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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批中央在兰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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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批中央在兰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批中央在兰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试点企业:
《第二批中央在兰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第二批中央在兰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国办发〔2005〕4号文件精神,全面落实省政府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确保中央在兰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圆满完成,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重要意义

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是国务院作出的加快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一项重大决策。国有企业办社会是当前制约企业快速健康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国有企业按规定向国家缴纳税费后,还承担办中小学、公检法等经费支出,不仅增加了负担,影响了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而且不利于企业集中精力从事生产经营。加快推进第二批中央在兰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将从体制上为国有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创造基本条件,有利于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增强地方经济和财政实力。推进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尽快将企业办社会职能单位从企业分离出来,交给政府管理,是健全政府管理职能的需要,也是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区域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需要。推进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从根本上消除大部分中央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体制性制约因素,对于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也是十分重要的。

二、工作范围

国务院决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将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等74家中央企业所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和公安、检察院、法院等职能单位,一次性全部分离并按属地原则移交所在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二批中央企业移交地方管理办社会机构经费补助对账表》的通知(财企〔2005〕20号),此次工作涉及中央在兰10户企业集团中的12户企业,需要分离的职能机构有18个,其中:中小学17所,即兰州电力修造厂子弟学校、 兰州机车厂企业联合中学、兰州机车厂企业联合小学、大唐连城发电厂子弟中学、兰州西固热电厂子弟学校、八盘峡水电厂子弟学校、兰飞中学、兰飞小学、万里中学、万里小学、中国核工业集团五O四厂子弟中学、中国核工业集团五O四厂子弟小学、四七一厂子弟小学、兰州生物药厂小学、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子弟小学、铁道部第一勘察设计院兰州中学、铁道部第一勘察设计院兰州小学;公安机构1个,即铁路工程公安局第二十一公安处。2003年年末资产总额3146万元,在职职工总数839人(其中:中小学教师794人,公安机构人员45人),离退休教师624人。

三、基本原则

(一)此次移交单位仅限于中央全资及控股企业兴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根据属地原则,实行成建制移交,分级接受和管理。具体移交级次为:地处永登县的中央企业所办中小学移交永登县政府管理;近郊四区的中央企业所办规模较大的完全中学移交兰州市政府管理,其他中学、九年制学校和小学移交所在区政府管理;公安机构移交兰州市政府管理。
(二)根据移交资产无偿划转的原则,分离机构所有的资产全部按级次一次性划转所在市、区、县政府。
(三)移交中涉及人员、资产以及经费支出情况,以2003年财务决算为依据。
(四)按照“零债务移交”的原则,分离机构移交前与金融机构和原主办企业发生的债务,不移交地方政府,仍由原企业承担。

四、移交办法

(一)分离机构的移交。铁道部第一勘察设计院兰州中学、中国核工业集团五O四厂子弟中学、兰飞中学、万里中学移交兰州市政府管理;铁道部第一勘察设计院兰州小学、兰州生物药厂小学、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子弟小学移交城关区政府管理;兰州电力修造厂子弟学校, 兰州机车厂企业联合中学、联合小学移交七里河区政府管理;兰飞小学、万里小学移交安宁区政府管理;中国核工业集团五O四厂子弟小学、四七一厂子弟小学、兰州西固热电厂子弟学校、八盘峡水电厂子弟学校移交西固区政府管理;大唐连城发电厂子弟中学移交永登县政府管理。铁路工程公安局第二十一公安处移交兰州市政府管理。
(二)资产移交。企业现有资产(含土地、房屋、设施、设备、资金等)一次性整体无偿划转所在市、区、县政府。目前在建的基建工程按投资计划由企业继续完成,竣工验收后无偿划转给所在市、区、县政府。移交后,原来的债务、合同责任及连带责任应由原企业承担,市、区、县政府不承担任何债务和责任,做到零债务移交。
(三)人员移交。以2003年12月31日在职人数为依据,对其中具有相应职(执)业资格的教职工和公安人员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经市、区、县政府人事、教育、公安部门审定后纳入移交范围。中小学离退休教师和2004年新增人员中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并纳入移交范围。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人员,由企业妥善安置,不列入移交范围。
(四)经费补助。移交地方管理的中小学、公安机构以及中小学离退休教师所需经费补助,经市、区、县政府财政、教育、公安部门审定后,作为移交基数报审。在2005-2007年三年过渡期内,其经费按规定比例由企业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从2008年起,全部由中央财政承担。

五、工作步骤和主要任务
  
按照省上确定的时间进度要求,我市的移交工作分五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3月1日—6月10日):按照国办4号文件规定,由市、区、县有关部门与试点企业核对确定移交单位、人员、资产以及经费支出情况。
  第二阶段(6月11日—6月30日):由市、区、县有关部门与企业共同研究拟定有关单位、人员及资产的草签移交协议,报市协调小组办公室审核汇总。
  第三阶段(7月1日—9月30日):市协调小组将汇总结果上报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由省协调小组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由有关方面签署移交协议。
  第四阶段(10月1日—10月31日):根据中央审核确定数,按规定办理资产、财务、劳动工资、社会保险、人事等划转手续,落实经费补贴指标。
  第五阶段(11月1日—12月10日):检查验收,总结经验,将工作总结上报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

六、组织领导
  
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涉及企业多,任务重,情况复杂,工作难度比第一批2户试点企业更大。为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统一组织和领导,市政府成立中央在兰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协调小组。市政府副市长马琦明任组长,副市长陈冬芝任副组长,成员由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张悌先、市财政局副局长张兆祯、市教育局局长栾行健、市公安局局长姚远、市人事局局长(市编办主任)魏邦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李继彬、市经委主任赵福元组成,具体负责移交的实施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张兆祯兼任办公室主任。

七、责任分工
  
第二批中央在兰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非常复杂的工作。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需要做大量细致的工作,必须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做到分工协作,各司其责,密切配合,抽调专人,责任到人。协调小组负责全面组织、协调、检查、督促、落实第二批中央在兰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主要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协调落实协调小组的决定事项及与各有关部门、企业的联络工作;党务移交工作由市委组织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核定工作由编办牵头,教育、公安部门配合;人员划转和工资套改工作由人事部门牵头,教育、公安部门配合;社保关系的接续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教育、公安部门配合;资产和财务关系的移交工作由财政部门牵头,教育、公安部门配合。

八、保证措施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工作责任感。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是今年国务院确定的一项重大改革任务,不仅涉及到财政企业管理体制的创新,涉及到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企业、企业与职工等多方面的利益关系,也关系到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相关事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政府职能的转变和社会的稳定。各有关县区和部门一定要从改革发展大局出发,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的工作部署,确保按期完成第二批中央在兰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任务。
(二)严格执行政策,保证工作质量。各有关部门和试点企业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办发〔2005〕4号文件的各项规定办事。要实事求是,认真做好移交单位、资产、人员及补助经费等基础数据核对工作,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移交机构和移交人员的范围,不得突击提高工资标准,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法调增经费补助基数。试点企业划转人员编制、工资待遇、社保关系接续等问题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必须慎重对待,妥善解决。从我市的情况看,试点企业在职职工的工资标准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与地方同类人员情况有所不同,在移交过程中,要严格按政策办事,防止出现问题。对试点企业职工转为事业编制后的养老保险接续问题,要从实际出发,研究相应的解决办法。
(三)严肃工作纪律,确保财产安全。在移交过程中,各企业、各移交单位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移交单位财务的管理,防止乱分钱物。企业不得随意变更被移交单位的资产,也不能改变资产用途。要切实保护国家财产安全,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
(四)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业要及时沟通情况,相互支持,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这项工作。批复手续完成后,要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妥善安置移交人员。各县区有关职能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为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提供服务,工作要做细做实,要注意及时研究解决移交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有关企业也要充分理解地方政府,不能有甩包袱的想法,不得给地方政府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对于实施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五)做好思想工作,确保社会稳定。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是试点企业和地方政府共同承担的责任。根据第一批试点工作的经验,要认真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宣传解释好有关政策规定,使他们了解形势,熟悉政策,掌握情况,理解和支持改革工作。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企业做好移交企业职工的情绪稳定工作,主动协调解决移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移交工作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二○○一年第1号



为促进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完善投资性公司的功能,现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二、允许投资性公司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公司境外发起人。
三、允许投资性公司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50%。
四、在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
五、投资性公司进口上述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者进口试销产品应使用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现汇出资、外汇利润或境外外汇借款资金。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20%。当年进口金额未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20%的剩余部分,不得转入下年度使用。
六、投资性公司从事本规定中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经营活动,应将修改后的合同、章程等有关申请文件按规定程序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二)依法经营,无违法记录。
七、投资性公司应将每一年度的投资、经营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报外经贸部备案,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
八、本规定与1996年2月1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太华
                           
2000年1月1日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维护卷烟生产、销售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生产卷烟,是指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行为。


  第三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生产卷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的卷烟公开销毁。


  第四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卷烟公开销毁。


  第五条 明知是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提供设备、场所、帐户等便利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七条 托运或者自运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用于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伪装物或者运输工具,经查获后,当事人逃避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公告期为3个月;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前款规定的伪装物属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于发布公告的同时,在伪装物保质期内依法先行拍卖。


  第九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非法生产的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应当交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非法生产的卷烟,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被假冒的正品卷烟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未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违法行为发生地该卷烟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 对非法生产其他烟草制品和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其他烟草制品的查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销售的卷烟应当加贴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具体办法按照《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