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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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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邢政[1995]16号 1995年11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邢台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三条 本市各单位和部门应按照《规划》的要求,做好本单位本部门的土地利用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利用宣传、行政、法律、经济手段,保证《规划》的全面实施。
  第五条 严格用地审批制度,对非法占地和不按《规划》批地者严肃查处。
  第六条 编制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以市级规划为指导,做到上下衔接,协调一致,形成完善的规划体系,使市级规划落实到基层。
  第七条 市、县市、乡镇成立《规划》实施领导小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督促、检查《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做好土地利用动态监测;
  (二)负责协调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三)做好《规划》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四)负责对实施《规划》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不按《规划》用地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况,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控制指标的落实

  第八条 依照《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需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基本建设的,用地单位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当开发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开发基本农田确实没有条件的,应当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补偿费缴纳标准:
  (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30%至60%;
  (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60%至80%;
  (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80%至100%;
  不能开发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又不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九条 建立地力监测制度,定期进行土壤营养诊断、肥力测定、配方施肥等工作。对增加土地投入,提高地力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破坏破耕地和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期恢复地力,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条 建立耕地使用监控系统,负责地使用情况的收集、统计和效益评估,并定期公布各县市的耕地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应当建立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换届时应当报告耕地保护情况。
第三章 后备土地资源的开发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下达年度土地开发任务,分片分块落实,并列入县市、乡镇、村三级岗位责任制。
  第十三条 制定土地开发优惠政策,谁开发、谁受益。实行荒山、荒地使用权拍卖制度或承包责任制。新开垦的荒地和荒山,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1 至3年和3至5年;3年内不负担粮油合同定购任务。
  第十四条 严格履行土地资源开发的审批制度,严禁破坏土地资源。
第四章 城乡建设用地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村委会、按照《规划》确定的各城镇、乡村用地范围和指标,按照少占或不占耕地的原则,制定本城镇、乡村建设用地的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第十六条 城镇区域的新建区用地应当由市、县市计划委员会提出年度用地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农村居民点建设用地按年度计划指标使用。两项用地计划是指令性计划,不得突破。
  第十七条 城镇和农村居民建设要坚持节约用地的原则,应当以旧城(村)履行为主,充分利用内部空闲地。
  第十八条 交通、水利、工业等大型骨干工程项目用地,由工程主管部门提交可行性论证资料,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和指标进行落实。
第五章 蔬菜基地用地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市及各县市都要成立“蔬菜工程”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负责蔬菜基地建设、蔬菜生产、加工、销售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蔬菜基地除国家建设重点项目需要外,禁止征用。必须征用时,用地单位应征一补一,确有困难的应当缴纳新菜田开发基金。
第六章 土特产品生产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特产品的生产要因地制宜,充分发展本地特、优产品。要以市场为导向,及时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量,降低成本 ,以先、特、优、廉占领市场。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土特各类公司,指导土特产品的生产、收购、调运、贮藏、加式及销售,集中力量、集中资金高标准建设各类土特产品生产基地,使土特产品形成一定规模。
第七章 土地资源的保护与治理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控制人口增长,减轻人口增长对土地产生的压力,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发展速度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由土地、环保和水利部门成立土地资源保护评价小组,负责对新建、扩建企业和大中型水利工程、灌区开发、道路建设以及城镇建设对生态环境影响的评价及论证,保证生态环境建设与开发项目建设同步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废气、废水、废渣进行综合治理,减轻对土地的污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草牧场实行重点保护,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草牧场,是指为改善草原生态环境,适应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满足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畜产品的需求,而确定的重点保护的牧区、半农半牧区和农区草原。
  第三条 基本草牧场的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基本草牧场保护要以稳定面积、提高质量、实现资源总量动态平衡和改善生态环境为目标,贯彻全面规划、加强保护、严格管理、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基本草牧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牧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基本草牧场用途管制的有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牧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牧场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草牧场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区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需要变更、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草牧场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草牧场保护的数量指标,要分解下达到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落实到使用者。
  第十一条 凡在畜牧业规划用地范围内的人工半人工草场、围封草场、天然打草场、饲草料基地、牧草种子生产基地、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和作为常年放牧地使用的天然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牧场。
  依法退耕、还牧、还草的土地,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逐步划为基本草牧场,不得重新种植农作物。
  第十二条 基本草牧场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的资源条件和基础建设情况划分为以下二个等级:
  (一)人工半人工草场、围封草场、天然打草场、饲草料基地、牧草种子生产基地、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以及生产条件好、优质高产和对保护生态环境有重要作用的天然草原,划为一级基本草牧场;
  (二)其他作为常年放牧地使用的天然草原划为二级基本草牧场。
  第十三条 基本草牧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已划区定界保护的基本草牧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建立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改变基本草牧场的保护标志。
  基本草牧场的划区定界必须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验收合格。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基本草牧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国家重点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确需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必须向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审批权限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非牧业建设经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所有者和使用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必须按照以下标准缴纳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草牧场应当缴纳的建设补偿费为其被占用前五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五至二十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草牧场应当缴纳的建设补偿费为其被占用前五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至十五倍。
  征占用基本草牧场进行电力、交通、通讯、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
  第十六条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上缴同级财政,列收列支,必须专项用于被占用地区或者单位基本草牧场的保护和建设。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的使用,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基本草牧场进行种植业生产。草原使用者开垦少量基本草牧场种植饲料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征占用或者开垦基本草牧场审批手续时,应当听取相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基本草牧场上的生产、生活设施;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在基本草牧场上从事割灌木、挖药材、搂发菜、勘探、施工、开矿、采石、取沙等对植被有破坏作用的活动。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基本草牧场,不得随意碾压;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基本草牧场使用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的义务,坚持以草定畜、增草增畜的原则,建立合理的轮牧和轮刈制度,防止基本草牧场超载过牧和退化、沙化、盐渍化。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载过牧,出现退化、沙化的基本草牧场,应当责成其使用者采取改良牲畜品种、提高牲畜质量、加快牲畜出栏和轮牧、封育、种植多年生牧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实现草畜平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牧场建设列为国土整治和草原建设的重点,逐年增加对基本草牧场建设的投入,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建立多渠道增加基本草牧场建设投入机制,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农牧民进行基本草牧场建设。
  鼓励和支持基本草牧场使用者通过兴修水利、植树造林和种植多年生牧草等各种途径和方式,进行基本草牧场建设。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牧草种子繁育、推广体系和供销网络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子的培育、引进、推广和生产、供应的组织工作,促进基本草牧场的改良和建设。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扶持基本草牧场使用者使用优良牧草种子改良和建设基本草牧场。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基本草牧场生产力分等定级办法,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要定期或者在基本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草牧场生产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五条 旗县以上草原资源监测机构要对基本草牧场实施动态监测,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草牧场生产力动态监测报告以及保持和提高生产力的相应措施,并负责对使用者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进行指导。
  第二十六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草牧场环境和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非牧业建设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草牧场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告书时,应当征得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草牧场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基本草牧场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并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草牧场保护责任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签定基本草牧场保护责任书。基本草牧场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草牧场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草牧场的等级和适宜载畜量;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时,应当载明承包经营者保护、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基本草牧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草牧场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场的;
  (二)无权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批准程序或者不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非法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草牧场的。
  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非法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草牧场要收回;因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草牧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场论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草牧场保护区标志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被开垦和破坏基本草牧场每亩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非法开垦基本草牧场的;
  (二)非法在基本草牧场上砍、挖、搂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
  对非法批准开垦基本草牧场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基本草牧场上的生产、生活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的,由旗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退还,对具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基本草牧场的承包经营者,未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义务,造成草场严重退化、沙化、盐渍化和生产条件恶化的,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合同规定收回基本草牧场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基本草牧场保护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0日起施行。

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的发展,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
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一切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检验组织机构,检验人员和设备,检验制度,检验标准,检验方法,质量管理,理赔和索赔工作都必须按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所有生产、经营、运输、仓储和检验进出口商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统一监督管理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除外)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泉州商检局和漳州商检局是福建商检局的派出机构,分别监督管理泉州市、漳州市和龙岩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福州、莆田、三明市及建阳、宁德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
验工作,由福建商检局监督管理。
上述商检机构以下统称商检局。
凡在福建省范围内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经营进出口商品的单位,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及其代理接运货部门,进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输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检验和质量管理工作均应接受商检局的监督管理。商检人员在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无偿提供
所需的资料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进出口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检疫(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除外)、计量器具检定、进出口锅炉及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等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或其代理接运部门,在货抵口岸时必须及时向商检局报验或申报。
第六条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经销部门必须凭地、市一级以上的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进货。标准化质量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销售的进口商品可随时抽查或抽检。凡发现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

第七条 商检局对重点的进口成套设备派员驻厂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设备、材料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书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第八条 进口机动车辆的单位,在货到后应及时向商检局办理登记、检验,凭商检局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监理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局提供使用检验报告。逾期不报告者,公安交通监理部门注销牌照,不准行驶。
第九条 进口订货单位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对商品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重量、数量、包装及检验索赔条款要订得具体、明确,具有约束力。经检验须办理对外索赔的,必须报商检局立案。对商检局出具的各种对外索赔证书,要及时办理对外提赔,并将索赔结果及时送商检局结案。


第十条 利用外资进口技术设备和材料的,商检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加强检验和监督。
第十一条 进口家用电器的散装件,由收货或用货部门及时向商检局申报。凡具有自检能力,并经商检局认可的,可自行检验,没有自检能力的,由商检局安排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需将检验结果单报商检局,经商检局核签后,收货、用货部门方可进行装配。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所有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均须向商检局登记,填报商检局印发的“生产出口商品厂(矿)企业登记表”,经商检局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施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所有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的厂、库,要按《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商检局申请注册,经商检局考核合格发给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才准生产、加工和储存出口食品。
第十四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按规定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收购,不准出口。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合格证书或放行单验放,或者凭商检局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未列入上述《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出口经营单位应将出口计划抄报商检局,并严格按合同规定组织出口,工厂应随附出厂合格单,出口单位应做好验收记录,商检局视情况施行监督检查或抽查。
第十五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具备相应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测仪器设备。对出口产品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半成品及成品应有健全的检验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严格按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不合格产品不得签发厂检合格证。


第十六条 商检局对主要的以及数量大、质量不稳定的出口商品,应加强检验和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检查、指导,及时通报情况。
对年出口创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能发展成为出口骨干的商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由商检局会同工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符合生产出口商品质量要求的,商检局发给“出口质量许可证”。
已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经商检局监督性抽查,凡质量下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限期改进,在限期内仍未达到要求的,吊销其“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营出口商品单位在对外签订合同时,有关质量、数量、重量、包装条款必须订得明确,并与生产加工企业做好衔接工作。凭样成交的,应向生产加工单位提供买卖双方确认的成交样品。如需商检证书的应将买卖双方签封的成交样品送商检局作为检验出证的依据。
出口商品的经营单位应配备质量验收人员,建立健全进货验收制度,认真做好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验收工作,不合格产品不收购、不入库、不出口。

第四章 仓储、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储存或中转进出口商品的仓库、场所要符合储存条件。商品须按包装唛头、标志和分清批次的要求,合理堆垛,科学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在仓储期间的质量、卫生、安全。
建立严格的进仓验收制度和出仓核查制度。
第十九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易腐食品等的冷冻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其代理部门在装货前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检查发给合格证书后,港务、外运等有关部门才可准予装运。
第二十条 装盛出口危险货物(不包括高压气体和放射性物质)的包装用品,须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合格并发给证书后,港务、外运等有关部门才可准予装运出口。
第二十一条 装卸运输:承担进出口商品的装卸部门要严格做到轻装轻卸,堆叠要合理,保护进出口商品质量和包装的完整。
承运进出口商品的车、船、飞机等运载工具,必须清洁、卫生、安全、无虫害,不得污染或损坏进出口商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工作组织
第二十二条 福建商检局负责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工业主管部门、进出口经营单位、工商、标准、计量、质量管理等部门组成的进出口商品监督、管理检验网络;负责监督检查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交流质量监督管理经验,考察先进的监督管理体系
,表彰先进的质量管理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经商检局认证并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的专业检验机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厂矿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生产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应设立厂部直接领导的质量监督机构,配备质量监督员并经商检局考核认可,接受商检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重视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管理工作,认真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为我省对外贸易做出显著成绩和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单位或个人,由商检局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商检条例》及《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办法》(闽政[1985]10号)、《福建省引进技术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办法》(闽政[1984]95号)及本办法而造成出口产品质量事故,重大理赔案件,进
口商品丧失索赔权利,影响国家经济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商检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罚款。罚款办法按《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第六章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和省财政厅、福建商检局《对违反<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罚款的执行办法》([85]闽检业联字第052号)的规
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规定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外,授权福建商检局制定《福建省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种类表》内的商品可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进行调整),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厦门经济特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由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办法由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另行制定,在其办法未实施之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福建商检局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检验进出口商品种类表
一、出口
1.松节油
2.冰片、松油醇、柏木油、松油、天然香料类
3.纸张
4.麻类(包括麻袋)
5.锡锭
6.锑锭
7.金属铜
8.金属铝
9.金属硅
10.钨酸
11.汽车配件
二、进口
1.增塑剂
2.树脂
3.水泥
4.胶合板
5.人造皮革
6.玻璃
7.塑料制品
8.石油(原油、成品油)



198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