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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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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9日 财教[2005]14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教科文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完善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工作,我们根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制定了《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
考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财政资金的管理效能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是指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纳入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教科文部门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范围主要包括:专项计划项目(即指国家批准设立的教科文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基金项目),专项业务项目以及大型修缮、大型购置等项目。具体项目由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确定。
  第四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关于教科文事业领域的方针、政策;
  (二)与教科文事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三)教科文部门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绩效目标;
  (四)项目申报书、立项评估报告等;
  (五)项目预算批复文件;
  (六)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七)项目验收报告;
  (八)项目中期或完成后的绩效报告;
  (九)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项目考评的内容

  第六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根据项目执行阶段分为项目实施过程考评和项目完成结果考评。项目实施过程考评,是指对项目实施过程中阶段性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项目完成结果考评,是指对项目完成后总体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
  第七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内容分为业务考评和财务考评。
  第八条 业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立项目标完成程度、目标完成的可能性、立项目标的合理性、项目验收的有效性、项目组织管理水平、项目的经济效益、项目的社会效益、项目可持续性影响等。
  第九条 财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等。

第三章 项目考评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由财政部统一领导,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审定考评项目,指导、监督、检查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工作。
  第十二条 教科文部门依据财政部关于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和部署,负责制定本部门项目考评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项目考评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按照财政部、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及要求编制项目绩效计划,对本单位的项目开展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四条 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确定项目考评的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教科文部门组织实施重大项目考评时,应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的聘请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一般性项目可以由本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在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考评工作时,委托方与受托方应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考评内容统一制定共性考评指标,教科文部门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商财政部确定个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绩效自评工作结束后,应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报告》并报主管部门;进行重大项目考评时,专家组、中介机构应在考评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报告》并报委托方;进行一般项目考评时,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在考评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报告》。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在考评结束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可以对教科文部门的绩效考评结果进行检查。

第四章 项目考评结果应用

  第十八条 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考评结果,及时总结项目管理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改进和加强项目后续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绩效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教科文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意见,并督促教科文部门落实。
  第二十条 项目考评结果是财政部确定教科文部门以后年度项目和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也是新增项目立项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教科文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2003年发布的《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3]28号)同时废止。
  附:1.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2.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报告(范本)
    3.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报告(范本)(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附1: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行为,提高项目考评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考评工作规范、技术规范、行为规范等。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与项目考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财政部、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单位、专家组、中介机构以及相关人员。

第二章 工作规范

  第四条 工作规范主要包括项目考评工作的组织管理、各方权责、合同关系、中介机构及项目考评专家应具备的条件等相关内容。
  第五条 项目考评工作由财政部统一领导,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组织实施。
  第六条 教科文部门依据项目特点和工作需要商财政部确定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重大项目应组织专家组或遴选中介机构,明确项目考评要求,确定具体考评方案,认定项目考评结果。
  第七条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考评时,委托方与中介机构之间的权责应以协议的形式加以约定。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标及内容、考评形式和要求、提交考评结果的期限、委托方的协作事项、考评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等。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
  (二)具有相关行业管理组织机构颁发的专业资质。
  (三)具有一定数量且与考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四)具有一定规模且结构合理的咨询专家支持系统。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第九条 项目考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教科文领域的政策法规。
  (二)具有丰富的相关行业管理经验。
  (三)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业资格。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
  第十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按照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考评要求,拟订具体的考评方案,收集、整理、分析考评项目信息,对项目进行综合考核与评价,撰写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项目绩效考评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考评要求提供项目绩效报告及其他相关的资料信息,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技术规范主要包括考评形式、考评方法、考评程序及考评指标等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项目考评形式包括现场考核评价和非现场考核评价。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根据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要求以及考评项目的特点采取不同的考评形式,一般以现场考核评价形式为主。
  第十四条 考评方法包括综合评价法、对比分析法、投入产出法等,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根据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要求以及考评项目的特点可采取一种或多种考评方法。
  第十五条 考评程序包括下达通知、委托受理、方案设计、形式审查、开展评价、综合分析、撰写报告、提交备案等环节。
  (一)下达通知。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根据绩效目标以及预算管理的要求在“一下”之前确定绩效考评对象,下达考评通知(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考评时间、考评的具体实施者等)。对确定的绩效考评对象,教科文部门应在向财政部编报“二上”预算时,对绩效目标做出规定;根据财政部“二下”批复的预算,教科文部门对绩效目标做出调整的,应报财政部备案。
  (二)委托受理。委托专家组或中介机构进行考评的项目,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任务时,须收集考评项目的有关信息资料,明确考评的目标、要求等,签订协议并取得项目考评委托书。
  (三)方案设计。考评实施人,包括专家、中介机构和部门内部相关人员等,根据绩效考评对象和考评通知拟订具体考评工作方案,由教科文部门审定。
  (四)形式审查。考评实施人应当对教科文部门提交的绩效报告及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查。教科文部门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五)开展评价。采取现场考评形式的,考评实施人根据考评工作需要到现场采取勘察、问询、复核等多种方式,对考评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初步分析;采取非现场考评形式的,考评实施人应根据项目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分析,提出考评意见。对上述两种考评形式,考评实施人均应独立提出书面考评意见。
  (六)综合分析。考评实施人汇总各方面的资料信息,采取相应的考评方法进行分析评价,对考评中的重点、难点和疑点问题,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会审,在此基础上形成考评结论。
  (七)撰写报告。考评实施人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协议要求撰写项目绩效考评报告。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完整、真实准确。
  (八)提交备案。重大项目的绩效考评报告经专家组或中介机构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委托方。一般项目的绩效考评报告应由部门负责人签章。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在考评结束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备案。工作草稿和有关资料应妥善保管,以便备查。
  第十六条 项目考评工作应制定科学、完整的考评指标。考评指标由共性和个性指标组成。共性考评指标包括:
  (一)业务考评指标
  1.立项目标完成程度,主要考评项目阶段目标或总体目标的完成情况。
  2.目标完成的可能性,根据项目实际进展情况预测项目目标实现的可能性。
  3.立项目标的合理性,主要考评立项目标设置是否客观、科学。
  4.项目验收的有效性,主要考评项目验收方式的合理性、验收机构的权威性和验收结果的公正性等。
  5.项目组织管理水平,主要考评项目单位在实施项目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管理能力和条件保障状况等。
  6.项目的经济效益,主要考评项目对承担单位、区域及国家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效益等。
  7.项目的社会效益,主要考评项目受益范围,项目对区域及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风俗习惯的影响等。
  8.项目可持续性影响,主要考评项目的结果对项目单位以及社会经济和资源环境的持续影响力等。
  (二)财务考评指标
  1.资金落实情况,主要考评预算执行情况、资金到位率和资金到位及时性等。
  2.实际支出情况,主要考评项目实际支出构成的合理性、超支或结余情况等。
  3.财务信息质量,主要考评与项目相关的财务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等。
  4.财务管理状况,主要考评项目单位财务制度健全性、财务管理有效性、财务制度执行状况等。
  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在共性考评指标下确定个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考评指标的赋值、权重、计算方法等,由财政部商教科文部门确定。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行为规范主要包括回避原则、保密原则及有关纪律规定等。
  第十九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在接受项目委托、安排考评人员和选择考评专家时应坚持以下回避原则:
  (一)中介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经济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不宜接受相应的考评委托。
  (二)专家组和中介机构不得委派曾在项目单位任职或与项目单位有经济利益的人员,不得委派与项目单位负责人或项目主管人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委派与项目单位人员或项目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人员等。
  考评人员存在上述情况时,应向所在的专家组或中介机构申明并主动回避。
  第二十条 财政部、教科文部门、专家组和中介机构负有对项目单位提供的材料及业务内容、相关的知识产权保密的义务。
  委托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保密内容及期限,协议中未规定的但应保密的事项,各方应主动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参与考评工作的各方及有关人员应遵守如下纪律规定:
  (一)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考评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考评人员应根据考评工作要求,独立开展考评工作,保证考评结论的客观、公正。
  (三)考评人员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四)考评人员在项目考评过程中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全面、真实地反映考评专家的意见。
  (六)项目单位应及时提供考评相关资料,不得干涉或影响考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有违纪行为的,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取消考评资格、终止委托关系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违纪行为的,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停拨项目经费、在一定期限内暂停申报同类项目的资格等处理。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9月7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7日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和水体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海水、再生水、雨(洪)水,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防洪、防潮、治涝、供水、灌溉、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控制地面沉降的专业规划,海水、再生水、雨(洪)水开发利用的专业规划,河道、水库、湖泊、滩涂治理及利用河道、渠道排水的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渔业、内河航运、水上旅游、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普查勘探等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配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全市防洪、抗旱总体安排;
  
(二)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和其他用水需要;
  
(三)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
  
(四)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体污染;
  
(五)有条件的地区,应当使用海水、再生水和雨(洪)水。
  
第九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市水利工程建设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本市河道、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排水口门所辖范围的具体情况,核定各排水口门污染物排放量,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供水河道、水库设置排污(水)口。
  
在其他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水)口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设置论证报告和符合水利工程规范的设计文件及施工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审查。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口门水质的监督检测,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责令排水口门管理单位关闭口门、停止排放,并相互通告;发现重大污染水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政府。
  
排水口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进行管理,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面沉降和地下水分布、开采状况定期进行地下水分区评价,划定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禁止跨含水组开采地下水。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工程,应当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措施,防止渗漏、串层。
  
第十六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取水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和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河道、地下取水的,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取用公共自来水的,办理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
  
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热水、矿泉水储藏情况和水资源状况及用水实际需要,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地热水、矿泉水开采区域及限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热水、矿泉水等地下水资源的使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取用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取水许可证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只收取工本费。
  
本市严格控制在非地热异常区开采地热水。
  
第二十条 取用地下水(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用少量浅层地下水的除外)、建设地源热泵工程需要凿井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具有符合凿井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
  
(三)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凿井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等级。
  
建设地源热泵工程需要凿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的,抽灌水时应当保持采灌平衡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测。
  
地下水抽出量大于灌入量的,井权人应当采取措施,达到采灌平衡。
  
第二十二条 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出水量异常、水质恶化的取水井,井权人应当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鉴定。
  
经鉴定失去使用价值的水井,井权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封填。封填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藏和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周边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水质污染或者地面沉降,并将经有关专家论证后的防治措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户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并缴纳水费。
  
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水户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其计量结果作为结算水费的依据。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不超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两个交费周期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停水措施。用水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向河道、渠道、水库排水需使用排灌站、排水闸涵等排水设施的,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排灌站、排水闸涵等排水设施用于防洪、排涝等公益性排水的,其运行管理费用的筹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依法批准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确权,并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海挡、输水管线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防护林木、挖筑池塘;
  
(二)修建房屋、坟墓或者其他阻碍行洪、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构)筑物;
  
(三)倾倒、堆放、掩埋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四)种植阻碍行洪、排涝、输水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五)在堤坝垦植、铲草、放牧;
  
(六)从事其他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中毒鱼、炸鱼、电鱼。
  
禁止在城市供水水库内从事集约化养殖和餐饮、娱乐、旅游等活动。
  
禁止在城市供水河道内从事养殖、捕捞作业。
  
在其他河道、渠道、水库内养殖、捕捞,不得影响行洪、排涝、灌溉,不得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 在非城市供水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工程设施及水体从事旅游、航运、体育、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防洪、堤岸维护及管理的要求,征得水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并交纳一定的设施维护费用。
  
从事前款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破坏周围环境。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防洪规划、河道(水库)整治规划及河势现状等情况,编制河道采砂取土规划,确定年度采砂、采石、取土控制总量并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
  
在本市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
  
申请采砂、采石、取土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洪整治规划和水利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
  
(二)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与第三人达成协议;
  
(三)有相应的设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禁止围垦、填垫水库、湖泊、河道(含故旧河道)、渠道和坑塘洼淀。确需围垦、填垫的,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禁止损坏或者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
  
建设项目施工可能影响到前款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三十日前征得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供水河道、水库以外新建、改建、扩建排污(水)口未按照审查同意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控制指标,排水口门管理单位拒不关闭口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跨含水组开采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工程未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封填,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凿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凿井工程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不进行监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未达到采灌平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出水量异常、水质恶化的取水井未作鉴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鉴定,鉴定费用由井权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鉴定失去使用价值的井未封填或者未按照水利工程技术规范进行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填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封填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海挡、输水管线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对前款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渠道、水库中毒鱼、炸鱼、电鱼的,或者在城市供水水库、河道内从事养殖、捕捞、餐饮、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在其他河道、渠道、水库内从事养殖、捕捞等活动影响行洪、排涝、灌溉、污染水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未办理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许可规定的要求采砂、采石、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四十六条 本市城市供水河道、供水水库,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164号 2006年6月21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促进该项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下同)在积极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同时,要密切关注和管控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可能产生的风险,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商业银行递交的与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应主要包括:理财业务管理的相关制度;外汇投资或交易管理的相关制度;市场风险管理制度;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制度。
商业银行递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说明拟聘请的托管人以及与托管人沟通的情况。由于管理程序、商务谈判等原因在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尚无法明确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可以暂不填写托管人的情况,但在协议草案中应明确说明商业银行与托管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商业银行明确托管人后,应将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商业银行递交的可行性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主要策略;相关市场分析;管理与操作程序;风险管控措施;资源保障情况等。
三、外资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条件和要求与中资商业银行基本相同,但外资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可以在已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向获准服务的客户对象发售人民币理财产品,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代客境外理财额度范围内,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外资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由其主报告行或总行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递交申请材料。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后,报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四、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可以在境内发售外币理财产品,以客户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也可以在境内发售人民币理财产品,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事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额度;以客户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应符合国家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五、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的方式,包括提供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
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向客户提供的顾问咨询、代理操作等服务。在代客境外理财过程中,商业银行可以接受客户(包括机构和个人)的委托,按照客户的授权,操作客户账户,代理客户进行相关的投资活动,投资风险完全由客户承担。
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发售理财产品,集合理财资金,统一代理客户进行境外投资的活动。
六、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进行境外投资时,应按照《办法》的要求,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
商业银行通过理财顾问服务方式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核实客户确实具备相应的投资资格,且其投资活动符合中国及投资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严禁商业银行向境内机构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其境外可利用的投资账户。
商业银行通过综合理财服务方式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投资于境外固定收益类产品,包括具有固定收益性质的债券、票据和结构性产品,并应在理财产品的销售合同中向客户明示理财资金的投资方向和主要风险。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分散或对冲风险等需要,确需投资非固定收益类、较高风险收益类产品的,在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发售相关理财产品的申请或报告时,一律应附“投资特别说明”,详细说明拟投资的对象、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处置和管控措施。同时,相关投资活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要求。
商业银行通过综合理财服务方式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不得直接投资于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商品类衍生产品,以及BBB级以下证券。
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具备相应的托管业务资格。
获得了基金托管、企业社会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和保险公司股票托管等托管资格的中资商业银行,自然获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相关托管资格,不需另行申请。
不具备上述各项托管业务资格的中资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申请获得相关的托管业务资格自然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托管资格,也可以向中国银监会单独申请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
外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市场准入事项,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八、具备以下条件的中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银监会申请代客理财业务托管资格: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有足够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记录。
申请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为从事该项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三)申请人最近1年的年报;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监会按照各类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受理和审批。
九、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实行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的职责分离。商业银行应尽量选择不同法人作为其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不应选择同一法人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
商业银行在选择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时,应按照市场化的原则公平抉择,应避免选择关联方作为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境外托管人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避免不了的应事先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商业银行应建立交易对手风险监测与报告体系,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注意收集相关信息,加强与监管者的联系与汇报。
请各银监局速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内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