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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3:4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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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政办发[2000]63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
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十月八日

阳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水泥的
发展方针,根据《山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
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
国家为支持发展散装水泥事业而设立的一项政府性基金,
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
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
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的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每
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
缴纳2元专项资金,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二)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
缴纳3元专项资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
散装办)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或单位代征,代征
业务费按实际征收入库数额的2‰的比例提取。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以本企业报
表为依据,按销售袋装水泥的总量在下月10日内到市散
装办足额上缴专项资金。逾期未缴或不足额上缴的,除责
令限期缴纳外,按逾期时间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六条 对于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
者,实行专项资金预缴保证金(以下简称预缴保证金)办
法。
建设单位在向计划部门办理投资许可证之前,应持有
关证件到市散装办办理登记手续,并按建筑施工概算中水
泥使用量预缴保证金,逾期未缴或不足额上缴的,除责令
限期缴纳外,按逾期时间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七条 预缴保证金的标准:
(一)建设项目按设计预算水泥用量每使用一吨水泥
预缴保证金3元。
(二)按建筑面积核定水泥用量的建设项目,按项目
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预缴保证金0.6元。
市投资许可证办公室凭市散装办出具的预缴保证金收
款凭据办理投资许可证,未办理预缴保证金手续的,一律
不予办理投资许可证。
第八条 预缴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者,在工
程竣工或使用水泥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持有关部门核
准的建筑施工决算书和购买商品混凝土或散装水泥数量的
有效发票,到市散装办办理审核认定手续,办理专项资金
缴款的结算手续,多退少补。
第九条 市散装办预收的保证金为预算外资金,纳入
市财政专户管理,政府不得调控。建设单位与市散装办办
理认定结算手续后,应退还的预收保证金,由市散装办提
出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核实后,将资金拨回市散装办,由
市散装办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手续,不应退还的,转入专
项基金管理。
第十条 市散装办应于收到专项资金和保证金后的当
日或次日将款项解缴本单位在征费大厅开设的帐户中,不
得截留、隐匿、挪用、坐支。专项资金由征费大厅按省地
1:9比例直接划转金库;保证金每季核对,形成基金的
同比划转,及时解缴。
第十一条 保证金退付要从严审核,严格把关,每季
由散装办牵头,召集计委、财政、建委、审计、公证、技
术监督局共同会审,确定退付。任何单位徇私舞弊,出具
虚假票据、证明材料,套取、骗退保证金,一经发现,依
照《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35条予以处罚,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
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
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
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管理。缴入国库的
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财政拔付的专项资金,
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装办
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
报市财政局审批。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专项
资金收支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批。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
定,向市财政按月或季及时、准确地报送专项资金收支报
表。财政部门根据批复的收支计划下拨散装办经费。
第十四条 征收单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
可证》。征收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山西省散
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票据的具体管理和使用严格按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
定》(省政府第61号令)和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
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管理的通知》(晋财综字
[1998]115号)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
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使用范围:
(一) 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
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 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 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 代征业务费的支出;
(五) 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人员奖励;
(六) 市散装办的行政事业经费;
(七) 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它支出;
其中(一)(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
的90%。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基本建设和设施、
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及科研开发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
告报市散装办。
(二)市散装办初审后报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
可行性进行审批。
(三)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后,财政部门对资
金用途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财政部门按项目预算向
市散装办拔付资金。
市散装办对用于投资项目的专项资金负责组织实施和
监督管理。
用于非建设项目的由市散装办提出具体用款计划,报
经市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拔付。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
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在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由市散装办提选并报市财政审批后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后,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
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献血条例(2012年修正本)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献血条例(2012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11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活动和献血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放宽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家庭、亲友和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和县(市)区献血办公室,负责献血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财政、教育、公安、规划、建设、文广新闻出版、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

第二章 宣传与动员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体系,推动献血事业发展。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献血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献血工作规划,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并减免相关费用。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利用广告牌、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并为献血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献血志愿者组织,在血库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组织志愿者献血。

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者组织和开展献血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三章 采血与供血

第十五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采血、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血站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六条 血站根据采血需要,可以在其执业区域内设置固定采血点(献血屋)。固定采血点(献血屋)的设置,由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采血点的设置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血站的采血、供血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给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对初次献血者,应予以必要的献血知识辅导。

献血者献血时,应当出具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本市为献血者提供献血保险。献血保险费从献血工作经费中列支。

血站和献血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献血者人文关怀。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供公众查询,但对献血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护血液资源,积极推行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各项科学合理用血的先进技术。

患者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章 用血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临床用血管理规定,加强医疗临床用血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并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因急诊抢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予用血,再按照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按照下列标准优惠用血:

(一)公民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本人免费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十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公民累计献血超过一千毫升的,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三)自公民最近一次献血之日起十日内,配偶和直系亲属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十日后十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两倍的血液。

前款所称直系亲属,是指公民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献血者本人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外地医疗临床用血产生的费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医疗临床用血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血液管理信息网络系统,为献血和用血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成绩显著的;

(三)研究、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对献血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

(五)为献血工作作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骗取医疗临床用血相关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追回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非本市户籍的居民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献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和义务献血的公民,本条例施行后其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字〔2009〕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德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七月四日


  德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政府投资信息工程建设的全过程管理,保证信息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信息化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等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多媒体等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保障等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德州市市级由地方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投资建设的信息工程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工程,适用本办法。财政性资金参股投资、政府融资等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政府投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专项规划以及信息化建设发展要求,并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信息基础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第五条 基础性、公共性的政府投资信息工程,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各部门原则上不得单独新建、扩建、改建。
  第六条 项目必须履行可行性论证、立项审批、投资预算审核、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验收、专家评审、跟踪考核等程序。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负责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计划申报、办理政府采购事项、组织工程建设、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等。
  第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组织项目初审、论证,会同市财政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审查、评估、验收,管理德州市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预算审批,参与项目初审、论证,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和项目投资评审,及时拨付资金,监督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条 年度预算申报时,项目单位应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项目建设计划,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技术方案、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方案、实施进度安排等材料。
  第十一条 特殊或紧急的年度计划外项目,项目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向市财政部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市信息化规划,提出拟建信息工程项目初审意见,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计划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方案论证,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项目单位根据审核意见,编制项目最优实施方案,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按照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项目预算资金安排提出初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并结合项目建设情况核拨资金。
  第十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政府采购,择优确定项目设计、开发、施工、监理单位。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信息工程。对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的,按照《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重大信息工程建设实行监理制。信息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工程建设,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工程监理。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信息工程监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信息安全系统应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后半年内按照信息工程项目验收程序,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验收申请,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项目验收。项目通过验收,方可交付使用。如一年内未通过验收,项目承建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承担本市信息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项目投入运行后,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部门对项目运行效果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项目单位后期信息工程项目的立项依据。
  第二十一条 属国家、省统筹安排建设并拨付建设资金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同时抄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投资信息工程建设和管理,由县(市、区)财政部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参照该办法制定本地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30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