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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10 13:3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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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01/13
  【实施日期】1995/01/13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
  【备  注】1995年1月13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7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和田、喀什、阿克苏、吐鲁番、哈密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伊犁、塔城、阿勒泰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分别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受其领导,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1人,委员7至11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由派出机关任免。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由主任召集,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重要问题由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派出机关的授权,监督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重要情况向派出机关报告;
(二)审查批准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根据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听取、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报告;接待、处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检查、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了解本地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五)按照派出机关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征求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及时向派出机关提供情况;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七)组织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参加派出机关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为派出机关行使职权服务;
(九)指导、支持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依法开展工作,调查了解情况,总结交流经验,培训人大干部;
(十)组织、指导本地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一)负责对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
(十二)承办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会议议题和需要,可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本地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列席。
第七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负责人联席会议,互相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第八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当接受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监督,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
(一)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二)对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代表活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三)对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四)地区行政公署在任命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前,应听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在上报任免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前,应听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五)召开地区性工作会议或开展有关重要活动时,应邀请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九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办公设施以及经费、交通工具等,由地区行政公署统筹解决,列入本地区的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正  文】
自治区人大常委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农药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对部分列名进口农药(成药、原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已征收的保证金转为税款。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对部分进口农药原料及中间体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的政策。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3项关于对国产农药免征生产环节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关于印发《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3〕153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敬老、爱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采取措施,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四条 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老年人,年满60周岁的可申请办理《老年人优待证》,年满70周岁的可申请办理《敬老优待证》。

《老年人优待证》、《敬老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负责发放和管理,具体发放、管理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五条 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进入国家级的园林景点实行半价收费。

(二)进入一般公园、文化宫(馆)、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展览馆、科技馆、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一律免购门票。

(三)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实行免费。

(四)老年活动中心、老年活动站(室)、老年阅览室等一律免费对老年人开放。

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进入上述场所全部实行免费。

上述场所应当设置对老年人实行免费或半价优惠的标志。

第六条 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可凭《老年人优待证》、《敬老优待证》到市公交公司办理《老年人乘车证》,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交公司制定。

第七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轮船码头等场所,对持有《老年人优待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实行优先购票、检票和上下车、船的优待服务,并在各服务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

第八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窗口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对持有《老年人优待证》的老年人实行挂号、就诊、划价、收费、取药、住院等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敬老优待证》就医免缴挂号费。

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每年免费常规体检不少于一次,由居住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其保障待遇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5%,市区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0元。

第十条 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由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发放每人每月100元的长寿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凡符合法律援助的老年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有关法律援助组织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公证机关办理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时,对持有《老年人优待证》、《敬老优待证》的经济困难确需免缴公证服务费的老年人免收公证费。

第十二条 农村男60周岁,女55周岁者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原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各级单位所属绿地、林地、空地、操场、广场等,有条件的应当为老年人就近晨练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安装有线电视、公用电话等应优先安装,初装费半价收取。

第十五条 民政、工商、物价等部门对符合相应条件创办老年福利机构和老年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和证照。

第十六条 国际老人节、敬老日(重阳节)和春节等节日,各地要有组织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助老活动,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对敬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其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扬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5日颂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的通知》(扬政发[1998]334号)及原《老人优待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