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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和使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2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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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和使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文物局


关于申请和使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社会[2001]2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文物局:
自1982年以来,国务院先后公布了100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对保护我国城市优秀历史文化遗产起了重要作用。“十五”期间国家继续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补助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有重要价值历史街区的保护整治工作。现将此项资金的申请使用及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专项资金的条件
(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已按规定程序批准。历史街区已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被认定为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并被明确划为“历史文化保护区”予以重点保护;
(二)历史街区环境保存完整统一,能反映出当地某一历史时期的典型风貌特色,且有较高历史价值;
(三)历史街区内反映历史上典型风貌的房屋建筑、构筑物及环境(道路、河流、树木、院墙等)基本是历史的真实遗存;
(四)历史街区面临自然和人为破坏的威胁,需及时抢救;
(五)历史街区保护整治工程已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且地方配套资金大部分已落实。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历史街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环
境整治。包括为保护街区历史环境所需的供水(含消防)、排水、供热、燃气、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及改善;为恢复街区历史原貌所做的环境改善。
三、申请专项资金的程序
(一)项目申请
由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文物局(文化厅)联合提出项目申请,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文物局。由上述部门对项目进行联合审查并制定出三年规划,项目申报截止日期为 2001年12月31日。
项目申请应附有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划和项目实施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专项资金的审批
各地上报的项目由建设部会同国家文物局组织有关专家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国家计委经总体平衡后下达给各地。
四、项目实施与资金管理
历史街区保护整治项目由各级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其中涉及文物保护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项目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个月内将项目实施报告(包括文字、照片)上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文物局。
国家下达的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资金到位后,历史街区保护整治项目要按批准的方案在计划期限内完成。各级计划部门要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鉴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是一项较为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计划、建设和文物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工程质量,认真把这项工作做好。


国家计委
建设部
文物局

二OO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2〕81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7日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市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军犬、警犬除外)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三区、市卫生局、畜牧兽医管理局、建设局、工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局是本市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查与违章养犬行为的依法处理工作;
(二)市畜牧兽医管理局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犬只疫苗的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和登记、《动物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疫病的监测与防治工作,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所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三)市卫生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的监测工作;
(四)市建设局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负责查处违规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工商局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犬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活动的审批)的管理工作;
(六)三区、各社区服务中心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设立犬类留验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弃养、被没收以及无主犬。犬只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倡导规范养犬、文明养犬。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三区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养犬登记和犬只管理
第六条 犬类的饲养实行种类控制。每户居民限养一只,限制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大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实行养犬许可登记制度。饲养犬只应当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养犬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类区域以外。
第九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条 个人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携犬向辖区内公安派出所指定地点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养犬申请表;
(二)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有效动物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
(四)犬只相片。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有效动物免疫证明;
(四)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第十二条 辖区内公安派出所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犬牌应标明犬只照片、特征信息、许可证号、免疫信息、犬只地址、犬牌期限等);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和犬牌之前,犬只需出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和犬牌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限界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界满之日起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到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办理免疫证明。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五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许可证和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六条 养犬者变更准养犬或者住所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市公安局发放的犬牌;
(二) 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挂以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景区、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机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养犬者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者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
(九)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十)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场所、区域的,管理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经市畜牧兽医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市畜牧兽医管理局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应向市工商局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诊疗活动。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向市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并取得免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区域内设办犬只养殖场。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根据过错行为的实际情况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送交市公安局设立的犬类留验所,由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会同市公安局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
第二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市区域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市环卫局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染疫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养犬者应当报告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按规定处理,严禁随处遗弃。
  无主犬尸由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类管理收费标准按照市发改委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擅自养犬造成犬只伤人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无牵领人、无犬链约束、不佩带有效犬牌的户外犬只,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免疫证明和犬牌,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违法被暂扣的犬只,由市公安局在犬类留验所予以寄养,养犬者应交纳犬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委依法核定。
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带犬只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市公安局犬类留验所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由市公安局犬类留验所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佩带有效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视为野犬,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构成治安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 “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 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
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另有协议的,以协议为依据。
(二)从“四固定”起一直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林木、林地,其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归该全民所有制单位。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时未确认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确认的权属处理;“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认权属的,可参照土改时确认的
权属处理。但是,依照法律和政策已将个人使用的林地划归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除外。
(四)因兴修水利、兴建电站、修筑道路等基本建设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异动,以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为依据。
第八条 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
第九条 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及处理权属争议形成的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协商确定。
第十条 乡(镇)集体或个体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上采矿,须执行《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并征得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签订合同,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
第十一条 确属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土地权属不变,林木归造林方所有。但采伐时林木山价应当与土地所有者或使用人按比例分成。其采伐时间和分成比例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协商确定。
禁止以坟争山。本办法实施前在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内的坟墓,允许维持原状。其保护范围以坟墓外围为限。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划定范围内以及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均归个人所有。
单位、个人所有的古木大树,经县有关部门鉴定确认,按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不得擅自砍伐。村、组管理的现有风景林,不得擅自分配到户。
第十三条 凡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方,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等活动。

第三章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
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分别提交申请书或加盖本级人民政府印章的专题报告,并附送有争议林木、林地的位置图和其他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协商或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等原始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般均授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由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结案,应当分别制作协议书、调解书和处理决定书,记载“四至”与面积,并附林木、林地位置图。必要时,可以在林地设立永久性标志。
协议书和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书还应由调解人员签字,并加盖调解单位印章。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核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立卷归档,长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导致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文件资料工本费,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伪造、涂改、销毁山林权属证据,故意制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他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期间,故意制造事端,扰乱社会治安或阻挠调解处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按盗伐林木处理,依照有关森林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三定”,是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81年3月8日《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四固定”,是指1960年《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中“对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必须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四至”,是指林地着落位置即至东、南、西、北四方的界线。
第二十七条 今后凡发生林木、林地权属异动,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
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2、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