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呼和浩特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7:3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6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呼和浩特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不洁及有害食品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卫生标准。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冷荤、凉菜,应设置专用加工间,并在操作台上方1米处安装紫外线消毒灯(或其他空气消毒设施),做到“五专”,即专人加工,专用工具,专有加工间,专用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
(二)库房食品的存放应做到隔墙离地、分类、分架
、通风、防鼠,不与有毒、有害、不洁物混放;
(三)餐饮业大餐具使用蒸气、电力消毒、茶、酒具可使用卫生部批准的药物消毒,浓度及消毒时间要达到规定标准,经过消毒的餐、茶、酒具放入保洁柜,保持清洁;
(四)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防腐、洗涤、消毒设施;
(五)操作间布局合理,防止交叉污染,食品容器、工具应配备垫离架;
(六)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并设置密闭垃圾收集容器;
(七)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第六条 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第七条 在城区开设餐馆,必须有上、下水和餐具洗、消设施,制售凉菜应设冷荤间,并做到“五专”。不具备条件者,不得从事餐饮业。
第八条 早点、夜市、食品摊贩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卫生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建立卫生档案。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单位,配备食品卫生专职管理人员,50人以下的单位,配备食品卫生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
第十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专用容器、工具和包装材料的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检验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认证后方可上岗。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共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卫生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未制定标准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产品的卫生标准。卫生标准应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企业,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有关材料,经审查、验收合格,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述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市卫生行政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委托人应当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后,向有关单位办理广告事宜。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或发布。
第十四条 凡外埠进本市市场的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递交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审查合格办理准销证后方可以本市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者。
采购畜、禽、肉类食品及共原料时,必须索取兽医卫生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品种进行复验,产品经复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六条 举办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所在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市和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铁路、民航等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害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二十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并收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产品未经检验出厂或检验人员未经资格认证上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不索取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未办理准销证经销外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张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阻碍或拒绝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道路、广场、园林绿地、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贸易市场、停车场、标语牌、广告栏(牌)、匾联、标志等外部景观和环境卫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市市区的市容管理。
第四条 市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容监督机构负责市容检查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监督、制止、检举揭发损害市容行为的权利和维护、改善市容的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色彩、高度等应与周围环境相谐调。
对申请建造有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执照。影响市容的违章建筑由权属单位负责拆除。
第八条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建筑物临街一侧,未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毁建筑物的墙体、增设门窗、阳台或封闭建筑物上原有的门窗。
第九条 对有历史文物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建筑物,应保持其原有风貌,并由文物保护单位设置标志。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履行批准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或拆除。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城市雕塑,必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雕塑品的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第十一条 在主要道路两侧和繁华地区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必须修建的,应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履行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现有的实体围墙,由权属单位负责逐步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应对公共设施经常维护、养护,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保持环境整洁,不得在道路两侧随意堆放物品和随地抛弃废弃物。
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廊上堆放和悬挂物品,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临街的残破、危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除历史文物外,权属单位应及时整修或拆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广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批准。挖掘道路、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修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未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街道上及其两侧摆摊床、设商亭,阻碍交通,影响市容。
城市开设各类集市贸易市场,必须经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等部门联合批准。开设早市、夜市应在限定的时间内从事交易活动。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场环境卫生。
商店门前临时搭设的菜棚、果品床应符合市容管理要求,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必须围挡作业,物料、残土堆放不得影响市容。竣工后应做到场平地净。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必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应设置标志,车辆摆放整齐。
第十八条 沿街设置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牌),应征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过时的、破旧的标语,悬挂或张贴的单位应及时摘掉或清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
临街单位的匾联应保持完好、整洁。用字准确、规范,字迹清晰。
临街的商业橱窗及展品陈列应整洁、美观。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市容建设和维护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
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的;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设置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随意堆放物品的;
(二)建筑施工现场未设围墙,堆放物料残土影响市容,竣工后未清理现场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的;
(四)擅自拆毁建筑物的墙体,增改门窗、阳台或封闭建筑物上原有的门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在街道两侧摆摊床、设商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必须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含县级市)、镇的街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园林绿地管理,按《辽宁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执行。
临时占用道路(含人行道)、设置商业性广告设施,应按《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缴纳占道费、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26日

海关总署关于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初裁时间2000年4月13日开始,征税期限不超过5年。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第15号公告(详见附件一)印发
你关,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12月18日上述公告发布之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包括税号72193100、72193200、72193300、72193400、72193500、72199000、72202000项下的所有不锈钢冷轧板)除按现
行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通知附件二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但下列用途及型号、规格的不锈钢冷轧薄板除外:
(一)制造彩色显像管电子枪帽类零件用不锈钢带,规格为0.32毫米×110毫米、0.32毫米×120毫米、0.15毫米×10毫米、0.4毫米×110毫米等。
(二)用于生产剃须刀片的不锈钢,规格为:厚度0.1±0.0076毫米;宽度22.2±0.030毫米;不直度在1200毫米长度内,小于3.175毫米;每卷重量17-30千克,中间无接头。
(三)洗衣机、微波炉用不锈钢板,日本钢号SUS430BANO.4,规格0.5毫米;日本钢号SUS430NO.4,规格0.6毫米;日本钢号SUS430BA,规格0.4毫米、0.8毫米、1.0毫米。
(四)汽车排气系统用不锈钢薄板,日本钢号为SUS409(409L)、SUS436,规格为0.4毫米、0.5毫米、0.6毫米、0.7毫米、0.9毫米、1.0毫米、1.1毫米、1.4毫米、1.5毫米、1.8毫米、2毫米、2.5毫米。
进口经营单位凡进口原产于日本和韩国(包括已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日本和韩国公司)的上述用途及型号、规格的不锈钢冷轧薄板,应先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定,海关凭进口经营单位出具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反倾销反补贴办公室的认定证明(详见附件三)不征收反倾销税。
二、凡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或韩国,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各关应加强对原产地证明和原厂商发票及其他贸易单证的审核,以确定是否真实、有效,并加强对有关货物的查验。
三、对于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和韩国的,海关应按附件二所列的其他日本公司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于进口经营单位能够提供确认原产地为日本或韩国的原产地证明,但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应按附件二所列的其他日本公司或其他韩国公司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四、反倾销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反倾销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五、各关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通知》(署税传〔2000〕42号电)征收的现金保证金,应按本通知所明确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附件二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计征转为反倾销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于超出附件
二所列税率的多征部分,有关单位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的,海关应准予退还,其中属于本通知第一条予以排除征收反倾销税的,有关单位应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反倾销反补贴办公室的认定证明办理全额退还手续。对于低于附件二所列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补征

对已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日本和韩国公司的不锈钢冷轧薄板征收的现金保证金,除属于本通知第一条予以排除征收反倾销税的可以退还保证金以外,其他保证金如何处理将另行通知。
六、除本通知已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对进口已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日本和韩国公司的不锈钢冷轧薄板,应按照《海关总署关于进口韩国和日本7家公司不锈钢冷轧薄板执行价格承诺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2000〕819号)的规定执行。
七、对于伪报原产国或伪造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货物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请按照《关税征管司关于执行反倾销措施若干问题的通知》(税管〔2000〕190号)执行。
九、总署已将有关内容在海关业务系统参数库进行了调整,请各关及时接收如下数据文件并及时入库,确保反倾销税的征收:
(一)节点名:ZS31
(二)用户名:BULLETIN
(三)目录名:〔.H883 APP〕
(四)文件名:COMPLEX.TXT《商品综合分类表》
IMPORT-S.TXT《进口附加税税率表》
(五)《商品综合分类表》商品编号98010030备注为“2000年12月18日”为最新版本。
随文所附海关公告(详见附件四),请于2000年12月18日对外公布。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征管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0年15号)(略)

附件二:

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税税率表
------------------------------------------------------------
|原产国| 供货厂商名称(中英文) |税 率|
|---|--------------------------------------------------|---|
| | 新日本制铁株式会社(NIPPON STEEL CO.,LTD.) |24%|
| |--------------------------------------------------|---|
| | 日本金属工业株式会社(NIPPON METAL INDUSTRY CO.,LTD.) |26%|
| |--------------------------------------------------|---|
| | 日新制钢株式会社(NISSHIN STEEL CO.,LTD.) |17%|
| |--------------------------------------------------|---|
| | 住友金属株式会社(SUMITOMO METAL INDUSTRIES,LTD.) |26%|
| |--------------------------------------------------|---|
|日本 | 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NIPPON YAKIN KOGYO CO.,LTD.) |27%|
| |--------------------------------------------------|---|
| | 日本金属株式会社(NIPPON KINZOKU CO.,LTD.) |58%|
| |--------------------------------------------------|---|
| | 高砂铁工株式会社(TAKASAGO TEKKO K.K.) |58%|
| |--------------------------------------------------|---|
| | NAS钢带株式会社(NAS STAINLESS STEEL STRIP MFG CO.,LTD.)|58%|
| |--------------------------------------------------|---|
| | 其他日本公司(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除外) |58%|
|---|--------------------------------------------------|---|
|韩国 | 其他韩国公司(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除外) |57%|
------------------------------------------------------------

附件三:

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认定证明(样本)
国经贸反倾销( )号
(直属海关)海关: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经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进口的以下产品不属于
__________
应当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
产品名称:________
规格型号:(包括日本钢号)
________
税号:________
合同号:________
进口经营单位:________
到货口岸:________
进口数量:________
特此证明。
(国家经贸委反倾销办公室印)
年 月 日

附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初裁时间2000年4月13日开始,征税期限不超过5年。现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第15号公告,就有关问题公告
如下:
一、自2000年12月18日起,海关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税则号列:72193100、72193200、72193300、72193400、72193500、72199000、722020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
税外,还将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表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但下列用途及型号、规格的不锈钢冷轧薄板除外:
(一)制造彩色显像管电子枪帽类零件用不锈钢带,规格为0.32毫米×110毫米、0.32毫米×120毫米、0.15毫米×10毫米、0.40毫米×110毫米等。
(二)用于生产剃须刀片的不锈钢,规格为:厚度0.1±0.0076毫米;宽度22.2±0.030/毫米;不直度在1200毫米长度内,小于3.175毫米;每卷重量17-30千克,中间无接头。
(三)洗衣机、微波炉用不锈钢板,日本钢号SUS430BA NO.4,规格0.5毫米;日本钢号SUS430NO.4,规格0.6毫米;日本钢号SUS430BA,规格0.4毫米、0.8毫米、1.0毫米。
(四)汽车排气系统用不锈钢薄板,日本钢号为SUS409(409L)、SUS436,规格为0.4毫米、0.5毫米、0.6毫米、0.7毫米、0.9毫米、1.0毫米、1.1毫米、1.4毫米、1.5毫米、1.8毫米、2毫米、2.5毫米。
进口经营单位凡进口原产于日本和韩国(包括已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日本和韩国公司)的上述用途及型号、规格的不锈钢冷轧薄板,应先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定,海关凭进口经营单位出具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反倾销反补贴办公室的认定证明不征收反倾销税。
二、凡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的,申报时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或韩国,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海关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和韩国的,将按外经贸部公告中所列的其他日本公司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于能够提供确认原产地为日本或韩国的原产地证明,但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外经贸部公告中所列的其他日本公司或其他韩国公司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对于进口已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日本或韩国公司的不锈钢冷轧薄板(有关情况请见外经贸部2000年第13号公告),进口经营单位向海关申报时必须提交由上述日本或韩国公司出具的出口证明信和原厂商发票(韩国公司)或“钢材检验证明书”(日本公司)。如果申报价格低
于协议参考价格或不能提供出口证明信(不论申报价格是否低于协议参考价格)的,海关将按初裁确定的相应公司的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税。
四、有关单位在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已经缴纳的现金保证金如超出外经贸部公告中所列税率的多征部分,可在外经贸部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其中属于予以排除征收反倾销税的,有关单位应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反倾销反补贴办公室的认定证明办理全额
退还手续。对于低于外经贸部公告中所列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补缴税款。
对已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日本和韩国公司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征收的现金保证金,除属于予以排除征收反倾销税的可以退还保证金以外,其他保证金如何处理将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表:
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税税率表
------------------------------------------------------------
|原产国| 供货厂商名称(中英文) |税 率|
|---|--------------------------------------------------|---|
| | 新日本制铁株式会社(NIPPON STEEL CO.,LTD.) |24%|
| |--------------------------------------------------|---|
| | 日本金属工业株式会社(NIPPON METAL INDUSTRY CO.,LTD.) |26%|
| |--------------------------------------------------|---|
| | 日新制钢株式会社(NISSHIN STEEL CO.,LTD.) |17%|
| |--------------------------------------------------|---|
| | 住友金属株式会社(SUMITOMO METAL INDUSTRIES,LTD.) |26%|
| |--------------------------------------------------|---|
|日本 | 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NIPPON YAKIN KOGYO CO.,LTD.) |27%|
| |--------------------------------------------------|---|
| | 日本金属株式会社(NIPPON KINZOKU CO.,LTD.) |58%|
| |--------------------------------------------------|---|
| | 高砂铁工株式会社(TAKASAGO TEKKO K.K.) |58%|
| |--------------------------------------------------|---|
| | NAS钢带株式会社(NAS STAINLESS STEEL STRIP MFG CO.,LTD.)|58%|
| |--------------------------------------------------|---|
| | 其他日本公司(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除外) |58%|
|---|--------------------------------------------------|---|
|韩国 | 其他韩国公司(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除外) |57%|
------------------------------------------------------------



200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