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21:4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5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海域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本市江河水域与海域的具体界线,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水务局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海洋局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海监上海市总队受市海洋局的委托,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本市发展改革、规划、房地资源、港口、环保、水务、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区划的编制)市海洋局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域自然属性以及本市港口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区划的实施)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港口区、航道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其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用海项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结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逐步予以迁移或者调整。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海域使用申请)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三)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海域使用论证)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海砂开采项目;
  (三)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四)100公顷以上的用海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域使用论证的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并对论证结论负责。
  第八条(海域使用审批)市海洋局应当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征求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进行评审。市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海洋局。市海洋局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经审批不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经营性用海活动申请使用海域的,市海洋局应当就该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组织招标或者拍卖。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市海洋局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
  (二)出让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出让海域的使用金。
  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通过申请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招标、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向市海洋局申请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属于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提供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请转移登记:
  (一)转让;
  (二)继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证明海域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证明。
  第十四条(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海洋局办理注销登记,交还海域使用权证:
  (一)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不再续期的,应当在使用权期满后2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二)围海造地项目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当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2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市海洋局可以依据有关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海域使用权登记册,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
  第十五条(发证和公告)符合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要求的,市海洋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符合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要求的,市海洋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市海洋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公众可以查阅。
  第十六条(用途的变更)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用途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环保要求)海域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设施拆除)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60日内,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临时使用海域)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下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市海洋局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按照本办法关于申请海域使用的程序,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临时使用海域不得续期。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在使用海域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范围使用海域;
  (二)毁损岸滩,影响领海基线确定;
  (三)损害海底电缆管道。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市海洋局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举报和投诉)市海洋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违法使用海域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海洋局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临时使用海域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不按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毁损岸滩影响领海基线确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损害海底电缆管道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章,是指依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省行政管理工作的办法、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下列规章:
(一)依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二)依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三)根据本省经济文化建设和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定、办法、规则、决定、布告等;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严格遵守起草和制定程序。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以及我省实际工作需要,拟定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计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起草法规草案、规章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平衡,并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省人民政府的立法计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一经统一制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动。如遇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同意,可以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法规和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起草单位应有主管领导亲自参与,并组织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设有法制机构的,由法制机构牵头。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应由主要起草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法规和规章草案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与现行有关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能解决实际问题,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四)法规、规章用条文的形式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的,还可以分章;
(五)表述具体明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炼;
(六)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 起草人员应广泛收集与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有关的资料(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国外立法资料、典型材料等),并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和学习考察。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对拟就的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地区的意见,经过认真咨询论证。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主动协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见。如意见仍不一致时,应将不同意见据实上报省人民政府。未经协商的法规、规章草案,不得报送省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报送的法规、规章草案,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四章 送 审
第十四条 法规、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审定。报送法规、规章草案应包括下列文件:
(一)起草单位关于报送法规、规章草案的正式报告;
(二)法规或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起草法规、规章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有关参考资料;
(四)各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法规、规章草案的书面意见和协调会议纪录;
(五)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法规、规章原文;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法规和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法规、规章草案时,认为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时,可退回原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草拟,或者要求补报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单独或会同起草单位召集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人员,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咨询、论证,也可以印发各地区行署和州(市)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和省政府各工作部门,收到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出的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函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研究,并按时报送经部门盖章或领导签字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涉及各方权益的条款,应做好协调工作。对部门、单位之间分歧意见较大的条款,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召集各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规章草案审查结束后,应将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省人民政府领导审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法规和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应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章 颁 发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批准并授权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法规,依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属于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的需要而制定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
第二十三条 属于部门业务范围,专业性较强,但需要其他部门或地区协同执行的规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发布。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规章,应按规定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案。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章,应按一式20份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便上报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规章除以公文形式印发外,《贵族政报》、《贵州日报》应全文刊载,省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及时发布消息。
第二十六条 修改和补充法规草案、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5月21日起执行。



1992年5月21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可按管辖权限依法委托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执行。”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二)、(三)、(四)、(六)项和第五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和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根据其影响公共秩序的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
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500元以上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1000
元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四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

(1992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根据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规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的管理,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可按管辖权限依法委托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执行。
第四条 进入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序购买门票,不得逃票、冒票或翻墙(栏)进入;
(二)袒胸赤背者、着泳装者、赤足者及无人监护的学龄前儿童、呆傻人、精神病患者不得进入。
(三)各种车辆(残疾人使用的非机动车、婴儿推车除外)不准在出入口处或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停放,未经许可不准入内;
(四)未经许可不得将动物带入;
(五)在门前摆摊设点不得堵塞出入口影响门前秩序;
(六)未开放前不得私自入内,静园后不得滞留和过夜。
第五条 在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和便溺,乱扔果皮、废纸、烟头、包装盒(袋)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刻、乱画、乱涂;
(三)故意制造噪音、乱喊怪叫、私自组织舞会、乞讨;
(四)在凳椅上躺卧;
(五)在禁止滑冰的冰面滑冰,在非体育活动区进行各种球类活动,在禁烟区吸烟,在禁止照像处照像,在禁止钓鱼区钓鱼,以及进入其他禁止游客入内的场所;
(六)擅自从事照像、饮食等经营活动;
(七)烧荒、生火、烧烤野炊;
(八)酒后驾驶或乘坐空中、水上游艺游乐器械或超过荷载人数乘船;
(九)挖坑(沟),设置障碍,乱抛石子、砖块及其他物品。
第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设施、设备和危害动、植物资源的行为;
(一)攀登或拆动围墙、篱栏、亭廊、观赏假山、雕塑、装饰山石等;
(二)爬树,折枝,摘花,采果,挖掘树根,进入封闭草坪或花坛绿地等;
(三)挪动或损坏凳椅、果皮箱(筒)、陈列物品、标志牌等设备;
(四)取土,采砂,采石;
(五)打草,放牧,收集树籽,采集药材或野果,砍树;
(六)捕捉鸟类、蟋蟀、蝴蝶等野生动物;
(七)炸鱼、电鱼、下网捕鱼等;
(八)对观展动物击打、投食、恐吓;
(九)其他损坏设施、设备以及危害野生资源和破坏景物、景貌的行为。
第七条 在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内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其他流氓活动;
(二)进行赌博,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贩卖毒品等活动;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三棱刀或其他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非法集会;
(五)偷窃、抢劫和诈骗公、私财物;
(六)在禁止游泳的水面跳水、游泳;
(七)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等;
(八)倒卖门票及其他各种活动票券;
(九)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各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检修各种设施、设备,保证其完好,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并维护好公共秩序。
第九条 对维护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事迹突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二)、(三)、(四)、(六)项,第五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和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根据其影响公共秩序的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经
济损失,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在500元(含500百元)以下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500元以上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处
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分别情况移交工商、公安、市容城管监察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出示执法工作证件。对违反本规定者进行罚款处理时应向被处罚者开具统一的罚款单据。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