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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细则(试行)

时间:2024-05-15 03:5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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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细则(试行)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12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阳泉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阳泉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提高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水平,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和持续利用、良性发展的目标,使农村饮水工程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农村饮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含乡镇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和单户供水工程。

第三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本细则实施,对工程实施管理。县、乡两级要确定专管人员、配置管理设备,加大管理力度。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对每处饮水工程必须明晰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按照管理权属,工程主管部门要对工程的安全生产、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等各项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保障工程正常运营,不断提高供水效率。

第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完善经营管理制度,做好宣传工作,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兴办农村饮水工程,鼓励社会大户独资办水。由多种经济成份兴建的供水工程,产权和经营权归投资者所有,实施工程经营管理。大户独资兴建的供水工程,产权归投资人所有,自主经营管理。任何形式建设管理的供水工程,均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明晰产权,组建专业供水组织(供水中心或供水协会)进行管理。

(一)国家投资(包括县级投资)为主(占总投资的50%以上)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和联村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并负责组建供水管理站或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

(二)由国补资金、群众自筹及社会资金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和联村工程,应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股份,按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供水管理站或公司,由供水站(公司)负责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

(三)以国补资金为主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和联村工程,在明确主体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可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采取公开竞标的形式,将一定时期内的工程经营权拍卖给经营者。由经营者组织供水生产,并按核定的水价征收水费,负责工程的运行维护。拍卖所得资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运行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

第七条 单村供水工程的管理,由国家补助、自筹资金、群众投劳兴办的单村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村集体所有。由个户独资兴建和联股兴建的工程为民营工程,所有权归个户或股东所有。以上形式的工程可采取拍卖产权或经营权、租赁承包、股份制、股份合作制、集体管理等形式落实管理主体和措施,激活经营机制。

(一)拍卖经营权的,应通过公正、公平、公开的竞标方式卖给农户和个人经营管理。拍卖所得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拍卖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二)租赁承包的,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租赁承包底价,公开竞标。中标者要缴纳押金并与所有权者签订合同,在规定承租期内独立经营,按期交纳租金,存入工程折旧与大修理费专户,保证工程资产的保值和工程设备的大修更新。

(三)投资较大的工程,可由多户农民筹资购买,按股份制形式共同经营管理。已有工程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公开竞标,竞标所得资金存入专户管理;新建工程除国补资金外,工程建设资金应由经营者筹集,建成后由经营者自主经营。

(四)集体管理的,由村委会组织确定或推选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费,并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等费用。

第八条 水窖(旱井、水窑)等单户工程管理。实行“户建、户有,户管、户用”,由县(区)政府发给产权证。

第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供水工程应按照规范规程进行运行管理,机电设备除正常保养外,要求每季一小修,每年一大修。供水构筑物和管道(包括闸阀、水表)应经常检查养护维修,保证正常供水。

第十条 供水构筑物、管道、输配水池应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

第十一条 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技术档案资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文件;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三章 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对供水水源水量的管理和保护。

(一)以河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记录取水口附近的水文资料,了解和掌握水源附近的气象资料及河流含沙量的变化。

(二)以库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记录历年水库的入库水量、水位、取水量、流量和库存量,掌握库区范围内的气象变化。

(三)以地下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采地下水及开矿采矿。

(四)以小泉小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当地的水文气象资料、水量变化情况,并根据产流补给区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开矿、挖山等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负责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域内发生任何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一)河流、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水、废渣,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点等污染源。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四)以水窖(旱井、水窑)、蓄水(集雨)池为饮用水源的,距井池3—5米内不准种树、建房;5—10米以内不准修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

第十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管单位负责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水源工程应划定防护范围并设立标志,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

第十六条 供水管理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供水水质监测。较大规模的集中供水工程应设置化验室,配备检测设备,坚持定期检测制度。每年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两次分析化验,对单村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一次分析化验,确保供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十七条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杜绝传染病患者靠近供水设施设备。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工程厉行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超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用水单位或用户要安装水表,计量收费,严格执行月抄表收费制度。愈期不交水费者供水站有权收取滞纳金或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新增供水的单位和用户,要向供水站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缴纳一定的增容费,再由供水站负责勘查、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严禁私自在管道上接水或抽水,以保证管网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应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的责、权、利。单村供水应接受用户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供水管理人员的报酬与经营管理效益挂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降低运行成本,加强水费管理,积极推行“水价、水量、水费”公示制度,让用户用上放心水、明白水。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进行检查、考核和评比。考核内容按下列标准进行:

(一)实际供水效益和供水量达到设计能力;

(二)水质检验的综合合格率不低于95%;

(三)管网的漏失率一般不能高于5%;

(四)能源单耗一般不高于6.8千瓦.时/千吨.米;

(五)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0%;

(六)单位制水成本一般不高于设计水平的10%;

(七)供水站在运行中操作无误,管理安全,无事故;

(八)供水站站区,清洁卫生,环境优美,站容站貌美观,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第二十三条 供水管理站应确保受益户的饮水需求,保质保量及时供水,保证用户饮用安全水、卫生水。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饮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以水养水,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集中供水工程应实施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成本的直接工资、管理费和50%的折旧、大修理费的原则核定。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性供水的集中供水工程,利润部分可按当地前三年工业企业平均资金利润确定或按供水工程总投资的4%—7%确定;单纯给农村生活供水的工程一般可不计取利润部分。

第二十六条 供水成本应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等。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供水工程的水价应由供水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通过成本核算合理确定,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水价核定中,计费水量按现有人口和大畜数量乘以人、畜平均日用水量核定,企业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计算。已建改建工程的总投资按现值计算。水价按水的用途分类核算,最低价格不能低于成本水价。水价要以公示栏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供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

(一)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户户安装水表,以表计量;设集中供水点供水的,供水点要安装水表并有专人计量。

(二)实行预收水费或凭票供水制度。供水站可直接向用户计收,也可由各村管水员向用户计收,不得加价。各地要逐步推广先进的IC卡、射频卡等自动收费管理系统。

(三)用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单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清水费,逾期未交的,可加收滞纳金甚至停止供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供水站无偿供水。

(四)供水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最低用水标准核定基本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基本水量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不达基本水量的,按基本用水量征收水费。

(五)供水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平均日用水定额核定最高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未超过最高用水量的,按核定的基本水价与实际用水量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最高用水量的,超出水量应加价收费。

第二十九条 供水工程水费收入要设专户管理。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按工程列专帐管理;单村提引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人共同管理。产权属于个体或联户的,也应积累资金,保证更新、大修费用。

第三十条 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职工工资福利等项开支。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使用由供水管理站提出计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小型提引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经营管理者、受益户代表、村委共同研究同意,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工程日常费用由管理站和经营者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监督,按规定定期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管理和科研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程管理单位可制止其违法行为,直至停止供水;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三十四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工程供水期内停水时间不得超过三天。超过三天者,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水者,应对用户预告。

第三十五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崐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严重污染水源,使水质发生严重问题,酿成恶果者。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从2003年11月10日起开始施行。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绿化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化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国土、建设、城建、交通、电力、通信、工商、环保及公安等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城市绿化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建设管理资金及用地,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

第五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保护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无公害防治有害生物技术,发展节约型绿化。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

各镇(街)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安排以下内容: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各类绿地的规模和布局、制定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绿化种植规划,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九条 本市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绿地率达到35%以上,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15平方米以上。

各类城市绿化项目还必须满足城市生态环境指标:本地植物指数达到70%以上,道路广场用地中透水面积的比重达到50%以上。

第十条 城市绿地的建设指标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公园绿地建设用地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其中绿化种植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5%;

(二)城市生产绿地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2%;

(三)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其中居住区和单位配套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75%;

(四)江河两岸、铁路沿线、高压输电线走廊等的安全防护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与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配套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坚持适地适树和节约型园林的原则,以自然式多层次的植物群落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第十二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积极引导城市生产绿地科学培育大苗,丰富及促进城市绿化树种的多样性。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包括桥体、坡壁、屋顶及其它建筑立面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各类建设项目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条件下,应积极进行立体绿化,建造天台花园。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绿化管理控制技术规定,指导绿化设计单位进行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方案设计。

城市各类公园、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的专项绿化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各类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由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各类绿地的工程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绿化工程的施工及验收应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

城市绿化建设应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它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提交配套绿化竣工图、相关电子文档和验收结果报告等资料。



改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套绿化的建设面积达不到规划标准的,应责令建设单位补建,不能补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1%至5%。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主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由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绿化专业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者负责;

(五)铁路、公路及公路沿线两侧建筑控制区、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防护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绿化管护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本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管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已建成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永久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审核。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绿化带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相应补偿费用,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及其它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审核。申请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申请文件内容应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经批准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应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

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城市树木,影响城市树木正常生长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修剪。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在绿地内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它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建成面积达不到规划标准的;

(二)在城市绿化带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或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导致绿地面积减少的。

绿化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交由财政部门按计划用于全市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科研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

(二)因公益性市政建设及其它安全需要迁移、砍伐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树木。

恢复绿化补偿费由该绿地的管护部门收取,用于城市绿地的绿化恢复及养护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绿化补偿费及恢复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纳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该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该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该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公共设施、工业、仓储、企事业单位以及道路红线内的配套绿地;

(五)其它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风景林地、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 4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 3月31日。本市2002年7月1日发布的《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

  近年来,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侵吞、挪用宅基地款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穷尽性,对于村基层组织在宅基地管理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履行宅基地管理职能时,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在宅基地管理过程中的行为,究竟是对本村公共事务的管理,还是一种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笔者认为村委会在宅基地管理中的行为,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行为。

第一,从宅基地管理工作的主体上认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这说明在我国包括宅基地在内的所有土地的管理主体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我国虽没有统一的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但各省、直辖市人大均制定有相应的宅基地管理办法或条例,在这些办法和条例中,对于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均规定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如《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由此可见,宅基地管理工作的主体应为各级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从宅基地的办理程序上认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综观各地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的办理程序基本都是先由本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然后由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进行集体讨论,并收集相关资料,之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由此可见,宅基地管理应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一种,村委会在宅基地管理过程中,充当的只是组织、协助的角色,并无决定权,其行为只是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部分,理应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

综上,宅基地管理属于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村委会在农村宅基地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应归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若相关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此类行为时侵吞、窃取或者挪用公共财产,就理应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4条的规定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作者单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