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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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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38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科学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的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在本市范围内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范围。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依照国家和省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征收,征收的资金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七条 国有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对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应当通过招投标和拍卖等方式,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参与经营,盘活城市现有基础设施存量资产。有关招投标、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八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场地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交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九条 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条 在彩票发行中,按规定取得的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时入库(专户)”的征缴方式。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政府非税收入收款银行,并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采取直接解缴和集中解缴两种方式,以直接解缴方式为主。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通过单一账户将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
  (二)按照规定向缴款人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并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三)记录、汇总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核对;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收支情况;
  (五)收取的待结算款项(暂存款),应当及时缴入财政专户;使用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各部门、单位对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规范征收。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特殊原因需要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收款银行应当加强协调,改进征收方式,提高征收管理效率,方便缴款人。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对已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通过财政专户解缴国库;对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期分批纳入预算管理;新设立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取得的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或部门预算,实现政府税收与非税收入的统筹安排,合理确定预算支出标准,明确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预算支出项目。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实行收支脱钩。部门和单位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全部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与其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再挂钩,统一由财政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核定的预算予以拨付。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政府非税收入成本性支出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考核和增收激励机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比例筹集政府调节资金。主要用于保证社会稳定、公益事业和建立和谐社会等重点支出。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和部、省的规定,切实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缴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除必须保留的专用票据外,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江苏省)的《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五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的;
  (四)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五)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六)违规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解缴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应当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公路环境管理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公路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七月十日)
泰政办发[2001]12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公路环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公路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沿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提高公路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环境管理指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对公路沿线一定范围内(包括建筑控制区、规划控制区、公路沿线集镇段)的建筑规划、交通状况、服务设施、路容路貌等实施规划、协调、控制和处理。
第三条 公路环境管理坚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环境管理工作;公安、建设(规划) 、国土、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公路环境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公路环境管理的重点是境内的328国道、江平线、泰高线、兴泰线、宁盐线、姜八线、盐兴邮线、如泰线、泰常线等,其他公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应有不少于1米的法定公路用地。公路用地尚未确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清理、勘察,报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确认,明确用地界线,竖立公路界碑。
第六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从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省道30米,县道、乡道15米内为建筑控制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架设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线杆等设施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者建筑控制区调整等,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构造物,未经交通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第八条 国道、省道建筑控制区以外200米,县、乡道建筑控制区以外100米宽度范围为规划控制区。在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由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或与公路搭接。确需搭接和增设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搭接和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采取硬化措施。
第十条 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不得再沿路规划和延伸;街道化的路段,应当按公路建设规范实行隔离式管理,连片的路边店应硬化店前场地,修建排水沟,设置隔离栅,统一进出口,消除人为路障及不安全冲突点。
第十一条 跨越公路的线路其净空垂直高度为:电力线不得低于6.5 米,通信、广播电视线及其他管线不得低于6米。
第十二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200米、公路两侧100米范围内,禁止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禁止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穿越集镇的公路,要设置统一规格的交通隔离栏,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更换或拆除;集镇段的公路要保持畅通和整洁,不得停放车辆、装卸转运货物、上下旅客。可设立机动车、人力车硬质地面停车场点,安排专人管理,供各种车辆停放、装卸转运货物及客车停靠上下客。
第十四条 公路沿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等非交通标志,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标准、式样设置,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立交、通道桥涵等构造物上下严禁乱搭乱建、摆摊设点、张贴标语、擅自设置广告。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排水畅通,保持道路标志和标线准确、完整、醒目、美观,达到GBM标准;边沟以内的公路用地,应当保持树木整齐无缺损。
第十七条 公路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并于施工之日前15日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未经批准不得施工。施工路段两端要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识。情况复杂的,夜间应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疏导交通。需中断公路交通的,交通和公安部门应当在中断通行5日前发布通告,施工单位应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按标准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路产资料移交给公路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公安交警部门要加强巡逻执勤,疏导交通,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时清除公路摊点、晒谷及堆积物等,制止在公路上倾倒垃圾和废土。
交通事故对公路及公路设施造成损坏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索赔。
 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要严格公路沿线商业和集贸市场营业执照的审批,对不符合有关规定又不进行整改的,应分别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工商和交通主管部门应互相配合,及时对公路沿线广告牌及实物招幌进行清理。
卫生主管部门要严格公路沿线和服务区内餐饮行业管理,对不符合卫生条件的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交通、农业等部门应按照观赏性与效益性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农民建设成连片绿化林带、现代化农业区、水产养殖园等。
第二十一条 公路沿线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实行门前三包:包无违法设摊,无招手拦车,无杂乱标牌、招牌;包无垃圾杂物,无建筑材料堆放;包无乱停乱放自行车,无路面打谷晒场,行车道上无停车装卸货物。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四)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设施或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安全作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阻碍公路畅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或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驶在公路上的运输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车货总长18米以上;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以及车辆轴载质量超过国家规定值以上的车辆为超限运输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公路或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承运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5日市政府第13届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油气管道设施的管理,保障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燃气(包括天然气、代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石油化工企业、燃气生产企业、港口码头企业、液化石油气站场内部的油气管道设施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油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石油、燃气的管道;

  (二)调压设备、阀门(井)、凝水缸(井)、计量表、补偿器、放散管等油气管道设施、放空设施、监控及数据采集基地站及附属建(构)筑物;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牺牲阳极块、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带)、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附属设施和装置。

  第四条 本市建立石油管道设施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全市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市发展改革、安全监管、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破坏、盗窃、哄抢石油管道设施行为的举报,及时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日常履行职责情况、举报处理情况,加强信息沟通与协同联动工作;

  (三)协调组织开展全市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的宣传工作;

  (四)必要时牵头组织全市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的专项整治与查处行动;

  (五)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督促石油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六)按照市政府的要求组织、协调其他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配合国家、省有关石油管道设施建设工程;

  (二)市安全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石油管道设施运营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实施城乡规划管理过程中确保石油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制度的落实;

  (四)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石油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石油管道设施的案件。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处理意见有争议,经联席会议研究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区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城市燃气行政管理职能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级市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油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危害油气管道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经贸、市政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市政、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其他举报途径,并公布查处结果。

  第八条 用户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共用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在投入运行前将运营、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和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并签订移交管理协议。

  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在接管共用燃气管道设施时,应当对其安全技术条件进行复查;经复查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不予接收。

  本条所称共用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同一规划红线范围内二户以上用户共同使用的燃气管道设施。

  第九条 油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分为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石油管道,次高压、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低压、中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

  安全控制范围为:

  (一)石油管道,次高压、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低压、中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划定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域控制线,提出控制要求,送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管理中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筑建(构)筑物;

  (二)堆放大宗物资;

  (三)在地面或者架空的油气管道设施上行走、攀爬、悬挂杂物;

  (四)击打油气管道设施。

  在石油管道、次高压燃气管道、高压燃气管道、超高压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和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排放腐蚀性物质。

  在油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石油管道、次高压燃气管道、高压燃气管道、超高压燃气管道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开山作业。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油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油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查询油气管道设施情况,取得油气管道设施资料:

  (一)在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和维修管道,以及进行钻探、打桩、顶进、开挖等作业;

  (二)在油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开山、堆放大宗物资。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督促施工单位制订油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开工前十五日通知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根据油气管道设施状况和保护方案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查明的油气管道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和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报告。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油气管道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市政或者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涉及油气管道设施的道路挖掘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

  相关挖掘工作可能对油气管道设施造成重大影响的,市政或者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道路挖掘申请前还应当征求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的意见;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确需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改动: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造的设计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造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五)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六)规划部门核发的管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道路、管、线工程审核书》及附图。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为下列地段的油气管道设施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一)途经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油气管道设施;

  (二)穿越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地铁、河流、水利设施、桥梁、港区航道、变电站、电缆的油气管道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拆除油气管道设施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保护义务:

  (一)制定油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和相关规程;

  (二)定期检查油气管道设施,制作完整的检查记录,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三)对易遭受机动车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油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对涉及油气管道设施的挖掘工程,在施工现场标明管线位置,对重要设施或者危险性较大的地段派人现场监护;

  (五)及时制止可能危及油气管道设施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经贸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与油气管道设施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配备抢险抢修器具,并公布抢险值班电话;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贸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举行演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油气管道设施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油气管道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危及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危及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造成设施损坏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擅自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不履行油气管道设施保护义务,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其他行政处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贸、市政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