如果行政主体采纳自己的意见将履行行政主体所设定的义务和放弃行政救济权,行政主体采纳相对人的处理意见,意味着承诺接受相对人的意见作为自己的意见。行政诉讼调解中双方当事人愿意放弃争议权、化解纠纷的合意,无论是否有明确的约定,其实已经包含了得到履行并在不履行时由法定机关强制执行的期待。就行政主体而言,该事实行政主体只能作出该行政行为,不能作出与诉讼调解协议不一样的行政行为;就行政相对人而言,他必须服从和配合行政主体完成该行为所负担的义务,如果不予服从和配合,就会导致被行政主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行政主体诉讼调解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应被认为是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的诉讼调解行为是特殊行政行为
1、协商性。21世纪的人文精神在于强调社会的和谐、持续发展,基于这样一种人文精神,21世纪以来的行政法学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在状态上是一种利益一致的关系。因此,行政的公众参与得到了迅猛发展,行政逐渐转向民主和开放,形成了新的行政方式,行政行为的作出不再是行政机关单方面的事,而是在相对人参与下进行的。具体到个案而言,行政的公众参与即为相对人参与行政意志的形成或行政行为的作出。第一,行政主体有义务向相对人证明其意志的正确性。第二,行政主体有义务听取相对人的意见。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证明有权进行反驳,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提出自己的意见和愿望,要求行政主体采纳并对其原有意志进行修正,通过双方反复沟通和交流,达到将行政意志融化为相对人意志或将相对人意志吸收到行政意志中的结果。也就是说,现代有些行政行为具有双方性,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合作的产物。而调解制度本质的特点是合意,即调解必须有当事人的同意才能发动,调解达成的协议也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正是当事人的合意保证了行政诉讼调解的法律正当性。在调解中,当事人只要理性地进行对话就能够达到在客观意义上是正确的解决,而这样的期待与合意完全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得失计算后而作出的妥协,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意志的表现,亦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搏弈的结果。
司法审查性。
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是调解的基础。我们讨论行政诉讼调解,应该建立在法院已经确认了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基础上。因此,法院首先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能否调解的前提。通过诉讼调解化解行政争议,并不是放弃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做好调解工作,使行政行为既合法又合理,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合理性是目的。首先,从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来审查。根据判决与被诉行为的关系,行政判决可以分为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判决、撤消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依据诉讼调解和行政行为的双重属性,笔者认为只有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部分行政诉讼才能进行调解,一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具有属于合理性范围问题的;二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原行政行为的。其次,从行政诉讼调解内容的合理性来审查。所谓合理,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准确性和适当性,即行政主体在法定幅度内准确裁量、作出正确决定的,称为具体行政行为适当(合理),反之则是不适当(不合理)。不合理表现在:一是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范围内选择作出某种行政行为时,没有注意权利与义务、个人所受损害与社会所获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二是行政主体忽视酌定应当考虑或不应当考虑的因素;三是行政主体没有遵守自由的先例和诺言、同等情况不同处理,或变更先例时没有说明理由。最后,从诉讼调解协议形成的过程来审查。即应审查看有没有下列情形:双方当事人虽有达成协议的意向,但是由于行政相对人法律知识或其它知识的欠缺,他们不知如何恰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由于受到来自外在的压力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主体有没有为换取相对人的调解同意而牺牲合法的公共利益。如有此情况,人民法院应根据职权主义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与监督。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的审查是行政诉讼调解协议生效的关键因素。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应努力提高处理各类行政争议和应对复杂局面的司法能力。在坚持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积极参与行政诉讼调解,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与监督,实现调解与审判的协调。
四、探寻规范行政诉讼调解的制度
(一)行政诉讼调解范围法定。即用法律的方式确定适用调解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规定的行政诉讼,不能启动行政诉讼调解程序。
(二)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即启动行政诉讼调解后,法院不但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要审查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的合理性,只有在行政行为既合法又合理的情形下,法院才确认该调解协议。
(三)调解终局性。经法院确认的行政诉讼调解协议,对双方的拘束力是行政主体不能再作出不同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不服该协议时,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能向作出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参考资料《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凌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饱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暂不能建立管理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镇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的编制、报批及实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私人建房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申请及开工申请审核和定点放线工作;
(四)依法对村镇建设工作和房屋、公共设施及其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解村镇建设管理纠纷,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六)管理村镇建设档案;
(七)办理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交通、邮电、供电、水利、环保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第八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送审报告;
(二)规划图,现状分析图;
(三)说明书。
第九条 村庄建设规划,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送审报告;
(二)规划图,现状分析图;
(三)说明书。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村镇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三年至五年。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进行各项建设,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
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后出具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不得伪造、骗取、涂改、租借、买卖和转让。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核发单位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楼房和跨度、跨径超过六米(含六米)或者高度超过4.5米(含4.5米)的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十六条 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经工程所在村镇的乡人民政府审查登记,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施工单位。
在村镇规划区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颁发的上岗证书,方可承担高度4.5米以下(不含4.5米)和跨度、跨径6米以下(不含6米)的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实行开工审批制度。未经审批的,一律不得开工。
第二十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在开工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
(一)具有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具有符合有关技术要求、标准和村镇规划的建筑设计图纸;
(三)确定了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
(四)具有建设资金。
对于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开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开工许可证,同时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实地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
农村居民经批准,新建、改建、翻建住宅,开工前必须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乡级人民政府对其建房批准文件以及设计图纸、施工条件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开工许可证,并由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员、土地管理员会同村委会实地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开工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开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施工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确保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不得占用耕地。禁止随意占用村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的行为。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使用期限内拆除。
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组织制定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环境卫生治理措施,井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村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场所堆放垃圾、粪便、柴草和建筑材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和开工审批制度进行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
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和开工审批制度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贵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二层以上住宅以及建筑跨度、跨径、高度超出规定范围工程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没收选址意见书以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予以辞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足额赔偿:
(一)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逾期不清理施工现场的;
(三)乱堆粪土、垃圾、柴草、侵占道路、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在村镇规划区的公共场所或者占用耕地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不拆除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拆除期满仍不拆除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和开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开工许可证时,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和财政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