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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引进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07:0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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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引进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大力引进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大力引进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大力引进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大力引进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来本市创业、发展,促进宁波的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是指我国公民出国留学,取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取得硕士学位或具有本市紧缺急需专业国际通用执业资格,并在国外工作两年以上取得显著业绩的人员。上述人员包括已加入外国国籍或已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
  第三条 引进留学人员应遵循下列原则:
  开放性原则。留学人员来本市创业、工作或以各种方式为本市服务,来去自由,出入方便。
  市场配置原则。留学人员以何种方式参与本市建设,通过何种途径获得和获取多少个人经济收益,根据市场需求情况,由相关主体各方自主协商约定。
  服务便捷原则。政府,相关团体、组织,各留学人员创业园及其他留学人员服务机构,努力为留学人员在工作、科研、生活等各方面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留学人员引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市级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龊靡粞嗽钡南喙毓芾砗头窆ぷ鳌?BR>  各相关团体,留学人员服务机构,要积极为留学人员来本市创业、工作提供服务。市本级要健全专门服务机构,完善服务功能,为留学人员来本市创业提供咨询、推介等服务,并为引进留学人员办理或代办关系转移、学历学位认证等事宜。
  第五条 留学人员在本市创业、工作的,凭用人单位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可向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领《浙江省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才工作证》。加入外国国籍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可按国家规定申领《外国专家证》,凭《外国专家证》可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领《外国人居留证》。需在本市落户的,可凭本人有效因私护照、原国内户口注销地证明到实际居住地户口办证中心或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其配偶、子女、父母按有关随迁政策予以落户。
  第六条 优先为留学回国人员办理因私普通护照和多次往返港澳通行证。对来本市工作的外籍留学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发给有效期1年至5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及相同期限的多次往返“Z”(工作类)签证。
  第七条 留学人员的随迁配偶需在本市就业的,由引进单位妥善安置,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帮助推荐就业;其子女需在本市初中、小学就读的,可在居住地段就近入学,要求在地段外借读的,按《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大力引进人才和智力实施办法>的补充意见》(甬党办〔2004〕42号)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留学人员来本市工作、创业的,海关凭有关证明,对自用安家物品包括家电,在规定数量范围内准予免税进口,并可申请购买自用免税国产小汽车1辆。
  第九条 外籍留学人员在本市取得的合法收入,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换外汇汇出。
  第十条 留学人员申请获得国家科技研发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的,按一定比例匹配资助经费,已获得地方资助经费的项目,其所获得资助经费视同配套。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在本市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政府科技进步奖和其它单项科研成果奖。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宁波市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成就奖”,对来本市工作、创业两年以上取得显著成就的留学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可以推荐参加国家、省、市有突出贡献专家等的评选;可推荐参加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省151人才工程”和市“4321人才工程”培养人员的评选。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在本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和市政府投资创建的各类产业园区内创办企业的,其租用的生产、科研用房,根据资金投入情况,3年内给予一定的租金减免。
  第十五条 市级每年安排留学人员科技创新创业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主要用于资助留学人员在本市创业启动和科研开发项目,由市科技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属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年销售收入达到800万元人民币,可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被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员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或承担了国家、省、市重点科研(开发)项目的,享受本市有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来本市工作的,出国前的工作年限和在国外注册攻读研究生的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的易地安家补助和非外籍留学人员的住房货币化分配,按《市委办公厅、市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大力引进人才和智力实施办法>的补充意见》(甬党办发〔2004〕4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参加宁波建设的若干规定》(甬政〔1995〕1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凡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违法行为包括:
(一)虚报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制度,多报统计数字。
(二)瞒报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制度,少报或者不报统计数字。
(三)伪造统计资料。指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 捏造虚假的原始资料或者统计资料。
(四)篡改统计资料。指利用职权或者便利条件,擅自修改符合统计制度的统计资料。
(五)拒报统计资料。指明确表示不上报统计法规、制度规定应当上报的统计资料,或者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或者不在《统计报表催报单》规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六)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指同1个填报单位在1个统计年度内,逾期上报统计资料累计发生3次以上。
(七)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指领导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指示统计人员修改统计资料,致使统计资料不符合统计制度的规定。
(八)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无法正常执行职务,不能按期完成上级统计机构或者统计检查机构下达的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检查等任务。
(九)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指对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人进行责难,或者将其调离岗位、降低其待遇等。
(十)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指未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按《条例》规定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
(十一)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指发布未经统计机构认可或者批准的统计资料,或者发表尚未正式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
(十二)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指未按《条例》的规定按期到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者统计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指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泄露了国家秘密和应当予以保密的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调查资料。
第四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罚)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以上不到5%,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以上不到1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以上不到3%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5%以上不到1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2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以上不到5%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2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以上不到3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5%以上不到10%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以上不到3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以上不到4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15%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4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5%以上的,可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各项所称的应报数均按统计制度的规定计算。
一种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比例最大的一项予以处罚。
第五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拒报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万元?
陨?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八条 (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理。
第十条 (执法监督权)
上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有权改变下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处分建议,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所属各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并直接作出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一条 (统计查询权)
统计机构及其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开展统计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对统计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其停止、限期改正。
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查询书的要求组织自查, 按期据实答复,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处分建议权)
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建议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其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奖励和荣誉称号的撤销)
因上报统计数据不实而骗取经济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的,经查实,由授予部门或者单位撤销所给予的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程序)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行政处分程序)
按本办法需由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连同有关材料送交被处分者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有关部
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补救)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执法要求)
统计机构、统计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十八条 (统计制度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统计制度,均以国家统计局和上海市统计局规定采用的正式文本或者有关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6日

营口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九月六日
营口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可依照本办法向具有行政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和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内部建立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的行政执法案件。
   第四条 受理和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坚持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书信、来访等方式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投诉,受理投诉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的其他诉权。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其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也可向市人民政府所属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三条 对省和国家直属的行政执法部门或机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行政执法属地监督和便民的原则,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四条 接到投诉的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先行受理,对不属于本级办理的投诉案件应及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投诉,可予受理。
   (二)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投诉人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坚持投诉的,可予受理。
   (三)已进入行政复议或本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不予受理,可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四)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要求投诉的,不予受理,应告知投诉人按照起诉、上诉或申诉的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期限为15天。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天。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结后,应在7日内将办理结果告之投诉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办理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办理过程中可向有关行政机关调阅案卷,询问执法人员,了解案情,有关机关和执法人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
   下级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每半年向上级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投诉反映的情况经调查属实的,按《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予以纠正。并按照《营口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经调查,投诉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 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办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法制机构和工作人员,市及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干扰或阻碍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由市及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执法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及执法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行政执法投诉及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